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斐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1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95年5 至6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1,444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444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01,
444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007,2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之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就罰鍰部分以100 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393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03,610 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即本件罰鍰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95年5至6月間與潤有公司有確實交易行為,取得潤有
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銷售額4,028,885 元,稅額201,
44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取得潤有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違章情事,且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虛報或不可扣抵而扣抵之逃漏稅情形。然被告一味否定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進貨發票、簽收單、存摺節本、存款單、轉帳傳票等證據,而遽然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與潤有公司無實際交易,此認定顯與真實不符,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32
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就「課徵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確實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始可對人民有所處罰。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得出於臆測而認定事實。
⒉查原告於93年間設立,經營成衣製造及買賣業務,關於
稅捐皆如期繳納申報,並無不法逃漏稅情形,95年5 至
6 月營業期間因委託潤有公司代工及購買原料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銷售額4,028,885 元,稅額201,44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與該公司之交易行為確實屬實,並取有合約書、進貨發票、簽收單、存摺節本、存款單、轉帳存票(鈞院卷第21-48頁,原證1-6 )為憑,故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違章之情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虛報或不可扣抵而扣抵之逃漏稅情形。且該購買原料及委託代工之製品均已銷售,並申報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並非被告所言之無進貨事實。若無進貨事實又應如何銷售。是可知被告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⒊次查,布料、代工包裝等交易,於實務上交易對象無法
合法開立發票之情形亦甚為普遍,潤有公司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具發票,不當然等同原告與該公司所為交易均為虛假。被告卻以主觀認定潤有公司為無進貨事實,卻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發票,因此而將潤有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皆認為無進貨事實,被告並未查證出潤有公司虛進、虛銷。因虛進、虛銷,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 項規定,屬刑事案件,應由稽徵機關查證並移送檢察署偵辦,且由法院來裁定潤有公司是否涉及不法。被告只有刑事告發書,又無經檢察署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佐證,被告只一味否定原告所提之證據,對其不利部分未加證實,對原告有利部分亦未注意。又若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但未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此觀之,被告就原告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就是只是懷疑原告無進貨事實,而無直接證據認定。此「懷疑」就是原告有利之證據。
⒋原告之每單筆交易金額並未超出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及
經濟部84年10月28日第222667號公告法定之上限,並依受款人要求以現金支付,且取有簽收單據,存款單及存摺為憑,一切合法。訴願決定書所載潤有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已依刑事案件告發,但卻未聲明是否起訴,故並未能證明潤有公司有虛設行號之事實。
⒌又當時原告透過廖添舜與諸多公司有實際往來,當時廖
添舜亦以諸多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系爭交易係廖添舜提出介紹與潤有公司交易,廖添舜並表示其為該公司協力廠商,為該公司執行布料生產、布料加工及其他業務,因廖添舜係長期往來廠商,原告不疑有他遂予同意,該項交易廖添舜確有實際交貨,迄廖添舜進行請款時,提出其已代替原告支付貨款予潤有公司之存款單,要求原告將貨款交給廖添舜,原告見所實際交易之貨品確係廖添舜送來,且其已提出以原告名義付款之單據,原告遂不疑有他,同意直接將貨款交給廖添舜代收。又廖添舜為佑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前與麗豐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就其實際交易提供潤有公司開立之發票報銷,上情廖添舜亦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完成說明及製作筆錄,並予結案,此有財政部98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字第0980009523號函(鈞院卷第49頁,原證7 )可茲證明,上情足證當時廖添舜確有實際代理潤有公司處理業務之情事。
⒌因貨物交貨有瑕疵爭議,兼因原告當時資金不足,故實
際付款尚有遷延,俟因廖添舜催款恐急,遂先向卓進金借貸,俟後再開立票據將貸款還給卓進金,是以系爭轉帳傳票記載匯款對象雖為卓進金,惟實際付款實係卓進金先借貸原告,原告再清償前述代墊貨款,此揆諸前述貨款之提領時間均在票款兌現之前即明。
⒍綜上,均可證明原告有實際進貨之事實,是原告取得潤
有所開立之進項發票,銷售額4,028,885元,稅額201,44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章情事。
㈡原告實際上確實有進貨事實,取得潤有公司開立之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並無逃漏稅捐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惟被告僅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而逕自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主觀意思,顯係違反其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盡之主觀責任判斷義務: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且行政機關對此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並揆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國家對人民為罰鍰處分時,除須證明受罰人確實有違章行為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尚須同時證明受罰人於受罰時有故意或過失。不可僅以客觀因果關係事實而遽然認定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
