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3號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炎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1000239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已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申請解散登記,經報請北市府以民國94年7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1124431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6 月20日選任張炎生為清算人,並於101 年
6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臺北地院101 年7 月20日以北院木民宣101 年度司司字第288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現仍進行清算程序中,是本件原告之法人資格視為尚未解散。原告新任代表人張炎生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當庭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8,631,331元、營業成本13,040,715元及全年所得額負93,693元;被告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晟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PY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3 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共計3,575,000 元,充作進項憑證,經審理原告以上開不實憑證虛增營業成本3,575,000 元之違章成立,乃予剔除,重行核定原告91年度營業成本9,465,
715 元及全年所得額3,481,307 元,除補徵稅額860,326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60,326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60,3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有進貨成本之事實,但不幸拿到虛設行號之發票:
⒈本件原告因受英荷商殼牌石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Shel
l Gas &Power ,下稱殼牌公司)委託工作,為履行該合約必須設置「海象觀測台」及「海域地質鑽探平台」(下或稱系爭兩平台),當時即已如期如質完成合約要求,殼牌公司均已詳確驗收付款結案,因殼牌公司與原告簽有永久保密合約,因此詳細計畫內容及圖紙等均已繳回或銷燬。
⒉原告當時確由訴外人張德霖以較低價格先後製作系爭兩
平台,並由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協助以GPS 衛星定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海域現場,已據自強公司負責人賴澄漂於原告前與本件有關營業稅事件(該事件歷審程序依序分別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12號、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53號、本院
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50 號事件受理,下分別稱前一審、前上訴審、前更一審、前更上訴審及前更二字一審事件。前案程序因本件兩造於前案更二字一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而告終結)之前一審到場作證可稽;另證人即原告當時聘任技術人員蔡人爽因當年有不悅事而離職,故於更一審證述時推卸一切責任,以致有誤導之情節,惟其亦證稱確有上開工作平台具在現場,且由前案判決曾提及1 幀相片,即蔡人爽會同殼牌公司技術人員搭船到現場勘查時在船上的相片,是蔡人爽證詞推稱其非原告技術人員且未參與系爭工程有誤。⒊原告係小資本額新成立的公司,不了解稅務法則規定,
當時為快速完成合約任務,由張炎生(即現任負責人)先墊資付款給製作商,待完成合約任務,殼牌公司付款時再歸還;因此,確有作業疏失資金流向紀錄不明確之缺失;系爭兩平台製作商以欣晟公司開具之發票,原告確不知係虛設行號,原告於當年是委託專業會計師林憘亨負責審查提報帳務的工作,欣晟公司當時是正常申報營業稅營運的公司,後來被告查獲欣晟公司為虛設行號違法之情節,而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而拿到虛設行號發票,亦是受害者之一,欣晟公司開立給原告系爭發票是否已有申報銷貨營業稅,亦請本院查證。
㈡被告指稱兩造於前更二字一審以原告無進貨事實為前提,而達成1.5 倍罰鍰之系爭和解等情,不足採信:
⒈本件前更上訴審於100 年7 月21日判決後,被告主動協
調原告和解,並以前更一審判決所載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情形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並於談話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漏稅額為178,750 元,應處以1.5 倍之罰鍰,進而於前更二字一審成立系爭和解,被告承辦人並告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繳款後,就不會再有任何罰款全部結案。
⒉詎被告推翻系爭和解之共識,作成原處分反覆要求原告
以無進貨事實刪除成本,追繳營所稅860,326 元,處罰
1 倍罰鍰,又追繳利息97,563元及滯納金133,652 元,共計1,951,867 元,實有違誠信原則。
⒊裁罰倍數參考表是被告內規,因此裁罰標準變更並不涉
及法律變更,被告當取信於民,不應因內規修訂,又不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誘導原告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再翻案作成原處分追罰營所稅。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營業成本部分:
⒈有關系爭和解內容,本件兩造係參據財政部100 年2 月
14日發布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有關:「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之規定而變更裁罰倍數,惟被告仍核定系爭交易屬無進貨事實,而非如原告所稱以有進貨事實為前提而成立,是原告於91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晟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78,750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
⒉原告曾於94年1 月18日出具說明書表示「申報之進項憑
