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5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玉秀(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鄭怡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張碧霞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5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7,168元,營業稅額611,85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1,858 元,並處罰鍰771,45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85,72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當事人主張事實,雖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經確實證明其達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達法事實之存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參。「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
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財政部著有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下稱98年函釋)。
二、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釋指摘原告,顯有誤會。
(一)財政部76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1.關於涉嫌虛設行號部分:涉嫌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共同行為人,應依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暨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之規定辦理。2.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部分:(1 )有進貨事實者:應視其情節,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辦理。……(2 )無進貨事實者: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辦理。」該號函釋雖按有無進貨事實分論,但其論述結果,不論有無進貨事實,對自非交易相對人取得發票,並據該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該函釋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該自虛設行號取得發票,並據該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課以逃漏營業稅的責任。
(二)惟上開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宣告違憲。該號解釋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76年5 月6 日臺財稅字第763737 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所謂依該條意旨,當指該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既是「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則應事實上有「逃漏稅款」之結果,始能課以漏稅罰。此乃自明的邏輯與道理。在營業稅之進項稅額的扣減倘如實認識到,除非開立發票者事後不繳納該發票所載營業稅額,否則,載有營業稅額之發票有如印花稅票,必含有如其所載營業稅款之儲值價值,可供扣減銷項稅額。是故,不論開立發票者是否為真正交易相對人,或甚至是虛設行號,因為營業人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的扣抵聯只有一張,不可能有重複扣抵的情形。因此,其扣抵不可能發生「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的情事。(可參黃茂榮著,稅捐法與民事法(三)植根雜誌第27卷第1 期,第15頁。)
(三)是故,欲正確解讀釋字第337 號解釋,應參照財政部83年
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 、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準此,原告確有向鴻億公司進貨,購買彈性布及自動加藥系統,此有出口報單、收貨單、統一發票、客戶之報價單可稽,並未該當財政部83年7 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釋之處罰要件,是故原告無所謂漏稅情事,被告命補徵營業稅於法無據。
三、原告於95年2 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購買彈性布共5128公斤及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15套確屬實在,有自動加藥系統合約、彈性布合約、發票及銷貨單可稽、及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付款憑證可稽。
(一)彈性布之購買係作為原告製造機械之耗材,蓋原告所生產之機械係由鋼鐵鑄造所製成之密閉機械,故其鋼筒內部表面會有鐵質毛邊,常有割破待染衣物之情事,需使用彈性布以磨擦機器內部表面之方式,逐段檢查生產之染布機有無毛邊,以便進行毛邊整修,以免成品售出後損壞買受人之布疋,至今仍持續使用中。
