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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鄭秀爵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被 告 文化部代 表 人 龍應台(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陳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之被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嗣於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以訴外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報請解聘訴外人即其董事胡○○一案,因未合法定程序,於101年2月10日以文壹字第10130030182號函(以下簡稱文建會101年2月10日函,即原處分)復該基金會,略以「關於貴會解聘胡○○董事案,因未合法定程序,本會不予許可,並請貴會秉持原設立推動公益宗旨,確實依捐助章程規定推動會務及相關業務,以達基金會永續發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被告101年2月10日函之受處分人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原告係該基金會之常務董事,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雖非受行政處分之人,然此案卻因被告偏袒,處理不當

,出爾反爾,行文前後矛盾,至使○○文教基金會延伸出許多刑、民事訴訟,而原告更受到最嚴重之利益損害,可謂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訴願顯無不當,被告身為輔導單位,不秉公處理,竟將錯就錯,如今○○文教基金會內分二派,除原告與該會受多起訴訟之累外,會務已嚴重停滯不前,更受外人不當強行侵入。

㈡被告身為主管單位,明知○○文教基金會是「合議制」,「

董事長」並不代表「基金會」,不但不尊重○○文教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卻故任許○○仗其董事長之名一意孤行,衍生事瑞如下事:

⒈○○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許○○,交代原告通知該會董監事,

於100年5月15日召開第4屆第6次董事會,此會係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計11名,有9名董事出席簽名並議決通過二大議案。關於被告100年6月24日文壹字第100301360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6月24日函),當時原告曾託董事去電詢問課長:「怎沒提及第二案胡○○董事解職事」,課長答覆:「沒提表示准許。」。

⒉○○文教基金會許董事長因前項授權案,恐失去基金會主導

權,遂向原告提出一連串刑事誣告(已獲不起訴處分),並於6月27日故意不選在基金會會議室,而選在令人有安全疑慮之台中○○產物管理公司,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同時邀請已被解職之董事胡○○參加會議,撮合6人,並作成決議,意圖解聘原告執行長職務、住持及其他二位工作人員之職務(排除異己)。

⒊依基金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其中一位常務董事

兼執行長執行業務...」,故執行長與常務董事係一體,解聘應視為重大會議案。而許董事長明知此規定,卻急於以此未達法定人數,又未備查之會議記錄為由,自製查封公告,命令原告與基金會受聘人員於3日內移交出所有經管之物。

⒋基金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會召開,須有過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⒌被告明知基金會是「合議制」,竟不顧原告一再陳情說明,

請求公平處理,迴避不作正面回答,於100年7月12日以文壹字第100101380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12日函)指稱「...5月15日...請貴會先予說明與釐清。」。

⒍原告及數位董事不明白,為何如此清楚之會議記錄,文建會

竟多次來函,要基金會自我釐清,乃親往臺北文建會政風室詢問,始知○○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於7月20日以個人之意,利用基金會之名發函,推翻5月15日自己召集當主席之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

⒎原告等不滿被告之延誤及不公平處理,衍生諸多事瑞,7月

18日、28日連續向被告呈函,終於得到被告100年8月11日文壹字第100301776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11日函)「說明三、...已有明文規定...」,說明許董7月20日之聲明,與章程規定顯有不符。

⒏100年8月15日○○文教基金會連署董事代表,去函被告說明

○○文教基金會即將於8月20日召開第2次臨時董事會,因恐紛爭請被告蒞臨監督指導,然被告雖明知基金會內部紛爭之嚴重性,卻仍以不克參加為由,致前項要求○○文教基金會自我釐清之事無法解決,10月27日只得訴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認,至今基金會民、刑事官司不但未了還變本加厲,此歸咎於被告經辦人馮○○明知基金會是「合議制」,卻聽信董事長一人之詞,行政處理不當之結果。

⒐豈知會議確認訴訟案尚在進行中,被告竟於101年2月10日以

文壹字第1013003018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2月10 日函),推翻前開說法。

⒑原告在○○文教基金會服務已11年,盡心盡力為宣揚○○文

化而努力,為了護衛基金會免於淪陷於不法人手裡,再次向被告投訴,結果卻遭「不受理」回應,只得以行政訴訟起訴討回公道。

⒒○○文教基金會之組織章程第7條明訂董事3次不出席董事會

議是不盡職責,視為自動解職。被告卻反覆不定,不同處理方法,令被告及董事們非常不解。

⒓自100年5月15日○○文教基金會董事會議被告處理不當,已

歷經一年,這段時間基金會內部紛爭越來越嚴重,訴訟不止,原告所遭受到之時間、精神、金錢損失甚於一切。

㈢被告身為輔導單位,行政處理不當,行文前後矛盾,致使黃

帝文教基金會延伸出許多刑、民事訴訟,而原告更為首當其衝之最大受害者,可謂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訴訟合情合理。自100 年5 月15日會議後,基金會董事長許○○於5 月23日向日月潭派出所誣告原告侵占、偽造文書,幸虧遇到公正廉明之檢察官,歷經一年詳細調查,多次出庭舉證,總算還原告清白不起訴,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

