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101 公審決字第0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理師科考試及格,於84年3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任原0000000(下簡稱○○○○)課員及四等專員。嗣○○○○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改派原告為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金融保險職系科員(現職),經銓敘部以99年6 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21641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475 俸點;並於該函說明一、(九)備註3 載明,原告83年5 月16日至84年
2 月28日曾任中央信託局護士年資,核屬衛生技術職系職務,與現職性質不相近;又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曾任○○○○課員年資(以下簡稱系爭年資),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亦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原告不服被告99年6 月14日函未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0月5 日99公審決字第028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本院100 年7 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6 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216411號函)確定,並於理由中載明,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年資辦理之工作內容,再作實體審查。案經被告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審查後,再以100 年10月18日部銓二字第1003499533號書函,依○○○未具日期健保人字第1000080368號函及100 年9 月29日健保人字第1000080443號函查復,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性質,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與其現職金融保險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該段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之決定,致損害原告權益,其理由如下:
1、經查,被告違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即前案判決)要求實體審查之旨,仍對原告形式審查且對於○○○之說明斷章取義:
⑴經查,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以部銓二字第1003361618號
書函請○○○查明憑辦,○○○交由現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林科長說明略以,「一、李員91- 92考核表所載之工作項目係當事人登錄之具體工作內容,其比例宜請教該原任職時主管意見……;二、周員服務證明書所載核心工作事項(87年6 月-92 年11月)係本局承辦人員主要職務,……是否可請各當事人補正或補述內容……」等語,顯然無從判斷而建議由各當事人補正或補述具體工作內容。被告再於100 年9 月7 日以部銓二字第1003474711號書函請○○○說明,○○○仍交由現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林科長說明略以,「一、本科……於99年改制後核心工作內容為……係歸屬衛生行政職系。惟同仁仍有擔任…支出面(即指承保單位,歸屬金融保險職系)……;二、本人於94年奉調……,有關李員87年至92年期間之工作內容,僅知改制前未明確區分職系,……」等語。是以,被告所進行之調查程序流於形式、空泛,顯然違反法院要求實體審查之旨。
⑵再者,上揭○○○林科長二次說明,僅係表達99年改制後
該科同仁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至於原告及證人○○○(下稱周君)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無說明及判斷,被告原處分竟以跳躍式推論,以99年改制後現行該科工作內容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而推論原告84年3 月1日至93年1 月4 日原任職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即應屬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更有甚者,原處分說明二係調查「李君於87年至92年間服務於原0000000北區分局門診費用組……」,被告竟推斷原告系爭年資任職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核應屬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是以,被告對於○○○之說明斷章取義,並且以跳躍式推論認定事實,至為明顯。
⑶實則,○○○○北區分局內部組室工作項目曾有多次調整
,舉其犖犖大者,例如於88年間將原由費用組辦理之醫療費用出納業務調整至秘書室辦理;以及於90年將門診費用組承辦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業務移轉至住院費用組承辦,後於94年又調整至醫務管理組承辦,是以,尚難以99年改制後○○○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同仁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即推斷原告當時工作內容之性質非與金融保險職系職務相當。從而,被告僅憑現在○○○北區業務組醫療費用二科林科長對於上述99年改制後該科同仁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之說明,即推斷原告於○○○○之工作年資應與衛生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其邏輯推論顯有不合理。
2、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且其認事用法倒果為因,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核有違法。
(二)被告無視法院判決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平等之原則,仍違法對於原告為差別待遇。按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惟查,被告無視法院判決要求行政行為應符平等之原則,仍違法對於原告為差別待遇:
