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進旺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文治
張耀光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101 公審決字第00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高雄機務段佐級司機員,因病逾假,其退休案經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14日以88鐵人三字第000535號函(下稱被告88年1 月14日函),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自87年8 月10日命令退休生效,並依其服務年資10年1 個月,核給一次退休金10個月暨併領月薪額25% 月退休金,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00 年7 月7 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軍職年資查註及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同年8 月10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00010800號函(下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 年8 月10日函)復被告,原告可採計查註6 年6 月16日軍職年資。至原告上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被告函詢銓敘部後,於100 年10月7 日以鐵人三字第100002936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2日鐵人三字第1000035204號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0年7 月考進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成為國軍技術生,至
77年7 月服務期滿退伍,年資共計6 年6 月16日,因當時法令之限制,並未領取任何退伍金或補償金。原告於77年考上鐵路特考,並於77年7 月進入被告擔任火車司機員工作,於87年8 月10日因病命令退休並核給一次退休金10個月暨併領月薪額25% 月退休金。原告直至100 年6 月份始得知國防部人力司早在89年3 月15日即以鍊銪字第8900003738號函規定,公務人員在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曾任國軍技術生之服務年資核實辦理年資查註。
㈡原告遂於100 年7 月8 日委請立法委員陳淑慧服務處以100
南慧琪字第070801號函,懇請被告協助辦理重新計算退休年資及追補退休至今未領取之差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 年8 月10日函復被告,同意原告年資可採記查註6 年6 月16日。嗣被告以原告聲請重新計算月退休俸及補償差額一案,尚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否准所請。
㈢上開國防部人力司同意公務人員退休軍職年資查註之公文係在89年3 月15日公布,載明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者生效。
原告於87年8 月10日已因病退休在家養病,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承辦人員理應通知原告辦理,若渠疏未告知,原告實難知悉,只要去查被告收發單位有無寄出公文或通知原告即可證明。若原告能早日知悉此事,豈有不辦理之可能。況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對原告所發生之狀況甚為不公,被告承辦人員之錯誤卻要由原告來承擔,實不合理亦有違法令之精神,蓋原告既然不知道該份公文,又何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此實不符公平正義。
㈣原告從事公務17載,幾乎是把人生最重要的歲月奉獻給國家
,卻因病離開熱愛的火車司機員工作,每月僅以微薄的新臺幣(下同)5 千多元月退俸度日,懇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以便同意原告辦理軍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並重新計算月退俸及補償多年未領之差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命被告重新再開程序就原告讀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接受預備士官教育期間暨曾服務前聯勤205 廠國軍技術生服務年資合併核計退休年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請,係對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要求重行核定,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據此,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該公務人員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公務人員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㈢準此,退休人員對已核定之退休年資採計結果如有疑義,依
規定應自退休生效之次月起5 年內請求退休年資變更;倘以主張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由申請程序再開,自該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 年者,亦不得申請之。
㈣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以
88年1 月14日函核定自87年8 月10日以命令(因病逾假)退休生效,並核給一次退休金10個月暨併領25% 月退休金。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該核定函已確定在案。雖原告遲至於100 年7 月7 日始陳情請求辦理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5 年法定不變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其重開原退休核定案程序之申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間始得知國防部人力司89年3 月15日鍊銪字第8900003738號函,並於100 年7月7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軍職年資查註及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已逾5 年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限,否准原告合併採計軍職年資6 年6 月16日重行核定其退休案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據此,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該公務人員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公務人員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㈡原告原任被告高雄機務段佐級司機員,於87年8 月10日退休
生效,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8年1 月14日函核定,退休年資10年1 個月,給與一次退休金10個月暨併領月薪額25% 月退休金在案。原告以100 年7 月7 日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4頁),向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情,主張發現國防部已於89年同意辦理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人員之軍職年資查註,請求將其軍職年資送查註,俾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重新計算月退俸。案經該服務處以同年月8 日100 南慧琪字第070801號函轉被告辦理。因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屬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自行撤銷權,並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此請求權,故被告依原告前述陳情書所載內容意旨,認原告所請,係對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要求重新核定,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並依該規定為處理,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87年8 月10日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8年1 月14日函
核定,因原告當時對退休核定未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該核定已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以陳情書主張發現國防部已於89年同意辦理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人員之軍職年資查註,向被告申請辦理軍職年資查註,並併計該年資重行核定其退休案。惟原告100 年7 月7 日陳情書之申請,縱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亦已逾該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5 年法定不變期間。據此,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列3 款之情形,其申請重行核定退休時,已逾同條第2 項所定5 年法定不變期間,被告自得否准其重開原退休核定案程序之申請。至於原告訴稱,國防部同意公務人員退休軍職年資查註之公文,因被告承辦人疏失而未通知,其無從知悉云云。惟查原告87年
7 月16日所填報退休事實表(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填載曾服務軍職年資,且當時尚無國防部人力司89年3 月15日鍊銪字第8900003738號函,被告自無從為原告辦理查註軍職年資,本件原告100 年7 月7 日之陳情書,既已逾5 年法定不變期間,依前述說明及卷附資料,原處分亦無顯屬違法之情形,自已無從再行審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又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鐵路事業人員退休,應填具退休申請書,連同服務資歷表件有關證明,報由權責機關核准支給。其應支給月退休金,並發給月退休金受領證書憑證支領月退休金。前項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退休申請書及月退休金受領證書格式另定之。」(見復審卷第61頁),本件被告係以88年1月14日函核定原告因病逾假自87年8 月10日命令退休生效,並確定在案,原告遲至100 年7 月7 日始以陳情書申請重新合併採計軍中年資核算退休俸等語,亦已逾上開規定期間,其請領併計軍中年資退休金之權利,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附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採計軍職年資重行核定其
退休案之申請,經核於法無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