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2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郡賢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涂達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潘月霞
蔡岳潭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至同年4 月17日前,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基隆市忠生中醫診所治療,其間推拿師均係以躺臥方式治療。詎同年4 月17日,該診所由推拿師即加害人陳德皇(已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做完同樣之推拿治療後,原告即將離開該診所之際,復為陳德皇叫回坐上「第三治療床」推拿,由陳德皇對原告脖頸肩處,施以重擊(力)療法,原告身體背後肩胛骨(即胸罩鈕釦與心臟附近)當場傳來「啪」之斷裂聲,旋疼痛難耐,治療完畢後,原告返家休息,疼痛未減,原告嗣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等院所檢驗,始知因陳德皇前揭治療手法,致原告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斷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於100年4 月1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8,363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
100 萬元及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復函與基隆市政府核發之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原告所受之重傷害,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陳德皇之推拿治療行為所致,是傷害結果與陳德皇之推拿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爰以100 年12月13日100 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其與陳德皇及忠生中醫診所張浩緯醫師之錄音內容,陳德皇與張浩緯皆承認對原告有醫療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且據原告所提具體事證已足證有因果關係,但刑事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為何對陳德皇及張浩緯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未為相關說明,故本案司法程序令人質疑。且被告以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無法補償原告,然於原告申請補償之程序中,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開庭,亦未予理會,實已剝奪原告之訴訟權益。㈡原告係於94年6 月間在桃園發生車禍,張浩緯竟於病歷上虛偽記載原告係於98年2月間發生車禍,以逃避刑責,顯屬業務登載不實。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 號刑事案件於98年11月3 日之偵查庭中,檢察官吳志中當庭詢問張浩緯有關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張浩緯亦多次答稱為94年6 月,惟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此事實之真偽未詳加調查,竟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實難誠服。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如何認定原告98年2 月車禍情事?經查應係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承辦員顏蘆津陳述所致,但原告與其互不相識,遑論為此不實且錯誤之陳述。且其提供與忠生中醫診所、衛生署及原告之書函內容並不相同,實有違公務員提供之文書應具一致性。另查97年9 月至98年3 月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其診斷書內容亦未有98年2 月間車禍事件,且基隆地檢署未確實向交通事故處理大隊查證,實有調查事證未盡之處。㈣原告確係因醫療過失行為所受傷,且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害程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根本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5
9 之1 條、第161 之2 條、第163 條、第165 條、第165 之
1 條、第202 條、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為偵查作為,確有違背常理,讓陳德皇及張浩緯等逍遙法外,並作出離譜之不起訴處分等情。並聲明:㈠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指訴其所受重傷係因加害人陳德皇之不當推拿所致,且依就醫現場錄音內容,陳德皇與張浩緯皆承認對原告有醫療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等情,惟查:⒈上開指訴,已據陳德皇於生前否認;且依原告提出其與陳德皇及張浩緯之對談錄音譯文,原告於對話中固一再提起因陳德皇施以重擊(力)治療法而致受傷之語,惟陳德皇於回話時稱「我那敢,我那敢給你做重擊療法」、「那不是重擊(重力)治療耶」、「沒有,那只是疼痛一下,那有重擊(重力)治療耶」等語,是陳德皇並未承認對原告施做重擊(力)治療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又張浩緯醫師於對話中縱曾提及「那天來講處理方面確實可以說毫無幫助的」之語,亦僅在說明陳德皇當天對原告所做推拿治療方法,對於原告病情無何助益而已,要難據此認定係陳德皇之推拿行為而致原告受重傷。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將全案(含原告提供及被告調取之病歷、診斷書及X 光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所得鑑定意見為:⑴病歷中並無記載所施用之復健手法種類,力道輕重如何,手法施用之部位等相關資料,無法判斷所施用之復健手法是否會導致一般人受傷。⑵當時主治醫師以「針灸治療」及「民俗調理」處方,至98年5 月1 日止共計14次,皆為相同類似處方。