1、按目前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五章「醫療費用支付」其中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依據健保法主管○○訂頒「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醫療費用審查,依該辦法區分「程序審查」及「專業審查」,前者未涉醫療專業係由○○○一般公務人員執行審查,後者係涉及醫療專業由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執行審查。經查,上述所稱原告系爭年資期間所從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單位費用核付(30%) 」與周君從事之「特約保險單位費用受理核及核付(45% )」內容完全相同,僅保險對象不同,即係指「程序審查」而言。
2、又按健保法第43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46條之規定,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係屬現金之申請與給付,並證諸健保法主管○○訂頒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更足認定上述所稱原告系爭年資期間所從事之「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40% )」與金融保險職系中保險費之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等事項及單據管理性質相近。
3、再按原告「其他健康保險綜合性業務(20%) 」之工作,係對於保險支付資料之整理、相關單據管理及受理保險對象自墊核退現金申請疑義之諮詢等工作,其與金融保險職系中保險費之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等事項及單據管理性質相近,乃屬當然。
4、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經查,被告對於與原告具有相同工作內容之周君服務證明書載:「1 、特約保險單位費用受理審核及核付(45%) 。2 、特約保險單位費用申報資料分析及管控(30%) 。3 、特約保險單位費用之實地訪查及輔導(20%) 。4 、臨時交辦事項(5%)」及王姓同仁服務證明書載:「1 、特約保險單位費用受理審核及核付
(50%)。2 、特約保險單位費用申報資料分析及管控(30%)。3 、特約保險單位費用之實地訪查及輔導(10%) 。4、臨時交辦事項(10%) 」均給予說明及變更之機會,並予以採計與金融保險職系相近之年資提敘俸級。惟被告對於原告迄今未予相同之機會,其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為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
(三)原告系爭年資任職期間辦理之工作,應歸類為金融保險行政職系,理由如下:
1、周君已於前案判決程序證稱:原告系爭年資期間所從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單位費用核付(30%) 」與周君從事之「特約保險單位費用受理、審核及核付(45%) 」內容完全相同,僅保險對象不同,但被告卻無視之。
2、前案判決已查證原告有關保險費用之核付及核退並未涉及專業審查。原告主張辦理上開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與金融保險職系中保險費之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等事項及單據管理性質相近,自屬有據。
3、前案判決要求被告重為實體審查,被告雖函請○○○查明憑辦,但○○○僅表達99年改制後該科同仁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至於原告及周君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無說明及判斷,主要原因乃無從判斷原告之具體工作內容。但被告卻認99年改制後該科同仁係被歸屬為衛生行政職系來認定原告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原任職期間辦理之工作容,核應屬衛生行政職系,若以此邏輯推論,周君與原告為同部門之同事,何以被告仍將周君認定為金融保險職系,顯然被告所進行之調查程序流於形式、空泛,違反法院要求實體審查之旨。
(四)本件被告銓審事件違反「平等原則」。
1、周君已於前案判決證稱:原告系爭年資期間所從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單位費用核付(30%) 」與周君從事之「特約保險單位費用受理、審核及核付(45%) 」內容完全相同,僅保險對象不同,但被告卻無視該事實,明顯有差別待遇。
2、被告針對原告所謂實體審查是請○○說明,且未知會原告,亦未給原告補「核心工作事項」說明機會。原告系爭年資期間之工作內容,原告最清楚。原告之○○主管都無法確認原告之工作,建議由當事人補述或說明。
3、被告對於與原告具有相同工作內容之周君同仁給予說明及變更之機會,並予以採計與金融保險職系相近之年資提敘俸級。惟被告對於原告迄今未予相同之機會,其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為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
4、證人周君與原告為同部門同事,周君改制前於門診費用組的年資被採計並核定為金融保險職系,而原告於門診費用組的年資被核為衛生行政職系,造成改制前的年資無法採計提敘。有違「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
(五)被告二次行文○○○及○○○回覆被告之函文,原告完全不知,造成原告於復審程序時無法答辯及提起行政訴訟時無法論述,其程序顯有瑕疵。且依據被告100 年8月8 日及同年9 月7 日二函,均未針對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業務是否必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函請○○○說明,已違反本院前案判決之意旨。
1、被告僅要求○○○查明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具體工作內容、所佔比例、偏向衛生行政或金融保險之業務,但○○○並未針對被告所詢事項作論述,僅廣泛說明現行( 改制後) 醫療費用二科因職務歸系以衛生行政職系為原則。
然而現與原告同部門擔任相同工作項目之同事,有很多人並非具有衛生行政知能,只因改制後職務歸系納入衛生行政職系。健保相關業務有很多,未必每個人都需具備衛生行政知能。原審法官依費用核付作業程序、核退作業標準,認定原告有關衛生行政知能部分是由專業審查醫師認定,原告不須也不能判斷費用得否核付,原告僅是程序審查。顯然判斷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得否核付與所謂是否必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並無實質關連性。請被告提供○○○提供目前醫療費用二科之同仁是否都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才能擔任此科業務?
