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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1號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祺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玉琴

劉英美林孟瑋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部訴決字第94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秀蓮,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燈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為投保單位,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為被保險人,惟經教育部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核准該校予以停聘,並經教育部於

100 年4 月22日核准該校予以解聘。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檢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0 年8 月16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以99年11月29日為確定成殘日),向被告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13號之全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理,以原告殘廢保險事故非屬公保之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而以100 年10月11日銀公保乙字第10000460641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9 月20日之殘廢給付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台幣(下同)827,400 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

158 條、教師法第14之1 條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係報請教育部核准,並非核備,故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處分應屬無效,此為法律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強行規定,各當事人及各相關事件單位、機關均應受此法律拘束。原告每月依規定由任職之泉橋高中給付薪資,於99年4 月9 日遭任職之泉橋高中呈報主管機關解聘,並奉教育部100 年4 月22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00507023號函核准學校對原告解聘案。

故原告解聘日期應以主管機關教育部100 年4 月25日核准日為準,並自該解聘生效日前,依法原告仍具教育人員身分。㈡原告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成殘,符合公教人員保險腎臟全殘廢第13號,被告應就原告所為申請依法為殘廢給付。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原服務於泉僑高中參加公保,嗣經該校報准教育部中部

辦公室核准自99年4 月9 日起停聘原告,並經教育部核准該校自100 年4 月22日起解聘原告各在案。是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泉僑高中應自99年4 月9 日停聘之日辦理原告之退保手續,惟該校卻遲至100 年4 月25日解聘之日始為其辦理退保,被告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按誤保處理,註銷原告99年4 月9 日至100 年4 月24日止之加保年資,並於100 年9 月30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00044768

1 號函知泉僑高中及原告在案。是原告自99年4 月9 日起即非公保之被保險人。

㈡依聖保祿醫院100 年8 月16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罹患慢性尿毒症,於99年11月29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洗腎),並以該日為確定成殘日為由,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13號全殘廢給付。案經審理,茲因原告於99年4 月9 日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停聘起即應退保,其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成殘日時(按: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日),已非屬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是原告所請,核與上開公保法第12條之規定不符,致無法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被告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 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2條前段及第13條所明定。經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 項授權,銓敘部訂有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13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泌尿道手術導致末期腎臟病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五公撮以下,經治療四個月並連續檢查無進步者。(2 )須長期接受透析治療(洗腎)者。」該項標準表之說明欄規定:「

1. 上 述肌酸酐廓清試驗採現行腎功能衰竭之指標,並以需洗腎者之標準為準。2.本項洗腎者成殘日期採用開始透析之日期為準。」應予援用。

㈡原告前以泉僑高中為投保單位,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惟經

教育部先後於99年4 月9 日、100 年4 月22日核准該校予以停聘、解聘。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檢具聖保祿醫院出具診斷原告99年11月29成殘確定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13號之全殘廢給付等情,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9年4 月9 日教中(二)字第0990505740號函、教育部100 年4 月22日部授教中(二)字第1000507023號函、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事實。核兩造所陳,本案爭點無非原告成殘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公教人員保險期間?亦即,原告成殘時間認定,以及原告經教育部核准泉僑高中停聘後至解聘前,是否仍屬公教人員保險期間。經查︰

1.原告係罹患慢性尿毒症,於99年11月29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洗腎),此經聖保羅醫院診斷明確,此有該院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為憑,揆諸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13號規定及說明,應以99年11月29日為確定成殘日,兩造就此亦無爭議。

2.公教人員保險乃為在職保險,保險對象以實際專任從事於公教事業者為限,此觀諸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及第2 條保險對象之規定即明。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關於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辦理退保之規定,即承此意旨,至於教師停聘是否應辦理退保,雖未見明文,然本於在職保險之精神,教師既經停聘,即非實際專任從事教職者,本法主管機關銓敘部90年10月24日90退一字第2076679 號函示略以︰「如教師於停聘期間向服務學校申請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薪(年功薪),僅屬對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補助,不宜據以擴張解釋為有給專任,爰停聘期間內,不得參加公保並採計保險年資。」合於法律本旨,應予援用。本件原告前經泉僑高中98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停聘,而經教育部於99年4 月9 日核准,嗣又經該校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停聘,亦經教育部於100 年4 月22日核准乙節,有前揭教育部2 函影本可按,應認原告自99年4 月9 日起即非屬公教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此後成殘,難認係保險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主張應以教育部核准解聘日起始停止公教人員保險,核予公教人員保險法在職保險精神不合,委難採認。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成殘之保險事故發生於公保保險期間內,求為公保之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