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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1號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朝聰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施劉昆洋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46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下稱公路總局花蓮工務段)辦理台九線217K+240-360道路拓寬工程案(下稱台九線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案),辦理土地徵收、拆除合法房屋,並完作查估補償作業,而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34 、134 之1 、134 之2 、134 之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因上開徵收案遭拆除。嗣被告派員勘查,發現原告在上開○○段13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面,擅自新建2 層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47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築物,完成程度約30% ,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乃以100 年

6 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00111559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停工通知書、拆除通知書(原處分)通知原告,即日起勒令停工,且依法不得補辦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134 、134-1 、134-2 及134-

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一長方形建物(本院卷第26頁之附圖),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工務段辦理台九線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作業,而拆除坐落於徵收範圍內之○○段134-1 、134-2 及134-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剩餘未在徵收範圍內之○○段134 地號土地部分建物,並未拆除,此有徵收補償建物拆除後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頁之原證3 )。系爭建物雖因土地徵收而遭拆除111.89平方公尺,此有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之原證4 ),惟系爭建物除建物標示部登載之總面積115.7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12.80 平方公尺,共計128.58平方公尺以外(本院卷第22頁之原證5 ),尚包括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6平方公尺建物在內(本院卷第23頁之原證6 ),系爭建物因徵收土地拆除111.89平方公尺之後,尚賸餘62.69 平方公尺建物,並非如被告所稱「全棟」已依法查估補償,完全拆除,此觀原處分檢附照片內,系爭建物(2 層)尚有賸餘舊建物,與毗鄰建物(3 層)空無一物,截然不同甚明,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此觀諸訴願決定書記載:「... 顯見該4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築物同屬000 號建築物之一部,且未被原處分機關徵收補償,該46平方公尺鋼鐵造之建築物於59年已存在並課徵房屋稅,依上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主張徵收補償建築物賸餘部份係屬合法建築等語,洵非無據。」等語自明(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0至14行)。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號建號土地上,刻正修復門面之花蓮市○○段○○○ 號建號,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號(2 層)建物,與毗鄰之○○段135 、136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分為○○路459 號(曾顯亮所有)及457 號(陳明貴所有),刻正新建之另外2 棟建物(

3 層),分為不同之不動產客體,所有權人亦不相同,此觀原處分違規人除原告外,另有第三人曾顯亮及陳明貴自明,原處分誤認修復門面之系爭建物(2 層)為新建中之毗鄰建物(3 層),顯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雖認原告增加建築物面積及高度,且與原賸餘建築物連接者,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已非單純就賸餘建物修復門面,應視為新建物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 條規定,原告僅將徵收補償拆除後之賸餘建物,以紅磚道為界,整修回復原有格局,既無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亦無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此觀整修前後現場照片自明(本院卷第24、25頁之原證7 ),訴願決定未遑詳究,遽認「整修門面」之系爭建物為「新建」,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適,亦有未洽。

(四)按花蓮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4 絛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雖因徵收土地而遭拆除111.89㎡,惟並非全部拆除,尚有面積共62.69 ㎡賸餘建物,系爭建物目前係就拆除後賸餘部分整修門面,並非「新建」。又原處分書認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另在答辯補充理由狀又謂「全新之增建」,則系爭建物究係新建或增建,前後矛盾,漏洞百出。

(五)聲明判決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本案依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本院卷第82頁之附件4 )記載總面積為115.78平方公尺;另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築物複丈結果圖(本院卷第83頁之附件

5 )記載總面積為115.79平方公尺,而依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之附件5 )記載店舖面積103.9 平方公尺、騎樓7.99平方公尺,合計111.89平方公尺,當時建築物部分已合部查估補償完成。

(二)原告擅自增建地上二樓輕鋼架建築,不符合被告98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花蓮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4 條規定。本件不符原建築物高度及騎樓深度修復,並非「門面整修」而係全新之增建,原告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三)按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經指定應留設之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應依下列標準設置:一、寬度:自建築線起算不得少於3.64公尺(工業區三公尺)。二、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 公尺。三、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30公分,且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 公尺。四、騎樓或庇廊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公共排水溝面十至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障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障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經查,本件基地面臨15公尺計畫道路,現場施作並不符合該條第1 、2 、3 款規定。

(四)現今○○段134 地號(原處分卷附件4 )上並無合法房屋,原告雖提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原處分卷附件13),以證明當時於該地號上有房屋坐落,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該屋之建築執照,其性質仍係違章建築,故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並無合法房屋之登載(原處分卷附件5 )。原告指稱○○段

134 地號上之剩餘房屋為合法建築物後,其並未依被告98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花蓮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而擅自增建二樓輕鋼架並裝置窗戶且外推,亦將部分鐵欄杆及外牆拆除,詳照片所示(原處分卷附件14)。況原告擅自增建後,與其所提供當時○○路拓寬後現況照片(原處分卷附件14)有明顯差異,例如擅自增加窗戶及輕鋼架、二樓陽台地坪外推、鐵欄杆均已拆除,且新增輕鋼架1 樓高度不符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3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是以,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及第

