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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8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義雄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楊峻豪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101 公審決字第00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交通部○○港務局(於民國(下同)10

1 年3 月1 日改制為交通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港務分公司)副局長,其101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

100 年11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0352446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2年11個月及16年6 個月15天,按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8年5 個月及16年7 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為78 .4167% 及33.1667%;同函說明三備註(三)並載明:「台端本次退休選擇暫不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日後如於退休生效日起5 年內請領本次退休之養老給付時,因台端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發退休金,爰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

業就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明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於第5 項就相關細節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此法律授權,於99年11月22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並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嗣於100 年2 月1 日廢止),係為貫徹公平、合情、合理原則而採全面期間制。該辦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規範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料條件改採全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其設計基本原則為…二、…自101 年1 月1 日起始採全面期間制。…三、…現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係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機關是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認定標準之一,…而致部分公務人員長期任職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或單一薪給機關,迄至退休前始調任或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形成其大部分在職期間所領薪給,雖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惟因其最後任職機關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是依原優存辦法及原優存要點規定,其新制實施前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與優惠存款建制本旨未合;又對於公務人員長期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嗣因非自願之職期輪調或遷調至單一薪給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機關(如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辦理退休,其未曾支領單一薪給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新制實施前年資,則因其最後任職機關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而致其新制實施前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亦有欠公允。是為改善此一缺失,俾符合優惠存款建制之目的,修正為『未曾領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者』,以排除非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年資辦理優惠存款。」,考試院通過上開辦法後,各報紙即依被告發布之訊息,登載「現制度有失公平」「採全面期間制不受限最後退休機關」「採從新從優原則」,並列試算案例。被告100 年8 月4 日部退三字第1003420911 號 書函說明四亦稱:「…是以,交通部所屬各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如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舊制年資退休金…是類人員如於101 年l 月1 日以後退休並選擇改按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則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所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一般行政機關之年資計6 年9 個月

,被告原處分函審定之說明二(六)年資:1.及(七)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1 )退休金等事項,原告提起復審時要求請准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採用「全面期限制」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在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務一般行政機關年資6 年9 個月期間,依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退休金,並准予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惟重新核計年資及計發之退休金總額所得,仍受第4 條最高增至百分之90之限制(亦即超過者減少其公保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此合乎前開辦法之請求,本件復審決定未詳細審究即行駁回,實嫌率斷。被告係以原告「因台端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發退休金,爰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此處所謂之規定,被告解釋為「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目前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包含曾經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期間)係全部按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核計退休金,致是類人員所領退休金顯高於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發之退休金,而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依前開優存辦法規定並參照優存制度之建置意旨,仍不適用優惠存款規定。」惟被告所為上開擴權並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解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並損及退休公務人員之正當權益。舉例說明:某甲現支750 薪點,舊制年資8 年均任職一般行政機關,並於交通事業機構辦理退休,其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金(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為51,340x40%=新台幣(下同)20,536元;如按公務人員俸薪額表標準計算,其月退休金為49,745×40% +930 元=20,828元,依前述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者,其舊制年資月退金反較依公務人員俸薪額表計算者少292 元,何來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 即可明悉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退休金,並不能解釋為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理至明。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算退休金,僅是規定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並非另行支領「退休金差額」,被告解釋為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而不准辦理優惠存款,已嚴重漠視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

㈢依上開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退撫新制實

施前之任職年資,如有下列情形,其所核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1.曾領取待遇差額。2.領取退休金差額。3.支領單一薪給待遇。4.支領中美基金待遇。5.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6.支領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一般行政機關6 年9 個月年資,均無上述所列之情形,何以不得以該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被告及復審決定均未對此提出合法有理之解釋。按凡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之事項應依法律明確訂定,而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不應逾越母法授權,擴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所謂「支領退休金差額」之適例,即行政院88年2 月10日台政給字第3702號函核定「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屬之;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以及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亦屬之。例如行政院經建會於74年1 月9 日因機關改制即適用上開規定,其以前之年資即已由中美基金結算差額發給之。本件原處分以「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明確指出究依何法規認定原告曾領取退休金給付差額,即任意推定原告已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其非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昭然若揭。原處分說明二(八):「退休金其他現金與給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 為基數內涵,發給37.8334 個基數」;而被告審定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制退休人員之核定函說明二(八):「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制退休人員已依規定支領退休金差額,所具任職年資不合核發補償金,更可證明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並未領取「退休金差額」,被告始核發補償金。

