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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寶生(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洪淑貞陳昆卿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5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中變更為何瑞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何瑞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480,671,020,444 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34,026,169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5,844,497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7,480,766,128,798 元、42,206,501元及負1,113,538,

127 元,應補稅額473,919,10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予追減營業收入95,108,354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210,022 元 ,其餘復查查獲變更。原告就自留額、認購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自留額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認購權證損益、權利金收入自留額、職工福利金超額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執: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關於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

⑴原告於94年度到期履約之認購權證,其總發行金額係包

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及原告自行保留權證之金額825,885,900 元,被告不應將之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原告就此未有現金收入入帳,入帳金額並非權利金收入之發行總額,而係以已扣除自行保留部分之淨額入帳,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

⑵倘依被告之核定方式,否准原告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

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並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須自行保留避險部位之虛擬權利金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認購權證避險之相關成本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而將未實際收取之權利金列入課稅所得,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⑶原告就自留額度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

⒉認購權證損益部分

⑴原告列報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之損失2,124,457,061 元

,應可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係對「所得」課稅,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中扣除,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⑵避險操作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

從事之行為,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發行利益項下得減除之成本,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判斷準據。被告將原告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核定調整為應稅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應准許營利事業將產生該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系爭避險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外觀,惟實非屬證券交易之損失,可明確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應將該避險措施視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其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迥異,前者須受諸多限制,且無法採用一般投資人「高價賣出、低價買入」之方式,自行決定應如何買賣,倘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能在此處適用,則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

⑶立法院已於96年7 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將權證

交易中佔最大宗之避險損失成本,明文規定應計入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中,確認因權證發行而為之標的股票避險交易損益,得併同認購權證發行利益計算損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位於同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以符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並獲立法確認。故雖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法理,仍應有適用。

⑷權證發行人(即原告)雖因發行權證而有權證發行利益

,惟亦因此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發行人之避險操作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為履約代價之一部分,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處理上,發行人因履約所支付之代價均應與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併計損益。

⒊職工福利超額部分

⑴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從事證券承銷、經紀及自營業務

。自營部門或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其主要業務,然其他二部門則顯不屬之。原告將直接歸屬或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正確歸類,於申報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前、後申報之職工福利金額未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來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被告顯有違誤。

⑵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697,208,170 元部分,被告不

應以此淨額方式計算此部分之損益,應僅以衍生性商品利益之金額進行相關限額之計算。稅法上對於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應以營業收入是否為應稅收入而定,如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者,即無法被列為營業收入計算職工福利之限額,反之,如為應課稅之營業收入者,即無否准作為職工福利計算限額基礎之理由。96年7 月11日通過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雖係增訂於系爭年度後,惟就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行為已課徵所得稅多年,包括本案之94年。原告94年度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於年度結算申報中係申報於應稅收入項下,並據以計算課稅所得及繳納所得稅,不同於一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該應稅收入排除於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基礎以外,致原告職工福利之計算限額數因而減少,所持之理由僅為當年度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之金額小於當年度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以合計後為淨損失為由否准將其列入限額計算項目中,然本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利益為應稅項目為確定事項。依據我國櫃檯買賣中心網站上所揭示之證券商經營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證券商經營信用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及證券商經營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皆在交割履約、或提前履約階段必須比照評價日之分錄重新計算利益或損失,因而產生系爭衍生性商品利益,而一筆交易若於結算後產生利益者,即不會產生損失,反之亦然,故兩者無法合併申報或以淨額表達。是原告申報者為數筆交易所產生之衍生性商品利益,以及其他數筆交易所產生之衍生性商品損失,兩者並無關聯,被告卻混合視之,以淨額為損失為由禁止原告將衍生性商品利益列為職工福利計算之被乘數,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意旨相違。

⑶原告之資產交換利息139,354,187 元部分,其性質係屬

應稅業務收入,有實際案例之相關合約、申報書、入帳傳票可稽,被告自無不准將其計入職工福利限額計算之理。原告之資產交換利息性質上屬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利息收入,應歸類於應稅之業務收入。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合約、個案例示資料為由,否准原告將此資產交換損失視為營業收入並據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惟原告實已檢具佐證相關交易合約及憑證。

⒋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⑴被告以主觀認定方式將原告所列報之利息支出區分為可

直接歸屬和不可直接歸屬,顯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全部利息支出相較,得出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依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無需就利息支出加以分攤。然被告之核定係將屬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大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之差額21,724,808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73,880,757元+ 其他利息支出125,315 元- 銀行存款利息收入52,076,725元- 其他利息收入204,539 元)部分,依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30.63%,核定調整分攤利息費用6,654,309 (=21,724,808 ×0.3063)元至「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項下。被告之核定顯係認為銀行存款之資產及向銀行貸款之負債,皆係整個公司統籌使用貸入金額及將閒置現金轉存於銀行,方認定皆屬不可明確歸屬部分,而將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支相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惟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被告之方式卻無異認定除銀行及其他利息收支外之利息收支,皆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銀行及其他利息收支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明顯錯誤適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文義。