㈣原告87年7 月自台中○○中學退休(服務25年),因敬愛○

○文教基金會之創辦精神及偉大宗旨,於90年7 月毅然投入當一年志工,91年獲聘擔任會計工作,93年獲聘為總幹事,95年9 月起被選為常務董事兼執行長連任2 屆,因原告品德能力受到董事們之肯定,而會內財力人力都不夠,只得一人肩挑會內所有內外大小行政工作,任職中本著問心無愧,無怨無悔之心態處事,服務至今已11年。○○文教基金會是一秉承正信、正念教化之處所,過去雖窮卻也落得清靜自在,不容有心人士操作非緣份以外之強求,矇騙信眾而求利。○○文教基金會內含○○先廟,是供炎黃子孫尋根謁祖之聖地,位於日月潭,中華民族源脈桎脈降在那,它肩負著重大使命。許○○於99年3 月才到任為董事長,不摒持尊天法祖,利益眾生之心態,正心正念將基金會宗旨發揚光大,更不體恤前人辛苦經營之心血,卻只顧爭權奪利,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今所以據理力爭,不是為名為利,不為己,而是為護衛基金會,為完成重大使命,免於走向不正常之發展,愧對祖先。

㈤○○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許○○,仗其董事長優勢,自100年6

月27日董事會(外人林○○當司儀)起,就不按開會程序,未經董事會授權同意,就以唯我獨大之心態,不顧原告與部份董事之反對,引用外人掌控會議如證物三第4頁、第6頁詳文、100年8月20日董事會(外人林○○為司儀、謝○○為記錄)、100年10月1日董事會(外人林○○為司儀、謝○○為記錄)、100年10月1日董事會(外人林○○為司儀、謝○○為記錄)、101 年4 月28日董事會(外人林○○為司儀、謝○○為記錄)。

㈥被告身為主管單位,應該是非分明,慎重行文,○○文教基

金會於88年成立至今,開會通知一直都是經董事長交代,先與董事們電話聯絡確定日期,再等開會通知單,開會以董事們簽到為準,如果100年5月15日之會議是不合程序召開,那○○文教基金會之前所有的會議亦都是不合程序,包括現任董事長許○○也是不合法定程序選出的,這些又如何解釋呢?而且被告100年7月12日文壹字第100101380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12日函)亦認為係基金會內部作業問題,要求基金會自我釐清,原告雖不滿被告偏袒,一再陳情說明,也尊重被告是主管單位指示要重新開會釐清,因兩派紛爭,原告於8月15日行文請求被告派員蒞臨指導,參加○○文教基金會100年8月20日之董事會議,但被告身為主管單位,明知事態嚴重,仍以不克參加為由,忽略該次會議之重要性,致不但無法釐清,反而衍生更多事端。

㈦○○文教基金會董事胡○○曾任上屆董事長,對基金會捐助

及組織章程相關法令非常清楚,其任內亦有人曾3次無故缺席,遭當屆董事會另行選聘董事,胡○○明知基金會組織章程規定,若連績三次無故缺席,視為不盡董事職責,董事會可另行選聘董事補足其任期,已有前例。胡○○任職中對會務完全不關心,也不參與,自99年5月30日第4屆第2次董事會、歷經100年l月16日第3次、2月13日第4次、3月13日第5次,近一年的時間,屢次會議既不請假也不參與,依規定已是自動解職,董事會提出議案,只是再確認而已,身為前任董事長與現任董事,對會務不但不關心,更不盡責,理應感到愧疚,如今為附和同黨,不拿出正心正念榮退,竟罔顧章程規定,爭佔一席之位,不知其所為為何?實令人費解。

㈧這一年來原告一直奔波法院往返數10次,耗費許多人力、財

力、金錢,為的是護衛基金會免於淪陷外人手裡,豈知被告事隔近一年竟然於101年2月10日、4月16日,推翻之前說法否定一切,更不顧100年5月15日與100年6月27日董事會議還在法院訴訟確認中,居然藐視法律程序,擅自否定自己前面之處分,如此如何能讓受害者之原告與其他董事們信服呢?㈨被告之龍部長是原告所欽佩仰慕之偉大人物,是龍之傳人的

