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鄭福海
鄭德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程稚茵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歸還土地,或以市價加倍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721號民事裁定部分駁回;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2 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認對訴外人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已繳納遺產稅完畢,故為林英一遺產之合法繼承人,且被告於擔任林英一遺產管理人期間,亦已知悉上情,惟於訴外人郭陳玉花以林英一生前債權人之身分,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98721 號事件,對林英一之遺產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致使林英一所遺留而應為原告繼承之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325 之1 、325 之3 、374、377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中被拍定,故被告顯然失職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板橋地院未通知原告2 人,即將其等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侵害其2 人權益,其2 人另得請求撤廢板橋地院99年3 月10日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98721 號函,及100 年4 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98721 號執行命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廢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721 號民事裁定;㈡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或以市價加倍賠償損失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純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其2 人另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至原告以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撤廢」之「板橋地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8721 號民事裁定」,係指板橋地院於98年度司執字第98721 號執行事件中所為99年3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及100 年4 月25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而原告此項聲明,應係認為板橋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侵害其等之權益,而表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項規定,原告本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撤銷或廢棄上述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