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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4號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道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文廣(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劉國銘(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許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1日訴10004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黃治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國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參與被告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六採購案投標,其前負責人徐武雄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有罪判決,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前開情事,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上開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以100 年11月14日以北市水工字第10061320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上開六採購案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1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函覆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事,被告課處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法不符:

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若未於招標文件明定者,不得逕依該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20687 號函及(89)工程企字第89016272號函著有明文。可知押標金是否沒收或追繳,須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述各款事由,若未記載,則縱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各款情事,招標機關仍不得予以沒收押標金;至若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自行增列本條項所無之規定,亦不得據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

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未明文規定,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應追繳押標金。

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係原告之前負責人向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之個人行為,被告以原告前負責人徐武雄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情形而裁定追繳押標金,於法無據。況上開犯罪事實並未經過刑事法院嚴謹的審判程序認定,而係徐武雄基於權衡個人實體及程序上利弊得失所為之認罪協商。自不應以徐武雄認罪協商之個人行為,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所定追繳押標金之情事。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在政府與參與招標之法人或自然

人間,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可知,是以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時,規範主體係公司而不及於公司前負責人,不應於個案中任意擴張解釋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廠商之範圍。本件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六項採購案工程,均係以原告為參與採購之廠商,而非徐武雄,且徐武雄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並未經嚴格的刑事訴訟程序審認已如上述,是被告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無理由。

⒋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係規定,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本件未經工程會判斷是否違反法令,被告即遽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與法有違。

⒌再者,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對於人民財產權影響不可謂

不鉅,工程會縱得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何情形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之性質,是其訂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至第157 條規定為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係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故被告依上開針對個案所作之函釋逕對所有通案(包含本件)主張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餘地,實有不妥。既然工程會未曾依法訂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授權之法規命令,縱使被告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條文記載於投標須知,亦因該款係屬空殼法規,其記載根本無任何規制效力。被告以此空殼法規逕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⒍退步言,縱認上開函釋得對所有通案有適用,被告仍應依

法將何種違反情形下將生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效果,於投標須知中明確記載。惟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僅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條文內容抄載其上,未載明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列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在先,突於事後依憑投標須知未記載之事由,強命原告繳回押標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於後,令原告深有遭受公權力不當突襲之感。

⒎復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逕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全未考量該刑事案件乃因徐武雄畏懼漫長之刑事審判程序,遂經由認罪協商程序而作成,實有違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

㈡縱認原告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惟本件追繳押標金

應屬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原告已受刑罰在先,被告裁處在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同一行為若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例外於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復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沒入保證金規定帶有懲罰嚴重違規競標者之作用存在,係屬裁罰性法規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8號及99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確已裁處原告刑罰

在案,而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性質並非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影響名譽、警告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非係行政罰法第1 條所定之得沒入之物。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既已受有刑事裁處,自不應再另對原告課予行政罰。是被告向原告課處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之處分,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予撤銷。㈢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既屬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關於裁處時效規定之適用。

本件相關工程係於94年間2 月17日經被告為招標公告後,原告前負責人至94年6 月27日止為違標之行為,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足稽。是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最遲之時點,係在94年6 月27日,而被告遲至

100 年11月14日始為本件裁罰(送達時間100 年11月16日),顯逾上開行政罰法之三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屬不當,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縱認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追繳保證金規定非

屬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仍屬不利處分,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五年時效規定之限制,而本件已逾五年時效後,被告方作成追繳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時效規定,應屬違法處分: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再者,亦不以機關發現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時方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五年之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此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係以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追繳押標金,而非規定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追繳押標金,可知只要廠商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亦應同時起算,而與被告機關主觀上知悉與否無涉。縱認為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被告於行為終了時(即94年6 月27日)起,即得向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5 年消滅時效亦應同時起算,惟被告遲至100 年11月14日始作成追繳處分(送達日期100 年11月16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規定。

㈤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舉上開理由不足採,茲因押標金本質

上既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則應參酌民法第

252 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精神,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酌減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以符比例原則,落實民主法治國家之精神。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就採購

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無違法。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之意旨。換言之,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係指工程會事前所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為逐一之認定。

⒉次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之意旨

可知,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703號判決所闡釋。換言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屬主管機關就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故被告援引上開函示之意旨而為返還押標金之處分,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應自為認定云云,原告指稱洵無所據。

⒊又被告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

條文記載於須知中,即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況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係屬於概括條款,須視主管機關所為之通案函釋為依據,自無窮為列舉之可能。原告身為投標廠商,對於相關函釋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並不得主張不知而不受拘束,亦不因被告有無將相關函釋列入投標須知而有別。

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100 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所指之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以須經有罪判決為要件,始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被告僅須認定原告有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即為已足。是原告指稱原告之前負責人徐武雄畏懼漫長之刑事審判程序,遂經由認罪協商程序而作成云云,與被告依89年函釋認定其涉犯有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應依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應追繳其押標金之處分間,並無關聯,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㈢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

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適用。況從被告知悉之96年10月29日時點起算,自100 年11月16日原處分送達之日止,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⒈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項各款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採購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裁處權時效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069判決所闡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所闡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換言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可能,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⒉再按法務部101 年3 月1 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 號函略

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100 年11月30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換言之,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惟請求權時效應依個案情形判定,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為起算之時點。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071號判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是被告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

8 號)後,始知原告前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事實,故以96年10月29日作為5 年時效之起算日,則被告於

100 年11月16日送達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五年時效。

㈣押標金非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餘地。

⒈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為公法行為,且按「

…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詳。可知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顯屬公法上爭議,自無適用規範私法行為之民法規定,堪可論定。

⒉再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

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益見,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之追繳押標金之裁處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是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而不得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行為,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追繳押標金?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押標金?

六、經查: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本件原告前曾參與被告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六項採購案

投標,其代表人徐武雄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北地院認罪協商程序以96年度訴字162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原告並經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本案六項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於100 年11月14日以北市水工字第10061320500 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本案六項採購案押標金共計611 萬元等情,有原處分及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

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有本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換言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屬主管機關就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被告援引上開函釋之意旨而為返還押標金之處分,並無無據。又被告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條文記載於須知中,即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況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係屬於概括條款,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通案函釋為依據,自無盡為列舉之可能。原告為投標廠商,對於相關函釋自有遵守義務,亦不因被告有無將相關函釋列入投標須知而有別。至於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所述事實,係原告前負責人徐武雄向檢察官為認罪協商之個人行為,被告卻向法人廠商追繳押標金乙節,按廠商係公司者,不能自為業務行為,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業務上之行為,本應由公司負擔其法律效果,且工程會之上開函釋,已明示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原告此項主張,並非有據。

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不以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且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所指之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以須經有罪判決為要件,始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被告如認定原告有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即為已足。原告之前負責人徐武雄因圍標而遭起訴,除徐武雄外,尚有十餘家廠商之負責人因參與圍標,均坦承不諱而一同被起訴,如此多人同時承認犯罪,顯然非徐武雄畏懼漫長刑事審判程序一語所能解釋。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前負責人徐武雄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並無違誤。

㈤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若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本項各款所列得不發還或須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必須明定於招標文件中,採購機關始得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廠商有該項各款情形之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則採購機關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尚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㈥有關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可得行使時為起算之時點,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是被告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 8號)後,始知原告前負責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事實,故以96年10月29日作為五年時效之起算日,則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送達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五年時效。

㈦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

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