2、○○○對原告系爭年資工作性質之覆函說明,不能該當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業務是否必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且前案判決已對職務性質做過裁判,被告仍逕以○○○之回覆現行職務係以衛生行政職系為原則,來認定原告系爭年資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顯然被告不尊重行政法院的判決。
3、原告辦理健康保險相關業務,有關衛生行政知能部分是由專業審查醫師認定,原告僅是程序審查。顯然「判斷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得否核付」與所謂「是否必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並無實質關連性。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原告所任職部門的同仁是否都具備衛生行政知能,惟並未獲准。
(七)復審決定認原告並未辦理健保爭議之處理業務,但另認原告係屬於衛生行政職系,顯有瑕疵。
(八)另關於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部分,被告並未針對此項主要工作做實體調查審認?被告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原告之工作內容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對於健康保險從事審核及執行,但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及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標準,大部分的工作內容與金融保險職系相關,本院也已查證「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與金融保險職系中保險費之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等事項及單據管理性質相近,尚非無據。不知被告認定原告哪項工作內容是符合衛生行政職系?
(九)對照金融保險職系與衛生行政職系說明書,原告「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具體工作內容如下: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及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標準,工作內容包含:
①受理建檔:查詢保險對象有無中斷加保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之情形並於申請書上註記查檢情形。
②行政檢核:檢查申請期限、有中斷加保期間或不在保
情形則辦理發文退件。專業審查:有審查必要之案件,送請醫療費用三科專審醫師審查。
③核算:依郵戳日期為匯率計算基準日,郵戳日期不明
以受理日期匯率計算基準日,再依區域外自墊費用核定上限公告計算。
⑵對照金融保險職系說明書:
①金融:外匯。
②保險:資料調查、承保、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
、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集之管理等。
⑶被告銓敘為衛生行政職系理由:須具備相關專業醫療知
識,實體審查特約醫療機構從事之醫療行為後,判斷其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得否核付。
⑷原告理由:被告未遵循法院判決應依個案實體調查審認
。對照原告所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工作內容,與職系說明書項目,大多歸屬金融保險職系。專業審查部分,是由專審醫師審查,原告不須也沒有權限審查。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起訴聲明:1、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任職0000000年資,按年提敘,提敘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分局課員、四等專員,該段年資前經被告銓敘未予採計提敘,經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請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再作實體審查。被告乃於
100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7 日分別以前開書函請○○○就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及該局現行辦理相同工作內容之職務歸系衛生行政職系?抑或金融保險職系?等疑義明確查復。經○○○於100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9日分別以健保人字第1000080368、1000080443號函復說明略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服務於○○○○北區分局門診費用組,從事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區分為西醫、牙醫、中醫等)門診醫療費用核付與藥局覆核等相關業務,現行上開工作內容依據該局相關法規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是○○○現行辦理上開工作內容之職務歸系以衛生行政職系為原則。而○○○改制前之人事管理事項雖係比照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各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在○○○99年1 月1日改制為行政○○後,該局現行與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相同工作內容之職務,既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而非基於金融保險之知能,辦理保險費退費之支付等相關業務,經對照前開衛生行政職系及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內涵,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應與衛生行政職系較為相近。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衛生行政職系與金融保險職系分屬衛生環保行政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二者既非同一職組,且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因此原告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任○○○○之系爭年資,被告業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簡稱認定辦法)第5 條等規定及○○○查證內容進行實體審查,認與現任金融保險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未予採計提敘,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被告查證○○○提出之職務說明書所載,有關原告「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按:即原告所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及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業務」) 等,經○○○認屬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因此無論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均與衛生行政職系較為相近,與現任職○○○之金融保險職系職務性質不相同。又被告二次函請○○○確實查證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具體工作內容及所占比例為何?並就原告上開工作內容之核心業務究係偏重辦理衛生行政之業務,抑或金融保險之業務?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保爭議之處理及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抑或基於金融保險之知能,辦理保險費退費之支付等相關業務?並經○○○函覆後,被告始為原處分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針對其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是否須具衛生行政知能函請○○○查證,或請○○○同仁始能證明一節,尚非屬實。又○○○係如何開具上開說明書及進行查證,則屬○○○權責,○○○既針對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予以說明,則被告據以審核認定,自與認定辦法無違。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第1 項、第
