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梅珍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張玲玲(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109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江宜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因原告及其依親對象(配偶謝曉輝)於100 年6 月14日由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實施查察及面談,認為渠等顯無同居之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案經提列被告100 年9 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94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被告爰於100 年10月12日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0093367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之定居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98年9 月2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並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查原告配偶謝曉輝,為中度智障殘障人士,在82年即領有身
心殘障手冊,依美國智能不足協會對智能障礙的定義,中度智障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其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本身沒有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且謝曉輝因其父親謝傳仁未依法聲請宣告禁制產,然而,其事實上智商與心態與未成年人無異,即其行為能力,應適用民法第13條第1項「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2 項「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故被告引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謝曉輝訪談紀錄,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違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平等原則。
⑵次查原告每年都會回大陸探親,但是每年農曆春節都留在臺
灣陪伴謝曉輝及謝傳仁過年,此由原告長期居留證入出境紀錄,及里長所出具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與謝曉輝確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⑶另原告因分擔家計,於99年9 月30日起到臺北市萬華區麗宮
飲酒店任職,上班時間從中午12時開始,到晚上10點下班,每天回到家已將近午夜12點,那時謝曉輝已經睡覺,大部分都在早上10時左右起床,每天在家與配偶共處時間只有1 小時左右,所以家裡面細微末節小事,原告不是每件事情都知道,且原告每天早上11時就出門上班,晚上12時才回到家,怎麼可能都是由原告負責三餐,亦徵謝曉輝中度智障之語言表達,只憑自己喜好作答,多數是與事實不符。又謝曉輝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易有幻聽、幻覺等症狀,故被告依謝曉輝受訪談紀錄所作處分,有違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及平等原則。
⑷原告每年農曆春節都在臺灣過年,謝傳仁讓原告在100 年端
午節回大陸過端午節,這件事情謝曉輝並不清楚,就中度智障之謝曉輝而言,當然不知道原告回大陸的原因,除了探親外還有向神明還願之事實。至於謝傳仁在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訪談時,因為已74歲高齡,記憶力衰退,才會說原告在端午節前回大陸,事實上原告是在6 月6 日端午節當天回大陸,不能因謝傳仁年紀大記憶力不好,就否定原告與謝曉輝共同居住之事實。
⑸再查原告回大陸過端午節,於6 月10日返臺,新北市專勤隊
於14日進行面談,原告對家中衣物擺設等問題,均對答如流且吻合,僅對冰箱內水果回答有鳳梨、芭樂2 種水果,雖然實際上只有鳳梨1 項水果,實因原告剛返臺之誤差。又原告衣物擺放整齊,是原告自小培養的生活習慣,不能因為原告具有良好的生活習慣,就否定原告與謝曉輝共同居住之事實。
⑹原告住家有3 道門,最裡面1 道門,因為鑰匙很不好開,只
有謝傳仁會開,連謝曉輝都不會開鎖,故平常出門時只有拉上第3 道門,很少上鎖,原告下班回家,因為第3 道門是虛掩,不需要用鑰匙開門,而新北市專勤隊面談當天,專勤人員要原告上樓開門,原告才知道謝傳仁出門時,將第3 道門上鎖,最後雖然由謝傳仁上樓開第3 道門,但是原告開門時候,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就在旁邊監督,清楚看到原告是用自己鑰匙開門,使用之鑰匙順序並無錯誤,不能因為第3 道門鑰匙不好開,而否定原告與謝曉輝共同居住之事實。
⑺綜上,被告以無行為能力人之具有中度智障謝曉輝之受訪談
紀錄,認為原告與謝曉輝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不予許可。次按許可辦法第33條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4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因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得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及長期居留。並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⑵查原告93年10月1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95年8 月18日來
臺團聚,95年10月31日申獲依親居留證;98年9 月28日核定在臺長期居留。其於100 年1 月17日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
因原告99年間經不明人士檢舉涉虛偽結婚及賣淫等情事,為瞭解其夫妻婚姻生活及原告工作狀況,由新北市專勤隊於10
