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明恍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柯美燕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翁寶桂

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071號、101 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代表人於

起訴時為張秀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燈城,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正訓練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教保險)之被保險人,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100 年11月30日部退二字第100352787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自100 年12月5 日自願提前退休生效,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11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6年6 月;被告臺灣銀行並以100 年12月6 日100-N00000000 號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各為14年7 月及12年6 月,核給34.16667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未採計其自73年7 月至同年10月止任職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岩灣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岩灣職訓中心,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之年資,循序提起復審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73年7 月1 日起即於岩灣職訓中心依法執行公務、繳

交公保費用,經岩灣職訓中心依派任制規定送審,依法享公務待遇及公教保險年資:

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

法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係指被告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皆屬之。原告已於73年7 月1 日經由岩灣職訓中心提出相關證件於被告銓敘部完成報備登記或資格審定,惟因岩灣職訓中心當時先以薦派訓練師為原告送審未獲通過,嗣再以委派訓練師送審,終於73年11月1 日通過,前後費時4 個月之期間竟經被告銓敘審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原告於73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縱使不符合薦

派訓練師資格,亦明顯符合委派訓練師資格,如被告銓敘部當時能積極協調並調整為委派職階,即不會衍生後續行政程序重複,致原告權益受損;且原告自73年7 月1 日起即已依規定繳納公務人員保險費用,依派用機關編列之人事預算依法執行公務並享有公務人員應有待遇,如僅因職階不符,而非完全無可符合的職階,即因僵硬的行政程序而判定該段期間不得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原告此段期間之身分既不屬公務人員,亦非勞工,其任職年資,既不能享有公務人員退休待遇,亦不能享有勞工退休待遇,權益何在?㈡若謂岩灣職訓中心前為原告送審薦派職階,經被告銓敘部以

73年10月15日73臺華甄三字第42944 號函審查不合規定,即據以認定原告73年7 月至10月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則原告於該段期間所為公務行為是否皆屬違法?所受領薪給及公保又應如何處理?如原告該段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是否仍應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被告銓敘部所稱依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否具有法律上依據?再者,如被告銓敘部當時能主動協議降階處理,或者於其後再次送審時能載明追溯至73年7 月,即能合情合理保障當事人權益,惟當時怠忽藐視,應作為而未作為,使原告陷於不利,豈為公務應有作為?退步言之,即使當時行政程序如此,惟原告於該段期間依派用機關派用身分為不爭之事實,且於73年7月1 日以前即已依法完成送審,雖於第二次降階送審才通過,但於通過之同時,是否亦應顧及當事人應有權益,依據事實予以追溯,被告應作為而未作為有失合理性。

㈢岩灣職訓中心初次為原告之任用資格送審時,原告僅配合繳

交學、經歷證件,因岩灣職訓中心誤判而以薦派送審,該不利後果不應由原告承擔;此外,被告銓敘部於審查所送案件,雖因公文往返而需耗費時間,惟並無一定標準,如被告銓敘部能縮短審核時間至4 個月以下,原告或可享有較高退休年資。

㈣是以原告於73年7 月至10月確依派用執行公務,依法享有公

務待遇、繳納公教保險費用並享有公教保險,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任用資格之審查結果,均無疏失,但原告亦無疏失,豈能全由原告承擔此不利後果?此段期間任職年資不予採計,不但影響原告之退休給付年資,更將影響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年資,如本件原告經被告審查以委派職等通過而未經追溯,基於衡平原則及個人權益維護,亦應權衡事實還給原告公道。

㈤原告自73年7 月23日起,即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繳交公教保險

費用而享有公保,並應法執行公務,依派用機關編列之人事預算享有公務人員待遇,被告銓敘部應將原告自73年7 月至10月之任職年資自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臺灣銀行亦應將該段年資採計為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年資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各復審決定,判命被告銓敘部應作成將原告73年7 月至10月之任職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處分;被告臺灣銀行應作成將原告73年7 月至10月之任職年資採計為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年資之處分。

四、被告銓敘部答辯略謂: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暨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為原則。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領俸(薪)給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

