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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6號101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金玉即華光藥局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謝承益 律師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10004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戴桂英,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三桂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謝金玉係華光藥局負責藥事人員,華光藥局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特約藥局,受託為持被告特約醫院、診斷處方箋之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期間,因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5 月1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核定,自99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停止特約2 個月在案。嗣被告派員於99年10月22日至25日訪查發現,原告於停約期間仍有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並交由宏光診所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3 月2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且負責藥事人員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0 年5 月27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078號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嗣經被告101 年

4 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10025079號函告原告自101 年7 月1日起執行)。原告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100 年11月8 日(100 )權字第23290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原告交付藥品予病患等情,並非提供藥事服務,或情節不屬重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摘不實:

⒈宏光診所場地過窄,未設調劑室,而診所所訂用藥,需

要場地擺放、調配、拿藥,因而向2 樓原告藥局借用場地,習之有年,故於停約期間,仍維持原本出租模式。原告藥事負責人謝金玉本為該地之場所主人,在借與宏光診所的停約期間當中,本可隨時於該地走動、出沒,乃屬正常也非法所禁止,且受訪保險對象劉美吟及林正堂2 人均表示「交付藥品」,並未提及原告有實際調劑藥品之行為,足見謝金玉絕非常態駐足營業,僅合理正當出入原本自身工作場所。

⒉被告答辯二狀所稱: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西醫第一章第六節調劑之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交付藥品……」等語,顯見交付藥品係屬「藥事服務費之成本」,非指交付藥品係屬調劑行為,因此,單純的交付藥品,並無調劑藥品之過程行為,絕非被告所稱「交付藥品亦屬調劑之範圍」,自不待言。被告所辯牽強曲解,實不足採。上開2 名患者,原告所為即屬單純交付藥品之行為,應不屬於調劑行為。

⒊退步以言,縱令交付藥品係屬調劑範圍,其情非屬重大,實無庸言。併此指明。

㈡原告並無交由宏光診所申報費用:

⒈本件被告處罰緣由係因宏光診所申報並領取服務費等而

來,並業遭被告對之處以停止特約等情,則其處罰目的已達,殊無再對並未申領服務費之原告處以停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不得再就負責藥事人員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必要,且由有無申報並領取服務費觀之,原告與宏光診所之違規情節程度顯屬不同,即前者未申領,後者已申領,則處罰之輕重自應迥異,否則,對原告顯不公平。

⒉探究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文意,足知該

條應以服務機構自身申報費用或交由其他機關申報費用,且須「自身確有所得」為構成要件,倘若僅無償協助,應非該條規範事由。原告停約期間並未請領費用,僅出借調劑藥品場地,並於宏光診所人手欠缺時幫忙,無足稱為提供服務。而宏光診所本於自身開藥情事,報領費用乃理所當然,非為原告藥局申報請領費用。原告藥局自始至終,均未由宏光診所請領的費用中有所得,何來所謂提供藥事服務後,交由宏光診所申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且就客觀結果而論,原告藥局與宏光診所分屬兩間各自獨立醫療機關,財務請領申報費用更獨立不相關聯。原處分所指醫療費用之請領,乃全由宏光診所申請領受,原告藥局未為申請,更絕無從宏光診所請領之費用中領取分毫,自無從成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申報費用」。被告逕以宏光診所申請費用認定原告有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實乃混淆兩間藥局及診所各自獨立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於停業後申報服務費用之情事,顯屬有誤。

㈢被告以保險對象之訪查訪問記錄而製成原處分附表,認定

原告有違法情事,然該訪問記錄多有瑕疵矛盾或附表指摘不實,顯不足採信:

⒈原處分附表之違規說明指摘不實:

原處分中附表違規說明訪問保險對象摘要4 中指稱「劉姓保險對象表示:99年9 月6 日因喉嚨發炎至宏光診所就診,打針後持處方箋至2 樓華光藥局領藥,由女性藥師調劑給藥」等語。然對照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劉美吟(就醫日期99年9 月6 日)稱「我係將處方箋交給華光藥局內之一名女性助理,該女性助理在旁邊幫忙寫藥袋及交付藥品給我,惟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及年紀為何,不過我知道調劑配藥的不是這位女性助理,是由另外一位人員將配好的藥交給這位女性助理……」(原證1 ); 另訪問保險對象摘要10中指稱「林姓保險對象表示:

99年8 月11日至宏光診所診治痛風,經醫師診察後持處方箋至2 樓華光藥局領藥,由女性藥師調劑給藥。」等語。然對照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林正堂(就醫日期99年8 月11日)稱「這位女性人員是交付藥品給我的人員,但我沒有看到她配藥,因為我的用藥已配好。」(原證2 )兩者對照,原處分附表之違規說明摘要與受訪對象證詞顯然不符,被告指摘不實灼然。

⒉受保險對象非屬專業或是不了解製配藥之過程,證詞多

有瑕疵不合實情之處,恐有誤認而妄下錯誤之猜測判斷:

依訴願決定書中認有鄭姓、梁姓保險對象指認原告負責藥事人員即謝金玉調劑交付藥品,足知確有提供藥事服務之情事。惟亦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高龍華指認上排左邊之人(原證3 ),此人並非上開原告負責藥事人員,顯見保險對象恐記憶有誤,未能一概認定其指認均為可信。及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黃彥翎(就醫日期99年8 月18日)稱「當場有看到2 個女性藥師在調劑……」(原證4 ),此與原告僅有一位謝姓藥事負責人員之事實,更是大相逕庭。由上足見受訪之保險對象,有印象進而能指認調劑藥品人員為何者相當有限,縱可加以指認,然相互間指認結果亦多有所差異,可知其多半記憶模糊顯不足採。甚還有記憶錯亂,供出顯非事實的「

2 個女性藥師在調劑」等語,可知保險對象之說詞多有瑕疵可信度低。有鑑於保險對象就診多次或離就診時日過久,記憶失真,或誤解被告查訪用語下,可否據此採信原告確有違規事由,尚非無疑。

⒊訪查訪問紀錄中有利證詞,被告均未審酌:

被告除有上述將保險對象之訪問紀錄摘要不實之情況,以及忽略上開瑕疵不可採信之部分外,更對下列有利於原告之訪查訪問紀錄隻字不提,置若罔聞。蓋依訴願決定書中認有陳姓、徐姓保險對象就診日期均為周六,足知確有提供藥事服務之情事。然查亦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徐俊湧(就醫日期99年9 月25日)稱「……據太太表示是由2F一位男性人員(太太不知道他的姓名及年紀)調劑及交付藥品給太太,當時現場只有該位男性人員而已,並沒有其他人員或女性人員在場……」(原證

5 )於徐俊湧訪查紀錄足知,就診日期同為周六(99年

9 月25日為周六)卻亦有該名保險對象之反證可彈劾訴願書決定中所認陳姓、徐姓保險對象之證詞。可見訪談紀錄中保險對象對被告所指稱原告之違規事實描述,多半莫衷一是未能一致,顯不可採信。再對照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黃世桂(就醫日期99年9 月13日)稱「現場是一位男性藥師調劑……,只有一個男藥師。)(原證

6 )亦可得知,確有宏光診所林姓藥劑生一人配藥之過程,與原告輔助之論不謀而合。上開等有利證詞,被告皆未參酌,逕為原告有停約期間提供藥事服務之結論,恐尚嫌速斷。

⒋供稱由女性藥師調劑給藥之人數對比當日全部就診人數

,確實不成比例微乎其微。顯見由客觀數量視之,原告輔助之說即可驗證:

原處分書共指摘11名受訪保險對象稱「由女性藥師調劑給藥」等語,足證原告有於8 至9 月停業期間提供服務等違規事由,然扣除上開兩名訪問紀錄與處分書不符之劉姓(處分書內附表編號4 )、林姓(處分書內附表編號10)保險對象,共計9 名違規。然查,此數額對照宏光診所8 月份及9 月份調劑藥師張數統計分析足知,8月共調劑件數為2922件(原證7 ),9 月則為3093件(原證8 ),停約期間共計6015件。對照停約期間違規人數9 名僅佔總額千分之1 點多(9 ÷6015 =0.001 ,4捨5 入算到小數點後3 位)。實則宏光診所調劑本絕大部分均由林崇烈藥劑生負責,原告負責人僅出借場地,或於林姓藥劑生接應不暇時稍微協助幫忙,由人數比例上便足知一二。由原告負責人所服務調劑之保險對象實如滄海一粟,此般比例是否真得稱為「於停約期間仍有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一事,堪屬甚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違法情事,亦須於裁罰內容上為比例原則之考量: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保險對象醫療品質,防止已停約之院所繼續提供不良服務危害保險對象。然觀原告藥局停業原因,係受他案波及所致,應無礙乎原告藥局之醫療品質,又本案所認定之違法情事,觀原告行為之動機及情狀,實乃未諳「停業」之法律真義所為,於停約期間出借場地,及因原告謝金玉好意幫忙造成誤會,更無請領費用之情,無論自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觀之,均無不實申報服務費用情事,實應從輕認定,然原處分卻施以停約1 年之重罰,造成原告營業權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對於原告實際收入影響甚鉅,並對鄰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方面權益,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凡此被告均未斟酌,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中侵害最小必要性及衡平性要求,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等規定意旨,對本案減輕裁處。又本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謝金玉有期徒刑4 月,於行政上卻仍予停約之裁罰,恐有一事二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嫌,並此陳明。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決定並非單憑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而為認定,而係綜整

保險對象、原告及宏光診所藥事人員訪查紀錄、陳述意見紀錄、電子病歷、保險對象門診明細表等資料予以綜合勾稽認定,原告所稱被告以保險對象訪查紀錄作為認定云云,核無足取:

⒈被告對於核定本案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仍有為保險對象

提供藥事服務之違規情事之認定基礎,係實地訪問保險對象,且被告為確保原告權益,乃綜合受訪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訪查紀錄)、受訪保險對象健保電子病歷記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不可閱卷第98至24

4 頁),及訪查原告診所及相關涉案診所人員訪查紀錄(不可閱卷第51至84頁)等資料進行研判,而查獲原告確實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並由宏光診所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違規情事,作為違規個案證據力之強化,以為對於本案原告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第44條第1 像規定之認定依據,降低受訪保險對象可能因陳述瑕疵造成被告認定錯誤之風險,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行政調查,並非僅憑受訪保險對象片面陳述,遽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確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之違規情形。

⒉被告基於稽核成本之考量,僅係透過「抽查」之方式予

以調查原告違規之狀況,並非針對原告「所有」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對象予以全面訪查,是本件系爭之停約處分並非僅認定原告於99年8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停止特約期間仍為11位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而已,而係透過抽查之方式發現原告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之違規事實,原告誤認本件處分係被告僅訪問11位保險對象而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進而錯誤推論原處分之認定標準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無值採。⒊原告雖否認有違規事實,並稱停約期間只是出借調藥場

地,於宏光診所人手欠缺時幫忙,並提供藥事服務云云。惟依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受訪紀錄稱:「本人確實在停約期間……當林藥師不在場時段,皆由本人協助調劑及交付藥品;……本人受僱於聯芳醫療顧問公司,又於停約期間有至華光藥局上班,但只有在林崇烈藥師不在

2 樓華光藥局時,才會為病患協助調劑及交付藥品……;本人因99年8 月及9 月華光藥局停約期間,僅做部分處方箋及交付藥品,故請貴局從輕酌予處分」(不可閱卷第57至60頁),透過原告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紀錄以觀,原告已自承確有協助提供藥事服務之情事,顯見原告確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之違規事實,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㈡被告訪查保險對象之記錄係保險對象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首

