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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徐永舜

送達代收人華冠富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陳木樹(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吳光洲

李清沖李宏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苟不服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甚明。是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78年4月間考取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多年,嗣因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致遭廢止執業登記;迨至99年8月、9月間,二次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詎遭被告以其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拒絕其報考申請,依憲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保障人權等宗旨,爰請求撤銷系爭4次違規紀錄,並將已註銷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返還予伊,暨准伊考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按:上開部分由本院另裁定駁回其訴)云云。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逕行執業,遭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開單科罰4次在案,有原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未繳交之罰單》影本1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即已繳交罰款之單據》影本3張在卷可稽。經核上開4件罰鍰,乃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之處罰,尚非無據,且本件係屬交通違規事件,原告如對之有所不服,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甚明。

四、第以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狀,究其請求撤銷系爭4次違規紀錄意旨,無非賡序不服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系爭處罰,核係屬聲明異議性質,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法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