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凸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杵村勝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87,186,849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72,570,396元係原告95年度合併甲00000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 時,概括承受甲○公司合併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公司) 所產生之商譽362,851,969 元,按5 年攤提,未能提示合併時評價商譽之客觀合理之相關鑑價資料,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14,616,453元,應退稅額2,0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
0 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26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9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併購過程、交易對象及購買價款有關原告於95年10月1
日與甲○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乙○公司產生之商譽362,851,969元(其合併基準日為95年7月20日);茲將前開併購過程分為兩階段說明如下:
⒈階段一、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7 月20日):
⑴查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前,甲○公司原持有乙○公司47
.2%之股權(110,972,205 股×淨值10.1元=1,121,380,55
1 元),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甲○公司經與非關係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多次議價後(原證1 ),雙方以現有資源、人力、市場認同度及行業價值,並對未來前景、獲利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甲○公司於95年
3 月2 日以高於每股淨值9.98元(2,346,655,000 ÷235,101,184 =9.98,見原證2 )之每股12元向戊○○○取得乙○公司45.35 %之股權,共支付1,279,448,616 元(12元×106,620,718 股),並以95年7 月20日為合併基準日;此外,甲○公司另外透過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由個人股東所持有之乙○公司股權,並於95年
3 月17日之聯合晚報公告之(原證3 ),計有個人股東245人同意以此價格轉讓手中持股予甲○公司,甲○公司共支付183,133,116 元(12元×15,261,093股)。合併前95年7 月19日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乙○公司長期投資損失89,029,174元,故截至合併前95年7 月19日經過上述公開議價、公開收購過程,甲○公司持有乙○公司99.04 %之股權,帳列投資成本2,494,933,109 元(1,121,380,551 +1,279,448,61
6 +183,133,116-89,029,174)。⑵甲○公司於95年7 月20日與乙○公司進行簡易合併(合併契
約,見原證4 ),該次合併以現金為合併對價,甲○投資公司並無發行新股,甲○公司於合併前所持有乙○公司之股份計232,854,016 股,於合併基準日依法銷除,甲○公司亦同樣以每股12元支付予其他股東26,966,016元(12元×2,247,
168 股,此合併價金係依據上述之公開收購價格所訂)。95年7 月19日甲○公司帳列長期股權投資2,494,933,109 元加計95年7 月20日支付予乙○公司其他股東26,966,016元之合併對價,超過乙○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2,159,047,156 元(乙○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見原證11乙○公司合併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第4 頁)之差額362,851,969 元,認列為甲○投資公司出價取得乙○公司之商譽。
⑶綜上所述,甲○公司就先收購被投資公司乙○公司股權再予
合併,係按「當時」收購成本(下稱X1部份)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部份(下稱Y1部份)認列商譽(下稱Z1部份)。即X1-Y1=Z1或X1=Y1+Z1,細而言之,亦可謂:
X1=甲○公司合併時帳列投資乙○公司長期股權投資+95年
7月20日支付予凸版乙○其他股東之合併對價=2,494,933,109元+26,966,016元=2,521,899,125元Y1=取得當時(95年7月19日)乙○公司100%可辨認資產之
公平價值=合併時乙○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帳載金額【Σ(A1…
…A14)】×100%=2,159,047,156元⒉階段二、原告與甲○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5年10月1 日):
⑴原告於95年10月1 日與甲○公司合併,按合併契約所訂之換
股比例(合併契約,見原證5 ),甲○公司每1 股換發原告
0.601288股,即原告因合併甲○公司應發行新股66,738,766股,每股面額10元,予甲○公司股東。查甲○公司合併日前一日(95年9 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為1,016,530,813 元(甲○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見原證16原告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4 頁),經減除發給甲○公司股東之股份面額667,387,660 元後之餘額為349,143,153 元,已累積為原告之資本公積。
⑵又以下稱第二階段原告於95年10月1 日與甲○公司合併之收
購成本為X2,甲○公司合併日前一日(95年9 月30日)之淨資產價值為Y2,所產生之商譽為Z2。
X2=參酌第一階段之收購成本(X1)-甲○公司原有之負債
-甲○公司合併後之經營損失=2,521,899,125元-1,501,493,928元-3,874,384元=1,016,530,813元Y2=取得當時(95年9月30日)甲○公司100%可辨認資產之
公平價值-第一階段合併產生之淨商譽=合併時甲○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帳載金額【Σ(B1…
…B10)】×100%-360,466,093元=656,064,720元㈡系爭合併商譽係源自階段二原告合併甲○公司所產生,原告
