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揚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金國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姚凱棠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0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經由「YM EARTH」輪進口CLOTHING AND SHOES(衣服和鞋子)乙批(航次88N 、船隻掛號994527、艙單第0019號、櫃號YMLU0000000 ),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花菇及壓縮香菇絲等農產品(下稱系爭貨物),與艙口單及貨物運送契約文件(B/L )所載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以100 年4 月14日09
9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到貨前3 天之99
年10月23日傳真到貨通知書至廣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並以電話核對文件所載之資料是否有誤,若廣駿公司未承攬系爭貨物,應即時回覆,為何要等到案發後2日之99年10月28日下午14點55分,方上網搜尋廠商資料,按登錄公司、電話及傳真,傳真到貨通知予原告,陽明公司與廣駿公司業務上之流程疑點甚多,原告係不知情被盜用公司名稱,而本件因無法確認行為人,卻依到貨通知單所載之收貨人名稱為受處分人論處,實影響原告之權利至鉅。
㈡原告於接到陽明公司到貨通知書,向陽明公司查詢得知原告
公司名稱疑似被盜用,即時口頭報備並於99年10月28日向被告發函報備。被告雖以本件係發現不符案件通報在先,原告報備在後,然原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被盜用公司名稱,如何能在被告通報前為通報,又若無到貨通知又如何得知遭盜用而舉證報備告發。又被告雖援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結果,卻猶以自由心證論述本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為花菇及壓縮香菇絲等農產品,與艙口單及貨物運
送契約文件所載CLOTHING AND SHOES(衣服和鞋子)不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即可沒入其貨物。又艙口單、貨物運送契約所載收貨人名稱及地址皆與原告依法登記之資料完全相同,且到貨通知所載之收貨人亦為原告。參據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台財關字第19530 號函釋意旨,以艙口單、貨物運送契約及到貨通知記載之收(受)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於法洵無不合。
㈡縱本案艙單、提單及到貨通知上所載之聯絡及傳真電話均屬
第三人所有,惟其實情究係原告與發貨人或第三人間之合意,被告自無從於事前或事後知悉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真正往來情形。然艙單、提單及到貨通知上皆載明收貨人為原告,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提供其他足資佐證之相關文件供核,且本案前經移送基隆調查站調查,其函覆內容亦無法確認非原告所為。本案實際來貨與艙單所載確為不符,且原告所提示之報備函係經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發現不符並於當日下午14時54分繕發被告發現不符通報單後,始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報備,故原告進口貨物與艙單所載不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艙口單及貨物運送契約文件(B/L )所載不符,乃以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沒入系爭貨物,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9年10月26日經由「YM EARTH」輪進口CL
OTHING AND SHOES(衣服和鞋子)乙批(航次88N 、船隻掛號994527、艙單第0019號、櫃號YMLU0000000 ),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花菇及壓縮香菇絲等農產品,與艙口單及貨物運送契約文件(B/L )所載不符,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
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沒入其貨物」之處分,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乃對物之處分,因此,倘經查得貨物之實際進、出口人,得以真正貨主為受處分人,否則,非不得就貨物本身逕為沒入之處分,此觀諸該條規定文義甚明,且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台財關字第19530 號函:「……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如收貨人未明或否認涉案貨物為其所有而海關復無法查明孰為真正貨主時,可按貨主不詳案例處理。……」亦揭明斯旨。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