次陳述,其記錄內容具體明確,且該訪查記錄均依法定程序為之,可認為該訪查記錄為真實,自可以透過保險對象訪查紀錄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情事:

⒈原告辯稱被告訪查對象非屬專業,證詞多有瑕疵,恐有

誤認而妄下錯誤之猜測判斷云云,惟被告辦理本查核案件之訪問過程,均遵照訪查作業之規範,依法行之,訪查人員亦明白告知訪問之目的,並於提示受訪保險對象之門診就醫明細後,於受訪保險對象理性判斷下,向訪查人員陳述渠等實際就醫之情形,且完成訪問紀錄時亦會要求受訪者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始簽名,訪問過程係在受訪者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述,並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自身就醫詳情之陳述,訪問人員係完全就受訪者之敘述予以詳實記載。該訪查記錄內容具體明確(第98至222 頁),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處,且經渠等確認無誤後始簽章確認(公文書),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自屬可信真實,而認定原告確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提供保險對象藥事服務並由宏光診所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違規情事。

⒉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特約及管理

辦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核有受訪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訪查紀錄)、受訪保險對象健保電子病歷記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訪查原告診所等資料綜合佐證勾稽,過程嚴謹且經復審、申訴審議及訴願等3 道救濟程序重複審認之,此外,原告亦自承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調劑藥品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徵原告確有於停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再由宏光診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違法情事,原告飾詞狡卸,自無足取。

㈢原告指稱原處分對於訪查保險對象劉美吟及林正堂訪查記錄記載不實等語云云。然查:

⒈上述兩位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已明確指稱確由原告交付

給藥,足證原告確實有「交付藥品」予病患之事實(不可閱卷第120 頁及第199 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西醫第一章第六節「調劑」之規定(被證8),藥事服務費用包括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至為明確,是原告交付藥品之行為仍違反上開調劑及特約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係禁止特約服務機構於停約期間仍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含醫師之診察服務、藥師之藥事服務等)。

⒉保險對象劉美吟及林正堂均明確指稱確由女性人員「交

付給藥」:⑴查保險對象劉美吟於99年10月22日接受訪談時稱:「我係將處方箋交給華光藥局內一位女性助理,該位女性助理在旁邊幫忙寫藥袋及交付藥品給我,惟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及年紀為何,不過我知道調劑配藥的不是這位女性助理,是由另一位人員將配好的藥交給這位女性助理,不過因為時日已久,我沒辦法也不記得另一位人員是男性或女性,姓名及年紀也不知道。」(不可閱卷第120 頁第7 行至第11行);⑵保險對象林正堂於99年10月22日接受訪談時已明確指稱:「我記得由2樓藥局一位女性人員交付藥品…女性人員直接交付給我。我確定該藥局當時只有一位女性人員在場。」(不可閱卷第199 頁第7 行至第10行)。

⒊綜上,保險對象劉美吟及林正堂均明確指稱確由女性人

員交付給藥,依前開有關「調劑」之規定(被證8 ),「交付藥品」亦屬調劑之範圍內,是縱原告無實際調劑藥品之行為,原告直接交付藥品予病患之行為應認列為前述調劑之規定範圍,故原告於停約期間仍有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並交由宏光診所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已事證明確。

⒋按原處分附表(可閱卷第3 頁至第6 頁)為原告「華光

藥局」之違規說明,是無論依據保險對象劉美吟或林正堂之訪查記錄內容以觀,均足證原告華光藥局確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並交由宏光診所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狀,自屬得以認定其為違規之基礎事由。

⒌又無論依據原告藥局負責人謝金玉之陳述意見記錄(不

可閱卷第57至60頁)或是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均坦承有協助、從事藥事服務之行為,謝金玉身為華光藥局之負責人卻於停止特約期間仍有協助、從事藥事服務行為,並交由宏光診所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違規行為,如此情狀實難認原告「華光藥局」無提供藥事服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於停約期間仍執行藥師調劑藥品業務,並交由宏

