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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2號10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曲季圭

巴信誠隋錫廉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3 人以其等於民國38年7 月間遭前澎湖防衛司令部誣陷涉有匪諜罪嫌逮捕,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覆審,判處自39年3 月5 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於該日至同年12月8 日之期間,係解送內湖前新生隊執行感訓,於39年12月9 日起,再被押解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繼續執行不定期感訓,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分別至47年7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始因病重獲釋為由,於99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39年12月9 日至前揭獲釋日止之補償金,經被告審認原告3 人自39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之發交感訓期間,業經被告核定各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係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並非接續執行感化(訓)教育,亦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復查無遭限制自由行動之事證,故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0 年10月3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4306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併簡稱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渠等原係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前之大陸山東省煙台聯合中學學

生。緣大陸東北於37年間淪陷,輾轉撤往澎湖安置,嗣因事遭軍方鎮壓,軍事機關為達編兵目的,誣指包括渠等在內之學生遭匪諜煽惑,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審訊,於39同年3 月5 日發交內湖前新生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迄同年12月

8 日感訓期滿後,國防部乃將原告等解送至陸軍第6 軍363師第1088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名義異地監管,並為教育、思想及行動自由之限制,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等3 人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始因重大傷病獲得開釋,於39年12月9 日至獲釋時止之期間,仍遭軍事機關監禁,時值極權統治,渠等為求生存,不得不為隱忍。故渠等美其名為入營服役,實係因遭誣指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繼續接受感化教育,以致人身行動自由受限制。又渠等雖領有薪餉並晉陞至中士軍階後退役,然依部隊內部官、士、兵之晉任性質,除獲有特殊功勳或依其知識、學歷及專長為升遷外,多半係以年限而為晉任之依據。渠等遭押當時即為學生,受有高於一般人之教育,倘確實有意投軍報國,自可擇「軍官」為升遷、晉任之管道,豈會在服役多年後,仍為「中士」之位階,故被告認渠等人身自由未受相當限制,洵屬謬論。復依35年9 月28日實行之兵役法第

6 至9 條,及36年1 月14日訂定之兵役法施行細則第9 條前段「有現役兵服役期滿應予退伍」等規定,顯見當時服義務役之人均有役期之限制,被告稱渠等於陸軍第6 軍363 師第

10 88 團期間係屬服役,惟客觀上已逾兵役法所定役期,足見渠等並非服兵役。況渠等及其他相關人均於45年間,方陸續經軍事機關開釋脫離部隊,倘渠等可自由辦理退役,何以相關人等均遭軍事機關限制於45年間始獲准退役、復學復職?由此益見軍事機關確有限制渠等人身自由之實。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亦肯認渠等於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際,得適用補償條例為補償金請求之依據,爰依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項、第15條之1 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 條附表1 之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巴信誠自39年12月9 日起迄46年10月25日止,計6 年10月16日之補償金

320 萬元;給付原告隋錫廉自39年12月9 日起迄44年11月1日止,計4 年10月23日之補償金260 萬元;給付原告曲季圭自39年12月9 日起迄47年7 月16日止,計7 年7 月7 日之補償金340 萬元,暨自原告3 人於101 年5 月23日所具行政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等於39年3 月5 日至同年12月8 日之9 個月

4 日期間,因匪諜案件被發交感訓,業經被告核給補償金各90萬元。至其等於執行感訓完畢後,自39年12月9 日起,係至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入營服役,領有薪餉,且晉陞至中士軍階後自行退役,復得自行選擇是否退役或何時退役,故於該段期間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縱其等於服役期間,自由受有限制,核其性質亦係基於服役以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等規定,被告否准其等補償金之申請,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等3 人自39年12月9 日起,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在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期間,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 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經查:

㈠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95年12月18日修正)規定:「(第

1 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 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 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 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 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㈡經查,原告3 人曾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其等涉有匪諜罪

嫌,於39年3 月5 日至同年12月8 日止發交感訓,被告業依原告等之申請,決定就上述發交感訓期間,准予核發其3 人補償金各90萬元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8年8 月7 日

(八八)慮剛字第3373號書函所附「巴信誠等十四員感訓情形一覽表」、被告91年1 月2 日(91)基修法甲字第0057、0054及0056號函等,附本院卷第51至53、55頁,及被告88年度第3104號卷第84頁、88年度3124號卷第66頁可稽。次查,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3 人曾以其等自43年5 月16日起,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違法遭剝奪人身自由為由,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法院以94年度賠字第12號事件受理;觀諸原告等於該案所具冤獄賠償聲請狀記載:「迨至同(39)年12月

8 日感訓期滿,本應依法釋放,回復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同)學生身分繼續就學,詎該部(指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卻派兵將聲請人等逕行解送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另成立編制外之『文化康樂隊』,以『新生兵』歧視名義易地監管」等語;及原告等在該案件94年6 月22日及同年8 月

3 日審判期日到庭時,均陳稱:其等係自39年12月9 日起至1088團服役,服役時是二等兵,退役時則為中士,當兵時有領薪餉,薪水可能有增加,但其等記不得了,因為增加的數額非常少等情,分別有該案聲請狀及前述2 審判期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第288 頁正、反面、第