(二)自動加藥系統則為原告初期開發「DHL 」型染布機之選配零件,因廣受好評,遂自95年後期列入標準配備,而自動加藥系統乃裝設於染布機上,並以變頻器求穩定控制單位時間內的加藥量,此亦有加藥機組配在製成表可證。可參見所附產品型錄及經濟部工業局印製之「高效率染色機應用技術及節能策略推廣」觀摩會第44、45頁,變頻加藥裝置示意圖(一)載於該頁。事實上原告於95年所購買之15套加藥系統全數皆裝設於染布機之上,裝備好之染布機並售予他人,另有發票摘要表、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售出予客戶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可稽;準此,有買入亦有售出,何來「無進貨情事,卻取具鴻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事可言?是被告所指稱「以不實發票作為不實交易」云云,亦屬無稽。
(三)原告於95年前期所生產之染布機,尚未將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此有95年前期之染布機目錄可稽,且觀諸原證16之封面原子筆標記之處,可知尚未有裝置自動加藥系統;但自95年後期,因將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而使原告業績長年銷售長紅,故此後自動加藥系統均為原告所生產之高溫高壓染布機之標準配備,此亦有歷年目錄可為證,且原證17的封面原子筆標計處已可清楚見到自動加藥系統裝置,足證原告確於95年後期起,所生產出售之染布機確已含自動加藥系統。
(四)另為證明原告確於95年後期即將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並售出一事,有96年1 月13日原告公司為推銷含自動加藥系統之染布機,於中壢研發中心所舉辦之新機發表簡介DVD 可證,其中原證21之新機發表會DVD ,於第二段影片第1 分44秒與3 分55秒均可見原告將購入之彈性布使用於試車用途,總計有八台機械當場於發表會上試車予顧客了解,足證原告所購入之彈性布之用途係為:1 、供師傅以磨擦機器內部表面之方式,逐段檢查生產之染布機有無毛邊,以便進行毛邊整修,以免成品售出後損壞買受人之布疋;2 、於發表會中試車予廠商等語,使用無誤。又於原證21之新機發表會上,於第二段影片第1 分18秒及1 分22秒,分別攝有變頻加藥系統與變頻加藥系統示意圖;此外亦有原告提供之染色機設備與自動加藥系統3D組立圖光碟乙片,足證被告謂無法認定原告有出售含自動加藥系統之染布機云云,尚屬無稽。
(五)又原告嗣後再為搜尋,終尋得原證八之染布機合約書完整內容,原告所出具之染布機合約書均有制式形式,第2 頁均有載明染布機設備之內容物,其上亦明白記載「外加專利式自動加藥系統」等語,足證自動加藥系統確裝置於染布機上,被告謂原告未實際進貨、銷貨云云,實屬無稽。
(六)彈性布與自動加藥系統有如上所述之功用,並非被告所指無耗用之情。蓋所購入之物既已耗用,期末存貨明細表自無該項商品之記錄乃不證自明之理。職是之故,原告並無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
(七)彈性布乃作為原告製造機械之耗材;自動加藥系統則係裝設於染布機之上,並以變頻器求穩定控制單位時間內的加料量,並因此染布機之自動加藥系統功能頗受好評,目前已列為標準配備,由於染布機之加藥裝置,亦享有專利權,故原告乃向享有專利權之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購買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9974
2 號可稽,足證原告與鴻億公司間確有買賣合約,何來「無進貨情事,卻取鴻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事可言?是被告所指稱「以不實發票作為不實交易」云云,亦屬無稽。
(八)被告答辯誆稱:「依原告檢付之95年8 月29日銷售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所載,交貨日期為30天內,因此應為95年9 月29日前交貨,惟原告若於95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日期)向鴻億公司進貨自動加藥系統15套,則染布機交貨時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尚未進貨」云云。惟鴻億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1 日曾簽訂產品試用合約書,雙方同意原告試用自動加藥系統。是故,並無被告所謂染布機交貨時自動加藥系統尚未進貨之情事。
(九)被告答辯誆稱:「依原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計8 份影本,其大部分合約書之間並無騎縫章,縱有其騎縫,但無法連接,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份合約書內容」云云,惟經原告仔細核對合約書後發現:合約書第1 頁後有附圖,騎縫章蓋在附圖的背面,只要核對附圖背面的騎縫章即可以與次頁之騎縫章相連接,原告願意庭呈合約書正本供閱覽。
四、原告確有支付貨款,其中968 萬,業於95年至98年間分10次以不等金額之現金支付,另以金額110 萬元(支票號碼AU0000000 )、150 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2 紙支票支付。
(一)關於現金部分,除有簽收單及支票可證外,復經被告請鴻億公司簽收人張良旭(為鴻億公司總經理)到場詢問證述以現金方式給付前述款項,足見原告確有支付價金,至於鴻億公司如何支用該筆現金,實與原告無關。被告竟以:「張良旭收款後已還款予鴻億公司之債權人,惟張良旭未提示相關還款證明文據,其陳述尚難採信」云云,否認原告支付鴻億公司之事實,誠不知係依何項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可得出若然之結論。事實上,原告既已提出付款之證明,證人張良旭復亦已證述在案,則原告之舉證責任已足,實難以一句「惟張良旭未提示相關還款證明文據,其陳述尚難採信」,即否定原告支付款項之事實。依前述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就原告未付款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甚明。關於未指名之支票一節理由亦同。
