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9號101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秀慧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盧正芝陳瑩真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 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4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0 年10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5789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78 元,超過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 萬4,794 元,且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69萬7,384 元,亦超過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0 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4668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0 年12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803
700 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100 年8 月29日申請案,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案是否符合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確係符合社會救助服務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茲查,原告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功能退化」,且依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亦已明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覆:訴願人社會功能應有部份退化情形,然是否退化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該院無法判斷」,況查,原告照顧其父親多年,根本無法工作,其父親100 年3 月23日才因醫療糾紛去世,此可從原告財稅資料一直無薪資所得可稽,原告亦因此罹患精神分裂症,更無法工作,而依社會救助服務法第
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今查,原告確已身心障礙不能工作,然原處分竟僅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不確定之函覆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實有未當。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1 年4 月9 日再度診斷確認原告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近一年追蹤發現,經智能評鑑發現認知功能有衰退情形,以致影響工作能力。」,則更顯見:原告係無工作能力,原處分確係不當。
2、原告每月收入及動產係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⑴原告確無工作能力,諸如前述,則原處分以原告依社會
救助服務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有工作能力,99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考慮原告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故以基本工資每月12,516元列計其收入,顯有未當。
⑵依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僅剩餘10萬5,366 元,顯係
符合低收入戶存款之限制:然原處分竟以原告已提領之60萬元計入資產,實有未當,且查,原告因其父親過世,確係花費相當多之喪葬費用,故當時僅能向親戚借貸,原告亦已提出堂弟之證明書,而因係親人借款,當時未有銀行匯款證明,故無法進行公證,然該事實確係真實,而原處分書竟以未經公證予以列計存款,實有未當。
⑶再查,原處分再以「原告每月享勞工退休金5,104元及1
筆利息所得5,501 元,全年總收入為21萬6,941 元,全年總收入為21萬6,941 元,是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078 元」認定原告不符低收資格云云,然查:原處分所採計之利息,即係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款利息,而該存款僅餘10萬5,366 元,然原處分竟以採認,實有未當。
3、基上顯見:原處分之理由自有不當之處,自應變更為原告係符合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始屬合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申請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1人,原告總收入及財產明細如下:原告( 劉秀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有工作能力,99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考量原告失業,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故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百分之70為每月1 萬2,516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計原告每月享領勞工退休金5,104 元及1筆利息所得5,501 元,全年總收入為21萬6,941 元,是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078 元。另依原告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列計100 年8 月17日存款餘額135,738 元,原告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筆定期存款60萬元於100 年
7 月7 日到期,並於100 年7 月8 日已提領60萬元,60萬元扣除原告提供生活支出單據(100年7 月18日至100 年11月28日) 計38,324元,仍列計561,676 元,故動產總計697,414 元。無不動產。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每月收入及動產( 含存款及股票投資) 超過100 年度規定之標準(本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 萬4,794 元整及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股票投資) 超過15萬元之規定;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不超過18,755元整;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股票投資) 超過15萬元之規定。
