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思京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惠娟
李佳珍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101 公審決字第00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62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號碼:(六二)特國行技字第82
0 號),76年1 月16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長,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0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有案,81年8 月15日轉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稽核室,並辦理卸職動態在案。嗣於84年3 月1 6 日轉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因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經於同日改派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前經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在案。原告以10
0 年6 月2 日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告申請重新審定上開任用案並變更俸級,經被告100 年6 月23日部管一字第10033911 09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 年2 月21日101 公審決字第0027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6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函審定原因與事實不符,應依原告檢附之服務證明書,將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核計,認定原告年資,並重新審定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查原告檢送之「服務證明書」內容,皆符合要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對照「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係屬同一職組、性質相近之年資;原告自84年1 月至93年12月年資應可逐年提敘;被告於審定函中之說明中備註:原告職等不相當之行政處分,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明顯不符,是被告所敘之理由明顯不合法。㈡被告對同為健保局內因機關強制改制為行政機關之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卻於同一法律之下採不平等之對待,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下稱「健保局組織法」)、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健保局轉任辦法」)之立法精神與立法原意,做出使原告權益受損不利之審定結果的行政處分。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採與同一機關內之「從未銓審人員」選擇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銓審方式,依原告符合高考資格起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按年換算俸點,重新核定原告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健保局轉任辦法乃據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規定訂定,按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6 條條文說明,因原健保局於
99 年 改制為行政機關,原於健保局服務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皆屬強制且非自願性轉任機關,健保局轉任辦法之訂定係為補足現有轉任規定中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之不公平現象,宜採資格認定從寬原則,以保障現職具任用資格同仁之權益。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中、高級主管職務且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相互交流。然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中從未載明同一機關內同仁於銓審時需區分「曾經銓審之人員」與「從未銓審之人員」之不同銓審方式。復查立法院91年5 月31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核敘俸級時可採「依其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二者。而本件原告係屬高考及格之資格且於健保局強制改制行政機關前為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人員,依健保局轉任辦法選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被告卻未採同樣之立法意旨,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限制,依原告「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作為辦理改任換敘提敘年資之計算基準,使原告受到法律中不平等之對待及權益受損之行政處分,被告採用不同之審定原則,致原告銓審結果不如機關內其他同仁,形成差異性待遇。被告對法律未載明之內容及計算方式,於同一法律下做出不同法律精神、意旨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做成不利之銓審結果,造成原告權益上莫大之所損失。又被告至健保局所舉辦之改任換敘說明會內容,皆無區分「曾經銓審之人員」與「從未銓審之人員」於辦理轉任換敘時「須有」或「應有」差異性待遇提出任何文字或言語說明。是若被告一定要依原告於81年曾經銓審之結果為提敘年資之基準,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皆未明文規範「曾經銓審之人」需以「曾經」且「最後一筆銓審之資格」為基準,且被告於81年間服務之職位係屬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科長職缺,因考績符合二年服務成績優良而獲晉級。是以,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下,被告可採對原告較有利之銓審計算方式為基準,採以原告薦任相當第八職等之考績年資提敘,不以最後一筆曾經銓審結果作為被告審定原告銓敘之計算基礎。㈢本件原告係因原健保局機關改制而改任為現職,其轉換過程乃政府政策而形成之強制非自願性轉任,用人薪俸制度皆屬公營事業人員之單一薪俸,原告亦無從決定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日期;與一般於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間二種人事制度之機關自願轉任顯屬不同,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原告採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㈣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所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應受到制度性保障。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者…予以保障」。其立法原意應為保障其曾經受到銓審之公務人員之權益不致損害,而非因保障而形成了限制,又因限制而造成不利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㈤被告未依健保局組織法、健保局轉任辦法之立法精神與立法原意,對原告未採「認定從寬原則」、「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於同一法律之下採不平等之對待,做出使原告權益受損不利之行政處分。查被告依此原則使改制機關中之普考及格人員可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升遷法之法律規定,逕核定為薦任第八職等、薦任第九職等。被告不應單對原告未採「認定從寬原則」進行銓敘審定作業,原告銓審結果不如普考及格之人。又被告依此原則使改制機關中之從未銓審之人可依其自高考及格或乙等考試及格之日起逐年提敘,惟僅對原告採以「最後一筆曾經銓審結果為基準」,未採「認定從寬原則」進行銓敘審定作業,致原告銓審結果不如從未銓審之人。故本件被告於辦理同一改制機關內強制轉任同仁未採同樣之立法原意,所為行政行為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已有明顯違誤。是以,被告採用對原告不利之法理,對原告作出銓敘審定不利之行政處分,衍然形成在同一種制度之下不平等之對待,明顯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符合高考資格起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按年換算俸點,重新核定原告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重新審查任用資格及核敘俸級時可採「依其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以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未載明銓審時須區分「曾經銓審之人員」與「從未銓審之人員」等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規定,其立法說明略以,有關具其他公務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被告向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且行之多年。復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7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先依任用法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後再核敘俸級,且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結果有其穩定性,無法由原告自行廢棄。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所稱其俸級之核敘依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係指自公營事業機構轉任行政機關人員,若其未曾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者,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取得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若其已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則自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並核敘俸級,並未允許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俸級起敘基準。