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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2940 號與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新任代表人李慶華聲明承受訴訟,有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吳石象)未辦理民國92年與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第三人檢舉原告仲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98 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2年度計取得新臺幣(下同)6,593,105 元、93年度計取得20,612,172元,初查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274,484 元與16,489,737元,綜合所得淨額各為5,156,484 元與16,371,737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407,293 元與5,893,39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是1,407,293 元5,893,394 元各處1 倍之罰鍰各計1,407,293 元與5,893,39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非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其中部分由原

告取得,而認原告於92、93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主包括林再興家族、鄭木通家族及賴氏家族等,本持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土地,當年系爭土地係由目前現住戶無權占有而建屋居住,臺北市政府不勝該等違章住戶之抗爭求安頓,臺北市政府本擬以徵收土地之方式,使該等違章住戶可就地合法,惟其後臺北市政府與地主間就雙方是否成立買賣關係滋生爭議,臺北市政府乃於69年間向地主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更字第108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敗訴,臺北市政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臺北市政府上訴,而告地主勝訴判決確定。

㈡當時原告及友人陳清河擔任中間協調工作,個人投入相當之

金錢、時間、心力,各項支出合計19,010,000元,此有原告經會計師認證整理之費用一覽表(如原證3 )可稽。而經由原告之努力,臺北市政府始同意地主仍保有土地,而現住戶其後方得以向地主承購該等土地,從而地主之土地方不致被徵收,基此地主本允諾原告二人可取得該等土地35% 之權利,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此作為兩人所投入心力及勞費之補償,此並非居間或委任報酬,惟其後因考量增值稅過高,當時地主無力負擔,始又約定以系爭土地賣得償金35% 之方式支付之。惟既謂以出賣土地價金為分配,故仍需有人出面統籌與現住戶協調,地主方於71、72年間,授權原告及友人陳清河與現住戶協商買賣系爭土地條件事宜,原告為此又再不斷投入鉅額金錢勞資,故實無被告所認定之所得。

㈢茲就原告支出(如原證3)說明如下:

⒈支付朱宗文律師費3,000,000 元:系爭土地原於45年間地主

均已出售與臺北市政府作為五分埔遷建基地之用(故系爭土地上當時已有建物),臺北市政府並已付清土地價金,惟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嗣於70年間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告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由原告等代為處理關於系爭土地後續相關訴訟、協調等一切事務,所有費用系爭土地地主未付分毫,而由原告投入全部所需金錢及個人心力負責處理,也因此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獲得勝訴時,依據雙方原來之約定,原告等即對系爭土地享有35% 之權利。然因當時過戶35%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過高,原告乃於71年8 月12日(即對台北市政府訴訟取得一審勝訴後)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定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系爭授權書第四條中,方再次明確約定原告及陳清河可按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獲得35% 價款;且於系爭授權書第六條更約定:系爭土地在訴訟中,故原告需自行墊付相關車馬費(即各項事務費用),且關於朱宗文律師(即原告委任處理與台北市政府訴訟之律師)之律師費,亦均由原告負責支付。據此,本項律師費確為原告實際支付朱宗文律師,該案經判決地主勝訴確定,原告除分次支付律師的酬金外,更另支付勝訴報酬合計達300 萬元予朱宗文律師,而上開案件確有實際進行且確為原告實際付出勞費,業如上述,此亦為原告何以能取得系爭土地35% 之原因,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實無疑義。

⒉支付陳茂春律師費200,000 元:原告於前揭地主對臺北市政

府訴訟勝訴確定後,另委請陳茂春律師向臺北市政府發函,請求拆屋還地、停收租金並協調後續土地地上物現況處理方式等事宜,此有市政府函文及會議記錄(如原證4 )可憑,足證陳茂春律師確有受原委任處理上開事項,可知原告確有支付表列費用之事實。

⒊支付廖健男律師費100,000 元:原告於前揭地主對臺北市政

政府間訴訟確定後,另委請廖健男律師向台北市政府發函請求拆屋還地、停收租金等事宜,此有廖健男律師函文(如原證5 )可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確有支付表列費用之事實。

⒋支付曾進發律師費500,000 元:此項律師費係原告委請曾進

發律師對臺北市政府發函,及提起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不當利之訴訟,原告因此支付曾進發律師費及繳納裁判費用,有曾進發律師函文及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24