(二)被告所稱現金支付部分難認其有與鴻億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其認定原告取得之發票並無真實交易云云。惟鴻億公司於95年年底間,因國外客戶未付款而遭跳票800 多萬元,鴻億公司恐遭他人聲請假扣押,故於95年底起,將所有交易之付款方式改為「現金交易」,此有鴻億公司函及其他公司與鴻億公司往來之存款存根聯與匯款回條聯可稽,足證原告於95年2 月28日及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所購買之彈性布5128公斤(計3,492,168 元)與自動加藥系統15套(共8,745,000 元),除已由支票方式支付110 萬元(支票號碼AU0000000 )及150 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兩張支票交付貨款外,另因鴻億公司之要求,以現金於95至98年間,分10次支付貨款共968 萬元,確屬無訛。
(三)原告未提示貨物耗用之證據,乃因彈性布屬耗材之性質,且用量大、價值低廉,根本無需做耗用之紀錄,亦屬常情。事實上,鴻億公司還款予其債權人,究與原告有何關係?原告百思不得其解。被告率爾認定原告之辯解均不足可採,顯有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足見原處分應予撤銷甚明。
(四)至周安安雖被指控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溢退營業稅之情事,但此事仍尚未獲證實,且據了解周安安之公司目前並無欠稅之情事;退步言之,縱經調查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周安安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情事,亦與本件原告無關,仍應視本案是否確有交易為據。申言之,無法執周安安恐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嫌疑以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6%,即推論原告即毫無可能向鴻億公司進貨,況原告確有產品買賣合約書及付款憑證作為進貨之證明。是原告於首揭期間與鴻億公司購買彈性布與自動加藥系統,除有出口報單、收貨單、統一發票、客戶之報價單、以及合約書可證外,並有鴻億公司簽收人員張良旭證述可稽。客觀上即足資確認有進貨事實,持確與其交易之鴻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屬正當,無所謂漏稅情事,是被告所命補徵營業稅顯屬無據。
五、被告稱原告於95年2 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取具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云云,誠屬不實之指控,分述如下。
(一)彈性布購入及使用部分原告向鴻億公司購買5128公斤之彈性布,此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付款憑證可稽。彈性布的作用在於進行毛邊整修:原告所生產之機械係由鋼鐵鑄造所製成之密閉機械,鋼桶內部表面常有鐵質毛邊,常有割破待染衣物之情事;利用彈性布摩擦機器內部表面以檢查有無毛邊,此等彈性布使用於試車過程可以從新機發表簡介DVD 第二段影片第1 分44秒與3 分55秒見到,被告執DVD 中之布料是否為彈性布一事無從認定,並謂該彈性布是否為95年2 月28日向鴻億公司進貨物品亦無法判定云云,逕自導出難憑DVD認定原告與鴻億公司確有交易情事之結論;惟被告上開之推論顯有誤解:蓋彈性布購入時既有諸多合約書、發票、銷貨單、支票、支出證明單等證據可稽,即足以認定原告與鴻億公司確有交易情事;DVD 適足以證明彈性布之耗材性質及使用情況。
(二)加藥系統部分
1、購入原告於95年10月 3日向鴻億公司購入自動加藥系統,此有產品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付款憑證可稽。
2、組配自動加藥系統作為原告開發「DHL 」型染布機之選配零件,可參見產品型錄第44、45頁之變頻加藥裝置示意圖、加藥機組配在製成表可稽。
3、賣出原告於95年所購買之15套加藥系統全數裝設於染布機之上,裝備好之染布機並已售予他人,此有發票摘要表、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出口報單及發票可稽。
4、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已取得專利證書被告稱:「原告受讓鴻映實業有限公司染布機之加藥裝置係98年間,本案系爭期間為95年2 月至10月,並無法因原告98年間取得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專利而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云云。被告所言,顯有誤認。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購買自動加藥系統15套,且參酌原告所表明:
「因此染布機之自動加藥系統功能頗受好評,目前已列為標準配備,由於染布機之加藥裝置,亦享有專利權,故原告乃向享有專利權之紘映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專利」,依事理之自然,原告當然係在95年10月18日購買自動加藥系統後,裝設於染布機之上賣出,嗣後得到佳評如潮後才會考慮購買專利! 換言之,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購買自動加藥系統15套依憑產品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付款憑證即可證明!加諸原告取得之染布機加藥裝置專利,更足證原告向鴻億公司購入加藥系統之事實!
5、歷年目錄、3D組立圖光碟、新機發表會DVD部分被告稱:「原告提供染色機設備與自動加藥系統3D組立圖光碟、新機發表會DVD 及97年10月及其以後年度之推銷產品目錄,與95年10月18日確有向鴻億公司進貨事實,顯屬二事」云云,被告顯有誤解。蓋進貨事實依產品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支出證明單等付款憑證即可證明,染布機各年份之目錄、3D組立光碟及新機發表會DVD 係用以證明自動加藥系統已裝設於染布機上!
