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旭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劍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尹承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吳詩敏 律師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葉匡時變更為郭蔡文、尹承蓬,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中正國際航空站增設第一航廈無障礙電梯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7 月5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4,225 萬元,嗣後於96年3 月15日簽訂第
1 次變更設計契約,追加工程款465 萬1,686 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是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2 月5 日。原告於95年7 月7 日申報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2 月5 日,並於96年5 月10日驗收合格。本案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被告發現其中A1、A4、A5、A6、A7、B4、B5、B7、B8等9 座候機室之無障礙電梯,存有坡道坡度過陡之保固缺失,惟多次函知原告皆未獲改善,被告乃於100 年3 月30日以桃機維字第10000055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100 年4 月26日桃機維字第1000005837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復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 年11月18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9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以撤銷:查系爭工程於95年7 月7 日開工,96年2 月5 日竣工,並於同年5 月1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發現預定施工處根本無施作無障礙電梯之條件,原告、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即進行多次協調,始決定由原告依A6候機室為範例,繪製放大版施工圖供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即先進行A6候機室鋼玻璃結構承場及空橋之施工,以供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勘驗,取得同意後,原告復將其餘候機室之施工圖大樣圖呈報之,再次經審核同意後,原告始依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進場按圖施作,如此繁複程序雙方均以書面再三確認,被告對此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之規定,保固期間為2 年,於屆滿1 年時可申請核退50﹪之保固金,然原告於97年間要求被告先行退還50﹪保固金時,業主未提及斜坡坡度過高或是電梯OH值不足之事,且在審圖、施工、驗收等時點,被告均未表明工程瑕疵,而今竟以此為由要求改善,否則不予返還保固金,實屬無理。㈡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均屬「定型化約款」,廠商根本無權更改或要求被告同意修改約款。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乃據係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為由,認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被告對於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查此等履約糾紛本質上為私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款明顯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得標廠商)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此等約定「無效」,是被告當不得以此作為免除其應負之責任。㈢有關OH值與空橋坡道斜率之關係,原告認電梯OH值不影響「空橋坡道斜率」: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是因為原告未依圖施作OH值,進而使電梯坡道過陡,然依證人王勁臺之證詞已得確認坡道過陡之關鍵根本無關OH值是否等於3650mm。依證人王勁臺之證詞,已得確認系爭無障礙電梯坡道的位置如何計算,就是以空橋座落的位置計算,在此情況下,無論後續OH值是否等於3650mm,空橋(也就是電梯坡道)的斜率早已固定,被告抗辯系爭9 座電梯,非屬OH值=3650mm ,根本無任何意義。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僅需OH值=3650mm ,電梯坡道(即空橋)就不會有過陡不符法令之情形產生,惟被告完全沒有考慮電梯頂部安全距離問題。依證人王勁臺之證詞可知,在電梯規格大於245CM 之情況下,系爭工程絕不可能可以同時達到頂部安全距離為120CM 而OH值為3650mm,也就是系爭工程若要配合頂部安全距離法規120CM 規定,則OH值勢必要大於3650mm;反之若要OH值=3650mm ,則工程就需捨棄「安全距離」的規定。對此,被告知之甚明,故其後續的改善工程,就是以「不依建築法規」之要求而施作,將頂部安全距離,由法規規定的120cm 降為60cm。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僅需OH值施作=3650mm 即不會有電梯坡道過陡乙事,實不足採。⒊本件實有「審圖不實」或是「驗收不實」之情。