285、289 頁正面)。顯見原告3 人因涉嫌匪諜案件而發交感訓之期間,於39年12月8 日即已屆滿,其後係至陸軍第6軍363 師第1088團服役,且領有薪餉,並晉陞至中士軍階,故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從而自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所定得申請補償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自39年12月9 日起,分別至47年7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 日止之補償金申請,核無不合。

㈢原告等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中,以94年3 月17日律宣字第0940000435號書函檢送該法院之案卡3 紙,並以其上所載原告等「自39年3 月5 日起施以不定期感訓」等語,主張其3 人於39年12月9 日至離開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之日止,仍係因涉嫌匪諜案件而接受感訓云云。然原告3 人所受感訓期間已於39年12月8 日屆滿一節,業據其等於前開聲請冤獄賠償案中自承,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案卡所載之不定期感訓業於39年12月8 日結束,原告主張上情,自非可採。又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乃針對桃園地院向國防部查詢:原告3 人在陸軍第6 軍36 3師第1088團時之身分是否在營服役之軍人?其等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有無不能依規定放假而遭形同軟禁之待遇?等事項,所為回覆;且依該書函說明二所載,國防部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僅查得原告等3 人上述案卡各1 紙,餘無其他資料等情,有桃園地院94年3 月3 日桃院興刑益94賠12字第0940004126號函及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1 份,附本院卷第65、66頁可佐。是國防部除前述案卡外,顯無從提供其他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有關之資料,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裁定命國防部參加訴訟,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等復主張:渠等入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時為學

生,受有高於一般人之教育,倘確實有意從軍報國,可擇「軍官」為升遷、晉任之管道,不可能在服役多年後,仍為「中士」之位階;且渠等在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團之期間,已逾35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兵役法第6 至9 條,及36年1月14日訂定之兵役法施行細則第9 條前段所定役期,若其等得自由退役,當無遲至45年間始獲准復學復職之理等語;另引用被告第2 屆第23次審查小組會議中,訴外人王人榮陳稱:於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期間雖可以外出、領有薪餉、得以通訊,然活動範圍仍受限制;訴外人欒秉傑陳稱:不能離開營區,不能亂走,更有不准入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32 頁所附會議記錄),及訴外人劉廷功於「歷史的烙痕」一文第26章「新生營感訓」所載:「新生營裡的生活,仍然是軍事管理」、「一是命令全體犯人清洗環境,第二天集合北區政治犯,宣佈要帶大家外出郊遊。在槍兵的戒護下,到達內湖山上的廟裡,直到下午三點鐘才回新生營…心想有一天能重獲自由」,同文第28章「文化康樂隊」所載:「我們服役的單位,是第6 軍363 師1088團。以我們30位同學,成立團部文化康樂隊,實際上是要集中觀察」、「你的信連團部也傳不出去,就隨著爆炸的聲音,和你的屍體一起消失了。你想想看,即使有人知道,誰敢講?就是記者知道了,那個報社敢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1 3、214 頁);暨訴外人馬忠良所著「從二等兵到教授:馬忠良回憶錄」一書中記載「其餘約五十餘名『匪諜』學生編為『新生隊』,嚴加監控。死的死,亡的亡,管訓的管訓,編入部隊的也好過不到哪裡去,整人的技倆變本加厲。其中包括要你在地上學烏龜爬,把雙手放在後腦袋瓜上兩腿彎曲學青蛙跳,在烈陽下全副武裝圍著操場跑五千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 、216 頁),無非欲主張及證明其等於陸軍第6 軍363師第1088團期間,人身自由係受到限制。然按得依前引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條文,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者,以在該款所定期間內,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人為限,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原告等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縱屬可採,充其量僅能說明其等自39年12月9 日起,在陸軍第6 軍363師第1088團服役期間,無法完全自由出入營區,活動範圍亦受有限制,無從憑以認定此等情形係因其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所導致,則原告

3 人據以主張其等合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仍非有據。又桃園地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決定書理由第七項,僅係以假設性語氣,認原告等於軍中服役期間如確有遭受特定期間禁假、外出遭監控且從不准許過夜等人身自由實質限制之情,並非不得依據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 第3 款規定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原告等不符該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業如前述,則上開決定書內容亦不足以據為對原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等另提出92年3 月1 日自由時報之剪報,及被告所出版「走過十年迎向未來」一書內之文章(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280 頁),內容均與其3 人自39年12月9 日起入陸軍第6 軍363 師1088團,是否係因涉匪諜罪嫌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無關,原告等執此主張被告應核准其3 人補償金之申請,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曲季圭、巴信誠及隋錫廉等3 人自39年12月

9 日起,分別至47年7 月16日、46年10月25日及44年11月1日止,係入陸軍第6 軍363 師第1088軍團服役,於該段期間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故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

3 款所定申請補償金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3 人之補償金申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3 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分別作成給付原告巴信誠補償金320 萬元、原告隋錫廉補償金260 萬元、原告曲季圭補償金340 萬元,暨自原告101 年5 月23日行政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