2、原告主張其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功能退化」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一項第2 款之無工作能力,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 年4 月9 日再度診斷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近一年追蹤發現,經智能評鑑發現認知功能有衰退情形,以致影響工作能力」,故原告係無工作能力云云。經查原告於訴願時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未符合內政部101 年2 月23日公告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且依原告提供100年8 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單純型精神分裂症,醫囑:個案62年10月4 日於本院初診,之後於本院不定期追蹤,目前精神症狀尚穩定,但功能退化,目前無工作。經被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該院函覆略以:「劉君於62年10月4 日至本院初診後,不規則就診至84年3 月30日,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100 年5 月16日起劉君再回本院區門診不規則追蹤,期間曾於100 年5 月24日接受智能衡鑑,結果顯示其當時智能與病前相較並無明顯退化,但依精神分裂症之診推估,其社會功能應有部份退化之情形,然而是否退化到不能工作的程度,因劉君近年於本院區之追蹤評估資料有限,故本院無法從現有病歷資料論斷之。」被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內容,查原告未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無工作能力情形,故仍以基本工資17,880元之百分之70( 即12,516元) 計算其薪資。原告雖另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緩解中,近一年追蹤發現,經智能評鑑發現認知功能有衰退情形,以致影響工作能力」,然仍此證明書仍未敘明原告有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無工作能力情形。
3、原告主張提領之60萬元存款,已返還堂弟,並有堂弟之證明書,且因雙方係親戚故借還款未有銀行匯款證明,無法進行公證,但該事實確係真實,故應以原告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之餘款10萬5366元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作業規定第8 點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查原告所附100 年12月18日原告堂弟劉啟泰所立借款及還款證明及100 年11月16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文件,原告堂弟記載100 年4 月間曾以現金45萬元整借予原告,並於
100 年7 月中旬收取原告返還現金45萬元,另公證處文件載:諮詢問題,告知借款及還款均應有銀匯款證明方能辦理。雖原告主張實際存款已返還私人債務,但因原告未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相關證明文件,故仍列計該筆60萬存款,被告扣抵原告生活支出後,仍列計561,676 元。另,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辦理。然依原告上開儲金簿記載,100 年
4 月11日由勞保局匯入54萬9,000 元,100 年4 月27日現金提款25萬2,000 元,縱依原告主張其父親劉煌於100 年
3 月23日死亡,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為購買靈骨塔及牌位之契約,100 年4 月27日原告即提領上開儲金簿內存款25萬2,000 元,當日原告亦支付業者現金25萬2,000 元,有該儲金簿及業者開具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領之25萬2,000 元係支付購買靈骨塔及牌位之費用,堪予認定。又查原告購買之靈骨塔(金寶座)費用原為27萬4,00
0 元,嗣與業者更換塔位價格為28萬8,000 元,及靈位使用權(即俗稱牌位)10萬2,000 元,共計39萬元,扣除原告已支付25萬2,000 元後,尚有13萬8,000 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此際,原告尚有存款29萬餘元,用以支付餘款尚有餘,何須向堂弟另借款4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足徵原告所述借款事項不實,不足採據。
4、本件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是否有「工作能力」?⑴原告(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屬有工作能力。
⑵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部分,經查原告於訴願行為時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符合下述法規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情形: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100 年5月18日及101 年2 月23日公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⑶另有關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部分依原告提供100 年8 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單純型精神分裂症,醫囑:個案62年10月4 日於本院初診,之後於本院不定期追蹤,目前精神症狀尚穩定,但功能退化,目前無工作;經被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該院函覆略以:劉君於62年10月4 日至本院初診後,不規則就診至84年3 月30日,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100年5 月16日起劉君再回本院區門診不規則追蹤,期間曾於10 0年5 月24日接受智能衡鑑,結果顯示其當時智能與病前相較並無明顯退化,但依精神分裂症之診推估,其社會功能應有部份退化之情形,然而是否退化到不能工作的程度,因劉君近年於本院區之追蹤評估資料有限,故本院無法從現有病歷資料論斷之。
⑷另依原告提供101 年4 月9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單純型精神分裂症,緩解中,醫囑:近一年追蹤發現,經智能評鑑發現認知功能有衰退情形,以致影響工作能力;經被告另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該院函覆:劉君於
101 年3 月26日再度接受智能衡鑑,整體智能有下降之情形,然因劉君僅完成部分測驗,且配合度有限,因此檢測之分數缺乏信效度,本結果僅能提供參考。依其過去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推估,其認知功能應有部份退化之情形以致有影響工作能力之虞,然而是否退化到致使不能工作的程度,因劉君近年於本院區追蹤評估資料有限,故本院無法從現有資料論斷之。
⑸綜上,被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二份函復內容,查
原告未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無工作能力情形。
5、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時,其工作收入之計算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2 目規定,查其最新一年度(99 年度) 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因其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惟考量原告失業,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故以當時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百分之70為每月1 萬2,516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⑴原告申請輔導人口為原告1 人,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
1 人,原告總收入如下:原告之工作收入依上述第四點論述為每月1 萬2,516 元,另計原告每月享領勞工退休金5,104 元及1 筆利息所得5,501 元,全年總收入為21萬6,941 元,是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078 元。故原告每月收入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低收入戶規定之標準(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 萬4,794 元整之規定) 。
⑵原告動產如下:依原告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列計100