就「審圖不實」而言,本案很明顯是「電梯鋼構圖」與「電梯圖」有所不一致,但負責審圖的監造建築師沒有發現,就同意施作,甚或負責審圖之監造,及與擁有最後核定權的業主(即被告)亦應究責;就「驗收不實」而言,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OH值未依圖說施作,以致空橋坡道過陡,然驗收證明上已明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無』」,是本案應本無未依圖說施作之情事,而查驗結果亦無有不符契約規定或其他瑕疵之事。且依當時負責驗收人員之陳述,均已證明原告之施工確實符合設計圖說,並無任何未依圖施作或瑕疵情形,此等情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復依證人王勁臺證述,所謂鋼構報審圖及電梯報審圖即施工大樣圖,而原告亦是照圖施作,而後系爭工程亦已經被告多次驗收認可,當可得證明系爭工程並無未依圖施作之情形。在此情況下,實不容被告再行推翻其先前所為之決策。㈣另於工程驗收完畢後,改善電梯坡道過陡乙事是已非屬原告之保固責任,況相關的施作過程係在獲得監造與業主之認可核定後所為之施作,若有需改善之處,業主與監造單位亦同有過失,不得將全部責任歸責於承商。對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已明示:「保固範圍應僅限於因可歸責於申請人(即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暇疵,至於因可歸責於桃園國際機場(股)公司、設計監造建築師、第三人或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應由桃園國際機場(股)公司自行負擔修復費用。」準此,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範圍,顯然僅限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而就被告請求坡道重作一事,當不在原告之職責內無疑。而今日無障礙電梯坡道過陡乙事,顯係可歸責設計監造單位過失及業主監督不當,在此情況下,被告當不得將彼等所致生之不利益事,轉嫁由承包商概括承擔。更遑論依被告自稱其重新發包改善工程花費為400 餘萬元,如含電梯重新設定之費用則約為1,000 萬元,與原告公司當時之估價改善工程約莫1,000 餘萬元相當,而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6,866,540元,蓋改善工程費用即佔總工程費四分之一,就此龐大之金額,原告公司實無得自行吸收負擔,是本契約保固之規定,既原告於保固期內已盡保養、維修等保固責任,則被告擬將原告以未履行保固責任為由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當屬無理,依法當予撤銷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中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對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瑕疵負保固責任: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及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原告應對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瑕疵負保固責任。原告辯稱其所負保固責任限於2 年保固期間內確保該工程之內容、品質、功能等符合驗收當時之狀況,全屬違約之辯,不值信採。㈡原告未依約施作OH值,致無障礙電梯坡道坡度過陡,影響行動不便者使用安全,原告經通知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情事:依原設計圖所示,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之坡道高低差為29cm(計算式:29cm=290mm=0000-0000),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71 條規定,此9 座無障礙電梯之坡道坡度不得超過1/
8 。惟因原告未按圖施作「OH值」,自行調整無障礙電梯之昇降機停留高度,致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現場量測之坡道高度差落在35.6cm至70cm間,坡道坡度落在1/5.97至1/7.92之間,均超過法定限制之1/8 ,亦有原告與王勁臺建築師共同簽認之「現場量測數據表」可證,已影響行動不便者之使用安全。被告於保固期間發現上開瑕疵後,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議商討改善方案及發文請原告改善,惟原告遲遲未能提出改善方案及進場改善,故原處分適法有據。㈢原告因未依約施作而應負之保固責任,不因系爭工程曾獲被告驗收合格而免責:所謂驗收,並非逐項逐一查驗,而係採抽驗方式為之,此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即明。正因業主係採抽驗方式為之,就未抽驗之部分,難免無法及時發現施工瑕疵,故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7 項第1 款中段及第18條第7 項之規定,施工廠商依約應負之責任不因機關辦理驗收而免除。且不論系爭工程驗收時未抽驗OH值方認定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2)項、第11條第(1) 項、第11條第
(7)項第1 款前段、第15條第(5) 項及第18條第7 項之約定,原告應切實履約並對履約結果負責,縱算屬於已查驗之部分,依約仍由原告對履約結果負責,更何況系爭電梯OH值從未經過被告抽驗,當然更應由原告依約負責,其理甚明。㈣原告未依經送審同意之施工圖施作OH值,其辯稱已依約施作竣工云云,全然不實:依原告自行繪製送審並獲被告審查同意之施工圖,及原告於完工後提送之竣工圖,OH值即為3650mm,惟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現場量測之OH值均非3650mm,則原告未按設計圖及施工圖施作,且竣工圖繪製不實,事證明確。原告昧於事實而謂其已依經送審核可之施工圖施作云云,至為無稽,不值信採。㈤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契約文件適用順序,原告亦應按變更設計圖及施工圖施作OH值3650mm,原告主張其僅須依「空橋平臺輕質預鑄板、玻璃、鋼構分割圖」施作,於約不合。