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年7月29日台民丙字第1050000139號函、本案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沿革事,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土地,係相對人誤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104 年1 月28日列印之臺北市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及49號土地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 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4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731226200 號函、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 號書函及其陳情案會議記錄、監察院103 年
5 月26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函之新證物,已可證明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而00地號土地為為訴外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況相對人非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法院民事庭已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該局於67年5 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業務,所接收之土地並無含括系爭土地,相對人主張接管系爭土地,當屬中山地政事務所誤植,另國產署系爭建物於92年已遭相對人報廢,於94年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前開各舉亦屬違法。綜上,佐證其所有系爭建物屬系爭土地、非以國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單位,相對惟此等證據及佐證事。爰請求本院就本案漏未判決事,請求為更正確認判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9 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理由欄第三點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予以裁定,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對於該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