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0號102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 告 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黃芳芷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一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5 月9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2、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許原告以符合資格之雙語部學生胞兄身分申請入學」,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原告之原請求與變更請求所爭議的內容,即民國
101 年1 月3 日申請於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進入被告雙語部
7 年級就讀,原告是否符合科學工業園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以下簡稱入學辦法)規範的資格條件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3、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對於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提出的爭訟事件,縱因時間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狀態,基於合理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救濟,以保障權益。本件被告學校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的入學考試,雖已於101 年1 月13日辦理完畢,惟原告的入學申請,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被告繼續辦理招生,則本件審判結果對原告另次入學申請,仍具實益,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主張原告無值得保護利益存在,欠缺訴之利益,並不可取。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依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雙語部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招生簡章(以下簡稱系爭招生簡章)四之(四)「現就讀雙語部學生之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5 年者」規定,向被告申請於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進入被告雙語部7 年級就讀。
2、被告認為系爭招生簡章係依入學辦法訂定,原告係被告學校雙語部5 年級學生陳○○之兄,與「現就讀雙語部學生之弟妹」規定的資格不符,而以101 年1 月10園校雙字第1010000131號函否准原告於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入學的申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的弟弟陳○○依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申請入學,經考試合格錄取被告學校雙語部4 年級,現就讀5 年級。101 年1 月3 日,原告依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入學,遭被告否准。
2、原處分違法的理由:
⑴、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設置雙語學校目
的在輔導應聘返國服務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公民營高科技事業單位應聘回國之本國籍員工,服務單位或戶籍設於園區所在之直轄巿、縣(巿),其子女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2 年以上之子女,適應本國語言及教育環境,該等子女無論出生別為何,(如長男、次男、長女、次女),均應享有相同申請入學權益。是入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准許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5 年者」申請入學,而排除兄姊,即有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及設置雙語學校目的。
⑵、被告同意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的弟妹,不論返
台時是否達入學年齡,均可依該規定參加入學考試,行之多年,已成行政先例,卻排除兄姊申請入學,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⑶、原處分既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及雙語學
校設置目的有違,並違反差別待遇之禁止規定,即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認無效。
3、被告雖表示原告曾參加6 次考試,不受入學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的影響。但原告如果是現就讀雙語部學生之弟妹,可參加考試5 年20次,現因原告是兄姊,變成只能考6次。另外,如果弟妹先回國,1 年內未通過入學考試,依入學辦法,理應喪失入學資格,但若兄姊1 年後回國且通過入學考試並就讀,則已喪失入學資格的弟妹,即可重新取得入學資格,並於回國5 年內繼續參加入學考試。反觀兄姊無法有相同待遇,此即為差別待遇。本件原告雖於回國1 年內未通過被告學校的入學測驗,但不代表原告回國1 年後仍無法通過入學測驗,原告參加考試的次數不應是本案焦點,更與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合法性無涉。
4、原告有申請入學權利:
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 條規
定「應聘返國服務之本國籍員工」,原告亦符合該條「隨同在國外連續居留2 年以上子女」規定。原告有就學被告學校之事實上需要,即有申請入學之權利。人民基於法律規定取得之權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不能以行政命令剝奪、限制。
⑵、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
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五年者」始得申請入學,同時排斥「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兄姊之入學申請」,係以通案方式限縮母法立法目的,造成相類情形發生不同結果,與立法理由「為因應園區及相關研究機構員工子女之就學需要」之制定目的有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差別待遇禁止規定。被告所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28日雙語學校學生入學辦法修法研商會議不同意修改入學辦法理由,不符被告行之多年事實,亦違反設校目的、給付行政目的。
5、本件被告否准的決定,發生侵害原告申請入學權利結果,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原告權利之必要。原告英文能力一直進步,原告於1 年內未通過入學測驗,不代表原告1 年後仍無法通過入學測驗,各項測驗及比賽結果,均顯示原告英文能力具美國同年級學生程度,被告「回國1 年」之限制不合理。被告學校設置目的,為幫助海外歸國學人子女,不應區分歸國年限、弟妹與兄姊,無限制「已達入學年齡兄姊」報考入學必要。
6、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依系爭招生簡章第4 條第4 款申請報考被告學校雙語部
7 年級,因原告不符資格,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否准其報考申請。該次入學考試已於101 年1 月13日舉行入學考試完畢,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也無法再參加該次入學考試,顯見原告之本件訴訟,無值得保護利益存在,欠缺訴之利益。
2、退步言:
⑴、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無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 條意旨:
1 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用意,是因雙語部就學學生家中,尚有學齡前弟妹,因該弟妹於父母返國服務當時,尚未達學齡年紀,無法依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入學,待達學齡時,可能已超過第3 款「回國未滿一年」之條件,考量其亦有就讀雙語部以適應本國語言及教育環境必要,遂設立第4 款入學資格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學齡前幼兒就學權益之特殊考量,不得任意擴大適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9 月28日入學辦法第4條之1 修法研商第2 次會議決議,認為入學辦法第3 條第
4 款適用對象擴及兄姊,不符合立法意旨,而不同意修訂。
2 雙語部學生之兄姊,於該雙語部學生入學當時,其必已符合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條件,本可直接依該款資格申請入學並接受入學測試,若其依第3款條件事由申請入學,卻無法通過測試而入學就讀,顯見其本身可能不需藉由雙語部學校適應本國語言及教育環境,可與其他國民,念一般公私立學校即可,第4 款僅規定「弟妹」而未規定「兄姊」,自有所據。就原告而言,其於法定代理人返國當時,已是屆學齡期學生,本得依入學辦法第3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申請入學,並於測驗通過後就讀,入學辦法並無影響原告就學權益,未違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意旨。
⑵、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1 行政機關作成各種行政行為,如基於行政目的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無違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而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之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應依分類標準類型予行政機關不同程度之自主形成空間。若分類標準並非「種族、膚色、血統、原國籍」等所謂嫌疑分類,在平等權的檢驗上,應放鬆檢驗標準。
2 基於對學校機關辦理教育事業專業性尊重,以利各校於各學年度考量設置目的、現有教育資源之妥善運用、所在地學生來源多寡等等,而為招生辦法之調整,應予各學校於訂定招生簡章時較大教育行政自主空間,以低度審查基準進行檢視。在低度審查基準下,行政機關之規制目的若為追求合法利益,且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性,即未違憲。
3 招生簡章第4 條第4 款,係依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款訂定,其特殊考量與協助歸國學人或科技人才子女就學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連性,未違反雙語部設置目的,此與被告於100 年度第二學期特定年級是否仍有名額無涉。
4 原告曾依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入學,通過被告入學資格審查後並參加入學考試,然連同補考,共參加6 次入學考試,均未達錄取標準,故原告未能進入被告學校雙語部就讀原因是其未通過入學測驗,被告未剝奪其入學申請資格,被告對與原告條件相同之考生已為平等對待,無違反平等權之可言。被告從未允許在學學生兄姊於5 年內均得申請報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先例,並無依據。原處分係依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被告依法行政並無瑕疵,遑論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
3、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必要外,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未對原告之入學權利限制或設置障礙,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國科會得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園區內設立實驗中小學(含幼稚園)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國科會訂定之。」入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即揭示該辦法的授權依據,入學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項規定:「申請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入學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四、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五年者。」「符合第一項之資格者,園區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舉辦語文測驗,經測驗及格者始得錄取。」核未逾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力。而系爭招生簡章四之(四)並規定:「申請資格:申請入學本校雙語部,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四)現就讀雙語部學生之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5 年者。
……」
2、觀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有關在園區內設立實驗中小學(含幼稚園)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規定的立法紀錄可知,其目的在於延攬高科技人才,提供其子女教育安置。而園區內學校的設置,有其特殊性,其所需師資及所招學生,均與園區外之一般學校不同,園區內實驗中小學的雙語教育,目的在於輔導學生適應本國語言及教育環境,審查會並附帶決議:我國籍學生的入學資格應配合上述目的,應研究在雙語部設立就學年數的上限,或隨就學年數而累進的學費制度,以鼓勵我國籍學生最後能轉入一般學校受正常教育。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新生入學申請表、系爭招生簡章、被告101 年1 月10園校雙字第101000013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既為陳○○之兄,與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的「現就讀園區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生,其弟妹在國內連續居留未滿五年者」入學資格不符,被告針對原告的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的入學申請為否准之決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符合入學申請資格,應有誤解,而其指摘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及設置雙語學校目的,亦非可取。
4、至原告表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等語。經查:由於園區學校雙語部的名額有限,除入學辦法第3 條就學生入學資格作一定條件的規制外,針對學生報名人數超出錄取名額時,入學辦法第4 條並就不同的入學資格條件為不同錄取順序的規範,凡此均屬立法範疇。是入學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既以雙語部學生之弟妹為符合入學資格之人,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以其為雙語部學生之兄姊,不符合入學資格為由,否准原告入學申請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當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針對原告101 年1 月
3 日申請於100 學年度第二學期進入被告雙語部7 年級就讀之申請案,認為原告申請資格不符,而為否准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