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 條第(3) 項約定:「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係指如不同文件間就同一事項規定之內容不同,則其適用順序為「從審定日期較新者」及「從比例尺較大者」,若屬對於不同事項之規定,本無衝突或不一致之處,自無適用上開第1 條第(3) 項約定之餘地。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試圖混淆視聽,將規範電梯工程與鋼構工程之圖說混為一談,亦即本件爭執者為電梯工程,而原告提出者均為鋼構工程,既屬對於不同工程項目之規定,原告本應均予遵守,實無適用順序先後可言。況同屬施工圖之「電梯工程施工圖」及「空橋平臺輕質預鑄板、玻璃、鋼構分割圖」,前者審定日期為95年12月27日,後者之審定日期為95年11月21日,姑不論「空橋平臺輕質預鑄板、玻璃、鋼構分割圖」全未標示OH值,若僅以審定日期而論,亦應依審定日期在後之電梯工程施工圖施作,原告所稱實屬無稽。㈥有關原告一再辯稱「得自鋼構施工圖所示尺寸計算得出OH值」、「鋼構橫樑所在位置即為電梯停靠點」云云,全屬不實之辯,蓋OH值係以電梯工程圖為準,施工廠商應按電梯工程設計圖所示尺寸施作,無法自鋼構施工圖加總計算而得,以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之改善工程為例,電梯停靠點即非結構鋼樑所在位置,無障礙坡道係直接焊接於結構鋼樑上,電梯停靠點與結構鋼構之橫樑所在位置無關,有改善工程現場施作完成之照片可證,原告所辯委無可取。㈦系爭契約非民法247 條之1 擬規範之附合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適法有效:查系爭契約條款係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發包而製作,並非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之情形,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次,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8點,契約條款為契約文件之一,且雙方訂立之工程契約均係本於原告投標時明知之招標文件內容,並非締約之一方(即被告)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即原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核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不同,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為資本額達1,500 萬元之專業營造公司,非經濟上之弱者,且原告自79年設立時起,至95年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止,營業已近16年,對於投標工程、簽訂契約亦具有相當經驗,有能力瞭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擬保護之對象。今原告於投標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仍參與投標,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豈容原告恣意違約。況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之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依主管機關工程會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1條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此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
7 項之內容相同,足證該規定內容適法有據。準此,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係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61條規定而訂定,適法有據,且要求廠商對履約結果負責,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所辯於法無據,顯無理由。㈧依證人王勁臺建築師101 年7 月26日之證述,足資證明:⒈OH值係自屋頂樓板向下量測至電梯停靠點;⒉OH值係標示在電梯工程圖說中;⒊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OH值均為3650mm,並無變更;⒋系爭工程圖說標示的OH值3650mm是絕對值,並非只要大於等於3650mm即可;⒌現場條件可作到OH值等於3650mm;⒍施工圖及竣工圖均未標示OH值,且不得以加總其上所標數值之方式推算OH值;⒎鋼構圖之變更,不影響OH值,OH值未隨之變更;⒏原告所辯之「原告無法按照原始圖說施作,經過原告及證人、業主討論後,變更設計及施工圖的情形」、「圖上有標示樓高3360mm,但實際樓高只有3312mm導致協商需要由原告先試做A6,原告就畫出A6之施工大樣圖,報由證人及被告核准後,試作完成A6,認為無問題後,再行施作其餘八座電梯」、「原告曾向證人反應樓高標示錯誤,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以要變更設計」等情形,原告所辯均無可採。㈨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100 )省土技字第北1543號工程鑑估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係受原告單方委任所為,且原告未提供完整之契約文件,致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告誤導,而作出與契約及事實不符之意見,自無可採。係受原告單方委任所為,其內容受原告故意誤導而與事實不符,且其意見於約未合,並無可採。原告執以主張其以依據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圖說施工或改善OH值非在其保固責任範圍云云,全屬無據之辯,不值信取。㈩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發包當時之現地條件可供施作OH值等於3650mm,且可符合頂部安全距離120cm 之法規要求,有設計監造單位王勁臺建築師到庭證述可參。