年8 月17日存款餘額135,738 元,原告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筆定期存款60萬元於100 年7 月7 日到期,並於100 年7 月8 日已提領60萬元,60萬元扣除原告提供生活支出單據(100年7 月18日至100 年11月28日)計38,324元,仍列計561,676 元,故動產總計697,414元。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動產( 含存款及股票投資) 超過100 年度規定之標準(臺北市低收入戶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股票投資) 超過15萬元之規定;中低收入戶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股票投資) 超過15萬元之規定)。
⑶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 點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其動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查原告所附100 年12月18日原告堂弟劉啟泰所立借款及還款證明及100 年11月16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文件,原告堂弟記載100 年4 月間曾以現金45萬元整借予原告,並於100 年7 月中旬收取原告返還現金45萬元,另公證處文件載:諮詢問題,告知借款及還款均應有銀匯款證明方能辦理。雖原告主張實際存款已返還私人債務,但因原告未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相關證明文件,故仍列計該筆60萬存款,被告扣抵原告生活支出後,仍列計561,676 元。另,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 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 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1 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項、第4 之1 、第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之3 第1項、第3 項及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第7 點及第8 點亦定有明文。
上開作業要點乃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認定何謂低收入戶等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且衡量社會救助之功能及其財政狀況等一切情事訂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福利行政,並未違法。
(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此有關本件認定低收入戶等社會福利法等處分,被告既經主管機關授權,自得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處分。
(四)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4,79
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 萬元……。」
(五)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7 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 萬8,75 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 萬元。」
(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8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
600 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00 年8 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1 案……說明:……二、另依內政部100 年8 月23日研商辦理10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0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上開三件公告均為台北市政府依據社會福利法賦予職權,所發布認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關財產標準,性質上屬法律命令,而上開函釋並未逾越權限,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七)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自100 年7 月1 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含申請增、減列成員) 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2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 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詳如附件。」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
0 年8 月29日、101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寶塔金寶座骨灰位使用權暨建築物產權買賣契約書、劉啟泰100 年12月18日說明書、請求書、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100 年6 月7 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 號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4 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令、內政部101 年2 月23日臺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 年10月4 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578900 號函、被告100 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466800 號函、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決定書、原告100 年8 月29日申請書、原告100 年11月14日申復信函、原告100 年11月14日陳情信、原告100 年11月17日說明書、原告帳戶查詢儲金資料、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告低收入戶案單據清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友德生命禮儀公司項目表及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退租憑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手續費憑單、金寶山各項產品訂購書、金寶山塔位換位申請書、金寶塔金寶座骨灰位使用權暨建築物產權買賣契約書、靈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以上於可閱卷)、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稅籍資料、福利資源歸戶個人查詢、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4076400 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5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872200 號函(以上於不可閱卷)(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填表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於表格上另勾填中低收入戶資格嗣予塗銷(原處分卷一第29頁)。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以100 年10月4 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578900 號函送被告複核(原處分卷一第18頁)。案經被告審核以原告每月收入及動產( 含存款及股票投資) 不符低收入戶規定及動產超過中低收入戶規定,乃以100 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466800 號函復,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核不符資格(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卷一第19-20 頁)。原告復於100 年11月14日以函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申復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卷一第30頁)。經被告審核,以原告之收入及動產(含存款及股票投資)均不符規定,乃以100 年12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803700 號函復原告否准原告申復(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 頁),該函於100 年12月5 日送達(原處分卷一第23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前開低收入戶之申請,有關資產查核之事實如下:
