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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雅閣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股長)

廖一信黃俊偉(科長)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13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524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18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係重測前臺北市○○區○○段444-4 、445-13、445-14、445-26、445-28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為444-4 地號土地後,復於重測時改編為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地段503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界址,依民國70年6 月3 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由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巷子屬524 地號所有」為界,並據以辦理重測及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曾以99年12月9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2347300 號函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經該總隊以99年12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759300 號函送99年12月27日之會勘紀錄,載明經派員實地會勘,發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13 地號土地曾於72年間與同地段515 、517 、519 地號合併為51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13 地號土地間界址「巷子」已滅失,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無法判定據以檢測,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事宜。

㈡嗣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

地段503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為距離同地段40091 建號建物北側牆壁外水溝向北測量寬50公分與水溝平行之線。經被告審認,本案經土地開發總隊10

0 年5 月2 日實地會勘檢測結果,重測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503 、507 、509 、511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70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以巷子屬524 地號所有」為界並無不符;另同地段513 地號土地因其地上建物業於72年間改建,其與系爭土地間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巷子」業已滅失,致無法判定據以檢測,而仍應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爰以100 年8 月3 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188900 號函(下稱「100 年8 月3 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138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北側巷子全部屬原告所有,現行地籍未按地籍調查結果,亦即未據70年6月3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記錄及70年6月3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補正後略圖、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表號031之記載製作,自應更正。㈡被告現行地籍圖並未依照土地所有人指界製作,致造成錯誤:⒈依據現行地籍圖、航照地形圖,得知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北側○○○區○○段○○段○○○○號北側地籍線間,幾乎無空隙。然據重測前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北投段444-4地號北側鄰接445-13、445-14地號土地,清江路113巷13號房屋不在445-13、445-14地號,該屋係光復前興建之老舊建物,迄今未改建,目前登記為40091建號。且依協調紀錄、補正後略圖,可知巷子(重測前445-13、445-14地號)應屬本地號(重測後為524地號)所有。復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記載,445-13(0.0003公頃)、445-14(0.0003公頃)有相當之寬度,且做巷子用,絕不可能幾無空隙,故現行地籍圖係屬錯誤。又現行地籍圖未留巷子土地,亦未留445-

13、445-14地號土地,而全部劃歸鄰地所有,是以,現行地籍圖地籍線違反指界,顯然違法。⒉臺北市於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雖公告確定,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仍可更正地籍線。且本件被告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自可核准更正地籍線。又所謂「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其規定已抵觸土地法第46條之3 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查本件鄰地所有權人已依協調結果指界,毋庸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職是,被告有義務更正地籍圖之地籍線,使其與指界相符。⒊此外,重測後僅寄發「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界址紛爭協調紀錄影本」,未附新舊地籍線對照圖,公告內容亦無對照圖,致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瞭解新舊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圖)變更情形,無從判斷指界製圖,則公告期滿後,被告仍應更正錯誤。㈢如被告消極處分撤銷後,應決定正確之地籍線。而重測時指界之現場及界線已破壞,原有巷子已不見,惟被告稱巷子「滅失」,用語不當。查本件應係巷子之土地已變更使用,然原巷子之土地仍在原位置並未滅失。且524 地號地上房屋北部,登記為40091 建號。該屋並未改建,依現場照片北側有門,側門外有通路,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應依此理由,確定地籍線,更正地籍圖。㈣如認為上述更正地籍線方法不符合指界,則被告消極處分撤銷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審慎確定符合於協調結果之指界之地籍線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8 月3 日函所為之不准更正地籍線之行政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現行地籍圖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24 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小段50

3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為:距離同小段40091 建號建物北側牆壁外側水溝向北測量寬10

0 公分與該牆壁和水溝平行之線為地籍線。㈡備位聲明:⒈聲明與先位聲明一致。⒉被告應就現行地籍圖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24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03 、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境界線)更正為:與「70年6 月3 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所載協調結論、「同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土地標示重測後溫泉段四小段523 、524 號)所載「補正後略圖」、「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70年4月15日表號031 重測地號溫泉段四小段524 號、建號409 )」所載標示、界址位置相符合(若不能完全符合則儘可能符合)之地籍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地段503、507、509、511、513 地號土地間界址,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實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503、507、509、5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經開發總隊派員現場檢測結果與70年6月3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巷子屬524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無不符,且513 地號土地因其地上建物業於72年間改建,經開發總隊人員現場勘測結果,其與系爭土地間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巷子」業已滅失,於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界址原測量成果錯誤之情形下,自無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故系爭土地界址仍應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另有關相鄰土地界址之認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應由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認定,係屬私權範疇,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方屬正辦,故原告主張可由被告裁量巷子寬度辦理地籍線更正一節,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段○○段52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重測後地籍圖影本、70年6月3日本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影本、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2347300號函影本、原告99年12月17日及99年12月21日申請書影本、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9年12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75930

0 號函附會勘紀錄影本、被告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 月3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780300 號函影本、原告100 年3 月16日申請書影本、被告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5 月5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10030535000 號函附會勘紀錄影本、原告100 年7 月26日申請書影本、被告100 年8 月3 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188900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1386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7 頁、第9 至14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 頁 、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與其北側相鄰同地段503 、507 、

509、511 、513 地號土地間界址,是否於70年間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已告確定?㈡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函請被告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503 、507 、509 、511 、51

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其北側相鄰同地段503 、507 、509 、511 、51

3 地號土地間界址,是否於70年間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已告確定?

1、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分別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

3 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 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申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2、本件系爭土地與其北側相鄰同地段503 、507 、509 、511、513 地號土地間界址,於70年間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重測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以70年5 月5 日府地測字第19

116 號公告30日期滿,並移請管轄登記機關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有被告101 年4 月2 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209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登記案業於70年6 月間即已告確定。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函請被告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

503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被告及訴願機關否准其申請,是否合法?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於70年6 月間即已告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函請被告更正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503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依其所表示之見解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被告為撤銷變更之處分,而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其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與鄰地

於70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被告於70年間所作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土地界址之重測處分已告確定如上述,原告自謂上開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被告撤銷變更,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6 月間公告確定之系爭土地與相鄰鄰地

界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與70年6 月3 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記錄、70年6 月3 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補正後略圖,及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表號031 之記載資料等有所不符,顯有瑕疵,故請求被告應撤銷變更原處分,加以更正。原告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重開之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事由,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即認被告所為地籍圖重測公告之處分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均係被告公告該重測結果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係於被告公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100 年7月26日始發函請求撤銷更正,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但書所定5 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更正。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503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為距離同地段40091 建號建物北側牆壁外水溝向北測量寬50公分與水溝平行之線,經被告否准後,原告於100 年8月23日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亦為請求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503 、507 、509 、511 、513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為距離同地段40091 建號建物北側牆壁外水溝向北測量寬100 公分與水溝平行之線,均未及於備位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被告應就現行地籍圖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24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03 、507 、509 、51

1 、513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境界線)更正為:與「70年6 月3 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所載協調結論、「同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土地標示重測後溫泉段四小段523 、524 號)所載「補正後略圖」、「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70年4 月15日表號031重測地號溫泉段四小段524 號、建號409 )」所載標示、界址位置相符合(若不能完全符合則儘可能符合)之地籍線。是原告之上揭備位聲明顯未經向被告機關請求而遭否准,並經提起訴願之程序,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㈣、復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可尋求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拘束而為判決,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認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本件依原告主張意旨,顯係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私權爭執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