至於被告為改善原告未按圖施作之缺失所為改善工程,係在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既定條件下進行改善工程,且須符合修正後之法令,時空背景已有所不同,原告執三德機械技師事務所之「施工圖目錄及工程施工說明」辯稱原始設計圖就電梯車廂頂部安全距離存有違反電梯法規之情事云云,其辯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正國際航空站增設第一航廈無障礙電梯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被告100年3月30日桃機維字第1000005543號函影本、被告100年4月26日桃機維字第1000005837號函影本、工程會100年11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16至28頁),堪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之「OH值」不符契約約定致坡度過陡,經通知保固,未盡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 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又衡諸該法第101條第1 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斟酌裁量不予刊登公報之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中正國際航空站增設第一航廈無障礙電梯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得標,與被告於95年7月5 日簽訂契約,契約金額4,225 萬元,嗣後於96年3 月15日簽訂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追加工程款465 萬1,686 元。
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預定完工日為96年2 月5 日。其後原告於95年7 月7 日申報開工,於96年2 月5 日竣工,並於96年5月1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其後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被告發現其中A1、A4、A5、A6、A7、B4、B5、B7、B8等9 座候機室之無障礙電梯,存有坡道坡度過陡之保固缺失,經多次函知原告進場改善,原告皆未予改善,被告乃於100 年3 月30日以桃機維字第100000554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並以100 年4 月26日桃機維字第1000005837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提起申訴,亦經工程會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駁回原告之申訴,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陳稱系爭工程經原告依期開工後,發現預定施工處無施作無障礙電梯之條件,原告即與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多次協調,後決定由原告依A6候機室為範例,繪製放大版施工圖供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先進行A6候機室鋼玻璃結構承場及空橋之施工,完工後並經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勘驗同意後,原告復將其餘8 座候機室之施工大樣圖呈報審核同意後,始進場按圖施作,是原告係按圖施工,並無未依圖施工之違約情形云云,並提出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等為證。惟查,依本件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證人王勁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工程並無由原告得標後,施作過程曾發生因原契約圖說樓高標示錯誤,及忽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篇第六章升降設備第二節升降機第110 條頂部安全距離需1.2m的設計規範,導致原告無法按照原始圖說施作,經過原告及證人、業主討論後,變更設計及施工圖的情形。」、「本件工程亦無圖上標示樓高3360mm,但實際樓高只有3312mm,導致協商需要由原告先行試做A6電梯,原告畫出A6之施工大樣圖,報由證人及被告核准後,試作完成A6,認為無問題後,再行施作其餘八座電梯之情形。」、「原告沒有跟我反應過樓高標示錯誤,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以要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並沒有針對變更設計協商,也沒有說要變更設計。該圖說(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就是由原告直接來跟我報審,後來有經過我同意。因該等圖說之升降道有四個玻璃面,而原設計是六個玻璃面。升降道從外觀來看是一個圓柱體,從下到上分做四段。玻璃無法延伸到那麼長,所以分成四段。他們申報是作成四段,這不影響我的設計,所以我就同意。該等圖說與OH值無關,所以我不知道OH值會因而變更。因原告所提鋼構報審圖,只是把原始設計的玻璃從六面變更為四面,與證人原始設計的精神並無違背,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頁),足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施工大樣圖說,僅係電梯之鋼構報審圖,亦僅將電梯之鋼構外觀由六個玻璃面變更為四個玻璃面,並無原告所陳因開工後,發現預定施工處無施作無障礙電梯之條件,經原告與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進行多次協調後,決定由原告依A6候機室為範例,繪製放大版施工圖供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先進行A6候機室鋼玻璃結構承場及空橋之施工,完工後並經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勘驗同意後,原告復將其餘8 座候機室之施工大樣圖呈報審核同意後,始進場按圖施作之情事,原告上揭陳稱,自非可採。