8 條,職務歸系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各○○組織法規所定職務應歸入何職系,係由各○○就其自訂之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依相關規定辦理職務歸系,爰倘○○○將與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相同工作內容之人員,歸入衛生行政職系,則其應業就該局所定之職務說明書工作內容,依職系說明書等相關規定審酌後,始將該等須具衛生行政知能辦理相關業務之職務歸入衛生行政職系,亦足證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
(三)原告與訴外人周君間有關系爭年資工作內容有差異,因此銓審事件亦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被告辦理訴外人周君銓審事件中,周君辦理之工作內容(如:特約保險單位費用申報資料分析及管控、特約保險單位費用之實地訪查及輔導、臨時交辦事項等),宜屬何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被告當時無法判定,乃向周君服務○○○○○查證,並依該局99年11月5 日健保人字第0990049243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檢送之周君核心工作事項說明,以其87年至92年間主要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料受理審核及保險費退費、保險對象資料異動及異常管控、保險對象資料查核、實地訪視及輔導等業務,核應屬金融保險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爰被告予以採計提敘俸級。
2、而有關原告系爭年資,被告已依前案判決指示,經2 次函請○○○就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再予詳細查證,並依查證內容重為實體審查,因此原告與周君均經○○○詳慎說明其工作內容,亦均依前開認定辦法明定之相關規定予以實體審認,且經被告就○○○歷次開具原告與周君之服務證明文件比較後,二者辦理之工作內容確有不同,爰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審核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工作內容,悉依服務○○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判定,因原告與周君工作內容不同,分屬行政職系及金融保險職系,故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4、有關原告與周君間系爭年資期間工作內容,○○○開具二者之證明文件確有不同:被告函詢○○○後,經○○○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9日分別以健保人字第1000080368、1000080443號函覆說明略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區分為西醫、牙醫、中醫等)門診醫療費用核付與藥局覆核等相關業務,現行上開工作內容依據該局相關法規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是該局現行辦理上開工作內容之職務歸系以衛生行政職系為原則。被告爰就○○○說明有關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進行審查。至於周君之年資則係因○○○歷次開具其服務證明文件及檢送之核心工作事項說明,以其87年至92年間主要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料受理審核及保險費退費、保險對象資料異動及異常管控、保險對象資料查核、實地訪視及輔導等業務,經被告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後,認屬金融保險職系之範疇,因其工作內容與現職職系性質相近,爰予以採計提敘。又被告就○○○歷次開具原告與周君之服務證明文件比較後,證明二者辦理之工作內容確有不同,足證原處分並無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四)本院前案判決雖認為原告辦理保險費之核付與核退並未涉及專業審查,以及被告就證人周君及原告之工作內容,核分屬金融保險及衛生行政職系,究有何正當理由,請被告再為實體審查;但以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採計其系爭年資,按年提敘,並作成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之請求部分,係判決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因此,被告依上開判決先後於100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7 日以前開書函請○○○就原告系爭年資期間究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保爭議之處理及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抑或係基於金融保險之知能,辦理保險費退費之支付等相關業務?等疑義,請○○○詳予查明,並於○○○函覆後,予以實體審認,符合前案判決之指示,並未違法。原告訴稱被告無視法院之法律見解而未予採計提敘系爭年資,容有誤解。
(五)另查○○○○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後,類似原告因曾任年資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前有楊臨宜案(按:其曾任合作金庫銀行年資未予採計提敘,提起行政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418 號)、施怡如案(按:其曾任中央信託局年資未予採計提敘,提起行政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其中楊君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100 年度裁字第2173號)。前述楊君、施君系爭年資雖為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因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均係依認定辦法相關規定,依據原服務○○開具之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證件進行審查,認定曾任年資是否符合俸給法規有關提敘之規定,爰被告審查原告與周君之提敘案件,均與楊君、施君之辦理程序相同。