㈣就被告答辯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案所適用法令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按「依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舊制年資應核發之退休金,應按所審定之退休等級全部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這是法律規定。被告係退休案全國最高主管審定機關,卻對原告退休案引用行政院函復臺灣省政府請釋同意「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辦理退休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計算退休金」辦理審定。被告明知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卻對行政院違法之行政函示,據以審核通過,是怠忽職責之行政行為,已損及善意第三人(原告)之權益。原告另查知於101 年3 月之後退休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港務分公司人員陳○○,其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備註欄業加註:「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退休金之計算,陳員選擇以一般行政機關年資計算退休金」乙節,被告於其退休案審定函中,仍稱其一次性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顯見被告確已審查該備註欄加註內容,被告於本件辯稱其不負責審查,令人存疑?

2.被告強調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形同「支領待遇差額」,是屬擴權之解釋,因「支領待遇差額」解釋上係指「因機關改制,選擇支領原較高待遇而補發之差額,其差額將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者屬之」,而「退休金差額」係因機關改制而補發在職人員之退休金差額者屬之(如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資位制人員、行政院農委會、經建會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及所屬各關稅局等)。準此,所謂「待遇差額」與「退休金差額」均係自機關改制而衍生之差額,有明確之法律限制,故支領「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及支給退休金」,被告不能自行解釋為「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因此,被告之違法解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及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之意旨」,與釋字第313 號解釋理由書「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以「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即逕予剝奪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解釋應屬無效。

3.原告於復審之再補充新資料時已明確表示,願依被告100年8 月4 日部退三字第1003420911號函說明四之函示,「同意84年7 月1 日以前年資(舊制年資)依原告原請重新審定本人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務一般行政機關年資6 年9 個月期間,依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退休金,並准予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或依被告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自84年1 月1 日以前年資(舊制年資)選擇『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辦理」。惟被告事後不認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也不給原告臨會說明,逕自駁回。被告既已明確函示,又否定函示,真是讓人無法苟同,請貴院依被告之前述函示,准原告選擇84年7 月l 日以前年資(舊制年資),改按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舊制年資退休金,則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4.被告以原告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基本薪額確較現行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高出3,055 元,若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即與優惠存款制度建置相違乙節。實則,銓敘部之計算應屬錯誤,資位制薪額應為56,130x78.4167%=43,995元,行政機關俸額53,075x78.4167+930=42,550 元,兩類僅差1,445 元(43,995-42,550=1,445 )。又薪級高係因服務年資長,並非人人都相同。同時,被告未考量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兩種制度原本就不同,例如同屬高考3 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至交通事業機構任用,係以高員級30級320 薪點起敘,薪額為24,805元,分發至一般行政機關任用,則係以薦任六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俸額為25,435元,因此,分發至交通事業機構任職人員長期以來其起薪已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低6 級起敘,薪額又少630 元,其立足點不平等,己吃虧在前,至退休計算退休金時,卻又以齊頭式假平等之相同薪(俸)點作比較計算,吃虧在後。茲說明如下:上述高考三級及格人員分發至一般行政機關任職以薦任六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最快僅需20年即可敘至簡任十職等年功俸4 級750俸點,而分發至交通事業機構任職,以高員級30級320 薪點起敘,最快須歷經26年始可敘至750 薪點,兩者長期相差六級。因此,兩種制度之初任對照薪點起算,歷時20年後,在交通事業機構任職人員最快僅能敘至630 薪點,薪額為44,310元,而在一般行政機關最快可敘至750 俸點,俸額為49,745元,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薪額明顯比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之俸額減少5,435 元。另外,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任職期間及退休後均不得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在一般行政機關人員均享有支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每學期數千至數萬元之福利。至於原告因個人服務良好,有機會升任至俸點800 點,被告不能無視兩者起敘薪級點相差六級之長期俸額較少之事實,而以原告退休前短短數年之俸額較高,而以無法令依據之「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一詞來損及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其實被告又故意忽略不提一般行政機關任職人員以800 俸點計算月退休金77,757元加優息存款利息23,086元,合計達100,843 元,較原告目前退休金79,221元,多出21,622元之多,估計可超過20年之久,也是很大的不公平。