⒉查本件進口系爭貨物因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基隆調查站為查明行為人,分別於100 年1 月6 日詢問陽明公司營業部業務專員胡竣智、100 年3 月30日詢問原告代表人張金國、100 年4 月13日詢問廣駿公司代表人歐陽民崇及100 年4 月18日詢問廣駿公司業務助理藍珮琦,經渠等陳述略以:
⑴陽明公司業務專員胡竣智陳稱:「問:揚達公司於99年10
月26日以YM EARTH輪第88N航次進口貨櫃1只(櫃號:YMLU0000000 ),是否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所承攬運送?答:是的,係本公司香港分公司受香港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委託承攬運送。問:
繫案貨櫃之到貨通知單係以何方式送達給收貨人或指定之對象?有無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確實送達?(請提供到貨通知)答:……本件貨物之到貨通知單係由本公司文件部職員葉姵伶小姐負責承辦及聯繫,本公司文件部門製作該份到貨通知單並依00000000000 電話於99年10月21日傳真後,……再於10月21或22日依資料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 與收貨人聯絡,當時接電話係1 名姓名不詳之女性,葉姵伶告知他本案貨物即將到港,詢問他是否需更改收貨人,該名女性向葉姵伶表示會通知該公司基隆地區承辦人,請該承辦人回電予本公司,後來有1 名姓名不詳(自稱姓盧或羅)之男子回電予葉姵伶表示收貨人資料無需更改。問:……依所示資料本案貨物之收貨人確有收到貴公司傳真之到貨通知,並回傳收貨人資料(署名揚達公司),該回傳資料係貴公司何人負責處理?答:……所示資料係客戶主動傳真至本公司,本公司據以繕打建檔,惟究係何人傳真至本公司,本公司無法查證。……問:你知悉前述情事後,有無再與揚達公司或廣駿公司聯絡?答:本公司業務承辦人黃宣智於99年10月29日接獲基隆分公司通知後,即依到貨通知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0 )聯繫相關運費事宜,對方接電話之女子自稱係廣駿公司,並回答會請相關承辦人回電,後來前述姓名不詳(姓盧或羅)之男子回電告知黃宣智渠會處理相關費用。問:你如何確認前述接電話之女子及盧或羅姓男子即係揚達公司或廣駿公司人員?答:接電話之女子自稱為廣駿公司,惟本公司無法確定究竟係揚達公司或廣駿公司人員。問:揚達公司或廣駿公司有無至貴公司繳費並換取小提單?答:揚達公司或廣駿公司未至本公司繳費及換取小提單。問:揚達公司或廣駿公司是否係貴公司第1 次之客戶?答:是的,本公司以往未曾受該兩家公司委託訂艙。」(見法務部調查局原告走私香菇案卷第29-30 頁)⑵原告代表人張金國陳稱:「問:……所示資料係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收貨人YANG-TA EXPRESS CO,.LTD 之到貨通知,繫案收貨人是否即係揚達公司,所載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是否係貴公司使用?答:……所示資料之YANG-TA EXPRESS CO,.LTD 英文名稱及地址確係本公司,但所載電話00000000000 及傳真電話00000000000 均非本公司所有,且該貨物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電話應為00000000000 ,傳真號碼應為00000000000 。問:……該到貨通知所載收貨人為揚達公司,為何你稱貨物收貨人非揚達公司所有?答:揚達公司於99年10月28日曾收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到貨通知1 紙,收貨人係本公司,但連絡電話及傳真號碼非本公司所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本公司有一批貨物進口(YM EARTH輪88
N 航次,櫃號:YMLU0000000 ,提單號碼:0000000000,申報品名:CLOTHING AND SHOES)於99年10月26日到港,需換單繳交運費及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但經我查證本公司並未進口該批貨物,我認為係遭他人冒用名稱進口該批貨物,另外本公司若報運進口成衣,會載以英文GARMENT ,而非上開到貨通知所載之品名CLOTHING,且該到貨通知之時間為99年10月28日,而船到時間為99年10月26日到港,與實務上應於船到港前通知貨主有異。問:你得知上情後如何處置?答:我收到該收貨通知後,曾打電話詢問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承辦人僅告訴我渠曾以所載之電話00000000000 聯絡貨主,該貨主自稱係廣駿公司,但不願出面處理本案貨物進口之換單及繳費手續,故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所載英文名YANG-TA EXPRESS CO,.LTD查得本公司,便將該到貨通知傳真予本公司,我認為本公司可能遭他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便於99年10月29日繕打好報備函通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後來我曾依據該到貨通知所載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0 詢問實際貨主為何人,接電話之女子(姓名不詳)表示該公司係廣駿攬貨公司(確實名稱我不確定)。問:……所載託運人COASTLINE INTERNATIONAL,HK LTD與揚達公司有何關係?曾有無業務往來?答:……託運人與本公司無任何關係,我曾詢問廣駿攬貨公司接電話之女子,該到貨通知上所載之託運人:COASTLINE INTERNATIONAL,HK LTD與該廣駿攬貨公司有何關係,該名女子回答我係該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公司。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本公司進口貨物一向直接向船公司訂艙,均未透過任何攬貨業者,且未曾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見法務部調查局原告走私香菇案卷第20-21 頁)⑶廣駿公司代表人歐陽民崇陳稱:「問:廣設公司地址、電