1、原告全戶應計人口為原告1 人。
2、經依據近1年度(99年度)原告之財稅資料等資料顯示:⑴原告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5,104 元。
⑵利息所得5,501 元。
⑶100 年8 月17日存款餘額135,738 元。
⑷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筆定期存款60萬元於100
年7 月7 日到期,並於100 年7 月8 日已提領60萬元(原處分卷一第33頁)。
⑸原告99年度財稅資料,並無薪資所得。
3、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申請時為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尚未滿65歲,原則上應認有工作能力。
4、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金儲金簿記載:⑴100 年4 月11日由勞保局匯入54萬9,000 元。
⑵100 年4 月27日原告現金提領25萬2,000 元。
(三)原告主張其父親100年3月23日死亡。
1、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與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總價27萬4 千元以每月一期分38期方式,購買骨灰使用權暨建產權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7頁至49頁);另向與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總價10萬2 千元以每月一期分21期方式(第一次扣款100 年5 月23日),購買靈位使用權。
2、原告提出劉啟泰於100 年12月18日出具書面資料略以:茲因二伯父劉炳煌先生家境清寒,於今年因長期病苦往生,感念堂姊劉秀慧女士一生廝守侍父,本於今年四月期間因治喪所須,曾以現金肆拾伍萬元整借貸予堂姊週轉使用。堂姊劉秀慧女士亦然守信於今年七月中旬以現金肆拾伍萬元整償還本人,特立此據為證(本院卷第3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11月16日申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文件載明:「諮詢問題,告知借款及還款均應有銀匯款證明方能辦理。」(本院卷第34 -35頁)。
(四)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 年4 月9 日診證明書記載:「個案於62年10月4 日於本院初診,近一年追蹤發現,經智能評鑑發現認知功能有衰退情形,以致影響工作能力。」同年100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62年10月4 日於本院初診,之後於本院不定期追蹤,目前症狀尚穩定,但功能退化,目前無工作。」
1、嗣被告為原處分前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原告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經該院以100 年11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 4076400號函覆略以:「……劉君於62年10月4 日至本院初診後,不規則就診至84年3 月30日,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100 年5 月16日起劉君再回本院區門診不規則追蹤,期間曾於100 年5 月24日接受智能衡鑑,結果顯示其當時智能與病前相較並無明顯退化,但依精神分裂症之診推估,其社會功能應有部份退化之情形,然而是否退化到不能工作的程度,因劉君近年於本院區之追蹤評估資料有限,故本院無法從現有病歷資料論斷之。」(不可閱卷底)。
2、原告另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緩解中,近一年追蹤發現,經智能評鑑發現認知功能有衰退情形,以致影響工作能力」(本院卷第22頁)。被告嗣再度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該院以101 年5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872200 號函覆略以:「說明:
二、……劉君於62年10月4 日至本院初診後,不規則就診至84年3 月30日,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後16年期間,除了曾來門診一次開立證明外,劉君完全未於本院區就診。自100 年5 月16日起,劉君返回本院區門診不規則追蹤至今,期間曾於100 年5 月24日接受智能衡鑑,結果顯示其當時智能與病前相較並無明顯退化。根據病歷門診期間亦未有開立藥物治療,但病情大致穩定。三、劉君於10
1 年3 月26日再度接受智能衡鑑,整體智能顯示有下降之情形,然因劉君僅完成部分測驗,且配合度有限,因此檢測之分數缺乏信效度,本次結果僅能提供參考。四、依其過去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推估,其認知能力應有部分退化之情形以致有影響工作能力之虞,然而是否退化到致使不能工作之程度,因劉君近年於本院區追蹤評估資料有限,故本院無法從現有資料論斷之,……。」(不可閱卷底)
3、本院收案後再檢附原告證診斷證明書等,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詢問有關原告病症與工作能力問題,經該院101 年6 月5 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872200 號函覆本院,內容略如前述該院101 年5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1872200 號函。
(五)依卷附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14,794元。
三、兩造間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詳如上述,參照前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申請案是否符合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則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條探究原告是否有工作能力?及依同法第5 條之
1 本有原告之家庭總收入。
(一)原告尚未滿六十五歲,復不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故有工作能力。經查:
1、按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法第5 條之3 第3項授權,於100 年5 月18日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095985號令訂定發布(101 年2 月23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修正發布,並溯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下簡稱認定範圍)第二點規定:「二、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101年2 月23日修正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上開認定範圍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且屬枝節性、技術性規定,由主管機關本其職權發布,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2、原告現年未逾六十五歲,且未領有中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是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及前開認定範圍,原告本不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規定。
