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黃素梅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代 表 人 曾玉瓊(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被 告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被 告 徐瓊梅
蔡佩娟楊世傑李愛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就非屬依法申請之事件,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101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8日函文,向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申訴㈠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主任徐瓊梅蔡佩娟偽造其高中畢業證書供保險業務員登錄之用,且前開被告僅有國中文憑,亦係偽造高中畢業文憑而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並盜取原告存摺及騙取原告業績,被告李愛珠身為處長亦明知前開偽造文書行為;㈡被告○○人壽VA0000000 廣告紅利不實;㈢被告楊世傑(○○人壽貸款部主管)幫助盜貸從中取利,涉有偽造業務侵占等節,請求被告保險局撤銷被告徐瓊梅、蔡佩娟、李愛珠、楊世傑保險業務員之職業登錄並處予罰鍰及賠償。經被告調查後,以該局101 年5 月24日保局(理)字第10102064360 號函回覆原告略以:㈠就原告申訴之保險商品部分,該商品廣告文宣中已註明紅利金額並非不變;㈡有關保險業務員學歷資格條件係於98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始規定學歷限制由國中以上畢業提高至高中(職)以上畢業,並自100 年
1 月1 日起施行,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已依法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者,其學歷資格不受該修正規定限制。㈢原告主張被告楊世傑盜貸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判決以觀,尚難認有依據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保險局101 年5 月24日保局(理)字第10102064360 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命被告保險局作成撤銷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李愛珠保險業務員證照之處分。㈡請求命被告保險局作成處罰被告○○人壽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罰鍰之處分。㈢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給付原告78萬8 千元。
三、經查:
(一)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陳情規定處理。據此,人民向主管機關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非保護檢舉人私益之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之法律地位,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且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保險局撤銷被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李愛珠保險業務員證照,及處罰被告○○人壽360 萬元罰鍰,核其形式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依原告申訴內容,無非主張命被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李愛珠、○○人壽涉有違法事實,故應屬行政違失舉發之性質。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故被告保險局就保險市場之監督管理,為其法定職務,個案舉發僅屬促發其發動職權之性質,並非一般申請事項,故原告之申訴,自難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保險局就其申訴所為調查結果之函覆,亦非對原告申請案件所為之准駁處分,是原告對被告保險局所為101 年5 月24日保局(理)字第10102064360 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難謂符合訴訟要件;況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程序,其程序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保險局作成撤銷保險業務員資格及罰鍰處分,均難認屬合法。而其餘被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李愛珠及被告○○人壽,均為自然人及私法人,原告雖主張與其等有民刑事爭訟,惟依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以觀,其間民事爭訟業由民事法院審判;而原告主張被告徐瓊梅涉嫌偽造文書及偽證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26321 號、99年度偵字第180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細究本件原告聲明,前開自然人及私法人被告,乃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命被告保險局作成撤銷證照或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故其等與原告間本無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原告逕將其等列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或主張應由其等參加訴訟云云,於法均有未合。據上,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起訴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查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提起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依前開說明,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