5.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條文說明欄亦稱:「…對於公務人員長期任職於一般行政機關,嗣因非自願性之職期輪調或遷調至單一薪給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機關辦理退休,其未曾支領單一薪給或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新制實施前年資,因其最後任職機關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而致其新制實施前年資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亦有欠公允…」。原告所爭執部分,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務於彰化縣立萬興國中、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及○○港務局,合計6 年9 個月期間,屬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服務年資,自得依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退休金,並准予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計算式:53,075x18 (採6 年18月數)=955,350元;955,350x18% ÷12(個月)=14,330 元/ 月】,依法有據。

㈤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不合法,請撤銷並准原告之請求。

㈥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二

項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退輔新制施行前服務一般行政機關年資6 年9 個月部分,改依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6 年9 個月年資退休金,並准原告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等級,

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第31條第

4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930 元為基數內涵,…。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準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舊制年資應核發之退休金,應按所審定之退休等級,全部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次按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1.依本法辦理退休。2.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簡稱全面期間制)。

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主要係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

年資應核發之退休金係以本俸加930 元為基數內涵,且早期軍公教人員待遇較低,致連帶影響其退休金實質所得偏低之背景下,政府為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並彌補退休金不足之政策性補助措施。基此,非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所訂定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以其已支領較高之現職待遇,自始均非優存制度之適用範圍。又以近年來整體社經環境變遷,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之情形亦有大幅改善,因此,採取具體措施將適用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予以限縮,以期採漸進方式逐步取消優惠制度,業已成為行政、立法部門之共識,從而被告乃秉持「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與「減少優惠存款支出金額」之既定政策,並在兼顧公務人員退休權益、社會分配正義及國家責任等原則下,努力推動歷次優惠存款制度之改革,以期能適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並回應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要求。現行優存辦法訂定時,仍本於上述建制目的,對於已支領較高之現職待遇或無退休金偏低之情形(例如已支領退休金差額或非以本俸加930 元為基數內涵計算退休金)者,均認定非屬優惠存款制度之適用範圍。

㈢交通部所○○○區○道○○○路局、公路總局、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4 個港務局等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前經行政院分別以71年2 月2 日台71人政肆字第01029 號函及81年2 月14日台81人政肆字第04106 號函,同意就其所具舊制任職年資,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核計退休金。是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目前所具舊制任職年資(包含曾經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期間)係全部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計退休金,致是類人員所領退休金顯高於依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發之退休金,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被告乃依前開優存辦法規定並參照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意旨,以100 年8 月4 日部退三字第1003420911號書函認定,是類人員其舊制即便有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仍不適用優惠存款規定,同時並敘明:倘是類人員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並改按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全部舊制年資退休金,則其舊制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5 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10035864號書函,對於交通部函請其同意各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具有舊制行政機關任職年資者,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辦理退休時,得就是段年資依當事人意願選擇不支領退休金差額,以符辦理優惠存款一案,並未同意其得選擇變更之立場。

㈣本件原告係於前交通部○○港務局辦理退休,依其案附公務

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備註欄所載,其舊制任職年資應核發之退休金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計給(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是依前開規定,其所具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從而原處分係依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被告前開100 年

