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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沈睿昇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座落土地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206 地號;建號:正義段一小段354 號),該建物於民國36年總登記,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6年8 月15日改編為現址,即臺北市○○○路○○巷○○號。然查被告96年4 月

4 日北市中第二字第09630486700 號函略以:有關原告建物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其中38巷應該正為83巷,係被告誤植,應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又原告建物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滅失,僅因該建物房屋登記門牌與原告所有建物改編後門牌相同,但並非同一建物。另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滅失之建物原無登記門牌,直至76年始登記為「林森北路85巷53號、長安東路一段53巷

3 號」。是以,本件實屬被告之瑕疵登記所致,惟被告對原告恢復登記之申請竟不予理會(即36年總登記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6年8 月15日改編為現址,即臺北市○○○路○○巷○○號)。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2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78年8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登記設立「黃鎮華服飾行」,是原告於78年3 月31日取得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顯已逾2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故原告據此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㈢本件被告測量課已核發測量成果圖,後被告登記課因瑕疵未准予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是本件土地登記事件應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裁定,經原告與被告協調結果,同意原告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㈣有關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沿革,經被告101 年8 月8 日陳報狀以日據時期登記簿因蟲蛀汙損已依法銷毀而不復存在。復經原告向臺北市市議會陳情(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0號),竟○○○區○○段○○段○○○號係於94年間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派員辦理滅失登記等。故本件被告說詞反覆,實不足採。是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乃原告建物之座落地,於94年經被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未依合法程序辦理滅失登記,今被告又稱原始資料證據因故毀損,實難令原告誠服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於97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辦臺北市○○區○○段○○段206 地號國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依法審查後,發現尚有8 點補正事項應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補正,其法令依據已於補正通知書詳述列明,嗣原告並未於補正期間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7年12月18日駁回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迄今已逾3 年餘,原告並未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有違,並提出該所97年12月2 日097 中山字第379120號補正通知書稿、97年12月18日097 中山字第379120號駁回通知書稿及駁回通知之送達回證為憑(見答辯卷第1 至3 頁),原告雖稱本件係針對其所提起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但上開事件係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於該訴訟係請求法院判決其舊有房屋:臺北市○○○路○○巷○○號(56年改編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號為正大段二小段49地號,與本件原告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迥不相侔,原告於該事件亦未見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書等文件,且原告嗣亦已撤回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之起訴,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至原告雖於101 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另於100 年2 月14日曾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申請文書及相關之訴願書等文件,原告迄仍未補正。從而,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遭被告不予置理或駁回其請求後再經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