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鄒鍾美妹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光(主任)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李怡璇何勝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9 日府法訴字第101001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以被告收件壢登字第482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因其應備文件不全,經以100 年11月17日壢登補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0 年12月12日壢登字第0003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系爭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434平方公尺),地上權面積129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築地上物,自7l年11月l 日起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100 年4 月8 日止,已長達28年餘,其上之地上物並經劉成傳、孟王牡丹等證人證明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占有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並連續占有使用至今。且原告與地主們均不認識,既無租賃、亦非借貸、亦無以所有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門牌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28之2 號,該建築物於100 年1 月20日經被告測量地上權使用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符合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規定,原告爰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按民法第769 條及第772 條僅規定: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未加諸原行政處分駁回通知書所謂: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檢附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等之要件。被告引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之行政命令,明顯對於民法第772 條、769 條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予以附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原告造成最大不利益,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達360 多人,又經死亡繼承,其共有人當不僅於此。
㈢原告業已舉證以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之要件,而申請被告依時效登記取得地上權。被告卻依據行政命令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通知原告應檢附高達4 、500 人之戶籍謄本,否則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 項第4 款駁回,嗣以原告未補正戶籍謄本,作成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處分,自與民法之規定有所不符,而應由鈞院適用法律糾正,宣示回歸民法要件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
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或第68條第1 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本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及填明登記申請書辦理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其申請案駁回,與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15點規定略以:「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是以本案倘經審查無誤後,於公告時,應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得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以維當事人權益。原告於訴願書主張:「訴願人請求地上權登記時效既己完成,是主張權利之人,又非申請繼承登記,為何要檢附地主戶籍謄本…」等語,顯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並枉顧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是被告通知之補正事項,並無不妥之處。
㈢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3年6 月3 日釋字第350 號解釋文亦明
示:「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 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第2 款、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原告對於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並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乙節,主張無必要性,且費用過高,加上基於行政一體,應由被告逕予函查即可,顯見原告並無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之情形,是以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補正,與法尚無不符。嗣原告因逾期未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本案予以駁回,被告所為處分均依法有據。
㈣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略以:「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暨最高法院民事裁判84年3 月30日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檢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切結書、說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依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本案土地之證明文件,且案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原告仍逾期未完成補正,被告乃將該案予以駁回,被告所為處分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100 年11月14日壢登字第482900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被告100 年11月18日壢登補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70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772 條規定:「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準此,地上權得依時效取得。㈡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第1 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內政部頒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第1 項)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此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固屬辦理地上權登記作業之職權命令,惟核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無牴觸,被告處理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8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第1 項)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㈣查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以被告100 年
11月14日收件壢登字第482900號登記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切結書、說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尚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1.未於登記申請書完整填寫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且未完整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現戶籍謄本。
2.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3.未舉證其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相關事實證明等情事(本院卷頁9 ),被告以100 年11月17日壢登補字第0019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
㈤原告就其逾期未補正上開通知書所示補正事項,固不爭執,
但主張系爭處分(駁回通知書)關於駁回說明2 (上述補正
1.)戶籍謄本部分,因被告可從戶政連線系統查得,故不須補正;駁回通知書說明3 、4 (補正事項2 、3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故應由原告就地上權登記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申請本件登記,並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不符合前揭審查要點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本件原告雖提出四鄰證明書,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 項所稱之四鄰證明書,乃僅係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蓋占有土地建築房屋,除有權占有外,亦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二者並不等同,質言之,原告檢附之四鄰證明書即便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事實,並不能用以取代證明原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主觀事實。是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僅能補強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原告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或如確實證明在客觀上無法查明者,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為不爭執事項;參以審查要路第13、15點規定略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故登記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於公告時,應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在公告期間內得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地上權登記悠關所有權人權益,被告通知補正戶籍謄本應為適法,原告又未明確實證明在客觀上無法查明,且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所有權人數或繼承人數多寡不影響原告應檢附戶籍謄本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已高達360 多人,復因死亡繼承之事實,其共有人人數當不僅於此,即便屬實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仍應依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檢附所有權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不得以切結書替代。從而,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申請本件地上權登記,有上開應補正事項,被告將應補正事項以100 年11月17日壢登補字第0019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完竣,再憑續辦。惟原告逾期未提出任何証明文件辦理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