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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瑜紋(董事長)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係以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原臺北縣淡水鎮水梘頭瓦坑11、15、16-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原臺北縣淡水鎮水梘頭42-1號房屋,遭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4 月25日以士院儀94執高字第2754號函委託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價低估而賤價拍賣,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7,790 萬元、280 萬元土地增值稅款及廠房,爰請求被告賠償7,306萬元、280 萬元及廠房。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以觀,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本件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