8 月4 日書函規定所為處分,於法無違。有關原告主張其並無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列6 種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情形,為何不得辦理優存一節,參照前揭優惠存款之建置本旨,主要係考量早期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現職待遇偏低及不足,爰於其退休之後再以此一制度彌補是類人員在職時較低之待遇水準(形同藉由退休後領取之優存利息,逐年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之不足);然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在職時之待遇本即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高,並無於退休後須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不足之情形,是在優惠存款制度建置之初,即明文限定僅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即以本俸加930 元之較低標準計算退休金)及依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者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即明文排除上述於交通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之適用。嗣於現行優存辦法已採行全面期間制,仍明文規定「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者」均非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準此,上述交通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含一般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之年資),其退休金全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計算(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仍較一般行政機關退休者為多,基於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意旨及政府持續推動優存改革以合理國家整體社會資源之分配等由,被告前開100 年8 月

4 日書函,認為是類人員所具舊制之一般行政機關任職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與前開優惠存款制度建置意旨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母法授權情形。

㈤另原告虛擬某甲退休等級750 薪點,舊制年資8 年均在一般

行政機關,並於交通事業機構辦理退休年資,舊制年資反較公務人員俸額表為少,並據以推論其雖依交通事業機構薪額標準計算領取退休金,所具舊制公保年資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應可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按本件原告之退休等級,為業務長一級800 薪點,對照公務人員俸(薪)級對照表之同等級公務人員俸級為800 俸點、俸額係53,075 元 ;依交通事業機構薪額標準折算之薪額為56,130元。足見原告用以計算舊制任職年資退休金之基本薪額確較現行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高出3,055 元(56,130-53,075=3,055 ),其新、舊制退休金合計數必高於所稱現行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是若准其公保養老給付得予辦理優惠存款,即與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精神(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及彌補退休金不足)相違。又以其自61年8 月1 日至79年1 月25日止(其中有間斷情形)之6 年9 個月舊制任職年資退休金(含其曾於一般行政機關任職之全部年資),確實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依交通事業機構薪額標準核發,是原告前述所舉與其退休等級及實際領取退休金不相符之案例,迴避其所領退休金高於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之事實(形同支領退休金差額),進而主張其雖依交通事業機構薪額標準計算領取退休金,所具舊制公保年資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應可辦理優惠存款等云云,殊無足採。

㈥原告援引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

額發放情形及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主張其並未領取退休金差額一節。惟依前述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本旨,凡未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所列本(年功)俸加930 元之合計數計算退休金者,其差額均認定屬前開優存辦法所定支領退休金差額範圍,並不侷限因機關改制所核發退休金差額。次按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訂定,主要係緣於政府基於財政問題,未依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法明定應以「其他現金給與」為退休金內涵計算退休金而訂定之補償機制,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會同訂定發布後,以為發放該項補償金之準據。又依據上述建置意旨,該補償金辦法係以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為排除對象-例如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資位制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建設委員會及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等機關;至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則並無因機關改制而核發退休金差額之情形,爰自始未排除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審定其可領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即推論其未領取優存辦法中之退休金差額一節,洵屬其個人見解,殊無足採。況以現行優存辦法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領取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及補償金發給辦法,其立法緣由及目的各不相同,領受對象之規定亦不同,自無法相互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5 項規定:「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訂定現行優存辦法,其第2 條規定:

「(第1 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第3 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4 項)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第5 項)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第6 項)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其立法理由載明規範意旨在於改採「全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條件,其設計基本理念為:⑴貫徹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不再擴大之原則;⑵為緩和新制可能產生之衝擊,給予公務人員一年之過渡期間:自10 1年1 月1 日起始採全面期間制,至於過渡期間(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⑶保障本辦法施行前業已取得優惠存款資格者之權益: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任職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者,其優惠存款資格繼續予以保障;⑷對於本辦法施行前業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處理原則有案之特殊情形,仍繼續依原核定處理原則辦理。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退撫