合併甲○公司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確可合理說明,並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之合併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供核(原證16),原告認列系爭商譽實無違誤。
⒈原告系爭合併商譽係合併甲○公司(即階段二之合併)所產
生,依規定原告應於階段二合併時就合併基準日(95年10月
1 日)取得甲○公司可辨認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入帳,且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不得認列甲○公司合併前帳列之商譽360,466,093 元,是以原告按甲○公司合併日前一日(95年9 月30日)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各項資產及負債金額予以衡量入帳,明細分別彙整說明如下(分別以B1、B2、B3…B10 表達):
┌─────────┬────────┬──┐│資產負債科目 │資產(負債)金額│ ││ │ (單位:仟元)│ │├─────────┼────────┼──┤│銀行存款 │ 536,838│B1 │├─────────┼────────┼──┤│應收帳款 │ 16,737│B2 │├─────────┼────────┼──┤│其他應收款 │ 29,768│B3 │├─────────┼────────┼──┤│預付款項 │ 10,331│B4 │├─────────┼────────┼──┤│其他流動資產 │ 12│B5 │├─────────┼────────┼──┤│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62,684│B6 │├─────────┼────────┼──┤│存出保證金 │ 3,759│B7 │├─────────┼────────┼──┤│其他 │ 3,262│B8 │├─────────┼────────┼──┤│應付費用 │ (7,250)│B9 │├─────────┼────────┼──┤│其他流動負債 │ (76)│B10 │├─────────┼────────┼──┤│淨資產合計 │ 656,065│ │└─────────┴────────┴──┘B1、銀行存款536,838仟元:
包括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外幣存款,經向銀行發函詢證,並抽核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等相關憑證,與帳載核對相符,是以合併基準日甲○公司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536,838仟元已反映其公平價值。
B2、應收帳款16,737仟元:
應收帳款係因營業而產生之應收顧客款,包括甲○公司合併乙○公司而併入之應收帳款,經擇要發函詢證及抽核相關憑證後尚無不合,且經會計師覆核其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甲○公司並無超過180 天以上之應收款項,且95年8 至9 月之收款情形良好,又帳列之應收帳款係為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第24段規定,因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無須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是以合併基準日凸版甲○投資之應收帳款16,737仟元已反映未來之可收回金額。
B3、其他應收款29,768仟元:
主要係出售機器設備款項及應收退稅款18,071仟元及關係人應收款11,697仟元之款項,經會計師執行發函詢證及抽核相關憑證後並未發現異常之情事。退步言之,其他應收款實際可回收金額僅可能等於或小於帳款金額,故其他應收款以帳款金額作為合併日之價值,應屬允當。
B4、預付款項10,331仟元:
主要係預付員工資遣費及維修費等款項,業經會計師抽核帳載記錄及相關憑證,並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後尚無不合。
B5、其他流動資產12仟元:
包括暫付款8仟元及進項稅額4仟元。暫付款係勞保局溢收款項,且進項稅額無公平價值評價之問題,其他流動資產12仟元之公平價值應屬允當。
B6、固定資產62,684仟元:
係固定資產成本1,296,629仟元減除累積折舊1,233,945仟元後之淨額。依所得稅法第50條明示:「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甲○公司95年9 月30日帳列之固定資產如前所述,已依照所得稅法第50條所示之固定資產估價方法為標準評價,就稅務申報而言亦屬允當。
B7、存出保證金3,759仟元:
存出保證金係依據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支付,將來僅能透過合約期滿收回原約定存出之現金,一旦違約或解約則可能遭沒收該保證金,因此基於繼續履行合約之假設下,存出保證金之帳面價值應與公平價值相當。
B8、其他資產3,262仟元:
係電腦軟體遞延費用3,262 仟元,業經會計師抽核其攤提情形尚無不合,因該遞延費用係以前年度出價取得電腦軟體尚未攤銷之成本,故並無公平價值評價之問題,是以按該金額入帳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
B9、應付費用7,250仟元:
係尚未支付之會計師公費、安裝費及清潔費等費用,經會計師抽核相關憑證並無異常之情事,且該等應付費用亦係於短期內即需支付之款項,是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之說明,其帳面價值應與其公平價值相當。
B10、其他流動負債76仟元:
包括尚未申報之銷項稅額34仟元及代扣稅款等42仟元,業經會計師查核未有逾兩年未付之款項應轉列其他收入者,皆屬短期內會沖銷或支應之科目,是以並無公平價值評價之問題。
⒉甲○公司因前於同年7 月20日合併承受乙○公司(即階段一
合併),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前帳列之商譽(原證21),其帳上可辨認淨資產確已反映市0000000段合併產生之商譽360,466,093 元(Z2)應為收購成本(X2=1,016,530,8
1 3 元)減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2=656,064,720元),亦即:
Z2=X2-Y2=(ΣB1~ B10)-【ΣB1~ B10-(X1-Y1)】=X1-Y1
(即X2) (即Y2)㈢根據己○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
司)出具有關甲○公司價值計算報告(原證15),原告系爭合併所認收購成本1,016,532仟元應屬合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應舉證證明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及合理。本案係原告發行新股合併甲○公司之併購模式,原告與甲○公司雙方訂有合併契約(原證5 ),並獲登記主管機關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核准,亦經會計師為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原證16)相符,足證該收購成本應屬真實,其為整合臺灣相同產業以發揮規模經濟及綜合效益,是以該合併實屬必要,至於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其收購成本係參酌甲○公司之淨資產(包括商譽)之價值,而該價值已反映截至95年7 月20日之公平價值,相較合併基準日95年10月1 日,應屬合理,今為能更證明該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原告已委請己○○○公司進行有關甲○公司價值計算評估,就其結果認定甲○公司價值區間為942 百萬元至1,196 百萬元之間,是以本案系爭收購成本1,016,532 仟元位於該區間內,足證其收購成本亦屬合理。