(三)染布機合約部分
1、騎縫章被告主張大部份合約書之間並無騎縫章,縱有其騎縫,但無法連接,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份合約書內容云云。惟原告的契約書騎縫無法連接乃因契約書內有附圖,騎縫章蓋在附圖上,而產生似非為同一份合約書之錯覺矣。
2、交貨日期
(1)被告誆稱:「依原告檢附之95年8 月29日銷售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祥公司)之合約書所載,交貨日期為30天內,因此應為95年9 月29日前交貨,惟原告若於95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日期)向鴻億公司進貨自動加藥系統15套,則染布機交貨時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尚未進貨」、被告又聲稱:「另依原告檢附之95年9 月30日銷售PT.KAHATEX之合約書所載,交貨日期為30天內,交貨地點為印尼雅加達港口,因此裝有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染布機應95年10月30日前即應運送至印尼雅加達港口,惟原告若於95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日期)向鴻億公司購進自動加藥系統15套,則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交貨予原告時,染布機應早已出口,原告主張顯屬無稽。」云云,顯有誤解事實、不明事理之嫌。
(2)惟原證24及29-3之契約書足證原告與妙祥公司確有交易情事,至被告所指稱染布機交貨時自動加藥系統尚未進貨云云,誠有誤解,又原證29-7契約書所載:「報價日期:95 年9 月30日、交貨日期30天」;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原告於95年10月18日購進自動加藥系統、並於95年10月30日運抵雅加達,時間上確實能勾稽,原告實不能了解此主張究有何顯屬無稽之處?
六、吳政豪確實為原告之員工
(一)被告指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內容之投保單位並非原告云云,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中所載,投保單位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雖非原告公司,但原告與濠鉦公司二者股權結構相同,即便吳政豪先生非為原告公司加保,依原告與濠鉦公司密不可分之關係,亦足證吳政豪受僱於原告公司。此外亦有吳政豪出具之切結書一紙,說明未加保於原告公司乃因其個人因素所致。
(二)被告以「原告提示之會場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吳政豪本人,縱相片內之人物確為吳政豪,吳政豪以濠鉦公司共同舉辦之『華震‧濠鉦新機發表感恩晚會』,原告卻逕予認定吳政豪為原告員工」云云,顯有誤解。蓋吳政豪出現於「華震‧濠鉦新機發表感恩晚會」適足以證明前述原告公司與濠鉦公司股權結構相同、密不可分的關係。
(三)至於原告提示吳政豪名片作為吳政豪確為原告在職員工證明,被告竟誆稱此等證據無法證明吳政豪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顯有不明事理之嫌;蓋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若吳政豪非原告之員工,原告還應負擔履行之責。是故,原告允准吳政豪持有名片在外執行業務工作,足證其確為公司員工。
(四)本件遭被告處罰之理由略為:「依本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周安安為鴻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自紘映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3紙……,交付予長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30紙……周安安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585,527 元,及涉嫌利用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溢退營業稅130,720 元,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申請人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云云。惟此種空泛指摘已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6000號、101 年度偵字第6001號、101 年度偵字第6002號認無理由在案;況原告確於95年2 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購買彈性布5128公斤及自動加藥系統15套,此有自動加藥系統及彈性布合約、發票及銷貨單、支票及支票證明單可稽已如上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2 月28日及同年10月18日確實向鴻億公司購買彈性布共5128公斤及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15套;自動加藥系統裝於染布機後亦出售予他人,除有出口報單、收貨單、統一發票、客戶之報價單位已如上述,何來「無進貨情事,卻取具鴻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事可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2 紙,銷售額合計12,237,16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11,858 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1,858 元,並無不合。
(一)有關鴻億公司有「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專利證書,與一般虛設行號虛進虛銷情形略有不同,被告卻認為該公司虛進銷之事實乙節,被告辦理濠鉦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時,查獲鴻億公司進項來源幾為虛設行號分別有紘映公司、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及濠鉦公司,鴻億公司異常進銷項分析如後:
1、異常進項分析:依據「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資料顯示,其取得之進項異常統一發票張數共43紙,銷售額合計74,230,770元,稅額3,711, 540元,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來源(交易金額4 萬以上)比例達80.74%(異常進項金額74,230,770元÷進項金額91,933,289元)。
2、異常銷項分析:依據「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資料顯示,其開立之銷項異常統一發票張數共31紙,銷售額合計73,958,004元,稅額3,697,903 元,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會加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可稽該公司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業經被告以99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86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
