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許琇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楊志輝蔣佩青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述德變更為劉憶如,再由劉憶如變更為張盛和,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的清算人,該公司至民國100 年3 月24日止滯欠已確定的91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2,846,323元。
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認為通達公司欠繳之上開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原告為公司清算人,應以之為限制出境對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6 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1000020005號函報被告。被告認為通達公司欠繳之稅捐及罰鍰計42,846,323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為通達公司清算人,以100 年4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0008259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87年11月通達公司設立,96年5 月1 日起原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接任後接獲公司以往年度補稅暨罰鍰通知,原告方知周雲楠及其經營團隊涉有稅務違章案件,早經國稅局查核在案。96年4 月24日國稅局已函命通達公司補繳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於未繳清稅款、罰鍰或提供擔保前不得變更負責人登記,國稅局卻仍於96年5 月1 日准許通達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且未於核准函上註記欠稅,亦未告知原告公司欠稅情事,致原告受原處分之累。99年7月14日經濟部核准通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就任公司清算人。
2、通達公司受禁止處分資產之價值,足供清償本案稅款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第24條第5 項不得限制出境:
⑴、通達公司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
鑑定價額為3 億6871萬1951元,遠高於北區國稅局就房屋按房屋現值加2 成、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 成的估價所得之金額
2 億4232萬3870元,該估價方式,牴觸租稅法律主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值3億6,871萬1,951元,減除各抵押
權人陳報計2 億233 萬5859元,價值仍有1 億6637萬6092元,高於通達公司滯欠之本案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4284萬6323元,已足供擔保本案稅款之清償,被告不得再對原告限制出境。退萬步,縱加計另案通達公司滯欠的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88至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6813萬7287元,亦足清償。
3、原處分未敘明裁處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本件原處分未載明通達公司是積欠何年度稅款,金額是如何
計算,原告無從知悉是否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亦無從得知限制出境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⑵、原處分未載明限制出境之起迄時點,限制出境期間有不明確之違法。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
⑴、被告以限制出境為手段,無助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不符適
當性原則。而通達公司所有財產均經稽徵機關禁止處分,該公司99年7 月1 日進入清算程序後,已停止所有營業行為,限制原告出境,未能增加清償稅款之資產,禁止處分已達稅捐保全目的,原處分違反必要性原則。
⑵、原告是公司清算人,已盡職責,對公司積欠之稅捐無代繳責
任。公司所有資產均經禁止處分,倘該等資產不足完繳應納稅捐,縱對原告限制出境,亦無法繳清租稅,無向原告保全之必要。被告以無從兌現之稅捐債權命人民以人身自由為擔保,原處分有不適用狹義比例原則之違法。
⑶、北區國稅局針對96年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時,不得准許變更
卻核准,亦未告知原告公司未繳應納稅捐事,原告信賴被告已查核通達公司過往未欠稅,方承接公司負責人之職,直至99年5 月收到公司88至90年度營所稅罰鍰部分之復查決定,才知曉公司早在94年間即欠稅。原處分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欠缺正當性而無效。
⑷、第三人鄭鴻福早於94年間向被告賦稅署檢舉通達公司涉有海
外虛偽交易,被告遲未採取相關措施,事後卻由原告承擔限制出境之不利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信賴保護、誠信原則。
5、原處分所據欠稅基礎事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且有所變動:
⑴、通達公司的稅務違章案件,早於95年12月已由北區國稅局報
請財政部賦稅署將通達公司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相關人員所涉刑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7 日提起公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通達公司罰鍰處分應待刑事案件確定,才得處罰,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所以,北區國稅局的罰鍰處分違法,以此為據之原處分,亦屬違誤。
⑵、北區國稅局於95年12月已將通達公司稅務違章案件移送調查
局偵辦,在稅務違章案件確定前,不應再對通達公司為罰鍰處分,但卻於96年4 月24日裁處罰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據該違法罰鍰處分所作成之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
⑶、本件爭執的91年核課處分,雖經判決確定,然通達公司91至
95年間稅務違章均肇因於前負責人周雲楠向銀行詐貸衝高營收之虛偽交易,除虛偽進貨,銷售額亦多為假,相關事證已明載於刑事確定判決,則北區國稅局歷年補稅加罰處分即係本於錯誤基礎事實而應修正。此外,因刑事確定判決影響91至95年課稅基礎,針對通達公司91年至95年度營所稅、營業稅課稅基礎,公司現正與北區國稅局進行稅務協談,結果可能變動本件原處分所據之91年度欠稅款,不應續予限制原告出境。
6、通達公司所有資產均已拍賣完畢,被告無續對原告限制出境必要:
⑴、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持續性,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⑵、通達公司所有資產已於101 年10月9 日由新北分署拍賣完畢
,拍賣所得計4 億4,490 萬980 元。通達公司變現後之資產全為行政執行署管領,原告對通達公司資產已無權干預,被告是否取償繫於價金分配表,非原告所得協助,續對原告限制出境,無助於督促通達公司清償稅款。參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4 款解除限制出境情況,僅因通達公司清算程序未終結,而未能對原告解除限制出境,既無益於國家稅收,又侵害原告權利。
7、原處分就是否有限制原告出境必要,未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是否發動限制出境處分,
被告有裁量權限。依原處分之記載,顯未就限制出境必要與否之要件,行使裁量權限,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又限制出境目的,在對欠稅人施以心理壓力,促使欠稅人積
極清理積欠的稅捐債務。被告未斟酌通達公司名下所有財產均已經禁止處分,無脫產可能,通達公司自99年7 月1 日進入清算程序後已停止所有營業行為,限制原告出境,無助稅捐債權之保全,或督促通達公司履行欠稅義務,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原告自60年進入大同公司任職,曾任大同公司電腦廠廠長、
工程處處長、3C事業處執行副總特助等職,因負責之業務與通達公司營業項目一致,均屬電腦伺服器系統業務,故大同公司於96年決定透過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即尚志投資股份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指派原告擔任通達公司負責人,以專業經理人角色經營通達公司,原告本人未持有通達公司或尚志投資公司股份。大同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始發現通達公司經營不善事實,不得不於99年辦理清算,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期間,原告積極執行職務,從未隱匿、處分或不配合北區國稅局取償行動,實無限制原告出境必要,被告未予審酌,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不當。