3 號判決可證,原告確有支付表列費用之事實。⒌支付林辰彥律師費450,000 元:此項律師費係原告委請林辰

彥律師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發函,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因此支付林辰彥律師費及繳納裁判費用,此有林辰彥律師函文可證,原告確有支付表列費用之事實。

⒍車子1,800,000 元:再由本案卷證可知,原告自系爭土地於

69年間與台北市政府涉訟起即不斷投入大量心力及勞費迄今,而原證3 表列第6 項之「車子」費用,即係原告自開始處理系爭土地各項事宜而前後購置兩輛汽車用以供代步使用,比由系爭授權書第六條記載車馬費均需由原告自行支付,故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事務,而購置汽車代步,確保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支出,爰特再檢附原告處理事務期間名下所購置兩輛汽車(牌照號00000000、GP-9039)燃料費繳款書及檢驗通知書(原證10)供本院詳酌,此係合理支出。

⒎交通雜支費12,960,000元:原告自74至91年間負責協調系爭

土地地主、地上物原住戶及市政府等單位進行,使住戶與地主間就占用土地之糾紛每件均達成和解,並協調由市政府提供優惠條件,協助現住戶能以公告現值價購其建物占用之土地,此除有原證8 市政府函文可稽外,亦有91年2 月2 日自由時報報導台北市政府及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與地主間三方間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同意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報紙報導可稽,顯見自70年間至91年間,原告確實就協調系爭土地地主與現住戶價購系爭土地事宜投入大量心力。而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住戶共計約2,000餘戶,原告每月因處理相關事項之交通及雜支費用至少計達

6 萬元,實屬合理必要支出。⒏後於92年間因系爭土地部分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持續於未

支付任何對價下,兀自占用系爭土地,且仍不願意依據91年間經原告努力後所使地主與建物所有權人達成之協議,即以公告現值由建物所有權人買受建物座落土地,故為求使建物所有權人儘速依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否則即應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之考量,乃由系爭土地地主向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提起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訴訟,後經本案原告不斷協調折衝雙方,涉訟之建物所有權人乃同意價購土地,而對於地主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當時則均由原告以訴訟代理人身份與地主達成和解,以各被告每人支付3,000 元之條件與地主達成和解,而實際各被告所應支付之3,000 元均係由原告支付。故其後方能順利促成系爭土地於93年以後順利出售,足證於此期間本案原告為處理訴訟和解等事並協調說服建物所有權人價購土地,所投入之勞費與心力可見一般,故原證3所列支出費用,顯屬合理而堪予採信。綜上,原告投入上開費用合計19,010,000元,實無國稅局所認定之所得。

㈣是以,系爭土地地主之所以同意給付原告相關土地之35% 權

利,抑或買賣之總價金35% ,係因原告為地主與台北市政府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而來,根本與原告是否居間或仲介土地買賣無關,顯非被告所認為之原告居間土地之執行業務報酬,而由上開原證3 之費用一覽表,更可知原告於當時確實已付出高額金錢,更遑論其他舟車勞頓之辛苦,故原告當時取得系爭土地35% 之權利補償,自屬相當,而非另有額外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及友人陳清河擔任中間協調工作,個人投入相當之金錢、時間、心力,而經由原告之努力,地主始能保有土地,而現住戶其後方得以向地主承購該等土地,從而地主之土地方不致被徵收,基此地主本允諾原告二人可取得該等土地35% 之權利,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此作為兩人所投入心力及勞費之補償(此並非居間或委任報酬),惟其後因考量增值稅過高,當時地主無力負擔,始又約定以系爭土地賣得償金35% 之方式支付之。惟既謂以出賣土地償金為分配,故仍需有人出面統籌與現住戶協調,地主方於71、72年間,授權原告及友人陳清河與現住戶協商買賣系爭土地條件事宜,原告為此又再不斷投入鉅額金錢勞費,實無所得。故被告處分認定原告92年應補繳綜合所得稅1,407,293 元並處罰鍰1,407,293 元及93年應補繳綜所稅5,893,394 元並處罰鍰5,893,394 元等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顯容有錯誤,被告補徵綜合所得稅與罰鍰,應屬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查以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4 號民事訴訟

中,主張其與陳清河就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498 地號等2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之一切事務及費用均由原告及陳清河負責處理,惟待土地所有權人獲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訴訟勝訴時,原告及陳清河即對上開土地享有35% 之權利,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在案;嗣因土地所有權人現金不足支付原告及陳清河報酬,原告及陳清河與土地所有權人乃簽訂授權書,推定原告及陳清河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一般代理人,負責與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各地主均同意給付原告及陳清河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政府規費後之35% 為酬勞金。又原告及陳清河與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6 月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