證金額暨新臺幣3,575,000 元(不含稅),……係屬無進貨事實,……」是被告於本件營所稅被告剔除系爭虛增成本3,575,000 元應無違誤。
⒊原告所執前更一審判決固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系
爭交易事實,僅係拿到虛設行號之發票等情,惟該判決存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經被告上訴舉證說明後,最高行政法院認有諸多疑慮尚待查證為由而以前更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在案,是前更一審判決即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⒋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
本件猶訴稱確曾向欣晟公司進貨,惟並未就被告查得違章事實及前更上訴審判決所指摘事項,提供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為事實。
㈡罰鍰部分:查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申報,原告91年度虛增營業成本3,575,000 元,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漏報所得額3,575,000 元,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是被告按所漏稅額860,326 元處1 倍罰鍰860,3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北市府94年
7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411244310 號函、北市府93年4 月19日北市建商公司(089 )字第43448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與殼牌公司工作合約、原告與殼牌公司現地環境調查及海底地質調查計畫、原告與欣晟公司桃園新屋海象觀測台施作工作計畫合約書、欣晟公司廠商貨款簽收單、原告與欣晟公司海域地質鑽探平台製作工程合約書、欣晟公司9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91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10778號函、桃園新屋海象觀測台施作工作計畫驗收紀錄單、桃園觀音新屋外海質鑽探工作計畫驗收紀錄單、原告94年1 月18日說明書、原告91年度總分類帳、原告與康城公司桃園觀音地區工業港環境影響說明書工作服務契約、原告與環島公司桃園觀音新屋外海質鑽探工作計畫合約書、環島公司鑽探及試驗報告、原告與自強公司桃園觀音新屋海域地形測量計畫測量成果報告書、原告90年6 月至91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原告90年6 月至91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被告93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系爭發票、原告分錄簿、原告9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張炎生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欣晟公司91年度綜所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91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欣晟公司91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欣晟公司92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登記債權明細表、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是否虛列營業成本,次以系爭和解對本件應生何種效力,又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件有關營業成本部分: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申報91年度營所稅虛增成本3,575,000
元,係以原告於91年8 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虛設行號欣晟公司開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為依據,自與前案訴訟標的即原告91年度8 至10月申報營業稅是否屬實有關。而上情經被告審理結果,乃於前案初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8,750元(業經原告繳納「營業稅」完畢在案),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1,251,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7 月26日以前案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893,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嗣提起本件訴訟。茲以:
⒈經核欣晟公司91年5 月至92年2 月之營業稅申報年檔、
各期別申報資料(前更一審卷一第100 至118 頁),被告按其交易對象查核進項來源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943 元,可知欣晟公司於涉案期間並無取得進項憑證,其所申報進項虛填116,582,033 元、2,596,
260 元共計119,178,293 元,扣除943 元之後,則無進項憑證為119,177,350 元。是欣晟公司縱已申報繳納營業稅,但為無憑證虛填之進項稅額,顯係以此方式藉以沖減虛開發票銷項稅額,逃漏繳納營業稅,難謂其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其為虛設行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
⒉次以,欣晟公司91年間負責人劉德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46 號判決以劉德貴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3 月,判決事實及理由就欣晟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銷貨之事實,填製不實發票,交由該刑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已論證甚明,該刑案判決附表所列取得欣晟公司虛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者即載有開立於原告之系爭發票,有上開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前更一審卷一第119 頁)。另參以訴外人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於91年7 月至12月(較本件系爭發票開立期間91年8 月至10月為長)同樣取得虛設行號欣晟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425,685 元,經被告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台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台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1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均足證欣晟公司為虛設行號,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亦即原告之實際交易相對人並非虛設行號之欣晟公司,彰彰明甚。