話及傳真號碼各為何?答:本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6 、電話為00000000000 、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問:廣駿公司與揚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答:從來沒有。問:廣駿公司曾有無於99年10月間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或香港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 運送進口YMLU0000000 貨櫃1 只?答:繫案貨櫃非本公司委託。問:(提示:陽明海運公司編號YMLUZ000000000提單、到貨通知影本各1 紙)所示資料顯示,陽明海運公司於99年10月26日以YM EARTH輪第88N 航次載運貨櫃l只(櫃號:YMLU0000000 )進口,寄件人係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收貨人為YANG-TA EXPRESS CO,.LT
D (揚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收貨人電話及傳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該只貨櫃是否係廣駿公司進口?電話及傳真是否係廣駿公司?答:……所示資料電話及傳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係本公司所有,但該只貨櫃非本公司所進口。問:……為何廣駿公司進口之貨櫃卻以揚達公司為收貨人?寄件人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與廣駿公司有何關係?答:……繫案貨物如我前述係受國外貨物代理業者委託承攬運送進口,故相關提單及到貨通知資料均係船公司依據國外攬貨業者提供之資科繕製,相關收貨人資料亦係船公司繕打,與本公司無關。寄件人COASTLINE INTERNATIONA
L HK LTD係本公司於香港之貨物承攬代理業者。問:繫案進口之貨櫃,申報倉單貨品為成衣及鞋子,惟該貨櫃於運抵基隆港時,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開櫃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大陸地區產香菇約20噸,你是否係該等貨物之貨主?答:不是。問:據陽明海運公司胡竣智於本單位證稱,繫案貨櫃係受香港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
K LTD 委託承攬運送,該公司係依據國外艙單資料製作到貨通知,再於貨到前(99年10月21日)依據該艙單資料將到貨通知傳真至00000000000 後,再以電話00000000000與廣駿公司聯絡,陽明海運公司於電話中告知廣駿公司繫案貨櫃即將到港,並詢問是否需更改收貨人,廣駿公司向陽明海運公司表示會通知基隆地區承辦人,後來有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回覆收貨人資料無需更改。你係廣駿公司負責人,繫案貨櫃是否係你以揚達公司之名義委託陽明海運公司運送回臺?實際貨主為何人?答:繫案貨物非我以揚達公司之名義委託陽明海運公司運送回臺,實際貨主我不清楚。問:……據陽明海運公司表示,所示資料係該公司接受繫案貨物委託運送時,由客戶回傳之客戶詳細資料,該客戶資料是否係你傳真至陽明海運公司?答:……該客戶資料非本公司回傳至陽明海運公司,我亦不清楚何人回傳至陽明海運公司。問:廣駿公司受委託承攬運送繫案貨櫃之經過詳情為何?答:本公司係受國外代理業者香港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委託承攬運送,繫案貨櫃運抵台灣前,陽明海運公司先傳真到貨通知予本公司,本公司接獲傳真後即以電子郵件聯絡香港COASTLINEINTERNATIONAL HK LT 詢問國內貨主為何人,但該公司久未回覆,本公司即置之不理待貨主主動與本公司聯絡,但貨主也未聯絡本公司,後來陽明海運公司曾告知本公司繫案貨櫃有問題遭海關查扣,要本公司出面處理,後本公司曾依據到貨通知所載之貨主向揚達公司詢問,但該公司僅表示繫案貨櫃非該公司進口,本公司迄今仍不到貨主,且本公司未有任何損失,故亦未再作處置。問:……所示資料係廣駿公司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顯示為陽明海運通知廣駿公司繫案貨物到港前後之通聯紀錄,廣駿公司曾否於繫案貨物到港前後撥打電話予繫案貨物實際貨主?答:本公司沒有撥打電話予繫案貨物實際貨主。」(見法務部調查局原告走私香菇案卷第11-13 頁)⑷廣駿公司業務助理藍珮琦陳稱:「問:廣駿公司曾有無於