㈣另有關原告合併甲○公司,其甲○公司帳上可辨認淨資產(
不含商譽)之公平價值,為免爭議,原告亦委請己○○○公司出具足以還原合併當時(95年10月1 日)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供本院審酌。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有關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係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衡量方式,本案原告係經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原證17),其會計處理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惟為免爭議,原告已委請己○○○公司出具足以還原合併當時(95年10月1 日)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原證18)供本院審酌,甲○公司帳上可辨認之淨資產公平價值經重行評估為677,800 仟元,原告收購成本1,016,531 仟元超過重行評估之可辨認資產價值677,800 仟元,依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原告申報之商譽362,851 仟元,至少應有338,731 仟元得以認列,是以被告全數剔除原告所列報之商譽實屬武斷,且不符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內容,懇請本院明鑒。至於被告質疑消滅公司- 甲○公司合併乙○公司時乙○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價值未重行鑑價,有關合併前消滅公司之併購實非聯席會決議所涵蓋,併同敘明。
⒉被告質疑原告之商譽價值之認列,原告已提供鑑價報告作為
併購時被購併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計算之依據,應可證系爭商譽之存在及價值,倘被告認被購併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計算之依據有不實,被告應就其不合理處負舉證之責任,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下,應尊重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依本院98訴字第1547號判決表示,Y1為計算所得減項之減項,故應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且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因此此等情形不應容許舉證責任之轉換,稅捐機關最多只能在職權調查過程中,要求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方法而已。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損失之商譽攤提調整之核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會計處理規定,該公報之適用
範圍,係指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而言;另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又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而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該公司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多依存於企業,是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性,無法單獨移轉,必須與整個企業一起轉讓;另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始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並於稅法上攤折,合先陳明。
㈡本件系爭其他損失(即商譽之攤銷),原告自復查、訴願及
行政訴訟階段皆主張係源自甲○公司於95年7 月20日與乙○公司進行合併(即本件第1 次合併)產生,嗣於本院101 年
5 月16日準備庭始改稱係原告與甲○公司於95年10月1 日合併(即本件第2 次合併)所產生,並於101 年5 月25日補充狀說明並非直接採用第1 次合併之商譽當作第2 次合併之商譽,及提示第2 次合併之鑑價報告等資料。經查本件第1 次合併,係以甲○公司95年7 月19日帳列長期股權投資2,494,933,109 元及支付其他股東26,966,016元,超過乙○公司淨資產2,159,047,156 元(資產2,233,075,848 元-負債74,028,692元)之差額362,851,969 元(2,494,933,109 +26,966,016-2,159,047,156 )認列為商譽,甲○公司計算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淨資產帳面價值2,159,047,156 元,係以乙○公司95年7 月19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非以公平價值衡量計價,其雖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之合併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2 紙,並就資產負債科目以會計師查核內容補充說明,惟僅簡略說明其查核結果所得之相關數據等情,且該意見書係建立於系爭第1 次合併案之2 家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出具意見書之會計師並未查證逐一詳載個別資產負債公平價值之評估方法及計算基礎等相關資料,是其既係依據不明之資料所作成之合理性評估,則自然不足以為判斷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依據,即難據以認定系爭第1 次合併案商譽之價值。又補充狀及補充狀二仍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未能依財政部
100 年1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另行提出鑑價報告,致無從審酌第1 次合併案究有無商譽產生,則原告以第1 次合併產生商譽362,851,969 元減除期間攤銷2,385,876 元後之差額360,466,093 元為第2 次合併之商譽,核不足採。