5 項載明:「出售之價金,在新臺幣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內,其中1,587 萬2,529 元(其中35% 由原告2 人取得,各取得17.5% )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 (各取得17.5%)……)」足認原告及陳清河就土地出售之價金依約應可分得35%。

㈡訴外人(地主)林再興、鄭木通、陳清河及原告華泰銀行共

同帳戶92年間轉帳合計6,593,105 元至原告華泰銀行帳戶,有華泰銀行轉帳傳票附卷可稽。另依檢舉資料查得原告93年間取得金額合計20,612,172元。明細如下:訴外人林再興、鄭木通、陳清河及原告華泰銀行共同帳戶93年間轉帳合計2,638,770 元至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原告取得台北銀行本行支票2 張,金額分別為8,338,862 元及2,118,129 元合計10,456,991元;訴外人鄭木通自其台北銀行帳戶轉帳1,771,306元及1,294,465 元至原告台北銀行帳戶;原告取得林再興合作金庫銀行支票4,450,640 元。上述均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為地主處理訴訟事宜並嗣經地主承認,成立實質委任關係,是原告為地主處理與臺北市政府訴訟事務取得報酬,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申報課稅。至原告主張取得報酬為勞費之補償,其已投入相當金錢並提示支出一覽表乙節,惟未提示相關費用支出憑證及資金流程供核,所訴核難採據。從而原查以原告92及93年度分別取得6,593,105 元、20,612,172元,初查以原告因仲介出售土地收取佣金,復查決定以原告係為地主林再興等人協調處理與臺北市政府訴訟事宜取得報酬,乃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 ,分別核定92及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5,274,484 元、16,489,737 元,並無不合。

㈢就原告主張扣除實際費用乙節,陳述意見如下:

⒈本件因原告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且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

憑證,被告依查獲收入按財政部92及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費用計算原告之所得。今原告主張扣除實際費用應以原告實際獲取全部報酬扣除費用乙節,查原告及陳清河與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6 月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5 項載明:「出售之價金,在新台幣1 億5,872 萬5,29

0 元範圍內,其中1,587 萬2,529 元(其中35% 由原告2 人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各取得17.5%)。….)」,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可獲得158,725,

290 元之35% 報酬55,553,851元,惟被告僅查得92-95 年間林再興、鄭木通等人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分別為6,593,105元、20,612,172元、2,777,693 元及1,200,000 元合計31,182,970元,若原告執意主張按實際成本費用扣除,則有查明原告實際獲取之全部報酬金額之必要,請鈞院命原告提示該和解筆錄及系爭土地地主林再興、鄭木通及賴氏家族等人調查原告實際取得全部之報酬。

⒉原告既主張按實際成本費用之扣除,按所得稅爭議案件,有

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查得原告92及93年間收取款項明細,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各項支出及陳報狀所附之文件,未能明確指明資金去向、支付何人、支付金額、支付原因及是否與本案有關,原告未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

況原告未具土地代書、仲介身分且非以為他人處理訴訟事務或仲介為常業,僅為地主林再興等人處理l 件業務即主張車子2 輛及74年至91年每月開支60,000元之雜支費用等,合計14,760,000元列為本件收入之費用,顯不合理。綜上,原告主張調查實際費用之結果未必較採財政部92及93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核定之費用率為優,且原告收入面亦需一併調查,調查之結果被告尚得作為課稅之依據,原告之主張實屬對其更為不利。

㈣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

,又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2及93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按所漏稅額1,407,293 元、5,893,

394 元處1 倍之罰鍰1,407,293 元、5,893,394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尚無違誤。

㈤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

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授權書影本、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更字第1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華泰銀行轉帳傳票、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各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以原告為地主林再興等協調處理系爭土地訴訟、買賣等事宜,取得報酬,原告於92年度取得6,593,105 元、93年度取得20,612,172元,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274,484 元與16,489,737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407,293 元與5,893,39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是1,407,293 元5,893,394 元各處1 倍之罰鍰各計1,407,293元與5,893,394 元。原告則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投入19,010,000元,實無被告所認定之所得,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六、經查:㈠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經紀人、…及其他以

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 年。…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及現行同法第

