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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生吉被 告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 表 人 楊司恭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部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越南籍陳氏碧蓮(TR

AN THI BICH LIEN)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0 年3 月7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陳氏碧蓮之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0 年5 月24日胡志字第1183號函復,以原告與陳氏碧蓮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陳氏碧蓮結婚有公開儀式、喜宴,且與女方親友唱歌同樂,並向親友敬酒,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確有與陳氏碧蓮結婚之事實與真意。

(二)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面談時原告與陳氏碧蓮說辭有出入一節:

1、關於首次到達機場時間不一部分:因當時原告與陳氏碧蓮並未一起出發,故到達機場之時間自有不同。

2、關於是否陪同購買金飾部分:因陳氏碧蓮是鄉下人,一時緊張而說錯,並無欺瞞之意。且原告確實有購買金飾,有結婚照片上陳氏碧蓮有配戴可證。

3、關於結婚聘金美金6,000 元交付何人部分:係陳氏碧蓮因緊張而說錯,且原告確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4、關於宴席費用由何人負擔部分:結婚當日確實有宴客,且原告確實有交付10萬元,故宴席費用由何人負擔並不重要。

綜上,原告確實有與陳氏碧蓮結婚之事實,異國婚姻無法事事躬親為之,原告確實交付10萬元予岳母,囑託其購買金飾,原告並未過問,而陳氏碧蓮係鄉下人,因面對被告官員詢問緊張而說錯。又介紹人並非職業媒人,無法事事皆如婚姻仲介事先教導應對方法,被告先入為主認定原告係假結婚,實屬反應過度。

(三)關於被告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下併稱專勤隊)實地訪查報告,原告未提供聯絡地址,原告女兒亦不知原告再婚一節:

1、原告確實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即台南市○○區○○街○○號4 樓之11),而移民署官員係在白天前來,原告白天在工作當然不在,其詢問管理員亦答覆「有住這裡」,移民署人員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而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152-3號是父母留下的老家,原告出外工作較少回去,亦無奇怪之處。

2、因原告住在台南市永康區,原告女兒已出嫁,住在屏東縣,平常較少聯絡,原告亦未事先告知再婚一事,但事後已告知,有提出之聲明書可證。

3、原告與陳氏碧蓮之介紹人陳玉映之戶口已遷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之3 ,其係安分守己有工作之老實人,並無介紹妹妹陳氏碧蓮假結婚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係有工作有產業之人,並無假結婚之必要,純粹係找一個老婆照料生活,被告戴著有色眼鏡,於簽證面談時,以枝微末節之事認定原告係通謀虛偽結婚而駁回簽證,實屬誤會而不正確。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配偶陳氏碧蓮居留簽證之申請,並就結婚文件予以認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因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被告外交部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故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1、查越南籍女子陳氏碧蓮以經由其姐陳玉映(與國人結婚取得我國國籍,嗣後離婚)與原告認識、結婚,欲來臺依(探)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0 年3 月8 日對原告及陳氏碧蓮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結婚事實說詞互有出入:

(1)原告稱其首次赴越於99年10月16日返臺,陳氏碧蓮及其母親有陪同至機場送機,當日上午10時自陳氏碧蓮家中出發,約下午4 至5 時抵達機場;陳氏碧蓮則稱當日上午8 時出發,約中午12時抵達機場。然而,原告既係從陳氏碧蓮家中出發,且陳氏碧蓮及其母親係為原告送機,則豈有可能未一同出發?遑論陳氏碧蓮及其母親竟然比原告提早4至5 個小時抵達機場,顯不合理。

(2)原告稱未陪同陳氏碧蓮購買結婚金飾;陳氏碧蓮則稱原告有陪同購買結婚金飾。查購買金飾時間相距面談時間並非久遠,且是否有與自己結婚對象一起購買結婚金飾,理當印象深刻,故原告與陳氏碧蓮就此說詞不一,顯有疑義。