㈢依原告主張,系爭商譽之收購成本為1,016,532 仟元應屬合理部分:
⒈原告第2 次合併,係按合併契約所定之換股比例(1 :0.60
12 88 ),發行新股66,738,766股,每股面額10元予甲○公司股東,甲○公司95年9 月30日財務報表之淨資產帳面價值1,016,530,813 元,減除發給甲○公司股東之股份面額676,387,660 元後,餘額340,143,153 元累積為原告之資本公積。
⒉原告於起訴狀第16頁主張第2次合併收購價格與第1次合併收
購非關係人之價格相同(第1 次合併係以高於每股淨值9.98元之每股12元收購,見起訴狀第2 頁),據以計算本次收購價格為800,865,192 元(發行新股66,738,766×12);起訴狀第4 頁主張之收購成本(即X1)為2,521,899,125 元;又補充狀主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8 段規定應以甲○公司淨資產價值1,016,532 仟元作為收購成本(即起訴狀第13頁淨資產合計數X2);復於補充狀二主張以第1 次合併之收購成本2,521,899,125 元減除甲○公司原有之負債1,501,493,928 元及甲○公司95年7 月20日至10月1 日經營損失3,874,384 元後差額1,016,530,813 元作為收購成本,查1.第
1 次合併以高於每股淨值9.98元之每股12元收購,其收購價格係甲○公司與戊○○○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決定,股權價值並非依客觀公平價值評估。2.甲○公司原有負債原告主張為1,501,493,928 元,惟依原證11及原證20,負債合計應為1,519,735,282 元(短期借款1,489,500,000 元+ 應付費用3,269,266 元+ 應付股數26,966,016元),原告以甲○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1,020,405,197 元減除第1 次合併收購成本2,521,899,125 元之差額1,501,493,928 元為甲○公司原有負債,顯非合理。3.縱依原告主張再減除甲○公司95年7 月20日至10月1 日經營損失3,874,384 元後差額作為收購成本,依前揭計算之負債合計1,519,735,282 元,收購成本應為998,289,459 元。綜上,起訴狀第16頁依原告主張據以計算之第2 次合併收購價格為800,865,192 元、起訴狀第4 頁主張之收購成本(即X1)為2,521,899,125 元、補充狀主張收購價格為1,016,532 仟元及依原告補充狀二據以計算之收購成本為998,289,459 元,則第2 次合併實際收購成本為何,仍有不明。
㈣次依原告補提示己○○○公司甲○公司價值計算報告(原證
15)查核,(一)該報告主要係依據乙○公司及甲○公司之財務報表、原告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等資料進行價值計算,對所蒐集之相關資料的正確性及合理性未作任何之查證及評估,且未對該等資料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原證15第3 頁)。
(二)乙○公司93年及94年皆為虧損,經與原告管理階層討論及己○○○公司分析,自乙○公司所屬產業中,篩選產品線上較為類似之6 家公司,依市場評估法計算乙○公司之股權價值範圍在2,417 百萬元至2,671 百萬元(原證15第9 頁),惟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原證15附件B 之6 家公司中有經營印刷服務業,其據以分析計算之價值是否符合市場價值?(三)又參考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依原告管理階層表示帳上各項資產與負債之帳列價值與公平價值並無顯著差異,以淨值調整法評價股權價值在942 百萬元至1,196 百萬元(原證15第9 頁),惟查甲○公司依乙○○○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原證18),其帳面價值為1,016,531 仟元,公平價值為677,800 仟元,其差額高達338,731 仟元(即補充狀主張之商譽,見原證18第15頁),則據以分析計算之股權價值是否合理?㈤再依己○○○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原證18),查(一
)該報告主要係依據乙○公司及甲○公司之財務報表、原告管理階層提供之資訊等資料進行價值計算,並未對該等資料或假設性之正確性、存在性或完整性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原證18第1頁及第4頁)。(二)有形資產中之固定資產價值係依庚○○○○○之鑑價報告為基礎(原證18第5 頁),依庚○○○公司之鑑價報告書所載,係屬回推式報告,且相關購買憑證資料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原證19第21頁);又固定資產主要為機器設備,其設備使用維護狀態多以口頭詢問方式了解(原證19第8 頁),加上年限較久在市場上該類固定資產沒有合適的比較對象,本次鑑價採用成本法進行評鑑(原證19第16頁),鑑價過程為重置成本價值的確定及減價因素等(原證19第19頁至第20頁),惟查依固定資產鑑價表(原證19之附件),並未列明各項資產重置成本為何?其實體性、功能性及經濟性貶值為何?僅以公允價值列示,亦無附圖資料佐證,致資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2項資產之公允價值高於9 月簿價。(三)原告取得甲○公司資產,包含固定資產、營運資金、其他資產及負債、客戶關係及員工。而可辨認無形資產- 客戶關係,經原告管理階層提供之資料及己○○○公司之分析,雖預估未來與戊○之業務往來係穩定且將延續,然所產生之收益貢獻不足以支持此無形資產之存在,故不具重大價值(原證19第10頁)。(四)其他資產中之遞延借項,帳面價值360,466 仟元,己○○○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25號第18段後段規定,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前帳列之商譽,評定公平價值為0 元。
㈥又依原告補提示之鑑價報告等資料查核分析結果(原證18第
15頁),其主張之商譽338,731 仟元係因固定資產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21,735仟元及全數剔除第1 次合併商譽之遞延借項360,466 仟元(商譽338,731 仟元=360,466仟元-21,73
