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葉大功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黃琬祺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乃指人民依據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固兼及法令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亦有保障特定人意旨之情形;是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以101 年1 月9日申請函致被告略以: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5條併計公營事業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人員之年資。案經被告以101 年2 月6 日部退二字第101355280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依退休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於公營事業服務之年資,應限於編制內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原告申請併計曾任職於中船公司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請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再檢附相關任職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被告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系爭函牴觸退休法第15條之相關規定,併計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並非於退休時提出申請等語,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依退休法第15條併計公營事業中船公司人員之年資。
三、經查,退休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第3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3 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3 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是依本條規定申請併計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為退休年資者,當以申請退休為其前提,尚無法律規定得於申請退休前,先行申請併計前開退休年資。本件原告以上開申請函向被告申請併計其任職公營事業中船公司人員之年資,依上說明,自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被告系爭函僅係就有關原告任職中船公司之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事,對所涉法令予以說明,並請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再檢附相關任職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被告依規定辦理等語,並非對原告申請退休之具體個案而為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屬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