99年10月間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海運公司)或香港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運送進口YMLU0000000貨櫃l只至臺灣?答:繫案貨櫃非本公司委託,但陽明海運公司曾以電話通知我有該只貨櫃到港,後來我曾以電子郵件詢問本公司香港代理業者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 ,但該香港公司未回覆。問:……所示資料顯示,陽明海運公司於99年10月26日以YMEAR TH輪第88N 航次載運貨櫃1 只(櫃號:YMLU0000000 )進口,寄件人係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收貨人為YANG-TA EXPRESS CO,.LTD (揚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收貨人電話及傳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該只貨櫃是否係廣駿公司進口?電話及傳真是否係廣駿公司?答:……所示資料電話及傳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係本公司所有,但該只貨櫃非本公司所進口。問:……為何廣駿公司進口之貨櫃卻以揚達公司為收貨人?寄件人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與廣駿公司有何關係?答:……該只貨櫃確非本公司進口,本公司與揚達公司亦未曾有業務往來,惟所示之電話確係本公司所有,寄件人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係本公司於香港之貨物承攬代理業者。問:繫案進口之貨櫃,申報倉單貨品為成衣及鞋子,惟該貨櫃於運抵基隆港時,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開櫃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大陸地區產香菇約20噸,你是否知悉?答:不知道。
問:據陽明海運公司胡竣智於本單位證稱,繫案貨櫃係受香港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委託承攬運送,該公司係依據國外艙單資料製作到貨通知,再於貨到前(99年10月21日)依據該艙單資料將到貨通知傳真至00000000
000 後,再以電話00000000000 與廣駿公司聯絡,陽明海運公司於電話中告知廣駿公司繫案貨櫃即將到港,並詢問是否需更改收貨人,廣駿公司一名女子向陽明海運公司表示會通知基隆地區承辦人,該通電話是否係你接聽?你如何向陽明海運公司回答?你有無通知該基隆地區承辦人?答:是的,我確有接獲陽明海運公司來電,但到貨通知之傳真資料非我收取,我當時告知陽明海運公司會請本公司基隆地區人員提供切結書,因繫案貨櫃係國外攬貨業者委託進口,我認為貨到後貨主會主動與本公司聯繫,故我實際上未通知任何人,回答陽明海運公司我會通知基隆地區業務承辦人僅係我敷衍之詞。問:據胡竣智證稱,以前述電話通知你後,有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回覆收貨人資料無需更改,聯繫基隆地區承辦人之經過詳情?你曾否聯繫繫案貨物之實際貨主?答:我沒有聯繫基隆地區承辦人,亦沒有聯繫繫案貨物之實際貨主。問:……據陽明海運公司表示,所示資料係該公司接受繫案貨物委託運送時,由客戶回傳之客戶詳細資料,該客戶資料係何人傳真至陽明海運公司?答:……該客戶資料確非我回傳至陽明海運公司,我亦不清楚何人回傳至陽明海運公司。問:廣駿公司受委託承攬運送繫案貨櫃之經過詳情為何?答:本公司係受國外代理業者香港COASTLINE INTERNATIONAL HK
LTD 委託承攬運送(所謂之指定貨),我不記得我是否有收到繫案貨櫃到貨通知,但我確有聯絡香港COASTLINEINTER- NATIONAL HK LT 詢問國內貨主為何人,但該公司久未回覆,本公司即置之不理待貨主主動與本公司聯絡,但貨主也未聯絡本公司,後來陽明海運公司曾告知本公司繫案貨櫃相關費用尚未付清,要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認為貨主既未與本公司聯繫,該只貨櫃應非屬本公司受委託承攬進口,故回覆陽明海運公司該只貨櫃非本公司進口,無需繳交相關費用。問:……所示資料係廣駿公司00000000
000 電話通聯記錄,顯示為陽明海運通知廣駿公司繫案貨物到港前後之通聯紀錄,你曾否於繫案貨物到港前後撥打電話予繫案貨物實際貨主?答:本公司沒有撥打電話予繫案貨物實際貨主。」(見法務部調查局原告走私香菇案卷第8-9 頁)基隆調查站調查結果,因系爭貨物尚未報關,且查無實際貨主身分,至無法確定行為人,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將本案改列資料參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調查局原告走私香菇案卷查核屬實。準此,本件艙單、提單及到貨通知上所載收貨人名稱YANG-TA EXPRESS CO.,LTD及地址7F,NO1,LANE 166 CHONGYANG RD.,NANGANG DISTRICT TAIPEI CITY
115 TAIWAN(R.O.C ),雖均為原告登記之名稱及地址,惟其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0 及傳真00000000000 ,確為廣駿公司所有,經基隆調查站調查結果,仍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及收貨人。從而,被告逕以艙單、提單及到貨通知上所載收貨人均為原告,且基隆調查站亦無法確認原告非行為人云云,在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存在之情況下,即以原告為原處分受處分人而沒入系爭貨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合法。
㈢綜上,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被告徒
以原告為系爭貨物艙單、提單及到貨通知所載之收貨人,遽以原告為原處分受處分人而沒入系爭貨物,自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