5 仟元),惟固定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剔除遞延借項之不符合理性、公平性及正確性已如前述,且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而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該公司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是原告主張至少應有338,731 仟元得以認列商譽,既係肇因於有形固定資產低估及剔除第1 次合併商譽之遞延借項,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有別,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㈦末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商譽價值屬所得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商譽之產生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納稅義務人自應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負舉證責任。本件第2 次合併實際收購成本為何,仍有不明,縱依原告補充狀主張收購價格為1,016,532 仟元,高出其事後重行評估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677,800 仟元,金額甚鉅,核屬公司重大決策,理應於出價前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作為出資之依據,且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惟其並未提示進行審慎評估之事證,實悖於公司治理原則。原告實際收購成本為何,既有不明,且仍未就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提出說明,又其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不符合理性、公平性及正確性,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譽並非直接以第1 次合併所產生之商譽逕列為第
2 次商譽核不足採,原核定其他損失14,616,453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與甲○公司之合併,是否為聯屬公司之合併,而無商譽攤銷之適用?⑵若非聯屬公司之合併,則原告是否已舉證併購成本之合理真實?是否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被合併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是否已提出足以還原合併時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用以證明商譽之數額?被告否准認列98年度商譽攤折數72,570,396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 段:「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 段:「……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該公司新設立之子公司及聯屬公司間(如母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全部資產及負債之移轉或股份之交換,不適用本公報。」換言之,由一家公司移轉其全部資產及負債予聯屬公司間,並無同號公報第17段列為商譽規定之適用。再依基金會對財務會計準則之95年3 月14日(95 ) 基秘字第81號解釋函:「若A 公司於公開市場收購B 公司股權前,二者即為聯屬公司,則A 公司取得B 公司股權之交易實質為組織重整,應依本會(91)基秘字第243 、244 號函及(95)基秘字第081 號函規定處理。若A 、B 公司原非聯屬公司,則A 公司取得B 公司之股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處理。」同基金會(95)基秘字第081 號解釋函:「會計問題B 、C 二公司係A 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B 持有D 公司93% 之股權,今C 公司以現金向B 公司購買其所持有D 公司之股權後進行合併,其會計處理應如何為之?解釋函內容一、……C 公司支付現金超過B公司原對D 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部分,於C 公司及B公司帳上均調整由發行溢價所產生之資本公積。……」91年
8 月22日(91 ) 基秘字第243 、244 號解釋函:「解釋函內容一、來函所述乙、丙二家公司係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另乙公司持丁公司股權61.05%,丙公司持有丁公司股權38.95%。今此三家公司擬進行合併,並以乙公司為存續公司,丙、丁公司為消滅公司,由於此三家公司原係聯屬公司,其合併為組織重組,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3 段及本會(85)基秘字第220 、
221 號函規定,不得適用購買法及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而應依本會(86)基秘字第103 號、(87)基秘字第209 號、25
6 號及(91)基秘字第033 號函規定處理。……」據上可知,聯屬公司間之公司合併,即使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不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商譽(應列資本公積)。至是否為聯屬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3 段規定,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統稱聯屬公司。(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係主張:甲○公司合併乙○公司時已產生第一階段
之商譽,嗣原告合併甲○公司,乃以第一階段之商譽減除期間攤銷後之差額(部分之Z1),作為第二階段之商譽,主張攤折。然查:
1.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7款規定,所謂母、子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2.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外放證物),即己○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資產評估報告第7 頁記載:原告及甲○公司均為日本凸版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該證物,並告以要旨,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資本額中有30% 為中華映管持有,日本凸版投資原告只有70% 。原告並說明:依其所提出之原證16( 外放證物) ,即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第
5 頁記載,可看出未合併前中華映管投資原告比例為30% ,合併後約22.55%,原證18第7 頁的記載係誤會等語( 參本院卷第289 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不論係依原證18或原證16,已足證明,甲○公司為日本凸版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而日本凸版公司至少持有原告70% 之股權。則依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原告及甲○公司均為日本凸版公司之子公司,亦即原告與甲○公司係屬聯屬公司,其合併為聯屬公司間之合併,依前開說明,縱使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不得將超過部分認列為商譽。是原告主張商譽攤折云云,即無可採。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甲○公司非屬聯屬公司,其主張商譽攤折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96條第3 款前段所規定。