光診所申報藥事服務費,以詐得健保醫療費用,業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偽造文書等罪起訴,事證明確:

原告謝金玉已於101 年5 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罪協商(100 年度易字第350 號宣示判決筆錄),承認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緩刑2 年(被證7 ),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被證

2 ),連必須經嚴謹證明之刑事都能起訴並判決有罪,遑論本件行政處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依現有事證以觀,原告確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從事醫事服務詐領健保費用等之違規情事。

㈤原處分係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本件亦無一事二罰違反行政罰法之情況:

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鈞院99

年訴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於行政上針對醫事人員違反規定而裁處停約處分,縱使該醫事人員亦受刑事追訴,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基於維護公共秩序及達成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並無抵觸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

⒉查原告謝金玉涉犯刑事詐欺罪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0 年度偵字第6365號起訴書在案(被證3 ),其中所指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與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第44條第1 項所裁處之停止特約處分要件,並非可全然可涵蓋或替代該辦法中就終止特約之處置,與刑事罰以徒刑或罰金為處罰方式,亦不相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為裁處。

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本案

被告處以原告停止特約之處分,係依據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來,依其規定若停止特約期間醫事服務機構仍有從事醫事服務時,業經查獲即必須裁處該醫事服務機構停止特約

1 年之處分,由此可知被告係依法裁處而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瑕疵可言。

㈥綜上論述,原告違規之情狀已事臻明確,被告依法核處原

告藥局停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且負責藥事人員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光藥局之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光藥局與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99年5 月1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處華光藥局停止特約2 個月)、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原告及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到場陳述意見紀錄、上開保險對象於宏光診所之電子病歷與診療紀錄、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處分、被告100 年5 月27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078號複核函、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99年8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是否仍有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並由宏光診所申報費用之情事?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等違法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有無上開違規情事部分:

⒈查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內仍有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

,並交由宏光診所申報費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足堪認定:

⑴原告因有虛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情形,遭被告自99年

8 月1 月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為得以繼續向被告申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與訴外人呂芳進(以聯芳醫療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名義經營管理宏光診所)、陳照信(宏光診所負責醫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揭停約期間,由呂芳進以宏光診所名義自聘藥劑生林崇烈、牛沛然,惟牛沛然因年紀、健康問題,未接受聘用,實際上乃由林崇烈、謝金玉在華光藥局原址接收宏光診所處方箋調劑給藥,謝金玉調劑給藥部分,則由呂芳進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宏光診所電子病歷等文書,登載表示係由牛沛然簽章調劑之不實事項,再以宏光診所聘用藥劑生牛沛然名義,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等情,乃原告於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規定,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而予認罪之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據此而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告謝金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卷第126 、127 頁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易字第350 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在卷可憑。

⑵原告於接受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訪談時自陳:「……

本人於99年8 月至月9 月停約期間並未天天上班,但有服務老病患之處方箋調劑情事」、「……99年8 月及9 月停約期間,大部分時間有至華光藥局上班,但只有在林崇烈藥師不在2 樓華光藥局調劑時,本人才會為老病患之處方箋協助調劑及交付藥品……所以本人確定華光藥局於99年8 月及9 月停約期間,有宏光診所處方箋交付至華光藥局調劑及交付處方箋之情事……」、「……當林藥師不在場時段,皆由本人協助調劑及交付藥品……」、「本人因99年8 月及9 月華光藥局停約期間,僅做部分處方箋調劑及交付藥品,故請貴局從輕酌予處分」等語不諱(見原處分卷第2宗第57~60 頁)。

⑶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均表示渠

等係持宏光診所處方箋前往華光藥局領藥,由華光藥局之女性藥師(人員)調劑、交付藥品,核與原告上開所陳相符,茲臚列各保險對象之陳述如下:

①編號1 黃姓保險對象稱:「我99年8 月18日因感冒

到宏光診所看病……看完診診所拿處方箋給我,叫我到2 樓的藥局領藥,當場有看到2 個女性藥師在調劑,其中有1 個調劑完之後就交付藥品給我,及指示我如何服用藥物……」(同上卷第98~99頁)。

②編號2 陳姓保險對象稱:「我99年9 月4 日因感冒

到宏光診所看病……診所有開處方箋叫我到2 樓的藥局領藥,為我調劑的藥師是女性藥師及交付藥品給我……」(同上卷第104~105 頁)。

③編號3 高姓保險對象稱:「我99年9 月2 日因感冒

到宏光診所就醫……我有打針並持該診所開立的處方箋到該診所的2 樓藥局調劑拿內服藥,……記得是由1 位女性的人員調劑並交付內服藥給我……」(同上卷第114~115 頁)。

④編號4 劉姓保險對象稱:「我因喉嚨發炎於99年9

月6 日至宏光診所就醫,……讓我持處方箋到該診所旁之2 樓華光藥局領藥,我係將處方箋交給華光藥局內之1 位女性助理,該位女性助理在旁邊幫忙寫藥袋及交付藥品給我,……我知道調劑配藥的不是這位女性助理,是由另1 位人員將配好的藥交給這位女性助理,不過因時日已久,我沒辦法也不記得另1 位人員為男性或女性……」(同上卷第119~120 頁)。

⑤編號5 鄭姓保險對象稱:「我因感冒、喉嚨痛等問

題於99年9 月27日……至宏光診所就醫,……讓我持處方箋到該診所2 樓之華光藥局領藥,我記得是由2 樓藥局的1 位女性人員為我調劑及交付藥品給我……」;並當場由被告提供之照片影本中,指認為其調劑並交付藥品者為上排中間之原告華光藥局藥事負責人謝金玉(同上卷第137~139 頁)。

⑥編號6 高姓保險對象稱:「我99年8 月2 日因腳痛

到宏光診所看病,……診所開處方箋給我叫我到2樓藥局領藥,女性藥師調劑交付藥給我……」(同上卷第149~150 頁)。

⑦編號7 徐姓保險對象稱:「我因為頭痛在(99年)

9 月11日到宏光診所就醫,……醫師開立處方箋給我,我持該處方箋到該診所的2 樓調劑拿藥,……當天是由1 位女性的人員調劑並交付藥品給我……」(同上卷第170~171 頁)。

⑧編號8 譚姓保險對象稱:「我因感冒在99年9 月30

日到宏光診所看診,……診所拿處方箋給我,叫我到2 樓的藥局領藥,……為我調劑藥品的是1 位女性藥師,也為我說明服藥用法……」(同上卷第175~176 頁)。

⑨編號9 梁姓保險對象稱:「我因鼻子過敏……於99

年8 月24日……至宏光診所就醫,……老醫師看診後有開立處方箋給我,……並請我去2 樓華光藥局領藥,我係將處方箋交給華光藥局內之1 位女性人員,是由該女性人員為我親自調劑及交付藥品給我……」;並當場由被告提供之照片影本中,指認為其調劑並交付藥品者為上排中間之原告華光藥局藥事負責人謝金玉(同上卷第181~183 頁)。

⑩編號10林姓保險對象稱:「我因痛風疾病……在99

年8 月期間有到該診所(按即宏光診所)就醫,……看診的老醫師開立處方箋交給我,讓我到該診所

2 樓的藥局(華光藥局)領藥,我記得由2 樓藥局

1 位女性人員交付藥品……給我,我確定該藥局當天只有1 位女性人員在場……」(同上卷第198~199頁)。

⑪編號11王姓保險對象稱:「我因為感冒在(99年)

8 月19日到宏光診所就醫,……我持該診所的處方箋到該診所的樓上2 樓調劑拿內服藥,……是由1位女性人員為我調劑並交付內服藥給我……」(同上卷第218~219 頁)。