(六)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行文○○○及該局函復被告之函文內容,造成其無法論述,程序顯有瑕疵一節: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及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被告審核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工作內容,係依服務○○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判定。被告依認定辦法第5 條明文規定,依據○○○開具之原告服務證明書與2 次函復內容,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後,據以認定適當職系,程序並無瑕疵。至於○○○係如何開具及進行查證,係屬該局權責,○○○既已針對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予以說明,則被告據以審核認定,尚無違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
(七)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即公務員俸給法第17條所指「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即應依上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予以認定。
(三)再按「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二、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 條授權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四)末按考試院依權責訂定發布之行為時職系說明書,其中衛生行政職系記載:「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醫療衛生法規之擬訂、醫療體系策劃、醫事人員管理、醫事機構管理與輔導、醫療業務管理與督導、長期照護、健保爭議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健康促進、藥事、化妝品與食品之衛生管理、疾病管制、公共衛生、工業衛生、學校衛生、職業衛生、健康保險、醫療衛生企劃、衛生教育、醫療衛生人員訓練、醫療衛生國際合作、醫療科技發展及其他衛生相關業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金融保險職系記載:「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管理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金融……(二)保險:含保險法規之擬訂、對各種保險事業之建立與推行、保險費率釐定、資料調查、合約訂定、承保、分保、委託與變更之辦理、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籍之管理等。……。」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改制時,於98年12月30日簽名書立「0000000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切結選擇依0000000現職人員轉任0000000000000比照改任官職等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簡稱改任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轉任。㈡嗣○○○99年2 月8 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出具原告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系爭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年資,原告任職○○○○北區分局門診費用組(辦理藥局、西醫基層診所費用複核、ISO 文件管理等業務),其工作內容:「1.辦理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單位費用核付(30%) 。2.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40%) 。3.其他健康保險綜合性業務(20%) 。4.臨時交辦事項(10%) 。」㈢本院前案判決後,被告為實體審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工作內容是否具備衛生行政知能,二次發函○○○詢問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之具體工作內容及所佔比例,及核心業務究係偏重辦理衛生行政之業務,抑或金融保險之業務等情,嗣經○○○二度回函略以,該局所核發之服務證明書之工作內容,審核過程嚴謹,工作內容或因承辦人員對所承辦業務之描述及用字遣詞之寬嚴繁簡有所不同,但應不至背離其所屬服務單位之核心業務,至於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辦理相關業務,現行上開工作內容依據該局相關法規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故該局現行辦理上開工作內容之職務歸系以衛生行政職系為原則等語。㈣原告在○○○服務期間,其中原告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
4 日屬為訟爭期間年資(即原處分核定為衛生行政職系而不予提敘),至原告93年1 月5 日起至○○○改制前後工作內容,均屬於金融保險職系,故部分年資被告已予提敘。㈤○○○○並非行政○○,原告任職○○○○時,並無職系之規定等,而○○○改制前後,相關工作屬性、內容等並無改變。參照前開法律規定,○○○○改制為行政○○○○○時,原告系爭年資即應適用前開職務歸系辦法,並應參照考試院訂定發布之行為時職系說明書予以認定。上開5 項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本院卷第95頁)、原告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間往來公函(詳本院卷第102 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16 頁等)、職務說明書(本院卷第90頁)可證,自足認為真實。茲兩造聲明陳述詳如前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任職○○○○之系爭年資(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期間工作內容,究應歸入衛生行政抑或金融保險職系?
六、如前述原告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分局課員、四等專員,於○○○改制時,有關原告任職○○○○年資因無職系規定,參照上開法令規定,應由○○○○出具工作內容證明,並按原告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再由被告依法予以採計提敘俸級。
(一)查本件被告依據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㈡服務證明書,及㈢○○○查覆被告詢問有關原告系爭年資期間工作內容函等事證,實體審查原告系爭年資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後,認定原告系爭年資與公務員俸給法第17條所指「職等相當」之職系為「衛生行政」職系。且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衛生行政職系與原告任職改制後○○○之金融保險職系,分屬衛生環保行政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二者既非同一職組,又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因此被告原處分就系爭年資認屬衛生行政職系,而非○○○改制為行政○○後原告銓敘之金融保險職系,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前案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仍為形式審查,且對○○○之回函有斷章取義情事等違法云云。惟查:
1、前案判決乃審酌該案證人即原告同事○○○證詞後,認被告核認○○○之87年6 月至92年11月間年資為金融保險職系,但未提出具體正當合理之理由,逕將原告系爭年資核為衛生行政職系,認被告該案處分有違「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並認該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年資未予採計提敘,於法有所未合,將此部分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4號全卷可查。