(3)原告稱結婚聘金6 仟美元係於99年10月20日結婚當天交由介紹人處理,不清楚有無轉交陳氏碧蓮的父母;陳氏碧蓮則稱結婚聘金6 仟美元係原告99年10月11日首次至越南時即親自交予其母親。查結婚聘金的交付,實為結婚之重要事項之一,原告與陳氏碧蓮的說法竟不相同,實有可議。

2、復查,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請專勤隊分別於100 年3月28日前往原告之原戶籍地,亦即陳氏碧蓮申請來臺居留地址(位於屏東縣),及100 年4 月15日前往原告所稱目前設籍地址(位於臺南市)訪查結果,均未遇原告。據原告原戶籍地之鄰居告稱,其平日鮮少返回戶籍地,另據現設籍地之大樓管理員告稱,原告平日甚少於該址出現,僅有其子女居於該址,且依當時陳氏碧蓮之姐陳玉映之國民身分證顯示,其亦設籍於該址,容有疑義。

3、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揭面談結果及專勤隊訪查結果綜合研判原告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碧蓮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應係陳氏碧蓮藉由與原告假結婚等程序,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監督規範,是以陳氏碧蓮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簽證,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陳氏碧蓮文件證明申請表、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 年5 月24日胡志字第1183號函、行政院100 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716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與陳氏碧蓮確有結婚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與陳氏碧蓮係假結婚,顯有誤會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不通過原告與陳氏碧蓮面談,而駁回陳氏碧蓮居留簽證申請,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居留簽證事項,故仍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起訴部分:

1、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為被告,而起訴請求作成准予陳氏碧蓮簽證部分,經查,原告雖將通知面談不通過結果之胡志明市辦事處,亦同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5 條之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外交部,駐外館處雖有受理居留簽證申請之權限,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是駐外館處應僅有受理申請之權責,簽證核駁仍屬外交部之權限,是原告就本件簽證事件,以胡志明市辦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認該處為適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0 年5 月24日胡志字第1183號函通知駁回文件證明部分,已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並經該處認異議無理由而予函覆,故後續程序應由地方法院裁定之,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陳氏碧蓮以原告配偶身分欲來臺依(探)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部分:

1、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亦有明定。

2、經查,陳氏碧蓮以原告配偶身分,欲來臺依(探)親原告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有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原告與陳氏碧蓮於100 年3 月8 日至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面談審查未通過,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3頁),故主管機關即被告外交部駁回原告配偶陳氏碧蓮居留簽證,洵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其與陳氏碧蓮確有婚姻關係,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0 年3 月8 日對原告及陳氏碧蓮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交往、結婚事實說詞互有出入:⒈原告稱其首次赴越於99年10月16日返臺,當日上午10時自女方家出發,約下午4 至5 時抵達機場;陳氏碧蓮稱當日上午8 時出發,約中午12時抵達機場。⒉原告稱未陪同陳氏碧蓮購買結婚金飾;陳氏碧蓮稱原告有陪同購買結婚金飾。⒊原告稱結婚聘金6 千美元係於99年10月20日結婚當天交由介紹人處理,不清楚有無轉交女方父母;陳氏碧蓮稱結婚聘金6 千美元係原告99年10月11日首次至越南時即親自交予女方之母,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記錄在卷可參,足見其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並非一致。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請專勤隊分別於10

0 年3 月28日前往原告之原戶籍地,亦即陳氏碧蓮申請來臺居留地址(位於屏東縣),及100 年4 月15日前往原告所稱目前設籍地址(位於臺南市)訪查結果,均未遇原告,據原告原戶籍地之鄰居告稱,原告均居住台南市工作,平日鮮少返回戶籍地;另據現設籍地之大樓管理員告稱,原告平日甚少於該址出現,主要是其子女居於該址。而訪查原告之女周芸菁稱至100 年農曆年始知其父迎娶越南女子,亦有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19日即與陳氏碧蓮結婚,詎未告知其子女,顯違常情,是被告認其二人面談時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而以其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有虛偽之陳述或隱暪,駁回簽證之申請,尚非無由,從而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陳氏碧蓮依親簽證之申請,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外交部以原告與陳氏碧蓮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駁回簽證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外交部作成准許原告配偶陳氏碧蓮居留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