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58號抗 告 人 鍾淑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58 卷第
406 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 年5 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 年6 月3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6 月4 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