2.次按「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所規定。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壹、前言:1.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貳、定義:4.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 )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之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 )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取得年度之合併損益,包括收購公司當年度全年損益及被收購公司於收購日後扣除少數股東所享權益之損益。(3 )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4 )收購日:係指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或其股東雙方所約定權利義務移轉生效之日。(5 )……。參、會計準則『歷史成本原則』:5.企業合併採購買法時,其資產之取得、股份之發行及合併後之資產與負債應依歷史成本原則處理。『淨資產之取得方式及收購成本之衡量基礎』:6.……10. 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少數股東權益之衡量』:……『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之會計處理』:17. 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 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有利之租賃契約等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8 )應計負債:例如售後服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9 )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收購公司於收購日按現值金額入帳之資產與負債,應按期認列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費用。收購公司不得認列被收購公司於收購前帳列之商譽。」
3.是公司合併,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於稅法上攤折。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浮濫。至於所謂「公平價值」係以「收購日」為基準,或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等,按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分別予以衡量。再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依此,納稅義務人主張其因企業併購而列報商譽攤銷者,自應舉證證明其收購成本為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4.本院認原告併購甲○公司之收購成本(X2)不明,原告未舉證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真實性: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譽形成之收購成本(X2)為1,016,530,813
元,其於前述第二階段之收購價格(X2),係採消滅公司(甲○公司)前一次合併收購成本2,521,899,125 元為本次合併收購成本之依據,惟須再扣除95年7 月20日甲○公司收購乙○公司收購成本之淨負債1,501,493,928 元,以及95年7月20日至95年10月1 日甲○公司之經營變動3,874,384 元之部分,故系爭本次實際合併收購成本(X2)為1,016,530,81
3 元。⑵然前一次(甲○公司收購乙○公司)之收購成本(X1) 尚有未明:
①甲○公司收購乙○公司之合併契約日期為95年6 月22日,合
併基準日為95年7 月20日,在此之前,甲○公司所購買之乙○公司99.04%股份之成本,尚難認為屬於併購成本:據原告主張,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前,甲○公司原持有
乙○公司47.2% 之股權(110,972,205 股×淨值10.1元=1,121,380,551 元),甲○公司於95年3 月2 日以高於每股淨值9.98元(2,346,655,000 ÷235,101,184 =9.98)之每股12元向戊○○○取得乙○公司45.35%之股權,共支付1,279,448,616 元(12元×106,620,718 股),嗣甲○公司另外透過元大公司以每股12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由個人股東所持有之乙○公司股權,並於95年3 月17日之聯合晚報公告之,甲○公司共支付183,133,116 元(12元×15,261,093股)。合併前95年7 月19日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乙○公司長期投資損失89,029,174元,故截至合併前95年7 月19日經過上述公開議價、公開收購過程,甲○公司持有乙○公司99.04%之股權,帳列投資成本2,494,933,109 元(1,121,380,551 +1,279,448,616 +183,133,116 -89,029,174)。嗣甲○公司於95年7 月20日與乙○公司進行簡易合併,該次合併以現金為合併對價,甲○公司並無發行新股,甲○公司於合併前所持有乙○公司之股份計232,854,016 股,於合併基準日依法銷除,甲○投資公司亦同樣以每股12元支付予其他股東26,966,016元(12元×2,247,168 股,此合併價金係依據上述之公開收購價格所訂)。95年7 月19日甲○公司帳列長期股權投資2,494,933,109 元加計95年7 月20日支付予乙○公司其他股東26,966,016元之合併對價,超過乙○公司可辨認資產價值(Y1)2,159,047,156 元之差額362,851,969 元(Z1),認列為甲○公司出價取得乙○公司之商譽。
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意旨:「企業併