(二)紘映公司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業經被告以101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8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李德隆係紘映公司涉案其間登記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涉案其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營業人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額合計1, 384, 056,514 元,稅額合計69,202,825元,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來源(交易金額10萬以上)比例達
86.72%(異常進項金額1,3840,56,514 元÷進項金額1,595,992,332 元),同時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
302 紙銷售額合計779,522,249 元,稅額合計38,976,124元。
(三)國毓公司部分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83號起訴書所載略以,「柯開發為……國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自95年1 月起至95年4 月止,明知國毓公司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盛愛實業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收取如附表一銷售額共計41,963,128原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1紙……。又明知國毓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濠鉦實業有限公司等4 加營業人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填製銷售額共計1,288,174,42 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0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
(四)濠鉦公司部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略以,吳天銘係……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濠鉦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63 張,經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公司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12,722,121元,……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6 月、8 月、10月間,明知無向紘映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紘映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共21張,並分別於95年7 月、9 月、11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以扣抵當期銷項數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稅捐1,414,101元。
(五)本件係因被告查得周安安擔任鴻億公司負責人期間,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31紙,銷售額55,434,485元、稅額2,771,727 元交付予原告等1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移送刑事偵辦。又該公司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6.1﹪,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應無可能與其交易;次從原告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產銷存明細表觀之,該期間亦無系爭貨物即彈性布及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耗用紀錄,期末存貨明細表亦無該項商品,足見原告並無購入系爭貨物。
(六)原告主張自動加藥系統為原告初期開發「DHL 」型染布機之選配零件,可參見所附產品型錄及經濟部工業局印製之「高效率染色機應用技術及節能策略推廣」觀摩會乙節。原告所提示之產品型錄為100 年,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之「高效率染色機應用技術及節能策略推廣」觀摩會為97年,而本件系爭時點95年2 月至10月間原告無進貨之事實,時間點並非相符外,僅能證明原告協辦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之「高效率染色機應用技術及節能策略推廣」觀摩會,100年推銷產品有DHL-0-00-0000 、DHL-1-1-25及DHL-2-4-60
0 等3 種。
(七)原告主張95年向鴻億公司進貨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係進貨15套,全數裝設於染布機上,有加藥機組配在製成表可證乙節。
1、原告於95年向向鴻億公司進貨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係進貨15套,惟所附製成表品號為12組,並不相符。
2、本件製成表單位金額為583,000 元,惟直接原料明細表,並無法勾稽,故無法證明原告所稱95年向鴻億公司進貨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係進貨15套,全數裝設於染布機上。
(八)原告主張於95年所購買之15套加藥系統全數皆裝設於染布機之上,裝備好之染布機並售予他人,另有發票摘要表、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售出予客戶之出口報單及發票乙節。原告僅提示部分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並非15套出售之染布機皆有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可稽,另就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內容觀之,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出售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染布機之證明。
二、就原告分別於95年2 月28日及10月18日取具鴻億公司開立品名為彈性布之數量5,128 公斤之統一發票1 紙及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數量15套之統一發票1 紙就金流、物流與帳簿憑證之查核說明如下:
(一)在金流上:原告於原查時主張金額1,100,000 元(支票號碼AU0000000 )及1,500,000 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
2 紙支票分別支付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及彈性布之訂金,另貨款中9,680,000 元於95年至98年間分10次以不等金額之現金支付,並檢附支出明細、支票、存摺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等資料以玆證明,惟:
1、95年10月16日兌現之支票金額1,100,000 元,該票據未書寫抬頭且兌領人為自然人陳宏瑞,非鴻億公司;另一紙票據兌領人雖為鴻億公司,惟原告未提示貨物運送、耗用或銷售之證明文據部分,且尾款569,026 元迄今尚未支付,且未催討,有違交易常情。