5 條規定,勒令原告停工並拆除該違章建築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其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工務段辦理台九系爭線道路拓寬工程案,建築物係部份徵收後剩餘部份之整修,非為新建物云云。惟查,原告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補照,且未依花蓮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即擅自增建輕鋼架並裝設窗戶且外推,亦將部分鐵欄杆、外牆拆除;又該新增建輕鋼架1 樓高度,不符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3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被告遂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及5 條規定辦理。因此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78年4 月7 日78府地用字第27187 號函及所附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花蓮縣花蓮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公路總局花蓮工務段100 年3 月11日四工花字第1001300748號函、台九線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被告100 年6 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00111559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書、拆除通知書等件影本附於被告答辯狀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原處分命原告勒令停工及限期拆除,有無理由?又其原處分是否明確?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即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何等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有所遵循,另有利於司法事後之審查。尤其是負擔之行政處分,內容倘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限於不安定之狀態,使人民處於不利的地位。又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稱處分事實之記載,指受處分人違章行為之事實須明確且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時間、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內容須達其要件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方得謂行政處分有事實之記載。另所稱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2 條第4 條、第9 條、第2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款、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項、第5 條、第6 條分別設有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之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書及拆除通知書,其上均記載如下:【受處分人:「陳朝聰君、曾顯亮君、陳明貴君」;違建地點記載為:「花蓮縣花蓮市○○段134 、

135 、136 地號」;違建類別勾選為:「新建」;違建情形記載為:「材料:鋼鐵造」、「高度:3 層約9 公尺、

2 層約6 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尺(3 層)。約47平方公尺(2 層)」、完成程度為:「約30% 」】。可知被告雖分別發函予原告及訴外人曾顯亮、陳明貴3 人,然其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書及拆除通知書卻將原告等3 人同列在一起,並未分別通知。而違建地點同列:「花蓮縣花蓮市○○段134 、135 、136 地號」,則系爭違建地點究竟是「原告及曾顯亮、陳明貴3 人所共有」,還是「○○段134 、135 、136 地號分別為原告、曾顯亮及陳明貴3人所有」?實無法自原處分之記載得知其意,致產生上開疑問。又縱使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路道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等資料可判斷出「花蓮縣花蓮市○○段134 、135 、136 地號分別為原告、曾顯亮及陳明貴3 人所有」,而可「推測」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建標的係指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上之建物。然而如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坐落在花蓮市○○段134 、134 之1 、134之2 、134 之3 地號土地上,其中134 之1 、134 之2 、

134 之3 地號土地上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其上部分建物遭拆除,所餘13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合法建物,亦經訴願決定認定屬實,故並非13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屬違建,因而本件僅就通知書上有關違建地點之記載,尚難確定系爭違建之標的,應再就其他記載加以觀察。而原處分所記載違建情形:「高度:3 層約9 公尺。2 層約6 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尺(3 層)。約47平方公尺(2層)」、完成程度約「30% 」,似指違章建築有2 棟,一棟為3 層、約9 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尺,另一棟為2 層、約6 公尺、面積為47平方公尺,然依本件資料顯示,原告之建物僅有1 棟,則被告原處分所指系爭建物究係前揭之3 層者或2 層者,已有不明。況且上開勒令停工通知書及拆除通知書之受處分人既有原告、曾顯亮及陳明貴3 人,為何違建僅標示有3 層及2 層兩棟?且上開通知書記載「完成程度約30% 」係指原告等3 人之違建均完成30% ,還是僅原告之違建完成30% ?再者,上開通知書另記載:

「違建部分如照片所示」,然其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3、14頁)有從遠處拍攝之一排房屋,有從較近處拍攝之2 、

3 棟房屋,亦有從近處拍攝之一棟房屋,然被告並未註明何者為原告或訴外人曾顯亮、陳明貴所有之違建。又其通知書另附註一張平面圖(本院卷第15頁),並未註明究係原告或訴外人曾顯亮、陳明貴之違建,亦未註明究係3 層之違建還是2 層之違建?綜上所述,被告受處分書同列原告及訴外人曾顯亮、陳明貴為受處分人,然違建標示僅註明3 層及2 層兩棟房屋,以致原告受系爭處分通知應予停止並拆除者,究係何指,即無法確定,有違前揭所示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四)本件原處分命原告停工並拆除之建物標的既不明確,則原告搭蓋建物部分是否符合「花蓮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所規定設置騎樓、人行道之標準,無以查知。進而,被告主張原告搭建地上2 樓鋼架建築究係新建、增建或門面整修,即無法判斷,亦無以釐清本件是否須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得補行申請,且難以就原處分命原告停工並強制拆除之合法性加以審查。從而,本件原處分所指原告違反建築法之事實尚不明確,原告無法確定行政處分所指內容而行使訴訟上權利,而本院亦難就其行為能否涵攝在前揭法條構成要件內,及其理由是否正確合法等均加以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該處分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