㈡原告所具73年7 月至同年10月,曾任岩灣職訓中心薦派12級

水電訓練師之年資,因未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⒈依據被告銓敘部檔存資料所載,原告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73年7 月17日(73)陞期字第5924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以岩灣職訓中心薦派12級水電訓練師職務辦理送審時,經被告銓敘部以73年10月15日73臺華甄三字第42

944 號函審查結果為不合規定;嗣該部於73年11月24日再以(73)陞期字第9999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以該中心委派10級水電訓練師職務辦理送審(到職年月日填載73年11月1 日)後,始經被告銓敘部以同年12月11日73臺華甄三字第51889 號函審定「自73年11月1 日」派任現職,准予登記。據此,由於原告所具73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任職年資確未經被告銓敘部審定有案,是被告銓敘部依規定不予採計該段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自73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任職年資雖不符薦派資格,但顯符合委派資格,以及其上開任職年資業於73年7 月1 日依法完成送審程序等節,洵屬個人主觀見解。

⒉類此任職行政機關年資未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不予採計退

休年資之案件,如本院96年11月1 日96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謹供參酌。

㈢原告訴稱其自73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任職期間,依法執行公

務、享有待遇及繳納公保保費等,其上開年資如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合理一節: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編制內經被告銓敘部審定或登記有案之有給專任人員年資為限;至於原告所稱公務人員繳交公保保費及執行公務並享有待遇等事項,各應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各該法規之立法意旨不同,其適用對象及相關規範亦有所不同,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並無必然關係,不得相互比照援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臺灣銀行答辯略謂:㈠岩灣職訓中心前於73年8 月填具公務人員保險要(承)保名

冊,以「訓練師」之職稱為原告辦理自73年7 月23日起加保。惟依原處分一說明三備註㈤記載,依被告銓敘部檔存資料,原告曾以前岩灣職訓中心薦派12級水電訓練師職務辦理送審,審查結果為不合規定,嗣該中心再以委派10級訓練師職務辦理送審,經被告銓敘部以73年12月11日73臺華甄三字第51889 號函審定自73年11月1 日派任現職,准予登記,原告73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任職年資即非屬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綜上,原告73年7 月23日至73年10月31日之年資是否具備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之投保資格,尚有疑義,被告臺灣銀行爰就原告73年7 月23日至73年10月31日之加保年資,暫按誤保處理,並先以扣除該段尚待釐清投保資格年資後之加保年資核付公教保險養老給付。

㈡原告檢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2年11月21日御人字

第0920006701號書函,並稱原告係依岩灣職訓中心派用規定送審自73年7 月1 日起,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前揭書函說明四㈡係記載「翁明恍君:民國73年7 月1 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任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岩灣職業訓練中心委派10級訓練師,至74年10月1 日因病請辭,經銓敘部臺華甄三字第55062 號函登記在案」,與岩灣職訓中心73年8 月所填要(承)保名冊記載原告到職日期73年7 月23日及被告銓敘部審定原告自73年11月1 日派任均不相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101 年1 月16日以國後人管字第1010000480號函復略以,原告於73年7 月23日至73年10月31日擬派職務為薦派訓練師,惟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不合規定,故其原擬派職務予以解除,非屬編制內有給人員。是依前開函所述,原告於被告銓敘部審定不合規定期間,不符原告加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之加保資格,是該段年資無法併計為公教保險年資發給公教保險養老給付,被告臺灣銀行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於73年7 月至73年10月間依法執行公務,

依派用機關編列之人事預算享有公務人員待遇並繳交公教保險保費,該段年資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併計為公教保險年資乙節,因被告臺灣銀行審理公教保險養老給付之案件,均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規辦理,本件依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即非屬編制內有給人員,不符原告加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之加保資格,原告就公教保險年資併計所提之主張,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之73年

7 月至10月任職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年資?亦即原處分一、二分別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年資,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次按84年1 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符合第

2 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88年5 月31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5 年者,每滿1 年給付1 個月,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36個月為限。」㈡經查:原告自70年9 月間起由岩灣職訓中心聘僱擔任編外(