雖另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汪海威另證稱「我們於發現現場建築物結構實際尺寸與圖說尺寸不符時,旋以口頭反應與討論,經確認後始繪製施工大樣圖,該圖之OH值已非3650MM,實際之OH值為3959.12MM ,且此種尺寸電梯有8 座,即A4、A5、A6、A7及B4、B5、B7、B8,而A1為3670MM。」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但汪海威上揭證稱內容與原告所提上揭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均無OH值為何之記載有所悖逆,是證人汪海威之證稱內容與圖說資料顯有不符,其證詞之可信性已然堪受質疑。再衡諸證人汪海威係原告之工地主任,職司本件工程施作之現場監工督導責任,且係原告之員工,其所為證詞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是其上揭證稱內容,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提出之上揭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係屬系爭9 座電梯之鋼構報審圖,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上揭圖說,其上均無OH值為3650 mm 之記載如上述,反觀本件不管係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原所設計之設計圖說(見答辯卷第179 至184 頁),或嗣於96年3 月15日依兩造所簽訂之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所另設計之變更設計圖說(見答辯卷第185 至188 頁),系爭
9 座電梯之OH值均定為3650mm,並無變更;又依原告所自行繪製並送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及被告審核同意之施工圖說即電梯施工圖及電梯式樣圖說(見答辯卷第189 至193 頁)、及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繪製提送之工程竣工圖說(見答辯卷第194 至197 頁),對於系爭9 座電梯之OH值亦均記載為3650mm,顯見系爭工程之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自原始設計至施工,以至竣工後之OH值,均定為3650mm,原告對此亦不曾提出異議,顯然於原告主觀認知上亦認依其所自行繪製並送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及被告審核同意之施工圖說即電梯施工圖及電梯式樣圖說之OH值為3650mm,是原告於系爭9座電梯工程完工後,經被告發現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並非契約所約定之3650mm,致有坡度過陡之問題,要求原告負起工程保固責任,依約改善之際,始執其上開所提出之原證
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爭執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已經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及業主核定變更,已非為3650mm云云,顯係事後諉卸之詞。又觀之上揭原告所提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其上均記載係屬系爭
9 座電梯之鋼構報審圖,而非電梯工程圖,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復稽之上揭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工程開工後之所以提出上開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電梯鋼構圖報審,係因為將原所設計之電梯外觀之圓形鋼構由原六面設計改為四面設計,不涉將OH值變更為非3650mm,此衡之上揭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鋼構報審圖說,確均無OH值為何之記載,可堪認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上開證稱內容應屬可信。至原告雖一再陳稱其所提出之上揭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雖係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鋼構圖說,雖非電梯圖說,但由其上所標記之相關數據,已然得推算出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已非3650mm,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王勁台及被告猶審核通過,自係同意原告變更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云云。惟經本院傳訊之證人即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證稱「鋼構圖本身與OH值無關,OH值是與電梯圖有關。所以鋼構圖沒有在審查OH值,圖面也沒有顯示OH值為多少。OH值就是要依照3650mm施作。OH值如果大於3650mm會使得坡道變陡。鋼構報審圖有作立面調整,六個面變成四個面,同時也報審鋼材的規格與尺寸,這部分都是比原設計交代的更清楚。電梯報審圖,因為廠商採購電梯時,採購的機型可能與原設計有所差異,所以必須重新報審,確定所採購的機型規格是我們認為可以接受的。報審是工程一定要的階段,是在檢視實際施作的是否與設計規格規範相符合。所以是一個檢核的動作,不是去翻案。我們所審核通過是確認他的規格、規範符合我的原設計要求。所以應該不算是違約。原證11之2 第1 頁(即外放證物卷第42頁)最左側雖然有標示數值,但是不能根據該數值計算出OH值。圖面顯示的是立面分割尺寸,這些尺寸都是裝修面的尺寸,不是結構尺寸,所以不能把這些數值加總作為OH值。坡道架在鋼構上面,通常還會用高度調整角或是墊片來調整OH值等於3650mm的精準度,這張圖並不是顯示接合點的圖面,所以不能用該張圖來反算OH值為何。設計圖設計OH值為3650mm,就應該要用這個數字來施作,施作起來可能會有一點點誤差,但法規就誤差值訂有容許範圍,但該誤差值很小,因為就不同情況有不同誤差值。本件爭議在OH值,OH值是電梯的規格,所以我審圖的時候,是以電梯送審圖為準,不會是以鋼構送審圖為準。鋼構送審圖是審核設計調整六面變成四面的問題,及鋼構規格,所以不會去合計他的尺寸。而且當時送審的鋼構送審圖是A3規格,這些數據都很小,不易辨識,所以更不可能去加總這些數字。鋼構送審圖如果要當作可以計算OH值的話,那當時送審時我就要去注意所有的每一個尺寸數據,這是不合理的。我們一套圖有上千上百的數據,要審核OH值就應該直接把數據標示上去,不是用推算法。況且營造廠未曾先報備,該部分是在審核OH值。」(見本院卷一地153至158 頁)準此可知,原告一再執其所提出之上揭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之鋼構報審圖說,據以認定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及被告均已同意其改變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為非3650mm,洵非可採。