代表象徵,今天原告本於同是女子之赤子心境,只求討回公道,更希望部長對○○文教基金會之案,能多予關心,瞭解前因後果,對被告經辦人員馮○○之錯誤疏失,給予嚴重督導與處置,作出對基金會最大之補救方法,因指導單位之指導態度是很重要,對下級的影響是非常大,更何況基金會之地理位置之重要性,在先人劉○○於民國41年來此堪輿地理時,曾題21世紀握機中此地關係著國泰民安,風調雨順,更關係兩岸圓融,未來發展之重要性,已顯露清楚,原告不便多言,只殷切希望政府單位能重視,幫助基金會之成長,甚至幫忙完成此重大聖業。

㈩綜上所言,是原告11年來不怕艱難,一直堅守在此之因,今

天斗膽道出肺腑之言與天機,一方面是逼於時事緊迫,一方面是希望政府與法治單位能重視○○文教基金會,慎重處理此案,至此原告已將個人生死名利置之度外,但求基金會能保住健全發展,日月潭○○先廟能興建完成,成為供全世界炎黃子孫,參拜謁祖之聖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份: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本案依法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原告並非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訴願人」:

⑴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此有該行政處分之受文者欄可稽。

⑵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實務見解係指「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並非合法之訴願人。

⑶本案訴訟標的「行政院院台臺訴字第1010128577號訴願決定

」,即以原告不符訴願法第18條「利害關係人」要件,非屬合法之訴願人,決定「訴願不受理」。

⒉原告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該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乃係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即該第三人須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始能以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資格就他人所受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又非處分之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若無從依其主張之事實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案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101年2月10日文壹字第

10130030182號函)之受處分人係○○文教基金會;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且依其起訴狀之主張,亦不符「其權利或法律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要件。⒋綜上,原告既非合法之訴願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案之訴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願決定認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⒍本件原告並非被告101年2月10日函之相對人,且原處分亦未

侵害其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利害關係人,因此訴願受理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⑴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⑵次按「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者,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本件抗告人之女兒陳○○係00年0月出生,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已成年,抗告人已不具陳○○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且非屬被害人,其原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調查之公法上權利,且核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相對人之處理結果而受損害,顯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6號裁定理由可供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文教基金會,並非原告,原

告雖係○○文教基金會之現任董事,但迄今並未說明原處分對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影響,因此,原處分既無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其訴顯不適法,訴願受理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合法適當,原處分應予維持。理由如下:

⒈解聘董事議案係屬重要事項,○○文教基金會未於會議10日

前通知全體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依法未予許可,於法有據:

⑴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以下簡稱系爭監督要點)第1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會許可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第14點第3項規定:「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業於101年5月2日文壹字第10120076383號令修正為文化部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關系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本會,均修正為本部,其餘文字均未作修正)。亦有○○文教基金會99年3月21日所訂定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稽(以下簡稱系爭捐助及組織章程)。

⑵經查○○文教基金會於100年5月15日召開第4屆第6次董事會

議,原告以該會董事胡○○連續3次無故不參加該會董事會議,視為不執行董事職責,並依該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為由,議決其董事職缺暫時保留,伺覓得適當人選後再補足原任期,此有○○文教基金會

100 年5 月6 日財黃基字第10026 號函開會通知單(以下簡稱○○文教基金會100 年5 月6 日函)可稽。

⑶按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有關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業務計畫之制定及進行等皆屬董事會職權,故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攸關基金會運作,自應使參與決議之董事得有充足之時間以為通盤考量,惟基金會並未將此等重大議案於會議召開10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反以類臨時動議方式議決通過解聘董事之議案,且議案內容僅列會務、廟務推展計畫研議事項,未列有解聘董事議案。被告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4點第1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就胡○○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事項不予許可,於法有據。

⑷查○○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因會中

有提案「解職董事胡○○」,係屬系爭監督要點第14點第1項但書第3款及系爭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第3款所列「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重要事項,故○○文教基金會至遲應於100年5月5日前將第4屆第6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送達各董監事,並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4點第2項及系爭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將「解聘董事胡○○」之重要事項載明於開會通知中之「議程」當中,藉此使全體董監事知悉開會之目的涉及重要事項之議決,俾以決定是否出席。然而,○○文教基金會未於100年5月5日前將會議通知書送達各董監事,有○○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6日函影本乙份可稽,且該開會通知單之「會議內容」欄位僅列:「會務、廟務推展計劃研議」,未列「解聘董事胡○○」之議案,明顯違反系爭監督要點第14點第3項及系爭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解聘董事議案係屬重要事項,攸關基金會運作,○○文教基

