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徐永舜

送達代收人華冠富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木樹(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吳光洲

李清沖李宏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三、職是之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可資參照。故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78年4月間考取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多年,嗣因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致遭廢止執業登記。迨至99年8月、9月間,二次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詎遭被告以其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拒絕其報考申請,依憲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保障人權等宗旨,爰請求被告撤銷其4次違規紀錄(按:此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將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返還予伊,暨准伊考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云云。惟查: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即明。次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前於78年4月1日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

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85年8月17日遭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在案,有執證歷史資料、執證異動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其在99年8、9月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卻遭拒絕云云,然本件查無任何原告以正式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或其他警察機關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申請事件或資料文據,亦查無任何原告以口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或其他警察機關查詢或諮詢有關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相關事項,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或其他警察機關以書面否准所請之相關紀錄,更查無原告就上開事項所提訴願等行政爭訟事件資料,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空言主張其在99年8月、9月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云云,卻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㈢第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雖

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否准其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且被告應准許其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亦即本件並無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被告對之自不負有作為義務(依法審核、裁量)。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被告否准其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及准許其報考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部分,既未經據以申請,殊無所謂被告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之情形,自無據此可循序提起訴願救濟程序可言(遑論依原告之主張,其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知悉《於99年8月、9月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拒》之日起,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仍屬於法未合),則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確有向被告諮詢有關報考計程車執

業登記證之相關事項一節屬實,依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考計程車職業登記證除必須要有現存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外,尚須無該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始足該當,業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標準作業程序、圖及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原告前於76年間,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事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易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即便將其執業登記證已於85年8月17日遭廢止在案擱置一旁不論,其在99年間(甚至本件行政訴訟之101年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報考計程車職業登記證之資格,至堪確定,殊無從准許其報考甚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可言,仍應駁回其訴。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返還予伊,及

准許伊考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等節。經查原告前於78年4月1日領取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應於其每年生日前後一個月予以查驗,此觀卷附執證歷史資料、執證異動資料所載其「上次查驗日期」為「0000000」(即84年2月10日)、「下次查驗日期」為「0000000」(即85年1月16日),與原告「出生日期」為「0000000」(即47年1月16日)相接近等情亦明。則原告因未依規定期限於85年1月16日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期6個月以上,遂於85年8月17日遭廢止執業登記證,經核該程序於法洵無不合。是原告前於78年4月1日所領取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既經合法廢止在案,自無再將該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原告係主張「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返還予原告之理,原告所稱毫無法律依據,委無可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返還予伊及准許伊考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因撤銷訴訟(按:原告主張應撤銷否准其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部分,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業如前述)為不合法,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其訴。

㈥另計程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一事,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此由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標準作業程序、圖、說明等件,亦足以窺知。故本件關於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部分,應以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對象,方屬適格,惟原告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就該部分再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