⒊原告另主張委託欣晟公司製作系爭兩平台,且係以現金
付款等情。查原告於93年4 月20日主張實際交易對象為欣晟公司負責人劉德貴,且以現金支付案關款項計3,765,000 元,雖提供銀行存摺以憑核對資金流向,但該存摺帳戶(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告註記提領資金支付案關款項中2 筆係以轉帳方式轉出,經查其中原告於91年9 月16日自臺北銀行和平分行提領210 萬元後,隨即同額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前負責人郭桂苓之配偶即現任負責人張炎生(亦為原告91年度股東)臺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另原告於91年11月4 日同帳戶提領53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出52萬元存入張炎生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戶。再者,原告主張之付款金額共計3,765,000 元,與本件取得欣晟公司開立系爭發票總金額3,575,000 元顯然不符,是無法證明確屬系爭發票之價款。且原告雖於94年1 月20日主張欣晟公司負責人劉德貴因缺資金,而向張炎生借款26
3 萬元,因此要求將部分合約款直接匯款予張炎生帳戶一節;惟原告僅檢附4 紙收據,未能舉證張炎生確有借款予欣晟公司之資金證明,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實付款予欣晟公司之事實。原告主張實際交易相對人為欣晟公司,且以現金付款等情,並非可採。
⒋系爭兩平台於91年8 月及10月間是否確實存在乃事實問
題,事涉本件「有無進貨事實」罰鍰倍數核算之基礎,而被告既已就系爭兩平台未經施作為舉證,並就上開不實系爭發票將欣晟公司劉德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案判決有罪,認定欣晟公司並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發票在案,有如上述,惟原告一再主張確有進貨事實設置系爭兩平台,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就此部分之爭執,論述如下:
⑴原告固提出「桃園新屋海象觀測台施作工作計畫工程
週期表」、「海域地質鑽探平台製作工程工程週期表」,暨「91年8 月1 日台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新屋海象觀測台初驗驗收紀錄單」、「91年10月16日台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海域地質鑽探平台製作工程初驗驗收紀錄單」,執為系爭兩平台確有施作,自有進貨事實之證明,是本院自宜就該等驗收紀錄單及工程週期表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予以調查,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系爭兩平台驗收紀錄單之驗收人均載為張炎生即原告現任負責人,而承包商則均為虛開系爭發票之虛設行號欣晟公司,且無銷貨之事實行為,有如上述,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可信,即是否另有實際承作人,即非無疑。
⑵次查,上開驗收紀錄單監工部分及工程週期表監造部
分均載為蔡人爽,則衡情監工即蔡人爽對先後兩次所參與海上平台之驗收蓋章及先後多達17張之工程週報表「監造單位」之簽章(原處分卷第128 至144 頁)行為自無不知情之理。惟證人蔡人爽於前更一審程序已具結證稱其未見過該等驗收單及工程週報表,系爭兩平台之施作不需要監造等語(前更一審卷一第225至227 頁),自難認定原告確曾施作系爭兩平台之情;又系爭兩平台之驗收人既明載為原告現任負責人,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此部分僅泛稱蔡人爽因當年有不悅之事而離職,為推卸一切責任而故於更一審為錯誤證述等情;然細繹證人蔡人爽係證述其任職原告之期間約1 年,工作性質係英文翻譯、參與業主(按即殼牌公司,下同)會議及參加業主國外顧問之會議,僅係利用了解系爭工程之結果,將其由中文翻譯為英文,其僅需陪長官至現場看有無平台,工作之重點是就結果的翻譯報告而已,並不需要監造平台之施作,亦不知平台為何人施作,其未看過系爭兩平台之驗收紀錄單、工程週報表等語以觀,是證人蔡人爽之工作既係著重在就工作結果由中文翻譯為英文,與其證稱並未就系爭兩平台進行監造,亦不知係何人施作等情,並未見有何齟齬,已難認其證言有何不實之處;且證人蔡人爽係在前更一審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法定要件下,依法具結為上開證述,其自無甘冒偽造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不能僅憑原告泛言質疑,即認證人蔡人爽上開證述不實,更無從以此為原告確曾施作系爭兩平台之證明。
⑶再細繹原告所提「桃園新屋海象觀測台施作工作計畫
工程週期表」、「海域地質鑽探平台製作工程工程週期表」,就有關各施作進度階段之記載均甚為簡要,即僅簡單記載施作進度百分比、出工人數而已,此外均無其他相關施作要項內容之載述,甚至當週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均未記載,復無施作時各進度階段之相片等資料可供參考,均無法了解其實際施作情形,該等簡要填載之工程週期表已難逕為系爭兩平台施作之證明。更核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稱系爭兩平台之相片(原處分卷第159 至160 頁),是否確屬系爭兩平台之實體相片,抑或其他場景之工作平台,因無系爭兩平台之施工圖而無法比對,自不能僅因佇立海水中之工作物,即認定屬系爭兩平台;再對照其於前一審程序所提附件6 系爭兩平台之相片(前一審卷第193頁),兩者背景相關環境(離岸距離、海水深度、平台高度、堆置物品等)均屬有別,均難認確屬系爭兩平台。
⑷原告雖另以:依證人蔡人爽之證詞,亦得佐證有「海
域地質鑽探平台」部分等情為主張,惟因有上述諸多疑義有待釐清,自難認得逕自證明系爭兩平台之存在事實。且核原告所提證人蔡人爽陪同荷蘭籍顧問至工地現場及登上「海象觀測平台」相片(前更一審卷二第24至25頁),其中附前揭卷第24頁相片記載「蔡人爽先生與荷蘭籍顧問登上海象觀測平台之合照」。然查,該相片顯示合影人均立於圍有高度達證人蔡人爽腰部以上白色柵欄舷側,其等頭頂部另有類似起重吊掛鋼索及支架等金屬構造物;相較於同卷第25頁原告所指海象觀測平台之相片,並無白色具相當明顯高度之圍欄及頂部亦無另類似起重吊掛鋼索及支架等金屬構造物存在;另再查對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上開海象觀測平台之相片,均可輕易地檢視出其諸多差異之處。尚難僅憑上述驗收紀錄單、工程週報表之外觀、未經比對之相片,暨證人蔡人爽所稱並無見過「台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海域地質鑽探平台製作工程初驗驗收紀錄單」云云,即推論容或年久記憶有誤所致,而逕認該等驗收紀錄單、相片等內容為真實。