⑷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於前揭期日至宏光診所就診

後,持該診所處方箋接受原告提供之藥事服務,係由宏光診所於前揭保險對象之電子病歷上登載調劑藥師(藥劑生)為林崇烈或牛沛然之方式,持向被告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上情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50 號詐欺等案件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之事實外,並有各該保險對象電子病歷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在原處分卷第2 宗可稽。

⒉原告雖否認上情,並稱宏光診所因場地過窄未設調劑室

而向華光藥局借用場地,謝金玉為場所主人,本可隨時走動,且原告僅對原處分附表編4 、10之保險對象「交付藥品」,單純交付藥品之行為應不屬於調劑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停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為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陳並認罪之事實,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又未就所稱出借華光藥局場地供宏光診所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華光藥局係被告特約藥局,受託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再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向被告請領藥事服務費,而依被告99年1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90071959號令頒「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西醫、第一章基本診療、第六節調劑之通則規定,被告給付之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35 頁),故交付藥品亦屬藥事服務之範疇,應可認定,原告徒以交付藥品非屬調劑行為,進而主張其未對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云云,亦無足採。

⒊另原告雖訴稱原處分附表編號4 、10關於訪問被保險對

象摘要與受訪對象證詞不符,被告指摘不實云云,惟原告對於其有交付藥品予上開編號2 位保險對象之事實既不爭執,而交付藥品行為亦屬藥事服務範疇,復如前述,則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仍有為該2 位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之行為,即堪認定,尚不因原處分就渠等訪談摘要之記載與保險對象原為之陳述略有出入而受影響,原告上開指訴,核非可採。再原處分附表編號6 之高姓保險對象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其依被告提供照片所指認之人雖非原告華光藥局負責藥事人員,然此或係因記憶模糊,或係因照片不清析或照片與本人有所差異所致,然該保險對象明確指出為其調劑並交付藥品者為女性藥師之此一性別上明顯特徵,核與原告自陳有為病患調劑藥品情事相符,且宏光診所聘用之另名調劑生林崇烈為男性,自不可能係林崇烈為其調劑藥品,足認該名保險對象所稱女性藥師為原告謝金玉無訛,其指認照片縱屬有誤,並不影響上開陳述之可信性,原告據此指稱保險對象記憶失真,不可遽然採信云云,非可憑採。至原告所舉徐俊湧、黃世桂2 人並非原處分附表所列載之保險對象,亦即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有為上開2人提供藥事服務之違規行為,渠等所陳僅能證明為渠等提供藥事服務者並非原告,故原告引據該2 人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指摘被告未審酌上開2 人對其有利之證詞,逕為不利於原告認定,顯有率斷云云,亦難認屬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部分:

⒈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原處分作成時即99年9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他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第44條第1 項規定:「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核均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疇,自得援用。

⒉又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按兩造於98年4 月7 日締約後,特約及管理辦法於99年9 月15日修正施行,上開條號移列為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是上開法規命令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查原告前因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經被告處以自99年

8 月1 日至9 月30日停止特約2 個月確定並執行在案,於停約期間仍有為如原處分附表所示11位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並由宏光診所申報醫療費用之違約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即已該當前揭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5 款所定終止特約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終止原告特約,原告負責藥事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與契約約定,並無不合。

⒋次按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

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而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關於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之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不利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在使保險人得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之責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其性質既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華光藥局負責藥事人員謝金玉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原告訴稱其未諳停止特約之真意,於停約期間出借場

地,謝金玉好意幫忙造成誤會,期間並無請領費用情事,被告未考量上情,亦未審酌原處分造成原告營業權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以及對社區居民醫療福利之影響,逕以原處分施以重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乙節。經查,原告於停約期間仍為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交由宏光診所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之違規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2項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即應處以原告華光藥局終止特約,其負責藥事人員即原告謝金玉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係與宏光診所經營管理者呂芳進、負責醫師陳照信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向被告詐取藥事服務費用,依其違規情節以觀,亦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適用,原告徒執前詞為上述之主張,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複核決定)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鐘啟煒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