購關係併購者及被併購者之發展及存續,係屬重大事項,不論併購計畫啟動於何時,理應經過雙方審慎評估,包括併購標的、成本、期程及後續對彼此之影響、人員之整併等,斷無憑空付之併購而毫無軌跡可循。上訴人於併購亞太公司前,多次購入、出售股權倘均屬併購計畫之一環,自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每一步驟如何可得認屬併購案之進行,及其評價之依據……且財政部98年函釋說明三,亦指出『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投資之資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畫,非謂上訴人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得逕認屬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得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依上訴人之主張此最後發行新股以換取亞太公司股權之併購作為,乃承自之前收購股權而來之一連串併購計畫之一個最終期程,則上訴人應詳為說明者係包括此一連串收購步驟之合理性,非得僅以換股比率報告為片斷之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之收購成本部分難信為合理真實」,據此,原告自應說明甲○公司收購乙○公司合併契約訂立日前甲○公司原持有乙○公司47.2% 之股權,及甲○公司自戊○○○、乙○個人股東所購得之乙○公司股權,為何屬於併購計畫之一環,及有何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雙方合議之整體合併計畫。
查甲○公司收購乙○公司合併契約訂立日前甲○公司原持有
乙○公司47.2% 之股權,投資金額高達1,121,380,511 元(110,972,205 股×淨值10.1元=1,121,380,551元),甲○公司自戊○○○購得之乙○公司45.35%股權,共106,620,718股份,投資金額高達1,279,448,616 元(每股12元,合計支付12元×106,620,718 股=1,279,448,616元),及甲○公司自個人股東購得之乙○公司15,261,093股,投資金額為183,133,116 元(12元×15,261,093股),如為併購乙○公司目的而持有,甲○公司持股之初豈無任何之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乙○公司被併購前之二大股東一為戊○○○,一為甲○公司,甲○公司與戊○○○公司之議價過程,只是二個大股東間之議價,並非甲○公司與乙○公司合意之合併計畫),且前揭持股甲○公司是以「長期股權投資」列帳(95年7 月19日甲○公司尚按權益法認列乙○公司長期投資損失89,029,174元),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購入列帳,甲○公司既未提出乙○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等證據,難認甲○公司投資之初即係「基於合併乙○公司之整體合併計劃」,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
②甲○公司收購乙○公司於合併契約訂立日前所原持有、自戊
○○○、個人股東購買之乙○公司99.04%股份之成本,既不得列為併購成本(X1)之內,原告主張之第一次併購成本(X1)=2,521,8 99,125元,即尚未證明其合理、真實性。
③縱認甲○公司收購乙○公司合併契約訂立日前,甲○公司原
持有、自戊○○○、個人股東購買之乙○公司99.04%股份可以計入併購成本(X1)=2,521,899,125 元內,但未經鑑價即率以每股12元計算(X1)= 2,521,899,125元,仍不合理:
縱認甲○公司收購乙○公司合併契約訂立日前,甲○公司持
有之乙○公司99.04%股份可以計入併購成本(X1)=2,521,899,125 元內,但當時乙○公司每股淨值為9.98元,甲○公司未經鑑價,率爾以每股12元計算前揭99.04%股份之價值,計算出併購成本(X1)= 2,521,899,125元,亦有未洽。
原告雖主張該每股12元是甲○公司與「非關係人」戊○○○
多次議價後,雙方以現有資源、人力、市場認同度及行業價值,並對未來前景、獲利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所得之交易價格,且乙○公司個人股東出賣股份時亦同意此價格,可見每股12元計算收購成本為合理,此好比甲(原告)跟乙(甲○公司)買房子,其買價係參考乙前次向丙(乙○公司)買房子之價格,因乙向丙買房子並非系爭交易(係供甲用來做為出價參考),實非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所應舉證之範圍,原告只要能舉證系爭交易之收購成本(X2)合理即可,勿庸提供第一階段之鑑價報告云云。
惟甲○公司收購乙○公司之成本(X1),原告主張是系爭交
易(原告併購甲○公司)收購成本(X2)之計算前提,且原告主張(X2)包含前一次併購之商譽(Z1),而(Z1)是由X1-Y1=Z1計算而來,若(X1)之計算基礎每股12元未經鑑價,則(X1)之金額難謂真實合理,以(X1)為計算基礎之(X2)結果當然不正確,而系爭商譽(Z2)是由X2-Y2 而來,該每股12元之合理性,經由(X1)影響到(X2),並經由(X1)影響到(Z1),顯涉及(X2)(Z2)之合理真實性,不僅僅是供參考而已,自需鑑價報告來證明,何況乙○公司被併購前之二大股東一為戊○○○(持股45.3%),一為甲○公司(持股47.2%),甲○公司向戊○○○購買乙○公司之股份,涉及未來自己持股價值之計算,難謂「非關係人」交易,該購買價格每股12元是否合理,自不能僅依戊○○○與甲○公司之商議結果來認定,亦不得依乙○公司個人股東之出賣意願,來認定每股12元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系爭商譽形成之收購成本(X2)為1,016,530,813
元之計算方式,是用甲○公司前一次合併收購成本(X1=2,521,899,125元扣除(1 )95年7 月20日甲○公司收購乙○公司收購成本之淨負債1,501,493,928 元,以及(2 )95年7月20日至95年10月1 日甲○公司之經營變動3,874,384 元(即1,016,530,813 元=2,521,899,125-1,501,493,928元-3,874,384元),惟既然前一次合併收購成本(X1)=2,521,899,
125 元為不可採,系爭商譽形成之收購成本(X2)=1,016,530,813 元自非真實合理。
⑷又原告主張收購成本(X2)=1,016,530,813元即是甲○公司
淨資產價值(X2=ΣB1~B10),該收購成本包括甲○公司投資合併乙○公司產生之商譽價值(Z1),惟甲○公司合併乙○公司收購之成本(X1)既不正確,其經由X1-Y1=Z1計算而得之商譽(Z1),亦非正確,(X2)=1,016,530,813元包含前揭不正確之商譽金額(Z1),(X2)之金額計算當然並非真實合理。
⑸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可知不是「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時,即無條件地認定有商譽產生,原告還是要舉證其收購成本客觀上合理、真實,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收購甲○公司之成本(X2)合理、真實,其主張系爭併購確有商譽(Z2)362,851,969 元之產生云云,即難採信。
5.原告未舉證第1 次併購(甲○公司合併乙○公司)時乙○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Y1):
⑴原告主張甲○公司併購乙○公司,乃以甲○公司95年7 月19
日帳列長期股權投資2,494,933,109 元及支付其他股東26,966,016元,超過乙○公司淨資產(Y1)=2,159,047,156元(資產2,233,075,848 元-負債74,028,692元=2,159,047,156元)之差額(Z1)= 362,851,969 元(2,494,933,109 +26,966,016-2,159,047,156=362,851,969 元)認列為商譽。
