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5號102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金鐘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余佳樺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梅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桃園縣政府為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國民中學擴增校地需要,申請徵收含桃園縣桃園市○○段○○○段第1716-1號在內等的17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7 月30日府地四字第154777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於78年2 月2 日以府地用字第16533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2 月3 日至78年3 月5日,並以78年3 月7 日府地用字第28774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3 月1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臺灣省政府77年間核准徵收當時,原告的被繼承人吳能宗為上開1716-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 分之4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
9 日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100年10月28日原告檢附繼承相關證件向桃園縣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100 年11月10日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740,720元全數匯入原告指定的金融帳戶內。
2、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未依規定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失效,而於100 年9 月16日提出申請,主張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認為並無徵收失效情事,而於101 年3 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23576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原告,桃園縣政府並於101 年3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059767號函通知原告。101 年4 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的被繼承人吳能宗所有系爭土地徵收案,桃園縣政府應於78年3 月20日前發放地價補償費,78年4 月5 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惟吳能宗及原告均未收受補償金。經原告多次函向桃園縣政府主張權利,桃園縣政府始以100 年8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344073號函告知原告,補償費27,740,720元已於90年10月9 日存入補償專戶。原告雖然領取專戶內之系爭土地補償費27,740,720元,並非表示肯認吳能宗曾受領取補償金通知。原告係為避免行政訴訟進行中受時效消滅補償費歸屬國庫之不利益,且近年物價地價年年上漲,系爭土地無端遭文昌國中作為校地使用多年,故領取提存款27,740,720元填補損害,並非同意以27,740,720元作為徵收補償款,日後若法院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願全數奉還。
2、依35年4 月29日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放補償金的期限應嚴格遵守,桃園縣政府本應78年3 月20日前發給,卻遲至90年10月9 日始存入專戶保管,已逾15日的法定期限而徵收失效。被告以原告已收受系爭土地補償金為由,認為徵收未失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425 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意旨,於法未合。
3、當時原告及原告父親吳能宗都沒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也沒有收到領取通知。本件徵收補償費沒有在15日內依法發放,所以徵收關係失效。
4、為此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省政府77年7月30日府地四字第154777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繼承吳能宗所有桃園市○○段○○○段○○○○○○號土地之五分之四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的問題,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無徵收失效,認為依相關資料可推知桃園縣政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發價,且吳能宗於當時應知徵收事。原告既於100 年10月28日檢附繼承相關證件申領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100 年11月10日全數匯入原告指定的金融帳戶,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無徵收失效情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不因此失其效力。
2、本件徵收當時,桃園縣政府已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補償費,當時也有各地主領取地價補償,徵收關係沒有失效。相關的送達證書是因年代久遠而找不到。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表示:
1、陳述同被告。
2、系爭土地徵收當時,登記簿確有徵收註記「桃園縣政府78年
2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6533 號公告徵收」,至於公告通知、發價通知的送達證書,目前找不到。徵收當時確實有通知,甚至在通知時也有做查址才作通知,只因年代久遠,沒辦法找到回執。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我國土地徵收的主要準據,原為土地法,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後,該條例即成為土地徵收的特別法。關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的給付,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觀之上揭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理由意旨:「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另佐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可見,並不是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的事實,即生徵收失效的法律上效果,如果有特定事由存在,本於儘速發給原則,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已失效等情。被告則認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發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
經查:
⑴、本件77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的時
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且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距77年徵收當時,時隔20多年之久,徵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的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20多年之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的困難。所以,對於這種年代久遠的訴訟,如果採取嚴格的採證標準,許多無資料可查的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關於徵收機關對「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的舉證,不宜採取過於嚴格的認定標準,以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先予指明。
⑵、本件參加人為文昌國中擴增校地需要,申請徵收含系爭土地
在內的17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7年7 月30日核准徵收,參加人於78年2 月2 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2 月3 日至78年3 月5 日,並於78年3 月7 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3 月1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但原告的被繼承人吳能宗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77年7 月30日府地四字第154777號函、參加人78年2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653
3 號公告、78年2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6533 號函、78年3 月
7 日府地用字第28774 號函、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徵收土地計畫書、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觀之系爭徵收案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大多數的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具領補償費的情況,再參以補償地價清冊就吳能宗部分,除住址以外,尚有通訊地址之記載,應已足判斷系爭徵收案當時,關於地價補償費的發給,參加人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的程序。原告主張參加人當時並未通知吳能宗領取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並不可取。而就此部分,衡情已使系爭土地當時的所有權人吳能宗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狀態,即非原告所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則系爭土地的徵收,並未發生失效效果,自屬當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關於77年間系爭土地的核准徵收案,並無未依規定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情事,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