金會未於會議10日前通知全體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會議,被告依法未予許可,從妥適性考量,亦屬合法適當。基上所陳,本件原處分不予許可「胡○○董事解聘案」之理由,係因○○文教基金會董事會解聘該名董事之程序於法不合,被告亦於101 年3 月22日函,向○○文教基金會補充敘明不予許可之理由甚詳,故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原告主張原處分乃違法且不當云云,核無足採。

㈢系爭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前段有關董監事解聘增加「會議

缺席3次」之事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認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反而滋生諸多財團管理或適用上之疑義,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故本件○○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有關「解職董事胡○○」決議除程序不合外,實體理由亦有可議之處,自不應許可,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法院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者為限,有民法第62條及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可稽。次按「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會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第1 項第1 款)。...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本會備查(第2項)。」,有系爭監督要點第1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由於○○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

議「解職董事胡○○」之理由係因「董事胡○○連續3次無故不參加本會董事會議,視為不執行董事職責」,故依系爭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有關董監事解聘之規定解聘之:

⑴原○○文教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前段有關董監事

解聘之事由僅規定「本會董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監事在任期中因事辭呈出缺或不執行董監事職責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後經○○文教基金會於99年3月21日董事會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前段為「本會董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監事在任期中因事辭呈出缺或不執行董監事職責(會議缺席3次)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有99年3月21 日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可稽。換言之,○○文教基金會董事會於99年3月21日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時,增加「會議缺席三次」為董監事不執行職責之事由,為該基金會之原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所無,合先敘明。

⑵而○○文教基金會嗣後於99年4月16日,將捐助及組織章程

修正對照表及該基金會第3屆第6次董事會、第4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董事、監察人及修訂捐助章程等相關文件,依系爭監督要點第1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相關規定,一併檢送至南投地院聲請辦理該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變更登記。而南投地院於審查○○文教基金會新修訂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後,除認為「捐助章程中第2條、第15條修正的部份,因與該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以求財團法人存續無關,故○○文教基金會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已足,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外,就捐助章程中第7條、第8條修正的部份認定略以:「另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7條部分,雖增訂董監事『會議三次缺席』即屬不執行其職責而得另行選聘董監事,雖涉及財團法人之管理方法,惟董監事『不執行職責』,本不限於會議三次缺席一端,單純列舉恐怕掛一漏萬,且有適用上之疑義,例如:缺席三次為連續三次或總數三次?缺席需不需有可歸責之事由?非惟增加適用時之困擾,反而有害及董事會另行選聘董監事之權利,更不利於財團之管理,此於監察人並無章定監察人會議或列席董事會會議義務,將完全排除監察人適用『不執行職責』之可能,尤為顯然。至於第8條部分,將常務董事兼『總幹事』修改為『執行長』並作文字調整、及增訂董事長或執行長因辭職出缺或不執行職責時由董事會另行選聘等事項,雖亦涉及財團之管理方法:然查,董事長或執行長皆以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其等因辭職出缺或不執行職責時,本有原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可資適用,亦即應由董事會選聘為董事,再依原章程第8條之規定,由董事互選為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在原章程規範並無欠缺或礙難施行的情況下,重覆規定反而增加適用時之疑義...。」等法律見解,有南投地院99年度審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稽,該民事裁定並於9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亦即,南投地院以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第8條之修正反而增加諸多財團管理或適用上之疑義為由,認為無變更之必要,因此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然而,○○文教基金會未將上開法院駁回之裁定函知被告,經被告於101年7月5日電洽南投地院登記處,登記處始告知有系爭裁定之存在與上開情事。

⑶是以,本案原告所爭執有關○○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

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解職董事胡○○」合法性一事,因解聘之理由係依據99年3月21日修訂後之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前段有關董監事解聘之規定,然根據上開說明,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前段有關董監事解聘增加「會議缺席3次」之事由,經南投地院認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適用上反而滋生諸多財團管理或適用上之疑義,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又該民事裁定上亦載明聲請人即為本件原告鄭秀爵,因此原告亦不得諉為不知。是以,本件○○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有關「解職董事胡○○」決議不但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有關解聘之理由亦有可議之處,自不應許可,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至為顯然。

㈣原告於補充理由中新增之「101年4 月16日文壹字第

101300838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且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之訴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均屬不備合法要件,此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書可稽。