110 條第2 項及行為時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93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51號令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2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七、經紀人:(一)……(二)一般經紀人:20﹪。」財政部及94年

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40 號令核定93年度執行業務費用標準同92年度,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得予適用。

㈡原告及訴外人陳清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訴訟之一切事務(含委請律師、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一切相關或必要行為等)及費用(含委請律師、律師報酬之給付、裁判費、行政規費及其他一切相關或必要之費用及支出),均由原告及陳清河負責處理與支付,待土地所有權人獲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訴訟勝訴時,原告及陳清河即對上開土地享有35% 之權利(即等同土地價值35 %之現金)。嗣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判決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勝訴(案號: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更字第1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金不足支付原告及陳清河報酬,遂與原告及陳清河於81年2 月6 日簽訂授權書,推定原告為一般代理人,由原告及陳清河負責與系爭土地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各地主均同意給付原告及陳清河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之35% 為酬勞金。原告及陳清河與土地所有權人亦於81年6 月3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5 項明確記載:「出售之價金,在新臺幣1 億5,872 萬5,290 元範圍內,其中1,587 萬2,529 元(其中35% 由原告2 人取得,各取得17.5% )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 (各取得17.5%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可稽。

㈢查原告因處理系爭土地而有所得,其中92年度取得6,593,10

5 元、93年度取得20,612,172元(明細見93年度行政救濟卷頁21)。關於92年度:揆之地主林再興、鄭木通與原告及陳清河之華泰銀行共同帳戶間,92年度轉帳至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合計6,593,105 元,有華泰銀行轉帳傳票附卷(92年度行政救濟案卷第29、32、33、35頁)可稽;關於93年度計20,612,172元,其詳如下:同上帳戶93年間轉帳合計2,638,770元至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原告取得台北銀行本行支票2 張,金額分別為8,338,862 元及2,118,129 元合計10,456,991元;鄭木通自其台北銀行帳戶轉帳1,771,306 元及1,294,465元至原告台北銀行帳戶;原告取得林再興合作金庫銀行支票4,450,640 元(票款入原告前妻鄭麗鳳帳戶),有華泰銀行轉帳傳票(93年度行政救濟案卷第9 、10頁)、台北銀行本行支票(同上案卷第7 、8 頁)、台北銀行轉帳傳票(同上案卷第5 、6 頁)、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同上案卷第4 頁)及林再興98年3 月6 日說明書(同上案卷第33頁)。原告對此事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綜觀本件事實經過,乃原告基於地主代理人地位,為其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協調(包括現住戶等)訴訟等事宜,約定取得報酬,並約定由原告及陳清河為地主仲介土地買賣,於成交後自價金中收取報酬,核其性質屬執行業據所得,此雖與被告原核定認系爭所得乃原告仲介土地所收取之佣金名目不同,但所得類別同為執行業務所得,核算所得結果與原核定認屬執行業務所得一般經紀人性質並無不同。而原告未辦理結算申報,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又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92、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274,484 元與16,489,737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407,293 元與5,893,39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是1,407,293 元5,893,394 元各處1 倍之罰鍰,即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處理系爭土地事務,投入相當金錢、時間及心

力,此有經會計師認證整理之費用一覽表可稽,地主同意給付原告及陳清河等2 人相關土地35﹪抑或土地賣出之總價金35﹪,非執行業務報酬等語。按稅法上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藝自力營生,取得報酬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如何支配執行利益,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自負盈虧及經營風險,原告為地主處理協調系爭土地及仲介買賣之所得,核屬執行業務所得。而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且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乃屬對原告有利事項,依證據法則、證據掌控及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主張扣除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倘舉證不足,即不能認其主張扣除為真實。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支出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支付律師費計4,250,000 元,固提出相關判決及函文,惟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記載支付金額,故僅能證明原告有委任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實際支付4,250,000 元;原告所稱車子二輛1,800,000 元,原告僅提出牌照號碼:00000000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該車輛價值及其支出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自74年至91年為處理系爭土地,每月開銷60,000元,合計12,960,000元,亦無任何憑證或計算依據,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扣除。被告就系爭所得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 ,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

㈤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又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於92及93年度實際取得系爭所得,為原告所明知,已超過該二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而原告違章情節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均不符合,自難減免。從而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按所漏稅額1,407,293 元、5,893,394 元處1 倍之罰鍰1,407,293 元、5,893,394 元,即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