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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2號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道樓轉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春福(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本榮

吳凌雲陳昆卿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100003905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100年6 月21日起註銷營業登記,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尚有稅捐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遂以100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3003489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俟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等語,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5 月12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完全符合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依財政部80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意旨,得予註銷欠稅,原告註銷營業登記自屬當然。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查得截至100 年6月27日止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營業稅及罰鍰1,081,671 元未繳納,亦未提供擔保,依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9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即不得註銷營業登記,被告所屬中正分局以100 年6 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3003489號函復原告略以,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俟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等語,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次以本件原告雖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尚滯欠營所稅、營業稅及罰鍰等計1,081,671 元未繳納,該等稅款及罰鍰之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其顯已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未結情事,惟原告之清算人仍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未清償稅捐債務,即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下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意旨,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繼依財政部80年2 月21日臺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函),已明示欠稅得予註銷係以「合法清算終結」為前提,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容有誤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庭99年7 月13日北院木民宣99度司司字第106 號函、原告100 年6 月21日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6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5601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原告100 年6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是否已為合法清算完結,其請求註銷原告公司營業登記是否有理。

六、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為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所規定。繼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釋示在案。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100 年6 月21日

起註銷營業登記,經被告查核結果,截至100 年6 月27日止,原告尚有營所稅、營業稅及罰鍰等計1,081,671 元未據繳納,此有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原告既未繳清稅款,亦未提供擔保,依首揭規定,即不得註銷營業登記,是被告於100 年

6 月27日以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俟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登記等語,進而否准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

,依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函意旨,被告自應註銷原告營業登記等情。惟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釋意旨,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則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查,本件原告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惟原告尚滯欠營所稅、營業稅及罰鍰等計1,081,671 元未據繳納,已如前述,而該等稅款及罰鍰之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顯已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未結情事,然原告之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未清償稅捐債務,即逕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參諸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釋意旨,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至於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函釋,亦係表明欠稅得予註銷係以「合法清算終結」為前提,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所訴容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有稅捐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遂於100 年6 月27日以原處分回復否准其註銷營業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