㈣、原告雖又陳稱電梯OH值為何並不影響「空橋坡道斜率」,依證人王勁台證詞,已得確認系爭無障礙電梯坡道位置如何計算,就是以空橋座落位置計算,在此情況下,無論後續OH值是否等於3650mm,空橋(也就是電梯坡道)的斜率早已固定,OH值為何,根本無關坡道斜率。且本件在電梯規格大於245cm 之情況下,系爭9 座電梯工程不可能同時達到頂部安全距離為120cm ,而OH值為3650mm之要求,亦即若要配合頂部安全距離120cm 之法規要求,則OH值勢必要大於3650mm,此觀被告後續改善工程,已將頂部安全距離,由法規所定120c
m 降為60cm,即可得知云云。然查,原告上揭有關電梯OH值並不影響「空橋坡道斜率」,系爭9 座電梯工程坡道位置應以空橋座落位置計算,無論後續OH值為何,空橋(也就是電梯坡道)斜率早已固定之論述,其意似指空橋坡道斜率於原告依其上揭所提出之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之鋼構報審圖說據以施作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外觀鋼構工程後,其空橋坡道斜率即已固定,電梯OH值為何,係可經由電腦操控系統加以設定之數值,根本無關空橋坡道斜率之認定。惟查,所謂OH值,係指自屋頂樓板下至電梯出入口高程即電梯停靠位置之距離,因電電梯出入口高程即電梯停靠位置可經由電腦操作系統加以設定,故原告主張電梯OH值為何,係可經由電腦操控系統加以設定之數值,固不得謂係屬錯誤之論。但電梯出入口高程即電梯停靠位置恆須與空橋之座落位置配合,出入旅客始可平穩使用系爭9 座電梯進出空橋,故電梯停靠位置自須與空橋座落位置一致,而OH值3650mm既係指電梯停靠位置至屋頂樓板下之距離,則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為何自影響空橋座落位置,而與空橋之斜率相關。再者,空橋之斜率為何,於該電梯之圓形外觀鋼構施作完成後,其斜率取決於空橋之長度,亦即取決於空橋焊接於電梯圓形鋼構之位置於何處,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無論係依原始設計圖、變更工程後之變更設計圖,或依原告所自行繪製之施工圖,其OH值均設定為3650mm,而施工上只要調整空橋之長度即可完成OH值為3650mm之設計施工要求,技術上並非不可行,原告上揭有關空橋坡道斜率於原告依其上揭所提出之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之鋼構報審圖說據以施作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外觀鋼構工程後,即已固定,電梯OH值為何,係可經由電腦操控系統加以設定之數值,無關空橋坡道斜率認定之主張,顯非的論。至原告雖另主張在電梯規格大於245cm 情況下,系爭9 座電梯工程不可能同時達到頂部安全距離為120cm ,而OH值為3650mm之要求云云。然查,系爭9 座電梯工程於設計時均已考慮併規劃設置電梯升降道為避開地板樑與屋頂樑的位置,亦即電梯升降道範圍內無過樑,此有本案之契約書設計圖說在卷可證,是本件並無電梯車廂頂部安全距離因受現場屋頂板之樑高度而有安全距離不足之虞之情形。又裝置於系爭9 座電梯車廂頂部之車廂照明燈具,非為電梯升降道頂部燈具,且維修實務上幾乎不於升降道內部裝設燈具,維修人員會自備維修燈具,,維修人員於維修時並不可能站立於燈具上,因此該燈具之高度並不會影響頂部安全距離之計算。又系爭工程電梯之速度屬45m/min 以下,依「CNS 10594 升降機規範」頂部間隙(即電梯車廂頂部安全距離,CT值)至少需有1200mm,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3 樓平臺面高層為4000mm,距離屋頂板距離3360mm,建築設計圖說規劃3 樓電梯出入口高層為3710mm,距離屋頂板距離3650mm,空橋兩端高低差為290m
m (0000 -0000)。空橋長度為4450mm,可計算空橋坡度29
0 (空橋兩端高低差)/4450 (空橋長度)=1/15 ,符合法定規範之坡度斜率規定。再者,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履勘之結果,兩造對於經實地量測之車廂高度為241cm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於此情形下,將本案電梯之OH值設定為3650mm,扣減頂部間隙(即電梯車廂頂部安全距離,CT值)1200mm及電梯車廂高度2410mm,空間應屬足夠,安裝電梯並無困難。然查,本件依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共同簽認之「現場量測數據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落在3695mm至4060mm間,與契約約定之3650mm不符,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至屬明確。
至原告雖再主張本件如依被告要求,施作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為3650mm,頂部安全距離將不足夠,此觀被告後續改善工程,已將頂部安全距離,由法定120cm 調降為60cm可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多次發函要求原告進行改善工程未果後,另行發包所為改善工程,雖有頂部安全距離不足120cm 之情形,但衡情既係在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既定條件下進行改善工作,且為減少改善工程所需之成本,須受避免廢棄原告已進場之崇友電梯之限制,與原告當初可自行選擇電梯型款送審,施作條件已然有所不同。且系爭9 座電梯工程於96年2 月5 日竣工後,依96年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71 條規定,坡道高低差若在35公分以下,坡度不得超過1/8 ;高低差若在50公分以下,坡度不得超過1/9 ;高低差若在75公分以下,坡度不得超過1/10。