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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彭澤湘

送達代收人 彭立中被 告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代 表 人 巫宗仁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10573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於原告所提先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以上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63年間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承租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107-2 地號土地造林,嗣被告因興建富基村活動中心之需求,申請撥用上開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獲准,原告乃向臺北縣政府陳情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臺北縣政府函請被告逕與原告協商處理,被告卻於97年7 月15日回復原告略以:「所稱之地上物補償部分,實依法無據,歉難辦理。」經原告提出行政爭訟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以原告在被告申請撥用之系爭土地有造林物,且被告申請撥用時系爭土地上有造林契約,被告應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 點規定,負責與原告協議處理補償事宜。被告嗣依前揭判決意旨,於100 年11月25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01000050號函(下稱

100 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有關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造林物,被告擬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88 元,復於

101 年1 月3 日以新北石民字第1001002161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前述100 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參考後再行告知是否願就被告主張之補償金額278,488 元達成協議。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木麻黃造林木補償金5,831,100 元、銀合歡造林木補償金258,598 元,總計6,089,698 元之造林補償金總額,及依據「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 點第

3 項第5 款規定,加計自系爭土地改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後第

8 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按92年1 月15日修正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 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準此,有關撥用不動產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應由申請撥用機關與相對人進行協議處理。經查,被告對原告寄發系爭函,係向原告告知其業以100 年11月25日函擬定對系爭土地上造林物之補償金額為278,488 元,請原告考慮是否願就該補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協議,故系爭函之性質應為觀念通知,而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事項有所准駁;又原告對於是否與被告就上述補償金額成立協議,得本於其個人意思自由決定,是系爭函對原告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依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認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及被告應作成核發補償金合計6,089,698 元,及加計自系爭土地改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後第8 天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乃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