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8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漢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志嘉
王細卿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1 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縣○○鄉公所課員,申請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1 年1 月20日部退一字第101353988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原告之任職年資,至預計
101 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之前1 日(同年月1 日)止,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5 年6 個月16天及16年8 個月1 天,合計未滿25年;又以原告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至原擬退休生效日止,亦未滿60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自願退休要件不符,而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令,任原告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籌備處(下稱○○○籌備處)駐衛警察,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有俸級,生效日期為76年10月1 日,原告並自到職日即76年10月1 日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依原告任職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6 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原告自應為前開法律條文規定之「公務人員」。復依行政院100 年
9 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518511 號函(下稱100 年9月21日函)檢送之「修正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二點之修正說明」所示:「駐衛警察係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所訂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為進用依據之人員,又以該類人員係由政府編列人事費進用並列有預算員額,與本要點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臨時人員性質不同……明定『駐衛警察』非本要點適用對象。」等語;足證原告非臨時人員,係執行公務受有公務人員保障之公務人員。
(二)再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設置辦法)第16條規定駐衛警察退職、撫慰金之給與,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則原告申請退休之退休年資自亦應將2 年10個月之駐衛警察年資計算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縱令被告以原告係依據內政部訂定之駐衛警設置辦法進用之人員,而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云云,亦應考量原告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三)至被告主張考試院於71年2 月2 日以(71)考台秘議字第0331號令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 款(同現行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即有駐衛警察年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規定云云,係警察人員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原告駐衛警年資得否與改任○○縣○○鄉公所課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無涉,原告亦無由從該條規定即可知悉駐衛警之年資不得合併計入算退休年資。故被告舉該條規定主張原告不該當信賴保護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0月18日臺八十四人政給字第32332 號函(下稱84年10月18日函)規定,原告未經退休、資遣,即依法改任○○縣○○鄉公所課員,是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其駐衛警察服務年資得計入退休年資核給退休金,應無疑問。被告主張原告所具駐衛警年資2 年10個月部分,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理由,應有違誤。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採計原告駐衛警察年資2 年10個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作成准予自願退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6年10月1 日至79年7 月30日,擔任○○○籌備處駐衛警察隊隊員之年資,係依據內政部訂定之駐衛警設置辦法進用之人員,由駐在單位依該辦法自費僱用,函請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核定,是該系爭年資雖係僱用,卻非屬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年資,加以其僱用依據亦非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自非屬送經被告銓敘審定或登記備查之有給專任人員,是原告所具駐衛警察年資2 年10個月部分確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又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考試院前於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中,即有內容完全相同之規定(當時為第10條第4 款),是在原告所具駐衛警年資並非屬機關內相當雇員以上之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以及原告於76年10月1 日擔任駐衛警之前,駐衛警察年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早已存在等情形下,並無任何足使原告信賴其駐衛警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為,其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依原告退休事實表所填任職年資,扣除其自76年10月1 日至79年7 月30日擔任○○○籌備處駐衛警察隊隊員年資(計2 年10個月)後,計至原擬於101 年3 月2 日退休生效之前一日止,以其所具公職年資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5 年6 個月16日(已計入大專集訓及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計7 個月15日及79年7 月31日至84年6 月30日之公務人員年資計4 年11個月1 日)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6年8 個月1 日(84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1 日)後,合計僅22年2 個月17日;復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迄至原擬退休生效日止,尚未滿60歲,不合退休法第4條第1 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從而,原處分否准其辦理自願退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所任之駐衛警年資2 年10個月,應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4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3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業經被告於81年4 月14日作成
(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在案;復依該部62年
7 月17日(62)台為特三字第0514號函釋意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雇員」,係指依雇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核上開函釋與相關公務人員任用、俸給及退休等法令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自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所明定。而依內政部於77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 條:「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第3 條第1 項:「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省(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第4 條:「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第7 條第1 項:「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 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9 條:「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轉報省警政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第11條:「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第17條:「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等規定,可知駐衛警察人員係各機關、學校、團體之各駐在單位為維護其單位區域內之安全與秩序,經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後,自費僱用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勤務;其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均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且因未執行警察勤務,故不得支領警勤加給。足見各機關、學校、團體之駐衛警察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列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
(三)經查:⑴原告於上述期間擔任○○○籌備處駐衛警察,係由原服務
機關依駐衛警設置辦法進用之人員等情,有00000000000 年2 月13日臺人字第101000028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係由駐在單位依駐衛警設置辦法自費僱用,函請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核定,並非屬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年資,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至明。
⑵又各機關、學校、團體等駐在單位自費僱用駐衛警察,其
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均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如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即應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為其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上述駐衛警設置辦法第10條、第1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於駐衛警期間曾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有俸級一節,尚與此期間之年資能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屬二事。況公務人員待遇、保險、俸級提敘及退撫等事項,各有法令規定,且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規範條件與法律效果等均不相同,亦難援引比照。
⑶原告另主張駐衛警設置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駐衛警察退
職、撫慰金之給與,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以及依人事行政局84年10月18日函規定,原告於辦理退休時其駐衛警察服務年資得計入退休年資核給退休金云云。惟同法第16條第2 項已明定「前項退職、撫慰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轉報省警政主管機關備查。」並非謂該駐衛警年資可依退休法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所引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公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採計年資不足35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駐衛警察人員之年資,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核給退休金、資遣費、撫慰金;……。」係考量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上限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得就不足35年之部分,以其曾任之駐衛警察人員年資,另依駐衛警設置辦法結算核給退休金、資遣費及慰撫金等,亦非謂該駐衛警年資可依退休法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誤解。
⑷原告復主張駐衛警非臨時人員一節,所引行政院100 年9
月21日函檢送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二點之修正說明,亦僅係明定駐衛警察非該要點適用對象,尚難據此推認駐衛警之年資應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⑸至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而現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1至5款規定,早在考試院71年2 月2 日(71)考台秘議字第0331號令修正發布之該施行細則中,即有內容完全相同之規定(當時為第10條第1 至5 款),原告於上述期間擔任兩廳院籌備處駐衛警察之年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情形早已存在,自無任何足使原告信賴其駐衛警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仍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上開駐衛警年資,自非得依退休法相關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原處分以其不符自願退休之要件,而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