⑵惟甲○公司計算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淨資產帳面價值2,
159,047,156元(Y1),係以乙○公司95年7月19日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為計算基礎,非以公平價值衡量計價,原告雖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之合併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原證11),並就資產負債科目以99年4 月15日會計師查核內容補充說明,但查核報告書只是就合併前之甲○公司、乙○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合併後之甲○公司變更登記是否屬實為查核,而會計師查核內容補充說明是就「甲○公司」合併日之淨資產淨值(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即原告起訴書第7 頁以下之A1 至A10)為逐項說明,均未就「乙○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Y1)」逐項評估,至原告所提出之乙○公司全球公司價值計算報告(原證15)雖提及乙○公司營業內容及95年10月1 日股權價值分析,且前言雖提及已查核乙○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1 月1 日至7 月19日之財務報表,但亦未就「乙○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Y1)」逐項評估,其因而計算(X1-Y1=Z1)而得之第一次合併商譽(Z1=362,851,969 元)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所應舉證範圍限於系爭
交易(原告併購甲○公司)之收購成本(X2)及甲○公司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Y2),勿庸提供第一階段乙○公司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Y1)之鑑價報告云云,惟依原告主張Z2=X2-Y2,其X2包含Z1,而Z1是由X1-Y1=Z1計算而來,是Y1決定了Z1,亦間接決定了X2及Z2金額之多寡,則Y1豈有勿庸依財務會計公報第25號第18段後段規定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6.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第一次併購成本(X1)及系爭併購成本(X2)之真實合理,復無法舉證第一次併購時乙○公司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Y1),自無商譽Z2之可言。至於其所提出己○公司甲○公司價值計算報告(原證15、原證18)、及庚○公司就甲○公司固定資產95年9 月30日之價值鑑價報告(原證19),縱使真實,亦無再討論之必要,更何況己○公司甲○公司價值計算報告前言已載明「本價值計算結果主要係依賴公開來源可取得之資料及貴公司(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資訊而進行,惟本公司並未對該等資料或假設之正確性、存在性或完整性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可知己○公司並未對所蒐集之相關資料的正確性及合理性作任何之查證及評估,其正確性顯有可疑,而庚○公司就固定資產之鑑價報告書第21頁載明「2、因委託者提供原始憑證資料有困難,故以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無保留意見,其財產目錄取得成本為可信賴之資料。3、本報告係屬價值回推式報告,價值日期距今已逾5 年,由於委託單位相關購買憑證資料及部分標的實體已不復存在,故本報告採取相關財務及相關產業媒體資料研判分析,足以推測價值日期當時之產業經濟脈動。」,可知庚○公司只看財產目錄,並未實地履勘資產現況,該標的實體是否仍然存在?是否仍堪使用?均有未明,且年限較久之該類固定資產,在市場上沒有合適的比較對象,其僅以公允價值列示,亦無附圖資料佐證,其鑑定結果亦難採信。
7.原告復主張公平價值係為計算所得稅額減項(商譽)之減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介於客觀發現與主觀評價之間,有其證明上之難度。若稅捐機關對此視而不顧,納稅義務人將面臨怎樣證明都被挑剔之困境,其爭議者,應僅為「Y1」與「Z1」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而非將Z全數不予認定云云。
8.惟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因商譽攤提為稅捐之減項,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於商譽「不可辨認」之特質,無法依通常方式證明其價值,故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稱「商譽成本之認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X) 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列為商譽(Z) ……」( 即X-Y=Z)之特別方式,以減除法來舉證商譽之價格,但此方式乃以收購成本
(X)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均已明確為前提,若X 、
Y 不明,即不能適用前開特殊舉證方式,此時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商譽(Z) ,尚不能要求稅捐機關就不明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加以「轉正」,蓋原告只要提出毫無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稅捐機關在無可憑認之情況下,勢必要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轉正」為零,但此反而使原告獲得最大之商譽(Z),故原告當然樂於提出虛假之鑑定,看看被告能不能舉證(轉正)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為何,此無異將商譽之舉證責任轉換給被告,原告等於是免除舉證責任,即與前揭主流實務見解不符。易言之,若原告就X 、
Y 之舉證不足採信致數額不明時,前揭X-Y=Z 之特殊舉證方式即不再適用,被告並不須依職權認定一個「Y 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數值」,原告所援引本院99年訴字第937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均非判例,其於此部分之見解既與前揭主流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本院即難加以遵循。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損失之商譽攤提調整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