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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5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賑基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洪昱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梅娟

黃義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5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取自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人及扶養親屬營利及薪資所得4,529 元,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歸戶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25,264元,所得淨額10,071,600元,除補徵稅額3,369,044 元外,並依所漏稅額3,367,484 元按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5倍及0.2 倍罰鍰1,683,200 元【3,367,484 元×(10,000,000元×0.5 倍+4,529 元×0.2 倍)÷10,004,529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8 月3 日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㈡嗣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繕具聲請更正書主張,上開86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10,000,000元事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 日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甲○公司)10,000,000元,與被告核定原告取自甲○公司之其他所得係同一筆所得,而該所得既經民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甲○公司,被告據以核課之事實已不復存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變更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並一併撤銷處罰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0,000,000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0001534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3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5

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

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縱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444號判決實體審理,然當時系爭自甲○公司取得之10,000,000元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公司間尚有爭執,是故原告未於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所得,且嗣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返還10,000,000元予甲○公司。該有利於原告之新事實發生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4號確定判決後,致原告未能於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

100 年10月31日請求更正8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於知悉新事實起算3 個月內申請被告重開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程序重開之要件,難認無程序重開之理。㈢被告原處分以「……。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內容

觀之,係台端與甲○公司因解除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價金返還之爭議,與前揭據以核課之事實不同,故旨揭所請恕礙難照准。」為由,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判令原告因前述買賣契約解除而需返還甲○公司價金10,000,000元,與被告所認定原告基於該買賣契約之終止而獲有違約賠償金10,000,000元,息息相關,並非基於不同事實之判決,應予釐清。且二案之當事人相同,基礎原因均為買賣契約,二者為同一事實所生之爭議,至為灼然。原告既將此筆10,000,000元返還予甲○公司,是以原告無自甲○公司取得10,000,000元之事實,被告核定原告86年漏報取自甲○公司知其他所得10,000,000元之基礎事實既不存在,原告即非此10,000,000元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人,當應按實質課稅原則,變更核定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25,264 元及淨額71,600元,並一併撤銷處罰短報10,000,000元之罰鍰。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變

更核定86年原告綜合所得稅總額為525,264元,淨額為71,600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參法務部91年2 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又經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上訴或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已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參法務部9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

㈡本件系爭8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業經本院實體判決

略以,甲○公司確有就其違約之事,以付予原告價款中之1,

000 萬元充作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金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其利益即屬實現等由(見原處分卷第16頁),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嗣後未依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仍得循再審程序,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求救濟。準此,原告就上開案件既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且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已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謀求救濟,自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該條所稱「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參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是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適用,從而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㈢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判決書中,未曾對於

原告與甲○公司之終止契約有任何說明及判斷,尚無法斷定該判決之買賣契約即是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據以核課原告系爭所得之契約為同一。如原告與甲○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再另行簽訂相同的買賣契約,該民事判決係針對事後簽訂所為之裁判,兩者即非相同之事實,從而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據以核課原告其他所得1,000 萬元即非有誤。況本件既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仍得循再審程序,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求救濟,是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前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若得申請程序重開,則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已逾5年之期間而不合法?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其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因其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符合上開規定者,解釋上,應容許其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101 年度判字第134 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雖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實體審理,認原告當時自甲○公司取得10,000,000元,然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則判命原告應返還10,000,000元予甲○公司,則被告原據以核課之事實已不復存在,自應變更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並一併撤銷處罰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0,000,00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判決書中,未曾對於原告與甲○公司之終止契約有任何說明及判斷,尚無法斷定該判決之買賣契約即為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據以核課原告系爭86年度所得之契約為同一,況本件既經本院95年8 月3 日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原告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事,仍得循再審程序,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求救濟,是本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適用等語。

㈢經查:

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認定原告86年度有系爭10,000

,000元所得,其事實略以:原告為甲○公司之代表人,前於84年5 月12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123及124 地號土地2 筆土地( 下稱系爭2 筆土地) ,與甲○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5,888,000元,原告已收取價額1 億元,並將該2 筆土地提供予甲○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 千萬元,嗣因上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雙方同意於87年1 月21日終止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終止契約書記載甲○公司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10,000,000元,且甲○公司依該終止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依約將原預付購置設備款沖轉為零,已實現所得稅法之課稅要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00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尚不能以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無效,及終止契約書之不生效力而免其申報義務等語。

2.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則判命原告應返還10,000,000元予甲○公司,依甲○公司起訴主張之事實略以:甲○公司於民國84年5 月12日由當時之董事長即洪賑基,代表甲○公司與洪賑基本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約定洪賑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123 、124 地號土地賣予甲○公司,買賣總價款為1 億2,588 萬8,000 元。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予甲○公司,但洪賑基曾提供系爭土地以中華商銀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讓甲○公司向中華商銀借貸9 千萬元。洪賑基則已向甲○公司收取買賣價金1 億元。惟洪賑基嗣於95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而陷於給付不能。甲○公司為此曾於100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後3 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公司,並表示如未依限履行,將再函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洪賑基於100 年6 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已表示無法移轉,且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公司。甲○公司乃再於100 年6月2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洪賑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系爭買賣已經甲○公司合法解除,洪賑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1 億元之義務,然因洪賑基曾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向中華商銀借款9,000 萬元並負責清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洪賑基附加利息返還已付之價金1,000 萬元等語。

⒊比對上開2 判決,縱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認定原

告86年度有系爭10,000,000元所得,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返還甲○公司之10,000,000元,為同一筆所得,且原告亦得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後,復行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然依本件具體情狀,其申請亦已逾5 年之期間而不合法。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而所謂「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 年」,在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情形,為落實程序重開之目的,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自應從「判決確定」後始起算5 年之期間。查本院95年8 月3 日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後,原告並未上訴( 參本院卷第68、69頁筆錄) ,業於95年9 月1 日確定,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94年度訴字第3444號全卷核閱屬實。故原告申請程序重開,應自95年9 月1 日起算,最遲於

100 年9 月1 日屆滿5 年。然原告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以聲請更正書向被告聲請更正( 參原處分卷第8 頁) ,縱認其為程序重開之申請,亦因已逾5 年之期間而不合法。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雖判命原告應返還10,000,000元予甲○公司,但原告迄未依該判決向甲○公司給付,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68頁筆錄) ,則其請求更正,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成變更核定86年原告綜合所得稅總額為525,264 元,淨額為71,6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