並無記載當時所施用之手法種類、力道輕重及部位等資料,所以,對於病人所指受傷情事,是否與施用之復健手法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4244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陳德皇推拿所致,顯無從認定。⒊原告所受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雖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之肌鍵部分斷裂與98年4 月間之傷害或有因果關係。惟該醫師囑言欄之全文係載為:⑴上述傷害於98年12月10日經超音波檢查確定。⑵病患自述右肩疼痛發生始於98年4 月間之傷害,超音波檢查之結果可以解釋右肩疼痛之原因。一般而言。上述肌鍵部分斷裂之原因多為外傷或是重複性使用,由此推論,病患之肌鍵部分斷裂與98年4 月間之傷害或有因果關係等語。且嗣後負責該診治之楚恆毅醫師更進一步出具書面資料說明:⑴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初次門診,初診主訴為因外傷後造成頸部疼痛並放射至右上肢、右肩疼痛合併活動困難等症狀,其未言明何種傷害,但從之前神經科病歷敘述為挫傷,發生於00年0 月間,且之前並未有肩痛現象。由於右肩疼痛之表現需排除肌鍵斷裂,因此於98年12月10日安排超音波檢查。⑵超音波結果為旋轉肌肌鍵部分斷裂,此結果可以解釋右肩疼痛之原因(後又於99年10月15日重新檢查,結果類似)。一般而言,此病症多由外傷或是重複使用有關,由於原告表示之前並未有肩痛現象,因此推測或許與98年4 月間之外傷有關,然並未明確告知其受之傷害(肌鍵部分斷裂)確定為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前
8 個月前而受傷之話語。僅從現行醫學證據推測其可能性,試圖與病患解釋可能之成因。⑶原告之後陸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最後門診日期為100 年1 月24日,其說明檢察官欲瞭解超音波結果、肌鍵斷裂與98年4 月傷害之因果關係而要求診斷證明等情,是依前開診斷書(因原告自述右肩疼痛發生始於98年4 月間之傷害及表示之前並未有肩痛現象,始因此推測病患之肌鍵部分斷裂與98年4 月間之傷害或有因果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於98年4 月間受傷,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受傷係因陳德皇不當推拿所致。是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認原告所受之重傷害,與陳德皇之推拿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而分別為駁回原告犯罪被害補償及覆議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係因陳德皇之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害,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要件未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4 月15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正本、原告101 年
2 月4 日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正本、被告100 年12月13日100 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 年3 月30日101 補覆議字第3 號決定書正本、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4244號函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補償事件卷第1 至2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第69頁、第70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 至9 頁、第5 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7日,因忠生中醫診所推拿師陳德皇對其施以重擊(力)療法,致其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斷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 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復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所規定甚明。而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準此,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自屬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行政機關至明。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而原處分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名義為之,故本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 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行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毀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復有明文規定。按諸上開法律規定以觀,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為之,故應以有「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與被害者間之死亡或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㈢、原告固舉出其與陳德皇及張浩緯間之錄音對話內容,據以主張其於98年4 月17日至忠生中醫診所診療,由推拿師陳德皇對其施以重擊(力)療法不當,致其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斷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云云。