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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劉民信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德千(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上之機,特制定罪犯減刑條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而在監服刑者,有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本件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意拖延之事,請求判決:㈠原判決撤銷。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知有權審理減刑案件之法院,為該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事實審法院。本件原告所犯殺人案件,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該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今原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有權審理其請求之法院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茲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