新制實施前之61年8 月1 日至64年8 月1 日、66年4 月1 日至66年12月31日、76年1 月27日至79年1 月25日,共6 年9個月之服務年資,係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並有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被告答辯卷第1 冊第70至74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因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發退休金,由支給機關自行計算發給,如原告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有無違誤?㈢經查:

1.原告原係交通部○○港務局副局長,該局人員之待遇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支薪,並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原告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包含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年資6 年9 個月期間),業依行政院81年2 月14日台81人政肆字第04106 號函,於原告退休時,全部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核計退休金,有原處分、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1 冊第70至74頁),尚與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不符,自無從辦理優惠存款。是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三)載明:「台端(即原告)本次退休選擇暫不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日後如於退休生效日起5 年內請領本次退休之養老給付時,因台端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核發退休金,爰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者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排除於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之外,原因即在於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置本旨,主要係考量早期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現職待遇偏低及不足,爰於其退休之後再以此一制度彌補是類人員在職時較低之待遇水準,藉由退休後領取之優存利息,逐年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之不足,然其在職時之待遇本即較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高,與已支領退休金差額之情形相當,故無於退休後補償在職期間支領待遇不足之情形,是自過去以行政命令建置優惠存款制度時,即明文限定僅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依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支薪者為適用對象,而排除該等人員辦理優惠存款,嗣訂定現行優存辦法,亦以第2 條第1項第2 款維持此規範目的。是原告所舉「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既有退休金差額之明文,自屬現行優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指涉對象之一,然不以此為限,尚不得據而排除其他情形適用之可能。至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3 項後段固規定:「…以及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惟其係限制「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並不排除因其他年資而核給補償金,是原告以原處分說明二(八)有補償金之記載即稱未曾領取退休金差額,實有邏輯上之謬誤。又查,原告以業務長一級800 薪點退休,依交通事業機構薪額標準折算之薪額為56,130元,對照公務人員俸(薪)級對照表之同等級公務人員俸級為800 俸點、俸額係53,075元,足見原告用以計算舊制任職年資退休金之基本薪額確較現行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為高,計算退休金合計數必然較高,與該辦法上開限制辦理優惠存款對象之規範意旨,並無齟齬。至於原告虛擬某甲退休等級750 薪點,舊制年資8年均在一般行政機關,並於交通事業機構辦理退休年資之例,與原告退休等級原即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準此,原告主張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年資6 年9 個月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應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共

6 年9 個月之服務年資,被告應准其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標準計發退休金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對於最後服務機關為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人員如原告者,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定,其支給機關係指該公營事業機構即原交通部○○港務局,並非被告。是以,依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暨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係由支給機關即原交通部○○港務局自行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計算支給,並非由被告計算及支給,亦據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一)載明:「㈠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暨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由支給機關自行計算支給。」亦即該部分並非屬於被告原處分審定之範圍。至於被告100 年8 月4 日部退三字第1003420911號書函(本院卷第35至37頁),除表示交通部所屬各交通事業機關(構)人員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生效者,舊制年資退休金如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計發,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保期間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外,另稱:「是類人員如於101 年1 月1 日以後退休並選擇改按一般行政機關退休金計算標準計發舊制年資退休金,則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查,該書函原係被告回復意見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改制前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最終以101 年5 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10035864號書函(本院卷第193 頁)回復交通部,則未採取被告之意見,並未同意是類人員得選擇變更而辦理退休金之立場。實則,本件原告之退休案,支給機關對於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本即採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核算,原處分亦未審定該自行計算支給部分,是原告有關原處分違法採取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准其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標準計發退休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3.至於原告另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港務分公司退休人員陳○○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備註欄加註:「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退休金之計算,陳員選擇以一般行政機關年資計算退休金」乙節(本院卷第182 頁),與本件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備註欄未有此加註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以陳○○退休案推斷被告於原告退休案審定之範圍,亦乏所據。

五、綜上,原處分尚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