⒉查原告實際上係與潤有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取得潤有公司
開立之發票,進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取得潤有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違章情事,且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虛報或不可扣抵而扣抵之逃漏稅情事。
然被告仍一味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情事,又被告亦未實質調查原告是否確實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而僅以其單方面所認定之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之客觀事實推論、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主觀意思,顯然未盡行政機關應同時證明受罰人確實有違章行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始為裁罰之法定責任,是應予撤銷該行政處分。
㈢聲請傳喚證人廖添舜調查其有無經手起訴書所附系爭委託
書、該合約有無實際執行、有無交貨、有無收受貨款、有無經手起訴書所附系爭發票、該發票與前述委託書有無關係、上面所載交易金額及項目是否屬實、交易金額與發票所載有無相符等情,證明原告確無違反系爭違章事實云云。
㈣提出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合約書、進貨發票、
簽收條8 張、存摺節本、存款單6 張、轉帳傳票、財政部98年7 月15日財北國稅字第098000952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潤有公司於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
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原處分卷第264 頁),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顯見潤有公司於95年5 月至6 月間幾乎無法供貨給原告。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原處分卷第23頁)所載關於潤有公司案情報告(原處分卷第21頁),陳盈年及莊勝智為潤有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9 月至95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裕揚實業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全數持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7 張,金額184,278,551 元,稅額9,213,936元予虛設行號湧恩行等37家營業人,並經其中33家營業人(含原告部分)持其中136 張作為進項稅額虛報扣抵銷項稅額8,927,659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甚詳盡。由相關不法情事以觀,更見原告系爭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支付本件貨款所開立金額各為2,684,72
9 元及1,477,596 元之2 紙支票,實際領款人皆為原告之負責人卓進金,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是其主張向潤有公司進貨並已支付貨款,尚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與該公司之交易行為確實屬實,並提出委
託書為憑(原處分卷第174 頁),查該委託書記載原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實際上應為00000000(原處分卷第140 頁),連自己的統一編號都有明顯錯誤,合約書之真正顯屬可疑,又委託書第2 條稱「買賣雙方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究竟契約之性質是買賣、承攬或委託加工,或工作物供給契約,無法判斷;由發票7 張之記載而言(原處分卷第166-17
0 頁),僅第5 張(原處分卷第168 頁)為「代工繳」,其餘均為「彈性布」,顯然與「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的內容相去甚遠,委託書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且原告稱系爭交易係廖添舜提出介紹與潤有公司交易,但委託書潤有公司之聯絡人為廖添舜,卻無負責人之簽章,是否經合法代表人之效力自屬存疑。這樣的委託書,契約的屬性無法辨識,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也無法呈現,立約雙方,其一因統一編號明顯有誤而令人質疑,其二因法代表人簽章(亦無合法之代理)而發生效力問題,該委託書顯屬編造,而無可採信(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書第9 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亦載明:「所提出之委託書,原審認定顯屬編造而無可採信,自無需再就該委託書所載之聯絡人廖添舜予以調查等語,因之駁回原告關於本稅部分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原處分卷第258 頁)。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添舜俾訊問有無經手起訴書所附系爭委託書等乙節,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95年5 至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1,444 元,有刑事案件告發書、金融機構函復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確,已構成逃漏稅。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又對於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該確定判決自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即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本件違章事證業經鈞院調查明確,本稅部分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補徵營業稅部分之合法性經確定判決確認,具有既判力,兩造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執,合先陳明。
㈤又查,罰鍰部分本件就客觀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仍以潤
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違章事證明確,原按所漏稅額201,444 元處5 倍罰鍰1,007,220 元原非無據,惟依鈞院撤銷意旨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01,444 元改處2.5倍罰鍰503,610 元,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007,