0 年6 月14日進行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於房間內衣物擺設異常整齊,幾無謝曉輝物品。另原告無住家鑰匙,係謝曉輝父親謝傳仁提供後,卻不知開啟方式,亦不知家門設有防盜鎖。此皆為日常生活不合理處。另原告與謝曉輝於同日接受面談,依面談結果顯示,2 人說詞有重大瑕疵如下:
①平常家中三餐由何人負責煮:謝曉輝稱由原告負責煮,如
果她出去工作都是由其父負責煮菜,自己負責洗碗及洗米。原告稱現在均由謝傳仁負責,只有謝傳仁開刀住院時由其煮。
②100 年6 月6 日是否在臺共渡端午節:謝曉輝稱當日一起
吃早、午餐,原告下午1 、2 點外出上班到當天晚上10點左右回來。原告稱當日很早出發回大陸,未共同吃早、午餐。
③原告行李置放何處:謝曉輝稱在其房間內。原告稱沒有行李箱。
④原告上班之交通工具:謝曉輝稱原告坐計程車較多,公車
、捷運較少。原告稱平常坐捷運最多,偶爾搭公車,最少的是計程車。
⑤訪談前日就寢時間:謝曉輝稱約11時;原告稱因吃安眠藥,約10點就睡了。
⑥訪談當日情形:謝曉輝稱早上8 時一起吃早餐,原告稱早上未吃早餐,不知謝曉輝吃甚麼早餐。
⑦原告最近何時返大陸及目的:謝曉輝稱在端午節之後,回去探視其弟。原告稱因神明生日,回鄉還願。
⑶原告與謝曉輝2 人結婚多年,謝曉輝雖為中度智障殘障人士
,然其基本生活仍能自理,新北市專勤隊於面談時,除請謝曉輝父親謝傳仁陪同輔助面談外,亦同時錄音存證,以求慎重(面談筆錄謝傳仁均有簽名);另現地訪查時謝傳仁亦有在場。又面談官所提為近日生活狀況之問題,謝曉輝回答並無困難,惟因內容相差甚遠,依上述事證,顯見原告與謝曉輝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審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許可辦法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依親居留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4號、第2239號、第1607號等判決),準此,被告爰依首揭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議是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新北市專勤隊實施
查察及面談,認為原告及其依親對象(配偶謝曉輝)顯無同居之事實,且說詞有重大瑕疵,而否准原告之定居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主張①謝曉輝為中度智障殘障人士,被告引用謝曉輝之訪談紀錄為據,實有違誠信原則,②渠等夫妻間確實有同居之事實,不能因說詞有不一致就否定原告之敘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⑵程序上謝曉輝敘述是否可以斟酌之爭執;經查被告面談謝曉
輝時,係由其父謝傳仁陪同(參見原處分卷p.13),經本院訊問證人謝傳仁亦確認當時陪同並簽名無誤,確認「大部分之應答,是由謝曉輝應答,有時他回答不出來,專勤隊面談人員會問我,我只是單純協助謝曉輝回答,回答則是他自己的意思(參本院卷p.53)」、「謝曉輝因感情而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治療很久,最近又因原告的事情有點緊張,故晚上會睡不著就會緊張,但我媳婦在台的時候,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還是可以記得清楚(參本院卷p.54)」堪見謝曉輝雖為中度智障殘障人士,但就生活事物之認定並無疑義,而且謝曉輝針對被告之訪談,所為之回答則是他自己的意思,本院審認被告斟酌謝曉輝之敘述而為事實之認定,在程序上應無疑義。
⑶關於同居事實之認定,按夫妻同居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生活當須兼顧精神上及物質上,但原告自稱因「分擔家計」而需要工作(自稱:在臺北市萬華區麗宮飲酒店任職,上班時間從中午12時開始,到晚上10點下班,每天回到家已將近午夜12點)等語,對照證人謝傳仁之證稱「(法官:原告是否有與謝曉輝同居及原告有無工作?)原告與謝曉輝有住在一起,原告也有去工作,原告每天大約早上10點半至11點出門,晚上11點多回來,她晚上回來就睡覺,早上醒來後,有時會洗衣服,但不太吃早餐,在洗澡化妝後就出去了。三餐很少在家裡吃,包括假日也是很少在家裡吃。」就工作時間而言,顯然很難兼顧家庭生活。另證人謝傳仁又稱「(法官:原告為何要去工作?)因為她需要有零用錢花用,也需要寄錢回去給她的父母,由於我退休後已無收入,無法繼續給她零用錢,原本我也不希望她外出工作,但她覺得一直待在家裡很無聊,所以她就外出工作。賺了錢,她有時會拿一兩千元給我,但並不是每月固定給(參本院卷p.53)」足見,原告是為了自己的經濟原因而工作,與分擔家計無關,自不能以此為難以兼顧家庭生活之理由。而原告又稱「每年農曆春節都在臺灣過年,謝傳仁讓原告在100 年端午節回大陸過端午節」者,就99年而言,原告3 、4 、5 、11月均返回大陸,而100 年之3 、4 、5 、6 、7 、10各月份亦返回大陸有入出境紀錄(參本院卷p.22)可參,是原告以自己之工作收入(謝曉輝無工作能力,而謝傳仁已退休無法繼續給原告零用錢),維持自主性高頻率的往返大陸,所稱謝傳仁讓原告回大陸過端午節者,自無足採。足見原告就婚姻關係充其量僅為同住之事實,尚難達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同居生活之程度。
⑷至於,說詞有重大瑕疵部分(內容參見本判決理由四、被告
抗辯之⑵),經比對原告及謝曉輝兩人談話筆錄(參見原處分卷p.11以下),被告所稱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者,應堪屬實。本院以生活事物為審查,就日常三餐之煮食而言,謝曉輝稱「由原告負責煮,如果她出去工作都是由其父負責煮菜(所稱以原告為主)」,而原告卻稱「現在均由謝傳仁負責,只有謝傳仁開刀住院時由其煮(所稱以謝傳仁為主)」,二者顯然有相當之差距;而原告上班之交通工具更是差異甚大,堪見說詞有重大之不一致。又查詢最接近訪談之生活事實(訪談前日之就寢時間、訪談當日之早餐情形)謝曉輝與原告之陳述更是互異。而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證人謝傳仁證稱謝曉輝還是可以記得清楚,表示原告與謝曉輝兩人之生活各自為政,這樣的歧異性說詞,很難證實原告與謝曉輝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⑸故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面(訪)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疵,
實地訪查結果,顯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原告長期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及限期出境,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出里長所出具證明書(參本院卷p.25),只能證實原告在台期間之居所,而原告衣物之擺放或住家門鎖之處理,也僅證實原告之生活習慣,均無法證實原告與謝曉輝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