2、而本件被告已經依照前案判決指示,就系爭年資期間原告工作內容,二次發函○○○查明後,再實體審查認系爭年資性質應歸屬於衛生行政職系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泛稱被告僅形式審查云云,本有誤解。同理有關被告詢問及○○○回覆內容已經明確,核亦無原告指稱被告有斷章取義情事,亦應一併敘明。
3、又本院前案判決乃以「……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為由,未予採計提敘,自有未合……六、末按……查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採計其系爭年資,按年提敘,並作成核敘原告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已如前述,並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核諸上開規定,原告在請求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細繹譯該判決理由,乃以該案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而予撤銷,且另裁判駁回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採計其系爭年資,按年提敘,並作成核敘原告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級535俸點之請求」,而被告亦遵照本院上開裁判意旨,實體審查後,認原告與○○○工作內容並不相同,無差別待遇情事,續為本件原處分,因此原告認原處分未依前案判決意旨為之而違法,顯對本院前案判決理由有誤會而為之推論,自不足採,亦應附予敘明。
(三)原告再主張相較於同事○○○87年6 月至92年11月間年資被歸為金融保險職系,原處分仍對原告為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蓋平等原則為基於憲法第7 條人民平等權保障所形成之憲法原則,其不僅拘束立法者之立法行為,亦拘束行政及司法行為。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平等對待,或本質不同事務為相同對待,如為之時,則此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當然構成違法。易言之,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
1、查本件被告審查原告系爭年資職系歸屬,乃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及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即依據○○○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次查被告原處分乃針對本院前案判決指示,二度發函再詢問○○○有關原告系爭年資與其同事○○○訟爭期間工作內容,並經○○○函覆後,被告依據○○○函覆將原告系爭年資及訟爭期間○○○辦理工作內容作成比較表,附本院卷第99頁分析表可證。依上開分析表可知,本件原告服務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記載工作內涵及百分比並不相同;且原告為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區分為西醫、牙醫、中醫等)門診醫療費用核付與藥局覆核等相關業務,依○○○相關法規乃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康保險相關業務。而○○○87年6 月至92年11月間工作內容,依核心工作事項說明,主要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料受理審核及保險費退費、保險對象資料異動及異常管控、保險對象資料查核、實地訪視及輔導等業務(核屬金融保險職系職務)。因此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與○○○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歸屬職系自亦不同。
2、證人○○○雖於前案判決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工作內容是辦理保險受理、行政審核,有時對異常單位進行審查;保險受理乃保險對象對我們申請加退保以及保險費用的核付;自證人到職後一直都是同事,二人間工作內容幾乎相同等語。然查,有關○○○與原告間實際工作內容及職系應如何歸屬,業經被告審認及辨明二者間之不同詳如上述,且○○○為原告與○○○之任職○○,對原告及○○○訟爭期間內工作內容及性質,應最為清楚,且依上開法規,判斷○○○訟爭期間工作內容之職系,又應以○○○開立之服務證明為據,因此原告引用○○○前案判決之證詞,其中有關工作內容與前開○○○覆函不同部分,核屬○○○個人意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年資期間工作內容,更不能認系爭年資應符合金融保險職系。
3、又被告就本件○○○改制換敘程序,應實體審查原告等人員在○○○系爭年資期間工作內容之事實,並依據前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5 條、職務歸系辦法,審認原告等人與何職系較為相近,而予歸類;而認定原告系爭年資工作內容又為○○○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二件覆函(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歷數如前。因此有關○○○改制後員工是否具備原告所稱「衛生行政知能」,自非聲請訊問○○○原告同仁可以證明,因此本件原告聲請訊問同仁證明是否都具衛生行政知能等,即無必要,應併敘明。
4、本件原告在○○○○系爭年資工作內容,與同事○○○並不相同,已經○○○函覆被告明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系爭年資應被認定(歸屬)衛生行政職系,從而原處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期間工作內容應歸類為金融保險行政職系,並質疑本件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年資期間辦理工作內容係屬衛生行政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年資期間原告工作內容與衛生行政相近,應歸類為衛生行政職系詳如上述,被告認定系爭年資為衛生行政之理由詳實可參,茲予引用,不再贅述。
(五)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前案判決後,二次發函○○○,及○○○二次覆函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兩造辯論,因此原告程序利益並未受有任何侵害,亦應敘明。
六、綜上,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開立之原告服務證明書工作內容記載,及二度函詢○○○經○○○健保人字第1000080368號、第0000000000號覆函之內容記載,為實體審查,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服務於○○○○北區分局門診費用組,從事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區分為西醫、牙醫、中醫等)門診醫療費用核付與藥局覆核等相關業務,而現行上開工作內容依據該局相關法規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辦理健康保險等相關業務,因此系爭年資工作內容之職務歸系應為衛生行政職系,乃依前開俸給法等法規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採計原告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任職○○○之系爭年資,按年提敘,提敘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之行政處分,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