8、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通達公司滯欠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42,846,323元之爭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通達公司另滯欠其他稅捐計68,130,523元,經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99年7 月9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90022563號函通知有關機關,就通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4 筆及車輛1 台辦理禁止處分。
2、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 成估價,房屋按房屋現值加2 成估價來計算,價值計242,323, 870元,扣除各抵押權人陳報之實際債權計202,335,859 元後,餘39,988,011元。因不足保全通達公司欠繳之稅捐68,130,523元,經被告以99年9 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415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在(以下簡稱第一案)。通達公司前遭禁止處分之財產,已不足保全禁止處分當時之欠稅,新增本件已確定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金額42,846,323元,金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之標準,因99年7 月14日通達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意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為促原告盡協助法人履行欠稅繳納義務,冀能保全稅捐債權,自有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
3、原處分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及目的。至欠繳稅款細項、金額計算及限制出境起迄時點,原告為通達公司清算人,對公司歷次欠繳稅款細項、金額計算,理知之甚詳,凡此不足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4、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處罰對象係通達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據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者,係通達公司滯欠之罰鍰,罰鍰處罰主體係通達公司,二者處罰對象不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5、本件通達公司欠繳之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板橋分局係96年
6 月開徵,限繳期間為96年7 月1 日至96年7 月10日。96年
5 月1 日通達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時,該稅款及罰鍰均未發單開徵,不成立涉有違章或欠稅未結之情形,准通達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並無不妥。至該公司88年營業稅違章案件,96年5 月1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時,行政訴訟程序仍屬未終結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尚無須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該公司繳納。且稅捐核課問題與本件限制出境案件之認定無涉,原告就已確定之營業稅核課事項再行爭執,非本件所應審究。
6、通達公司所有之動產與不動產雖於101 年8 月27日拍定,但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北分署)作成分配表及各債權人對分配表無異議,確定應受分配金額前,被告無從確知稅捐是否全額受償,應俟本案稅捐受償或繳清後,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解除出境限制。依新北分署101 年12月12日的分配表,表一所載債權不包含罰鍰,本件欠稅金額400 餘萬元是4億多元欠稅的一部分,該表一可分配的1,457,142元,會依欠稅先後順序清償,本件欠稅金額不會分配到。而依表二的記載,由確定的本稅1400多萬元來看,本件的欠稅分配得到,但罰鍰完全分配不到。況該分配表,債權人提出異議,目前分配表是未確定狀態。
7、第一案的限制出境與本案的限制出境,分屬各別欠稅事實,本件再予限制,並未違法重複或恣意選擇欠稅案件為限制出境處分情事。
8、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限制出境處分是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的限制,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至第5 項即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49條前段復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2、再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係被告基於職權,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關於稅捐保全作業步驟中關於公司負責人認定為釋示,合於前揭法律意旨,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足見,在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自為適法。
3、又被告8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87195855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惟該禁止處分之財產,其價值如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則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疑義所為之釋示,未違反該法立法意旨及目的,應得予適用。
4、原告自96年5 月起擔任通達公司負責人,99年7 月14日經濟部核准通達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通達公司滯欠已確定88至91年度營所稅及罰鍰、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6813萬523 元,及已確定91年營業稅及罰鍰計4284萬6323元。99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局針對通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北縣土城市○○段第802 、803 號土地及臺北縣土城市○○街○ ○○ 號建物)及自小客貨車一部,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決定。嗣先以通達公司滯欠稅款及罰鍰6813萬523 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金額,於99年9 月8 日對原告限制出境即第一案,再以通達公司滯欠稅款及罰鍰4284萬6323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金額,於100 年4 月8 日對原告限制出境即本案等情,有處分書、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300670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8 月6 日板院輔民事文99年度司字第345 號就任通達公司清算人准予備查函、通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100 年
4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00082598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通達公司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99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7560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5、至原告表示原處分所據欠稅基礎事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處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通達公司受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足供清償本案稅款及罰鍰;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未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濫用;通達公司所有資產均已拍賣完畢,無續對原告限制出境必要等語。經查:
