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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金融控股關係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陳錫川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洪丞

謝欣怡蔡君蘋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30日勞訴字第1000033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6 月1 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057248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因「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業已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向被告申請立案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6 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034220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登記,並發給工會登記證書在案。

被告復以100 年6 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034220301 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協助轉知高雄市政府撤銷原告之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11月3 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0121495號函撤銷原告立案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99年6 月23日新修正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就工會組織類型新增「企業工會」類型,自屬新設之法律,而該條項係於100 年5 月1 日經行政院公布施行;另新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明定,自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 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規定,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應自100 年5 月3 日始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61 號解釋參照)。

(二)依被告100 年6 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 號函之記載,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成立日期為100 年5 月1日,而被告受理登記係於100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該受理登記時新修正之工會法及施行細則尚未生效,故被告之受理登記顯然違法,自屬無效,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予撤銷。

(三)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成立日期為100 年5 月1 日,則該工會所為之發起人連署會議(紀錄),組成籌備會(及會議記錄),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及會議記錄)之日期,理應在100 年4 月間完成。而於100年4 月間新修正之工會法及施行細則既尚未施行生效,而舊工會法並無企業工會之類型,則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踐行上開程序時實屬無企業工會法源之依據,顯屬違法且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否則豈非鼓勵人民在法令尚未施行前,可先行偷跑,卻對遵守法令、照程序辦理之人民之權益置若罔聞,則法規何須再明訂施行日期。縱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惟該集會結社仍須有法源之依據,否則自屬非法之集會結社,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據行政院100 年4 月26日院臺勞字第100019757 號令,發布除該法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

0 年5 月1 日施行;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該細則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是工會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既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該特定日即100 年5 月1 日起發生效力。

(二)勞委會100 年5 月30日勞資1 字第1000070428號函釋略以:「依99年6 月23日總統公布並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工會法,有關工會之成立係採登記制,如於施行前即已進行籌組工作,並於5 月1 日起始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依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尚無不可」等語。查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召開成立大會,並於

100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向被告請領登記證書,縱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新修正之工會法施行前,先行依工會法規定之組織程序發起籌組,依前開函釋之意旨,自無不可。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登記,並發給工會登記證書,於法並無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嗣因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向被告申請立案登記在先,原告遂遭高雄市政府撤銷立案登記,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原處分、被告100 年6 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0301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88號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關於本件被告同意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登記並發給工會登記證書之處分,原告自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願及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復有司法院釋字第161 號解釋可參。是以,若法規已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新修正之工會法係總統於99年6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該法第49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以99年10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38條條文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復以100 年4 月26日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則規定:「本細則自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 日施行。」據上說明可知,新修正之工會法乃係授權行政院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而其施行細則則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均非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 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準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新修正之工會法除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該特定日即100 年5 月1 日起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100 年5 月3 日起發生效力,而被告受理登記係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該受理登記時新修正之工會法及施行細則尚未生效,故被告之受理登記顯然違法,自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成立日期為100 年5 月

1 日,則其於新修正之工會法尚未施行前,即進行發起人連署會議、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等程序時,並無法源依據,應屬非法集會結社,該等程序均違法云云。查上開新修正工會法第11條固規定:「(第1 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 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惟就勞工籌組企業工會之時點並未加以限制。而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不僅在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準此,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於100 年5 月1 日前即已先行依新修正之工會法規定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等籌組工作,並於100 年5 月

1 日上開新修正工會法施行生效日召開成立大會,於法並無不合,前揭勞委會100 年5 月30日勞資1 字第1000070428號書函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同意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登記並發給工會登記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