臨時)水電工訓練師,逐年約滿續聘,迄73年7 月1 日檢具相關證件報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73年7 月17日(73)陞期字第5924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擬敘薦派12級水電訓練師,轉經被告銓敘部審查結果,認定不符合據以報審之當時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 條第4 款規定,亦不具同條各款規定之資格,而作成73年10月15日73臺華甄三字第42944 號公務人員派用審查表核定不合規定,並退還原送證件;嗣該部重新以73年11月24日(73)陞期字第9999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改依同上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擬敘委派10級訓練師,並於73年11月1 日到職辦理送審,而經被告銓敘部以73年12月11日73臺華甄三字第51889 號公務人員派用審查書審定自所報到職日即73年11月1 日派任現職,准予登記;其後,原告轉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正訓練師,於100 年10月申辦自願提前退休,經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一審定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自願提前退休生效,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11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6年6 月,對於其於73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任職年資不予採計;而被告臺灣銀行則以原處分二核定其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各為14年7 月及12年

6 月,核給34.16667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採計原告自73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任職年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 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證明書(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2 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3年

7 月17日(73)陞期字第5924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3 頁)、被告銓敘部73年10月15日73臺華甄三字第42944 號公務人員派用審查表(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6 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3年11月24日(73)陞期字第9999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8 頁)、被告銓敘部73年12月11日73臺華甄三字第51889 號公務人員派用審查書(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9 頁)、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二第5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071號復審決定及101 年4 月3日101 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第26至2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揆諸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應具該擬任職務所列級等之任用資格,並須送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始得派任之,其未經被告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該人員在依法完成審定或登記生效之前,其任職年資即無從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係指經銓敘部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經審定或登記之有給專任人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引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須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或有給之公職人員,始具公教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其不具資格者,不論其有無繳交保險費用,均不得享有公教保險之被保險人權益。再者,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亦生拘束之效力。易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僅限於作為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至於屬於本案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如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可明。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一、二分別未將其於73年7 月

至10月於岩灣職訓中心任職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年資,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未經被告銓敘部審核准予以登記之前,即先行受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派用,自73年7 月1 日至10月31日止擔任岩灣職訓中心薦派12級水電訓練師職務,而於被告銓敘部否准其送審後,再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同年11月1 日起改派用原告擔任岩灣職訓中心委派10級訓練師,而備具原告學經歷證件,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送請被告銓敘部審核准予登記,此稽之前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3年11月24日(73)陞期字第9999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73年7 月17日(73)陞期字第5924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及被告銓敘部73年10月15日73臺華甄三字第42944 號公務人員派用審查表、73年12月11日73臺華甄三字第51889 號公務人員派用審查書可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自73年7 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擔任薦派12級水電訓練師乙職,既經被告銓敘部否准登記確定在案,即生存續力,無從否定其效力,原告於該期間之任職年資既未經被告銓敘部登記有案,即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因此不具公教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無從享有公教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權益,是原處分一、二未併採計原告上開未經被告銓敘部准予登記有案之任職年資,自屬適法有據。

㈤又依現行憲法規定體制,關於公務人員之派用權與銓敘權分

屬行政機關與考試機關行使,無從互為越代,故被告銓敘部僅得就行政機關任命或派用之人員所擬敘職務等級予以銓敘審定是否符合法定資格,不得替代行政機關行使其用人權限,且其銓敘審定之效力雖可溯及既往,但無從回溯至該人員到職日之前。本件依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3年11月24日(73)陞期字第9999號派用人員遴用資格送審書所載,原告係迄73年11月1 日始受派任岩灣職訓中心委派10級訓練師到職,則被告銓敘部就該職級准予登記之效力,自無從回溯至原告未到職之前。故原告指摘被告銓敘部對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初次就原告遴用資格送審未通過時,未逕調為委派予以審定,及其後審定之效力未回溯至73年7 月1 日均屬違法,應基於衡平原則,權衡併計該期間之任職年資,方能維護人民權益,還給原告公道乙節,於法未洽,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自73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擬派為岩灣職訓中心薦派12級訓練師之任職年資,已經被告銓敘部審定不合規定,原擬派之職務即自始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該期間之任職年資即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原告於該期間亦非屬編制內有給人員,即不具公教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該期間年資無法併計為保險年資,發給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則原處分一、二未併採計上開任職年資,原處分一審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0年11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6年6 月;而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各為14年7 月及12年6 月,核給34.16667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及各復審決定,判命被告銓敘部應作成將原告73年7 月至10月之任職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處分;被告臺灣銀行應作成將原告73年7 月至10月之任職年資採計為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