3、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等語,然: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說明欄內僅載明影響工作能力,並未載明原告不能工作。
⑵經被告及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函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請求調閱原告病歷後說明原告上開病症與工作能力之關係,經該院分別函覆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欄記載【理由二(四)】;因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上診斷證明書上病症有有影響工作能力之虞,然而是否退化到致使不能工作之程度,因追蹤評估資料有限,無法論斷。從而參照上開「認定範圍」,本件原告自不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
4、據上,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而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核無違誤。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故其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為無工作能力人云云,並無所據。
(二)本件原告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而全戶人口為原告1 人,而原告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詳如前述,而原告查核年度並無薪資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被告乃認原告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 萬2,516 元(17,880×70%=12,516);而原告查核年度有利息所得1 筆為5, 501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104 元,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8,078 元。參卷附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本件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794元,因此原告本件申請案不符合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之標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告申請與法不符,本認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申請年度郵政存簿儲金簿僅剩餘10萬5,366 元,未逾15萬元;至原告提領之60萬元乃返還前向劉啟泰之借款,而該借款乃支付原告父親之喪葬費,被告以之計入原告資產自有未當云云;然查:
1、本件不計入上開爭執之60萬元存款,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794元,已經不符合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之標準,詳如上述,是此部分爭執,本即與判斷結果無涉。
2、次查原告提領60萬元乃清償向劉啟泰之借款等情,固提出劉啟泰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據,然上開證明書等資料,並未依前述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理由一(二)】第8 點規定,檢附經公證之證明文件;即原告主張上開6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對劉啟泰之債務,但並未上開規定,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從而:
⑴原處分依法不認可上開借貸關係,而將原告100 年7 月8
日現金提款60萬元,扣除其所提生活支出費用單據共計3萬8,354 元後,認仍有56萬1,646 元(600,0 00元-38,35
4 元=561,646元)之存款流向不明,而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8 點規定審認其存款本金為69萬7,384 元(135,738+561,646=697,384)等情,並非無據。
⑵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之之各項補助,乃國家或政府機
關,依據財政狀況、社會情形、當時經濟情況等各種事實,訂定一定之補助標準,予中低收入戶各種不同之補助,性質上屬福利行政及給付行政,國家或政府機關為迅速、便捷達成上開給付行政行為,同時為防止弊端,便利承辦人員有所依循,自得訂立認定福利行政之要件,本件認定是否有借貸契約,須以是否公證為據,即為適例。
⑶查本件原告主張與劉啟泰間有借貸契約,惟未能提出經公
證之借貸契約詳如上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申請傳喚證人劉啟泰作證,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⑷又本件原告提出之100 年11月16日申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文件,僅載明「諮詢問題」等語【詳理由二(三)2所示】,並非公證書,亦應附予敘明。
3、綜上,本件被告原處分將原告提領之60萬元計入原告資產計算,並未違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儲金簿100 年4 月11日由勞保局匯入54萬9,00
0 元,100 年4 月27日現金提款25萬2,000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被告主張縱依原告主張其父親劉煌於100 年3月23日死亡,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為購買靈骨塔及牌位之契約,其中上開100 年4 月27日原告提領25萬2,000 元,核與原告當日支付業者現金25萬2,000 元等相近似之答辯理由,亦符常理,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所述借款事項不實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原處分認原告之動產即存款本金為69萬7,384 元(135,738+561,646=697,384 )超過
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被告否准本件原告申請亦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影響其申請台北市平價住宅之租售資格云云,然查有關平價住宅之租售,乃臺北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核與本件依社會救助法之社會救助核屬二個不同之事項,不可混為一談,亦應附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要件,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有工作能力,進而計算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8,078元,超過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之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14,794元),本件原告請求本件無理由;另原告動產經還原計算為69萬7, 384元,亦超過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因此原處分否准原告聲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應命被告就原告100 年8 月29日申請案,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行政處分。」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