㈡再者,本院為求審慎,細繹前案歷審全部卷證,茲為以下論述:
⒈本件原告於前更一審最後提出之行政辯論意旨狀(前更
一審卷第11至22頁),其係以根本未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任何規定(即其係委託欣晟公司施作系爭兩平台,而欣晟公司亦實際施作完成之進貨事實)為主要主張,其後再為逐項且層次綿密之方式為預備主張(若認欣晟公司為虛設行號,惟原告係有進貨事項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系爭發票,且於複查決定時補繳漏稅額,惟因裁罰倍數參考表業已修正,此時應改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若認原告無進貨事實,亦因裁罰倍數參考表業已修正,亦僅得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之罰鍰)。
⒉前更一審判決以本件原告就「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系爭發票」之預備主張為可採,進而認定被告僅能依修正後裁罰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178,700 元部分,均撤銷。」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前更上訴審將前更一審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178,700 元部分,均撤銷」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而兩造於前更二字一審程序中達成系爭和解,其成立內容即已載明:「一、原告按所漏稅額178,750 元改處1.5 倍罰鍰268,125元。二、原處罰893,700 元予以追減625,575 元。」等字句甚明(前更二字一審卷第33頁)。
⒊參諸系爭和解所採之裁罰倍數,與和解成立時裁罰倍數
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中「無進貨事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之違章情形完全相同。原告就此雖主張:裁罰倍數參考表是被告內規,因此裁罰標準變更並不涉及法律變更,被告不應因內規修訂,又不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誘導原告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再翻案作成原處分追罰營所稅等情,執為否認其係以「無進貨事實」為前提事實進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惟查,系爭和解之裁罰倍數(1.5 倍)係高於前更一審判決所認定者(1 倍),對原告已較不利,至為灼然;另參由原告於前案更一審所為上開逐項且層次綿密之方式為預備主張,亦顯見原告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修正歷程甚為知悉,是其主張裁罰倍數參考表係被告內規,原告不知其修正變更之情事,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既明知於前更一審判決獲得裁罰倍數1 倍之判決下,仍於前更二字一審程序同意讓步,以較為不利之裁罰倍數(1.5 倍)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自應認其係以無進貨事實為前提而成立和解。
⒋縱認系爭和解並未將「無進貨事實」之字句載明於筆錄
上,而無法直接認定兩造係以上述事實為前提而成立系爭和解;惟原告既未於前案歷審程序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所為無進貨事實之舉證,於本件亦未為盡相同證明之責,自難認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為可採。
㈢綜上,就本件課稅要件事實,被告已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負
舉證責任,且其所提本證已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可確信程度。至於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前更一審判決對其有利之認定為據,惟該部分判決業經前更上訴審廢棄,自已不生任何效力;且原告於本件及前案歷審所舉反證,並無法達到推翻或削弱上開被告所舉本證證明力之目的;另參諸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係以和解成立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中「無進貨事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相同(1.5 倍),更能彰顯原告並無施作系爭兩平台之進貨事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申報91年度營所稅虛增成本3,575,000 元,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罰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並自行依法調整申報,原告既為營業人,則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知之甚詳,自應於辦理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惟竟虛列取自欣晟公司開立不實之系爭發票,金額計3,575,000 元為營業成本,致生漏報所得額3,575,000 元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無故意過失,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核課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參據現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修正)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漏稅額超過10萬元」違章情形之規定,並審酌原告並未於核定營所稅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本件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裁處1 倍之罰鍰計860,3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係合法。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處罰一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