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核敘人員,亦採同一核敘原則,即均未允許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俸級起敘基準。原告於辦理轉任時切結其選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即應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核敘俸級。是原告之主張係屬誤解法條立法意旨及精神,顯不足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採計其原任職務與現職職務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一節,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國省(市)營金融事業人員須支薪第十三職等第一級至九級者,始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原告於84年至93年於原健保局全年支薪等級最高級為第十二職等十三級,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爰其84年至93年於原健保局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薦任第九職等)並不相當,不符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須同時具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3 項要件之規定,依規定無法採計其84年至93年年資。原告之主張並未考量其原任職務未符合與現職職等相當之要件,洵屬誤解法規。㈢原告主張對於健保局轉任人員,宜採資格認定從寬以保障轉任人員權益一節,查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 項、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5條規定,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較一般公務人員採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之條件為寬,業兼顧考量是類人員係配合政策轉任予以權益保障。㈣原告主張同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之其他健保局人員,得自其考試及格資格起敘,被告對於同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之原告為差異性待遇,於同一法律下作出不同法律精神、意旨之行政處分;法律可由多種行為為之時,應採最有利方式為之等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1 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提敘俸級之設計。是以,不同人事制度人員轉換時,須基於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規允許範圍內維護當事人權益,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依前開說明,健保局轉任辦法亦已較一般公務人員採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之條件為寬,原告亦已切結選擇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爰依據依法行政原則以及維護整體人事法制完整性,無法於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外,例外個案允許原告所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62 年9月24日考試院特種考試(六二)特國行技字第820 號及格證書正本、原告81年8 月29日81台華法三字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正本、被告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函正本、原告100 年6 月2 日陳情書正本、被告100 年6 月23日部管一字第1003391109號書函正本、保訓會101 年2 月21日101 公審決字第0027號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61頁、第84至85頁、第57頁、第5 至11頁、第1 至
4 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審定函,核敘原告轉任後之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㈡原告於100 年6 月2填具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告申請重新審定上開轉任案並變更俸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審定函,核敘原告轉任後之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本件原告之轉任換敘案,前經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審定函,核敘原告轉任後之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該審定函已經被告透由健保局轉發原告於99年6 月21日收執,有原告收訖函文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確已收訖上開審定函亦自認不諱,且坦認對於被告上揭99年6 月15日審定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函審定原告轉任後之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之處分已告確定,甚為明確。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2 填具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告申請重新審定上開轉任案並變更俸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合法?被告上揭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審定函於99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之事實如上所述,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 填具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告申請重新審定上開轉任案並變更俸級,其意即係以上開被告99年6 月15日審定函所為之處分有所違誤為由,申請被告加以撤銷變更。原告雖未表明其請求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然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變更,其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2 填具陳情書,向被告申請重
新審定上開轉任案並變更核定之俸級,遭被告否准,並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依原告符合高考資格起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按年換算俸點,重新核定原告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之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被告上揭99年6 月15日審定函已告確定如上述,原告如係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請求被告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99年6 月15日所為審定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請
求被告應撤銷變更該處分,另作成依原告符合高考資格起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按年換算俸點後重新核定原告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之處分。原告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重開之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事由,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即認被告99年6 月15日所為之審定處分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顯係被告於作成該審定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
12 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原告於99年6 月2 日所填具之陳情書中雖另舉戴慶松、葉逢明、林純美等人之案例據為主張之新事證。然查,戴慶松固與原告同係選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惟戴慶松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第445 俸點,且戴慶松於原健保局所支薪級均與原敘官職等級相當,故其於原健保局服務年資按年核算後,均得採計提敘職等俸級,與原告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90 俸點,任職原健保局年資非全與薦任第九職等相當之情形,顯然有別;葉逢明雖亦與原告同係選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惟葉逢明轉任前未曾服務於行政機關,係以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為起敘基準,採計其於原健保局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服務年資提敘職等俸級,與原告之情形顯係互殊,難相提並論;至林純美則係選擇依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現職改任,與原告係選擇依同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戴慶松、葉逢明、林純美3 人之轉任改敘案,本與原告個案情形不同,其3 人轉任改敘之結果,自難資為認定原告轉任改敘案之證據資料。原告以戴慶松、葉逢明、林純美3 人轉任改敘之結果與其不同,據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證據資料,自有未合。又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由既係被告於99年6月15日作成審定處分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提具陳情書請求被告加以撤銷變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變更。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