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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李燐章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黃太平(鄉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府訴字第1010012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李江淮(於民國99年1 月3 日死亡)與訴外人即出租人林俊宇、林家丞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346 及358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民字第96之2 號;下稱系爭租約),9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李江淮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林俊宇、林家丞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原以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下稱被告98年

5 月21日處分)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嗣察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未符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之規定,乃以98年7 月14日礁鄉民字第0980010892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14日處分)撤銷被告98年5 月21日處分,林俊宇、林家丞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07330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3 月19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林俊宇、林家丞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71 號判決99年3 月19 日訴願決定與撤銷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被告98年7 月14日處分均予撤銷確定。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100 年11月15日礁鄉民字第1000054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林俊宇、林家丞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0 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03 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 年11月18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為宜蘭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100 年12月17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100 年12月19日(星期一)屆滿,不因原告於訴願書上註記其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為100 年11月25日而異;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及原告訴願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提起訴願逾期,而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提起訴願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倘受理訴願機關疏未審查提起訴願已經逾期,而為實體審查後,以無理由駁回訴願,原告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因適用法規乃屬法院之職務,行政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件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從再詳予論究,並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