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5月14日院田審字第1010002595號函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2 條、第3條規定,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101 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13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以鄭淑貞法官、黃秋鴻法官為被告,僅載「訴訟類型:撤銷訴訟」;「訴訟標的:1.院貞月股100 訴01804 字第1010003260號所言移送竹院之確定裁定。2.院貞月股100 訴01804 字第1010003261號所言移送高院之確定裁定。」並訴稱訴訟標的之確定裁定不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後段之規範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5 月14日院田審字第1010002595號函轉本院辦理。
嗣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訴狀未表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究係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1804號裁定不服提出再審,亦或對移送函部分請求撤銷等事項不明;本院乃以101 年5月30日101 年度訴字第00789 號裁定略以,原告本件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又原告若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按原告起訴狀表明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1804 字第1010003260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1,000 元,請原告具狀敘明擇一繳納,並限原告依法於7 日內補正。原告嗣於10 1年6 月21日以陳報狀繳交裁判費4,000 元,並聲明指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故原告明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並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應先敘明。
三、次查依原告101 年6 月21日陳報狀,僅補正繳交裁判費事項,且逾前開裁定期間迄未補正當事人即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聲明,即請求撤銷:1.本院院貞月股
100 訴1804字第1010003260號所言移送竹院之確定裁定。2.院貞月股100 訴01804 字第1010003261號所言移送高院之確定裁定。」等,然查上開二函件係本院依法裁判認定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經本院裁判認無審判權確定後,發函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文書,並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中之「行政處分」,更非屬原告所言之「確定裁定」,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二函件提起撤銷之訴,於法亦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按本件乃最高行政法院函轉本院處理,因此原告101 年6 月21日陳報狀所稱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云云,亦難認本院無管轄權,亦應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