2、原告與鴻億公司95年10月3 日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進貨之付款方式為原告應於鴻億公司交付憑證(95年2 月28日)後3 個月內給付貨款,惟原告提示之付款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8日至98年5 月4 日共10次,與合約付款方式並不相符。
3、原告提示95至98年度之現金簿及日記帳並無相關支出記載。
4、現金簽收人張良旭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談話筆錄表示其為鴻億公司之員工,現金確由其簽收,收款後已還款予鴻億公司之債權人,惟張良旭未提示相關還款證明文據,其陳述尚難採信,本件自難僅憑上開文據,即認定其與鴻億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5、原告主張因鴻億公司因國外客戶未付款而招跳票800 多萬元,鴻億公司恐遭他人聲請假扣押,故於95年底起,將所有交易方式改為「現金交易」,並提示鴻億公司函及鴻億公司之存款存根聯與匯款回條聯佐證,以玆證明有支付貨款予鴻億公司乙節。原告雖提示鴻億公司函、鴻億公司之存款存根聯及匯款回條聯等資料,惟原告支付之現金,核認原告無支付之事實。
(二)在物流上:原告主張95年10月18日取具鴻億公司單價583,
000 元之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數量15套,並已耗用,有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產品買賣合約書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可稽。
1、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周安安為鴻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5年1 月至96年12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自紘映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3紙,銷售額合計74,230,770元,稅額3,711,540 元,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1紙,銷售額合計55,434,485元,稅額2,771,727 元,交付予長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30紙,銷售額合計51,710,485元,周安安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585,527 元,及涉嫌利用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溢退營業稅130,720 元,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鴻億公司進貨。
2、銷貨單上所載之簽收人為吳政豪,吳政豪當時並非原告員工,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稽。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鴻億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
三、原告主張95年2 月28日及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購買之彈性布5,128 公斤及自動加藥系統15套,銷貨單上之簽收人為吳政豪,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吳政豪名片、原告95至97年吳政豪薪資現領清冊及參與新機發表會上協助處理相關事項之翻拍照片以玆佐證吳政豪為原告員工乙節。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內容,投保單位亦非原告,又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吳政豪扣繳相關資料,因此原告提示之銷貨單及吳政豪薪資現領清冊並無法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資料相互勾稽,證明吳政豪於原告公司任職。
(二)原告96年1 月3 日新機發表會依會場入口布條其名稱係為「華震‧濠鉦新機發表感恩晚會」(於原告提示之原證21第2 段第13秒出現),又經核96年1 月3 日時吳政豪係濠鉦公司之員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稽。原告提示會場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吳政豪本人,縱相片內之人物確為吳政豪,吳政豪以濠鉦公司員工出席原告及濠鉦公司共同舉辦之「華震‧濠鉦新機發表感恩晚會」,原告卻逕予認定吳政豪為原告員工,主張顯屬無稽。
(三)吳政豪於96年9 月20日至96年11月29日始於原告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稽,原告提示吳政豪名片並無法證明吳政豪於95年2 月28日及10月18日確屬原告之員工。綜上,原告主張吳政豪於95年2 月28日及10月18日為原告之員工顯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因染布機之自動加藥系統功能頗受好評,目前已列為標準配備,由於染布機之加藥裝置,亦享有專利權,原告乃向享有專利權之鴻映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專利,此有中華民國之專利權證書可稽乙節。
(一)原告有無進貨事實,應就帳簿、憑證、進貨、付款紀錄、資金流程、合約書、訂購單、統一發票、運送簽收單及驗貨紀錄等有進貨事實之相關文件相互勾稽,方足認定有無進貨事實,復查時,經被告函請原告補具相關收付款、資金流程、進貨單、驗收單、耗用或銷售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惟迄今提示之事證,仍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
(二)原告受讓鴻映實業有限公司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專利係98年間,本案系爭期間為95年2 月至10月,並無法因原告98年間取得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專利而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綜上,所述核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95年前期所生產之染布機,尚未將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95年後期,將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因銷售長紅,而為原告生產之高溫高壓染布機之標準配備,有歷年目錄為證,另主張提供染色機設備與自動加藥系統3D組立圖光碟及提供之新機發表會DVD 於影片中可見變頻加藥系統示意圖乙節。
(一)且原告進貨之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裝置於染布機上,若於95年或留存於96年方銷售,應有相關帳簿憑證以憑勾稽,惟原告提示之95年度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95年度直接原料明細表、95年度日記簿、9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成表及發票摘要表無法相互勾稽查核,已如前述,並無法證明95年10月18日確有向鴻億公司進貨事實。