而因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之現場坡道高低差落差35.6公分至70公分間,而現場坡道坡度均超過1/8 ,不符上開法令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嗣於97年刪除上開第171 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另訂定「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其中206.2.3 坡度規定「坡道之坡度」(高度與水平長度之比)不得大於1/12,較96年之法規更形嚴格,致被告之改善工程須符合最新法規要求,亦與原告施作當時應遵循之法規有所不同,自難以全依原始設計圖進行改善工程。復衡諸系爭9 座電梯工程所在之機場第一航廈候機室屬特種建築物,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施作方式為提供2 個樓層(2樓至3 樓)使用,受限於既有條件,被告採取將坡道拉平並調降頂部安全距離之改善方式,配合設置安全注意標誌等保護措施,此一改善方法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審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亦獲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交通部之審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是自難以被告事後之改善工程無法達成頂部安全距離120cm 之要求,遽予反面推論原告並無前述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上揭陳稱,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再陳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應僅侷限於確保工程符合驗收當時之內容、品質與功能之事項,故改善電梯坡道過陡乙事已非屬原告之保固責任云云,並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證。惟查,依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答辯卷第12頁)、第11條第7 項約定:「工程查驗: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答辯卷第17頁)、第15條第5 項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見答辯卷第24頁至25頁)、第16條第2 項、第
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或故障,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未改正,機關得依損壞情形,每逾期1 日處以新臺幣2,000 元罰金,再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上述逾期應處之罰金計算至修復日為止),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不在此限。」(見答辯卷第25至26頁)、第18條第7 項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答辯卷第28頁)等約定意旨;復再衡諸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載明:「本公司承攬貴站『增設第一航廈無障礙電梯工程』,業於民國96年05月10日正式驗收合格,在保固期二年內(自民國96年05月10日至民國98年05月09日止)因瑕疵不符合工程契約規定,本公司願負修復及費用之責。但人為損壞、天災人禍及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不在保固此限。」(見答辯卷第178 頁),可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9 座電梯工程所負之保固責任,非僅限於原告所稱限於2 年保固期間確保該工程之內容、品質、功能符合驗收當時之狀況而已,而應及於對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瑕疵負保固責任,彰然明甚,殆無可疑。又本件工程雖經驗收,然於驗收查驗時,並未抽驗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按,所謂驗收,觀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第5 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可知工程之驗收程序,並非採逐項逐一檢查之方式逐步細驗,而係採抽查檢驗之方式為之,是不可能就所有工程細節品項逐一為細步檢驗,而因驗收係採抽驗方式為之,恐有掛一漏萬之疏漏,就未抽驗之部分,難免有無法及時發現之施工瑕疵,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7 項第1 款中段及第18條第7 項方始規定,施工廠商依約應負之責任不因機關辦理驗收而免除,此亦係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上揭契約條款第18條第7 項約定之所由來,是自不能因系爭9 座電梯工程曾經被告驗收合格,事後始再發現有不符原工程契約之違約施作情形,即謂原告已無須負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雖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認原告業已依約施作,保固範圍應僅限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至於因可歸責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監造建築師、第三人或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應由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修復費用,認其不應就上揭系爭9 座電梯工程坡道斜率不符之瑕疵負責,然查,原告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工程鑑估報告書係原告單方所片面自行委任,未經被告參與,其評估過程,亦僅聽取原告所片面陳述之事實,未兼聽被告對於原告陳述之意見,恐有失之偏聽之虞,復未將全部工程圖說包括電梯工程施工圖說及竣工圖說等全部納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過程顯有未盡嚴謹客觀程序正義之偏失,其鑑定結論即有因受誤導而有所偏差之虞,自尚難以其鑑定結論據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
