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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昭尚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海峰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經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0年7 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以101 年3 月28日保受福字第10176003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服軍職約18年,於77年間退伍返鄉務農並加入農保,其間為便於以榮民身分就醫而改參加榮保,近年因身體恢復正常繼續務農,復再加入農保。又原告服役未滿20年,並未領有終身俸,且保險費係任軍職期間部分自薪俸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與養老給付之性質迥異,勞保局遽以其領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由,不予核發老農津貼,於法不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已分別於63年4 月1 日及77年1 月3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0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至92年12月25日退農保,嗣100 年11月28日再加入農保。其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核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之排除請領對象,勞保局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勞保局以原告已分別於63年4 月1 日及77年1 月31日領取軍保退伍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6 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8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6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101 年7 月24日修正改列第7條第1 項,內容不變)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再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伍給付規定如左:一、保險滿5 年者,給付

5 個基數。二、保險超過5 年者……。三、保險超過10年者……。四、保險超過15年者……。五、保險滿20年者……。」是凡軍人保險滿5 年以上者,其退伍時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屬退伍給付。次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是以,由於國家以給付行政履行其生存照顧義務,而老農津貼之旨意既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爰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而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兼顧勞保等社會保險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進行,核與上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準此,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農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

(二)經查,原告已分別於63年4 月1 日及77年1 月3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保年資分別為6 年1 個月及13年;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0年7 月25日再加入農保,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101 年4 月23日壽險軍字第1011003817號函、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退伍時所領取者既為保險滿5 年以上之給付,依前揭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原告即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是原告主張其服役未滿20年,並未領有終身俸,且保險費係其任軍職期間部分自薪俸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與養老給付之性質迥異云云,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依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而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