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林繁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村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依現行我國法制應歸普通法院管轄,此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可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耗費5 年時間精力準備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詎料被告以71年5 月26日衛署醫字第378569號令廢止該考試,致原告數十年來無法找到合適工作,精神上飽受痛苦;蓋同屬醫師法實施前登記有案之無照醫師,被告僅舉辦公共衛生醫師考試,使自軍中退役之軍醫得合法取得醫師證書,卻不舉辦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實屬不公。原告並不要求被告恢復公共衛生保健員考試,僅請求被告安定原告之老年生活,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