(二)原告提供染色機設備與自動加藥系統3D組立圖光碟、新機發表會DVD 及97年10月及其以後年度之推銷產品目錄,與95年10月18日確有向鴻億公司進貨事實,顯屬二事,並非有染色機設備與自動加藥系統3D組立圖或會場掛變頻加藥系統示意圖就可憑認定95年10月18日有向鴻億公司進貨。
(三)原告主張提供之新機發表會DVD 於影片中原告向鴻億公司購買之彈性布使用於試車用途乙節,從原告提示之DVD 影片其試車用途之布料是否為彈性布無從認定,縱為彈性布是否為95年2 月28日向鴻億公司進貨之彈性布亦無法判定,即難僅憑上開DVD 影片,即認定其與鴻億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
六、原告主張95年10月3 日向鴻億公司購入15套之自動加藥系統,均已加裝至染布機上並出售他人乙節。
(一)依原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計8 份影本,其大部分合約書之間並無騎縫章,縱有其騎縫,但無法連接,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份合約書內容,核先陳明。
(二)另原告雖提示之合約對照表及合約書,惟原告提示之各項帳簿憑證並無法勾稽,已如前述,原告縱提供銷售含有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染布機,惟仍無法證明染布機上之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是95年10月18日原告向鴻億公司進貨之自動加藥系統。綜上,並無法僅憑原告提示之合約書據以證明銷售之染布機確係裝設有95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進貨之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而據為認定原告有出售15套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染布機。
七、罰鍰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11,858 元,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本件就客觀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仍以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3 月16日)至查獲日(99年5 月31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按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154,291元處5 倍罰鍰771,455 元原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於復查決定前未補繳稅款,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154,291 元處2.5 倍罰鍰385,
727 元,即原處罰鍰771, 455元追減385,728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支出明細(被告卷第186 頁)、支票、存摺影本及支出證明單(被告卷第162至185 頁)、原告95年度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被告卷第20頁)、95年度直接原料明細表(被告卷第21頁至24頁)、95年度日記簿(被告卷第145 至146 頁及148 頁)、9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被告卷第149 頁至152 頁)、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被告卷第191 頁)、製成表(原告原證6 )及發票摘要表(原告原證7 )、期末存貨明細表(被告卷第149 頁至
152 頁)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99742 號(專利期間:95年10月21日至105 年4 月6 日止)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向鴻億公司進貨彈性布及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
二、原告就所逃漏之稅捐有無故意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二、原告未向鴻億公司進貨彈性布及自動加藥系統:
(一)原告未能證明已付款給鴻億公司:
1、原告主張金額1,100,000 元(支票號碼AU0000000 )及1,500,000 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2 紙支票分別支付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及彈性布之訂金,另貨款中9,680,000 元於95年至98年間分10次以不等金額之現金支付,並檢附支出明細、支票、存摺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等資料為證。
2、惟查原告與鴻億公司95年10月3 日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進貨之付款方式為「原告應於鴻億公司交付憑證(95年2 月28日)後3 個月內給付貨款」,惟原告提示之付款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8日至98年5 月4 日共10次,與合約付款方式不相符,且原告給付時間自95年12月18日迄今仍有餘額569,026 元未付,何以鴻億公司均未催促付款?而前揭期間原告給付之金額最少20萬元,最高300 萬元,金額頗鉅,卻均以現金支付,其付款期限及方式,均不符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若真有現金交付情事,其現金提領、支出亦應登載於原告現金帳及日記帳內,但原告現金帳及日記帳內,並無如此之記載,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因鴻億公司因國外客戶未付款而招跳票800多萬元,鴻億公司恐遭他人聲請假扣押,故於95年底起,將所有交易方式改為「現金交易」云云,但縱若屬實,鴻億公司在資金短缺之情形下,理應急催原告付款,怎麼會任令原告拖延至98年5 月4 日才為最後一次付款(依約原告應於95年5 月28日前付清),且還有餘額569,026 元未付清?簽收人張良旭是否真有簽收現金之事?顯有可疑,而現金簽收人張良旭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談話筆錄表示其為鴻億公司之員工,現金確由其簽收,收款後已還款予鴻億公司之債權人,但卻未提示相關還款證明文據,可知原告所主張交付之現金下落不明,尚難證明張良旭確有收受現金,再參諸原告現金帳及日記帳內亦無支付之記載,自難認定此部分原告已付款給鴻億公司。至支票支付部分,因無物流證據證明確有交貨(詳後),仍難認原告有進貨事實。
(二)貨物交付部分:
1、彈性布:
Ⅰ、原告於95年2 月28日取具鴻億公司開立品名為彈性布:數量5,128 公斤之統一發票1 紙,惟查依原告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產銷存明細表,該期間原告並無耗用紀錄,期末存貨明細表亦無該項商品,且原告無法提供託運單、進貨單、驗收單,無從證明該彈性布確有進貨。
Ⅱ、原告雖主張購買之彈性布使用於試車用途而消耗殆盡因彈性布屬耗材性質,且用量大,價值低廉,根本無需作耗用紀錄其因而無法提供耗用云云,並提供新機發表會DVD 為證,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並不因原料是否價值低廉,而無需製作耗用紀錄,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而DVD 影片上試車用途之布料是否為彈性布無從認定,縱為彈性布,但是否為95年2 月28日向鴻億公司進貨之彈性布亦無法判定,尚難僅憑上開DVD 影片,認定原告與鴻億公司間確有交付彈性布之事實。
2、加藥系統:
Ⅰ、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取具鴻億公司開立品名為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數量15套之統一發票1 紙,惟查依原告提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及產銷存明細表,該期間原告並無耗用紀錄,期末存貨明細表亦無該項商品,且原告無法提供託運單、進貨單、驗收單,無從證明該加藥系統確有交付。
Ⅱ、原告雖主張購買之加藥系統已將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銷售他人,原告已購入該加藥系統之專利,不可能沒有進貨云云,並提供95年前期及97年10月超高速高溫高壓低張力染布機目錄、染色機設備與自動加藥系統3D組立圖光碟及新機發表會DVD 於影片中可見變頻加藥系統示意圖為證。惟本案原告主張進貨之時間是95年2 月至10月間,而原告所提出者為95年前期及97年10月超高速高溫高壓低張力染布機目錄(以區別超快速高溫高壓低張力染布機是否有裝設自動加藥系統),時間點並非相符。又光碟上染色機設備與自動加藥系統3D組立圖及DVD 影片上試車用途之加藥系統,無法判斷是否為95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所進貨之加藥系統,尚難僅憑上開目錄、光碟及DVD 影片,即認定原告與鴻億公司間確有進貨加藥系統之事實。再者,原告受讓鴻映實業有限公司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專利係98年間,而本案系爭期間為95年2 月至10月,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95年2 月至10月間有向鴻億公司進貨系爭加藥系統。
Ⅲ、又依原告提出之95年8 月29日與妙祥公司間之合約書所載,其交貨日期為30天內,可知原告應於95年9 月29日前交貨,但原告向鴻億公司進貨自動加藥系統15套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日期),則染布機交貨時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尚未進貨,原告如何能將未進貨之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染布機上?又依原告提出之95年9 月30日與PT.KAH ATEX 公司之合約書所載,其交貨日期為30天內,交貨地點印尼雅加達港口,故染布機應於95年10月30日前運送至印尼雅加達港口,加計船運時間,染布機於95年10月15日前即應已經登船出發,惟原告向鴻億公司購進自動加藥系統15套之日期為95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日期),即令購買當天交貨,但該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交貨予原告時,染布機早已出口,原告如何能將自動加藥系統裝設於已出口之染布機上?原告雖主張鴻億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5年2 月1 日曾簽訂產品試用合約書,雙方同意原告試用自動加藥系統云云,但試用通常僅限於「樣品」,不可能所購買之全部貨物都可以先試用,也不可能還沒買下該自動加藥系統,就先將因試用而加裝自動加藥系統之染布機銷售給妙祥公司、PT.KAH ATEX 公司,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何況,原告既無任何耗用紀錄,縱認原告確有出售含有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染布機,但又如何證明染布機上之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正是95年10月18日原告向鴻億公司購買之自動加藥系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實。
Ⅳ、再者,原告製成表列染布機出售之日期有13組於96年出售,餘2 組於95年出售,該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係於95年進貨,則原告9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即應有13組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資料,但原告9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並無前揭資料,足見根本沒有進貨情事。且本件製成表單位金額為583,000 元,惟依原告提示之部分95年度直接原料明細表,僅有列單價213,000 元自動加藥組4 組及單價89,531元之控制箱1PC ,合計單價302,53 1元(自動加藥組213,000元+ 控制箱89,531元),原告所耗用自動加藥組、控制箱之單位及單價,與95年10月18日係取具鴻億公司之15套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之單價(583,000元)、數目並不相同,不能證明所耗用者係95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購買之自動加藥系統,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向鴻億公司所購買之自動加藥系統(含控制箱)15套已經交付給原告且已耗用完畢。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2,237,16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11,858 元,補徵營業稅額611,858 元,尚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財政部85年2 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稱:「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就所逃漏之稅捐有故意或過失: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金流、物流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自鴻億公司進貨,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為「原告於95年2 月至10月間並未向鴻億公司進貨」之認定,尚無違誤,原告未能提出更多之反證動搖該心證使前揭事實達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取具鴻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2,237,16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11,858 元,即有逃漏稅捐之違章,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初查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被告乃依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3 月16日)至查獲日(99年5 月31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按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之漏稅額154,291 元,處5 倍之罰鍰771,455 元。嗣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復查決定改按其所漏稅額154,291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385,72
7 元,並准予追減罰鍰385,728 元,並無違誤。
丙、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