⑴、通達公司滯欠91年營業稅及罰鍰計4284萬6323元之事實,通
達公司循序經復查、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2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指摘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所據之欠稅基礎事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洵無可採。
⑵、行政處分必須具有外觀上足以認識其內容的表現形式,是以
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須記載一定之事項,以表彰其決定的內容及其他重要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即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規定規範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以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法令判定之,而非必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稱適法。觀之被告
100 年4 月8 日對原告限制出境的通知函文內容,已載明「因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新臺幣42,846,323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請查照。依據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4 月6 日北區國稅繳字第1000020005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辦理。」等語,客觀上完整表達被告決定限制出境的內容、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以原處分未載明欠稅之年度、金額計算方式、限制出境起迄時點,指摘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並不足取。
⑶、關於本件經禁止處分財產價值是否足供清償系爭稅款及罰鍰的問題:
①、針對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被告83年1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
1581751 號函釋表示:「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90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表示:「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係被告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保全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未違反立法意旨及目的,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原告指摘前揭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方式,牴觸租稅法律主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以鑑定價額為據,並不可採。
②、限制出境目的是為確保稅收,經禁止處分的財產價值是否相
當於應繳稅捐數額,除考量財產價值與實際變現價值的差距外,應以欠繳稅款確有獲得清償可能作為判準的依據。通達公司前滯欠已確定88至91年度營所稅及罰鍰、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6813萬523 元,已如前述,而本件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價值計24232 萬3870元,減除不動產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計20233 萬5859元,餘3998萬8011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不動產禁止處分計算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佐,餘額3998萬8011元已然不足前揭已確定之6813萬523 元稅捐,皇論本件已確定之91年營業稅及罰鍰計4284萬6323元。可見,繼第一案限制出境後,100 年4 月8 日被告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當時,並沒有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足供清償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計4284萬6323元之情形,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決定,符合法令規範的要件,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自不可取。
③、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
狀況為斷。因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是100 年4 月8 日被告為限制出境決定後,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雖於101 年8 月27日由第三人以44337 萬980 元拍賣取得,或通達公司全部財產是否已拍賣完畢,或通達公司是否正進行稅務協商中,均不會影響原處分合法性的認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實無可採。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濫用的問題:
①、對於欠稅的納稅義務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是
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此見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意可知。而97年8 月稅捐稽徵法修正時,立法者即限定欠稅一定數額以上,及對納稅義務人財產實施保全措施,仍無確保稅收者,始得限制其出境,已考量比例原則,設定諸多條件,且若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情形之一,應即解除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
②、裁量是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
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經由法律授予行政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行政在裁量餘地中所為之各種行為,如未有其他違法情事,皆為合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故行政法院對於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若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③、通達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營業稅及罰鍰計4284萬6323元,
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所定限制出境之標準,且通達公司所有經禁止處分之不動產經扣除該不動產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剩餘價值不足償還上開稅捐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審酌禁止處分之財產,不足達到擔保效果及保全所滯欠稅捐,原告為通達公司清算人,被告為促其協力通達公司履欠稅繳納義務,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實為確保租稅債權實現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被告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何裁量瑕疵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未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濫用及怠惰之違法,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