220 元追減503,610 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及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罰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定有明文。又按「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有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可參,該等函令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於95年5 至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1,444 元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至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營業稅額201,44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中區國稅局查獲等情,有刑事案件告發書、金融機構函復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原處分卷第1-70頁)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涉有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銷售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有進貨事實,並無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查認原告涉有違章行為,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所稱交易對象之潤有公司,該公司於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64 頁)可稽,顯見潤有公司於95年5 月至6 月間並無法供貨給原告。且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原處分卷第23頁)所載關於潤有公司案情報告(原處分卷第21頁),陳盈年及莊勝智為潤有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9 月至95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裕揚實業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全數持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7 張,金額184,278,551 元,稅額9,213,936 元予虛設行號湧恩行等37家營業人,並經其中33家營業人(含原告部分)持其中136 張作為進項稅額虛報扣抵銷項稅額8,927,659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違法情事,已甚明確。且由相關事證以觀,原告於系爭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所稱本件其有進貨事實云云,核非有據。至於原告支付本件貨款所開立金額各為2,684,729 元及1,477,596 元之2 紙支票,經查實際領款人皆為原告之負責人卓進金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其支付貨款,即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之情事,原告所稱有向潤有公司進貨並已支付貨款云云,尚難採信。再者,本件經本院前審查證認為,原告主張與該公司之交易行為確實屬實,並提出委託書為憑(原處分卷第174 頁),查該委託書記載原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實際上應為00000000(原處分卷第140 頁),連自己的統一編號都有明顯錯誤,合約書之真正顯屬可疑,又委託書第2 條稱「買賣雙方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究竟契約之性質是買賣、承攬或委託加工,或工作物供給契約,無法判斷;由發票7 張之記載而言(原處分卷第166-170 頁),僅第5 張(原處分卷第
168 頁)為「代工繳」,其餘均為「彈性布」,顯然與「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的內容相去甚遠,委託書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且原告稱系爭交易係廖添舜提出介紹與潤有公司交易,但委託書潤有公司之聯絡人為廖添舜,卻無負責人之簽章,是否經合法代表人之效力自屬存疑。這樣的委託書,契約的屬性無法辨識,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也無法呈現,立約雙方,其一因統一編號明顯有誤而令人質疑,其二因法代表人簽章(亦無合法之代理)而發生效力問題,該委託書顯屬編造,而無可採信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書第9-10頁,原處分卷第247-248 頁)。又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亦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原審認定顯屬編造而無可採信,自無需再就該委託書所載之聯絡人廖添舜予以調查等語,因之駁回原告關於本稅部分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等語(參見該裁定第4 頁,原處分卷第258 頁)。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涉有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銷售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情,業據被告及本院前審查證明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444 元外,經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201,444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於95年5 至6 月間無進貨事實,
卻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1,44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444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01,444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007,220 元;嗣被告依本院前審撤銷判決意旨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按所漏稅額201,444 元改處2.5 倍罰鍰503,610 元,故經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007,220 元追減503,610 元(原處分卷第229 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本件原告
無進貨事實,卻仍以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原告係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潤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其情事,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核已具備主觀不法要件,被告就其違章行為,予以論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且原告所涉無進貨事實,取具潤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銷售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以及本件無需再就系爭委託書所載聯絡人廖添舜予以調查各情,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廖添舜調查其有無經手系爭委託書、該合約有無實際執行、有無交貨、有無收受貨款、有無經手系爭發票、該發票與前述委託書有無關係、上面所載交易金額及項目是否屬實、交易金額與發票所載有無相符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01,444 元外,經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201,444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追減罰鍰503,61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即本件罰鍰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