9 座電梯工程並無過失違約情事之認定依據,故原告上揭陳稱,實乏可採。
㈥、原告雖復陳稱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履約糾紛本質上為私權爭議,故系爭契約第18條第7 項約款明顯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得標廠商)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 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依雙方所訂立之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其契約條款係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即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發包而製作,顯然並非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之情形,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按本件原告為資本額達新臺幣1, 500萬元之專業營造公司,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原告顯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原告係自79年間設立迄今,於95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際,營業期間已近16年,其對於投標工程、簽訂契約已具相當之智識經驗,當有能力瞭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對於系爭契約條款顯無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可言。再者,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7 項之約定顯係沿襲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1條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而來,衡諸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本即負有依照合約施作之契約義務,本即不應因被告對於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認即可解免其違約施作之責任,是系爭契約條款當亦無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及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上揭陳稱,洵無足取。
㈦、末查,本件原告雖一再陳明本件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施作過程,有設計監造建築師「審圖不實」及業主「驗收不實」之情,若工程有違約需改善之處,業主與監造單位亦同有過失,不得將全部責任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本件不管係依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原所設計之設計圖說、其後依96年3 月
15 日 兩造所簽訂之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所另行設計之變更設計圖說、原告所自行繪製並送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及被告審核同意之施工圖說即電梯施工圖及電梯式樣圖說,及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繪製提送之工程竣工圖說,對於系爭
9 座電梯之OH值均記載為3650mm,顯見系爭工程之系爭9 座無障礙電梯自原始設計至施工,以至竣工後之OH值,均定為3650mm,原告於施作過程中亦不曾對此提出異議,而原告所據為施作依據之上揭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施工大樣圖,均僅為電梯之鋼構圖說,其上並無OH值為何之記載,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自始至終所負之契約義務均為應施作符合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OH值為3650mm之系爭9 座電梯,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據其所提之上揭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及原證11-2等電梯鋼構圖說之施工大樣圖為施作依據,渾然不覺依該等圖說施作將造成OH值非為約定值之3650mm之違約情事,其對於因而所肇致之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違約情形,縱使非屬故意,於情亦與有明顯之過失,當無可疑。至於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王勁台於審核原告所送審之上揭原證4 、101 年6 月18日所提準備一狀附件2 及原證11-2等電梯鋼構圖說之施工大樣圖時,是否負有應併注意依此施作,OH值將有所改變,已非為3650mm之情加以注意而與有過失,及被告之驗收人員於驗收之際,對於系爭9 座電梯工程之OH值是否為契約所約定3650mm,未加以抽驗,是否與有行政責任等情,斯乃別一問題,均與原告應負之過失違約責任無妨,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違約責任,故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