⑵被告對於利息收入與支出加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

直接歸屬,此區分與認定之方式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所有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直接歸屬;再者,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並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至於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件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⑶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區分為可否直接歸屬之利

息收入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財政部上開85年8 月

9 日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該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無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之規定。

⑷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顯係將非屬稅法規

定之證券商財報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之「歸屬」定義,顯錯誤適用現行法規範,並為便宜行政而任意類比適用之舉。營業內外之區別無法等同於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應稅或免稅收入之區別,被告若要指出某項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某項利息收入,自須實質調查,並提出區分之標準與理由,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

㈡被告則以:

⒈營業收入─權利金收入自留額

⑴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原告94年度於營業收入中自行申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2,752,953,000 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2,752,953,000 元中825,885,900 元屬於自留額部分,因未對外發行,無發生對外收取價款之行為,當不應計入營業收入。查系爭權利金收入被告並無調整,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營業收入科目原告復查時僅針對溢折價攤銷部分,權利金自留額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⑵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

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申請上市買賣。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有其自身條件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足知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自留,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所為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強制規定。是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亦即雖無資金流入,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原告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與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尚無不合。原告認購自留雖無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要件,卻不能否定原告已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權證上市後,原告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

⑶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

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原核定並無違誤。

⒉認購權證損益

⑴相關法令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

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⑵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

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1 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

⑶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核定並無違誤。

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

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無從為詳細規定,財政部乃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 月8 日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嗣財政部復以85年8 月9 日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 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

⑵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①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

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方屬適法。

②原告94年度列報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

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

⑶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

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②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

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

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原核定自無不合。

理 由

一、關於認購權證損益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再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93 號解釋可資參照。㈡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

字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上開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而認購權證雖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惟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其性質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被告認上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進而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

11 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由是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

且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是以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被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並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是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認購(

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故仍須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以系爭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益2,124,457,061 元(

權證再買回證券處分損失1,047,732,870 元+到期再評價及失效損失982,664,890 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94,059,301元(出售收入15,182,964,445元-出售成本15,277,023,746元)應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5頁參照),於法洵屬有據。

二、關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㈠查系爭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被告並未調整,營業收入

科目原告僅針對溢折價攤銷部分申請復查,並無權利金自留額部分,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11 頁),原告未踐行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

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 售) 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

……㈡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三十;……六、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㈢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㈣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等,……」則分別為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 條第1 項及第10條所明定。而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及第7 條第1 款則分別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㈡審查要點:……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 一) 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於公告後2 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並發行人之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原告主張自留額部分無對外交付對價行為而不生任何利益,不應就此認列權利金收入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發行認購權證

相關收入17,861,969,509元(含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52,

953,000元)列報營業收入總額,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原處分卷第76頁、第406 頁至第410 頁參照),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中825,885,900 元屬於自留額部分,應予自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云云,自無足採。

三、關於分攤職工福利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觀上述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查核準則規定之內容,足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職工福利費用之列報為限額之規範,僅是重申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意旨,且如上述之職工福利提撥之限額規定,係以事業之營業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其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定之限額。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雖謂:「……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惟依上開所述,稅法上關於職工福利之列支有其限額,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中無法明確歸屬者,依上述財政部85年函釋固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即免稅部分應分攤之費用,然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中關於應稅部分得列支之職工福利自仍不得超過上述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限額,否則即與此等限額之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

㈡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

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查原告94年度列報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被告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從而,被告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14,037,434元(原核定應稅收入2,938,538,16

3 元+出售證券收入─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3,135,037,

766 元+出售證券收入─結構型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38,325元+債券利息收入27,991,638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752, 953,000元+租賃收入3,892,170 元+經紀手續費及其他服務折讓499,838,573 元)×0.0015)(原處分卷第1003頁附表參照),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4,808,164 元(18,845,598元-14,037,434元),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697,208,170 元,亦應列

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應稅收入;資產交換利息139,354,187元,亦應列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應稅收入,原申報歸類錯誤云云。惟查,原告列報應稅利益697,208,170 元,然其相關損失部分亦列報1,121,978,168 元(原處分卷第75頁、第76頁參照),合計淨損失為424,769,998 元,尚不得併入限額計算,被告未將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697,208,170 元列入限額計算,尚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原告並未提出進行資產交換相關合約、個別交易之相關資料佐證(原處分卷第969 頁參照),空言主張原申報歸類錯誤,自難憑採。是以被告於計算限額時,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資產交換利息收入併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關於分攤利息支出部分㈠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業經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查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嗣又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上述之財政部85年函釋。而上述財政部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本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㈡被告以銀行存款(定存+活存)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計

52,281,264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利息+其他利息支出)74,006,072元之差額21,724,808元,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0.63 ﹪(原處分卷第397 頁、第369 頁及第379 頁會計師說明書參照),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6,654,309元,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利息收入無須歸屬或分攤,而利息收支之歸屬亦應與部門別無關,而與應稅或免稅間之區別有關,被告之核定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符云云,委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