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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蘇一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玉祺

胡釗慈王珮榕

參 加 人 林郭春

林德俊林育群林鈴玲林瑞玲林德成陳和惠(張延輝之繼承人)張倩瑜(張延輝之繼承人)張宏範(張林綠瑛、張水蒼之繼承人)張泰彥(張林綠瑛、張水蒼之繼承人)曾秋美(張辰雄之繼承人)張啓正(張辰雄之繼承人)張恬綺(張辰雄之繼承人)張宏義(張林綠瑛、張水蒼之繼承人)張武義(張林綠瑛、張水蒼之繼承人)張惠美(張林綠瑛、張水蒼之繼承人)張瑞珠(張林綠瑛、張水蒼之繼承人)張瑞華(張林綠瑛、張水蒼之繼承人)林誠道林學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以上2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 代理人 涂莉雲 律師

林麗玲李簡明子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李敏川李吳五彩李子偉李秉諭鄧李溫子李惠美張晃輝張書銘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鈴張玉茹李秀綺林英子(原名:林舜華)林迎春林綠波林靜好王衛璽王韻茹王韻儀林裕雄林靜華陳雅玲林紅芸(林柏壽之繼承人)林瀚東(林柏壽之繼承人)林致能(林柏壽之繼承人)林蕙芳(林柏壽之繼承人)林蘊芳(林柏壽之繼承人)林慧雯(林紅蘅之繼承人)沈文雄(沈林綠薏之繼承人)沈文裕(沈林綠薏之繼承人)沈文寬(沈林綠薏之繼承人)陳沈英子(沈林綠薏之繼承人)沈明珠(沈林綠薏之繼承人)林沈明華(沈林綠薏之繼承人)沈明卿(沈林綠薏之繼承人)沈國隆(沈文獻、沈王素貞之繼承人)沈淑敏(沈文獻、沈王素貞之繼承人)沈淑慧(沈文獻、沈王素貞之繼承人)沈淑玲(沈文獻、沈王素貞之繼承人)鐘政治(鐘沈幸子之繼承人)鐘元良(鐘沈幸子之繼承人)鐘文廷(鐘沈幸子之繼承人)鐘文妤(鐘沈幸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189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繼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抑或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有關訴願期間之計算,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因非相對人,並無收受行政處分之問題,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最長不得逾3 年。

二、緣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載登記名義為「林本源維記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清查地籍結果,認係日據時期之會社名義,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

5 條所規定與現行法令不符之地籍登記,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經被告公告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後,林本源株式會社股東林子畏(原權利人)之監護人林俊賢等3 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民國99年7 月1 日收件莊清登字第4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更正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以同年12月1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223003 號公告3 個月(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3 月17日,下稱系爭公告)徵詢異議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100 年3 月24日辦竣登記名義更正為林子畏、張林綠瑛、林蔡嬌霞、林宗賢、林宗敬、林宗慎、林宗毅、林柏壽、鄭阿右、呂愛等10名股東(下稱林子畏等10人)分別共有在案。原告分別於前述公告前後之100 年3 月14日及100 年3 月28日二次以書面聲明異議,檢附其就系爭土地於58年7 月21日與林本源株式會社代表人林宗賢簽訂之贈與契約,主張被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更正登記,並逕行登記所有權為原告及第三人鄧蘇松共有。惟被告認原告異議檢附之贈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受贈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俟前開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依地籍清理條例等規定更正為全體股東名義共有,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分別以10

0 年3 月2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4602號函及100 年4 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5510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3 月23日函及100 年4 月19日函)復無法受理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8 月31日駁回其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2 月15日100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以其所爭執之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

3 月23日函及100 年4 月19日函)均屬被告實體決定前之程序決定,其聲明不服為程序法所不許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另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99年7 月1 日收件莊清登字第460 號登記申請案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下稱更正登記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

查被告在系爭公告期間之100 年3 月14日,即就林子畏等10人之申請更正登記案提出異議(見原處分卷第190 頁),被告並以100 年3 月23日函復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38 頁),迨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辦竣更正登記,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復提出異議(見原處分卷第234 頁)。可知原告斯時已知悉林子畏等10人提出申請更正登記案,其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先後2 次提出聲明異議,縱使原告當時未明確知悉被告已辦竣原處分,然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3 月23日及100年4 月19日函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8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526749號訴願決定駁回,而原告於100 年

9 月2 日收受該訴願書,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而該訴願決定理由三載明:「……是原處分機關為釐正地籍資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辦理前揭訴外人林俊賢等3 人申請系爭土地36年間完成總登記結果之程序更正,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等語(見訴願卷第298 頁)。衡諸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甚為關心本案,其收受該訴願決定書,理會閱讀其內容,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至遲於100 年9 月2 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時應已知悉被告已為原處分,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之

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始知悉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云云,不足採認。是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0 年9 月2 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100 年10月3 日屆滿(因期間末日10月1 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0月3 日星期一),惟原告迨101 年1 月17日始提起訴願(見本案訴願卷第306 頁被告之總收文日期戳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之100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始知悉原處分,應自該日開始起算其訴願期間乙節為可採,核其訴願期間至101 年1 月11日屆滿,原告於

101 年1 月17日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先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