然查,原告雖稱陳德皇與張浩緯業於與其之對話錄音帶中承認對其施以重擊療法,致其因而受有重傷害,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陳德皇與原告對話錄音內容,陳德皇於原告一再詢問為何對其施以重擊療法,致其因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情事時,數度答稱「我那敢,我那敢給你做重擊療法」、「那不是重擊(重力)治療耶」、「沒有,那只是疼痛一下,那有重擊(重力)治療耶」等語,是陳德皇顯並未承認對原告施行重擊(力)療法並因而致原告受重傷害之情事。此復觀之陳德皇於原告對之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再堅詞否認曾對原告施以重擊療法致原告成傷,辯稱係使用舒筋手法復健,另有用提肋壓肩法,不會造成受傷等語,亦可得知。又原告雖陳稱陳德皇於錄音對談中曾承認「結果害她ㄠ成這麼厲害」之語,顯係已承認對原告施以重擊療法並因而致原告受重傷害,但觀之原告所錄陳德皇言及「結果害她ㄠ成這麼厲害」之話語時,前已一再提及「我... 只是這樣子扛一下而已... 」,即已一再否認曾對原告施行所謂之重擊療法,而原告所謂陳德皇已承認對她施行重擊療法之「結果害她ㄠ成這麼厲害」之語究係何所指,語意並不明確,是尚難據以即認陳德皇業已承認對原告施以重擊療法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斷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之傷情。又觀之張浩緯與原告之錄音對話內容,亦未見有原告提及張浩緯承認陳德皇對其施以重擊療法係其重傷害之對話內容,其中張浩緯於對話中固曾提及「那天來講處理方面確實可以說毫無幫助的」之語,衡情僅在說明陳德皇當天對原告所做推拿治療方法,對原告之病情並無實質助益而已,亦難據此認定係張浩緯承認陳德皇對原告施行重擊療法致原告受重傷之證據;又上開話語與原告另舉之張浩緯在與其對談中曾承認「不能壓頭,還壓頭」之語,通觀原告與張浩緯之對談錄音,均係在原告一再追問之情況下,附和原告所為之敷衍性言詞,故尚難據以遽認張浩緯已承認陳德皇對原告施以重擊療法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斷裂等重傷害情形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尚無法證明陳德皇對原告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情事。又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將全案(含原告提供及檢察官調取之病歷、診斷書及X 光片)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1 )... 病歷中並無記載所施用之復健手法種類,力道輕重如何,手法施用之部位等相關資料,無法判斷所施用之復健手法是否會導致一般人受傷。(2 )依病歷記載,病人就醫後,症狀反覆,至99年(應係98年之誤)4 月27日症狀轉為『碰觸就痛』,醫師建請赴大醫院就診,病人仍持續就醫2 次,至99年(應係98年之誤)5 月1 日症狀並未好轉。
而病歷紀錄,當時主治醫師以『針灸治療』及『民俗調理』處方,至98年5 月1 日止共計14次,皆為相同類似處方,並無記載當時所施用之手法種類、力道輕重及部位等資料,所以,對於病人所指受傷情事,是否與施用之復健手法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4244號函在卷可稽(見覆審卷第8 至9 頁)。另關於原告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雖曾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有:「... 二、... 病患之肌腱部分斷裂與98年4 月間之傷害或有因果關係。」惟觀諸該醫師囑言欄之全文之記載為:(1 )上述傷害於98年12月10日經超音波檢查與磁振造影等確定。(2 )病患自述右肩疼痛發生始於98年4 月間之傷害。超音波檢查之結果可以解釋右肩疼痛之原因。一般而言,上述肌腱部分斷裂之原因多為外傷或是重複性使用,由此推論,病患之肌腱部分斷裂與98年4 月間之傷害或有因果關係。」復衡諸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楚恆毅醫師進一步所出具書面資料說明:(1 )魏女士於98年11月20日初次門診。初診主訴為因外傷後造成頸部疼痛並放射至右上肢、右肩疼痛合併活動困難等症狀。其未言明何種傷害,但從之前神經科病歷敘述為挫傷,發生於00年0 月,且之前並未有肩痛現象。由於右肩疼痛之表現需排除肌腱斷裂,因此於98年12月10日安排超音波檢查。(2 )超音波結果為旋轉肌肌腱部分斷裂,此結果可以解釋右肩疼痛之原因。(後又於99年10月15日重新排檢查,結果類似)一般而言,此病症多由外傷或是重複使用造成,由於魏女士表示之前並未有肩痛現象,因此推測或許與98年4 月之外傷有關,然並未明確告知其受之傷害(肌腱部分斷裂)確定為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前8 個月前而受傷之話語。僅從現行醫學證據推測其可能性,試圖與病患解釋可能之成因。(3 )魏女士之後陸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最後門診日期為100 年1 月24日。其說明檢察官欲瞭解超音波結果、肌腱斷裂與98年4 月傷害之因果關係而要求診斷證明等情,可知楚恆毅醫師就原告肌腱部分斷裂傷害之原因,係以原告病歷記載其於98年4月發生挫傷,之前未有肩痛現象之陳述為據,而推測或許與98年4 月之外傷有關。惟楚恆毅醫師上揭所為因果關係之認定,僅止於「推測」,且所指「98年4 月間之傷害」,究係何原因造成之傷害,亦屬未明,自難逕認係陳德皇之推拿行為所肇致。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德皇於98年4 月17日對原告有施行重擊療法致原告受有右側脊上肌與脊下肌肌腱斷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右側神經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之業務過失重傷害情事,即或原告確曾受有其所主張之上揭傷害情形,亦難認與陳德皇98年4 月17日之推拿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㈣、原告雖另陳稱其係於94年6 月間車禍受傷,張浩緯卻於病歷中虛偽記載其係於98年2 月間發生車禍,顯屬偽造病歷記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張浩緯就原告車禍發生之時間有無為不實記載情事,核與陳德皇是否於98年4 月17日曾對原告施行重擊療法致原告因而受有重傷害之情形間並無關聯。又原告曾對張浩緯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124 至125 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影響本案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