⒉○○文教基金會於101年3月22日以財黃銘字第0000000-0 號

函(以下簡稱○○文教基金會101年3月22日函)請被告許可該基金會100年6月27日第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查前揭董事會會議議題內容,非屬文化部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點規定須報被告許可之重要事項,被告爰於101年4月16日以文壹字第101300838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4月16日函)復該基金會。原告就前函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⒊承上,被告101年4月16日函文內容僅係告知○○文教基金會

:「解聘胡○○董事案已進入訴願審議程序」、「更改印文及印文保管人之申請,請基金會另函依規定辦理」、「其餘基金會100年6月27日第1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均非屬文化部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點所列舉須報被告許可之重要事項」等情,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觀念通知,並不合法。

㈤綜前所陳,原處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任何影響

,其訴顯不適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退萬步言,實體上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處,據前所析,亦均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依法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

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惟當事人所提訴訟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須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

㈢申言之,撤銷訴訟係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中典型以權利防禦

為目的之訴訟類型,為貫徹行政訴訟有關人民公權利保障之任務,並避免淪為公民訴訟,自必須要求當事人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始為合法。是以在「侵益處分」之相對人,基於基本權本身含有對抗國家主觀防禦權功能,是相對人具有主觀公權利自屬無庸置疑。至於因行政行為(按多半為授益行政處分)而間接受影響之第三人,其公權利是否受侵害,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實務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87年11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號理由書,即揭櫫「...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救濟。...

」甚明。

㈣從而審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3項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首先應探求立法者制定之規範及該件相關之法律關係,考量立法授權目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之外,是否至少亦具有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意思,並應探討該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屬法律所要保護之第三人範圍,合先敘明。

㈤本件原告係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對該基金

會報請解聘董事胡○○一案,遭文建會以101年2月10日函(即原處分)認未合法定程序而不予許可等情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⑵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

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民眾訴訟)。故如起訴之原告非屬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⑶又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明揭。是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現在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如僅為經濟、情感上或其他之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⑷準此,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而原告所提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自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人民」,或係指「(侵益性)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係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效力處分之第三人」),先予述明。

⑸本件原告對其並非改制前之被告(即文建會)101年2月10日

函(即原處分)之函覆對象(函覆正本收受者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文教基金會》,副本收受者為文建會法規委員會及第一處)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係○○文教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兼執行長,對外負責全部會務執行,亦係該基金會之聯絡人,文建會101 年2 月10日函不予許可胡○○解任一案,影響其權利,且胡○○、○○文教基金會復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為由,而主張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

⑹然而本院認原告並不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其理由析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所稱之常務董事兼執行長權益,仍須先有具體事實

發生才能形成權利,不然僅屬抽象之法規範;又即使確有原告所謂之事實存在、權利產生,但該等權利亦均屬對○○文教基金會之請求權或參與權,其行使權利之權利客體為○○文教基金會,而非「國家」。是上述權利在未行使之前,尚無從「具體化」,而成為個別之「財產利益」,亦無向國家尋求救濟之必要性或可能性,本無「主觀公權利」可言。

②且查○○文教基金會解聘董事胡○○一案,係依該會於100

年5月15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為之,惟由被證6「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開會通知單」顯示,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召開時間為100年5月15日,但○○文教基金會未於會議10日前通知全體董事,卻遲至100年5月6日始發出通知單,本違相關法律及其章程規定;且其解聘所持理由為「董事胡○○連續3次無故不參加本會董事會議,視為不執行董事職責」,究其依據無非係99年3月21日修訂之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前段有關董監事解聘增加「會議缺席3次」之事由,然此部分業經南投地院認定此部分文字之增訂適用上,反而滋生諸多財團管理或適用上之疑義,遂予以裁定駁回變更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聲請(聲請人為本件原告鄭秀爵),除有南投地院99年度審法字第3號裁定正本、99年3月21日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暨100年5月15日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被告就○○文教基金會解聘董事胡○○一案製作相關函文往來時序一覽表如附表所載。

③是改制前之被告即文建會以○○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

4屆第6次董事會有關「解職董事胡○○」決議,非但程序於法不合,其實體上有關解聘之理由亦有可議之處,自不應許可,而以101年2月10日函(即原處分)函覆○○文教基金會,予以否准解聘董事胡○○一案,即非無憑。故改制前之被告(即文建會)101年2月10日函(即原處分)之函覆對象既係○○文教基金會,而非原告個人,而○○文教基金會與原告復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縱原告係○○文教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兼執行長,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人格(○○文教基金會)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

④第以○○文教基金會解聘董事胡○○一案,因未經該基金會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於此際,對原告或其他董事而言,○○文教基金會前既已依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向被告提請許可「解職董事胡○○」,即無所謂未遵守決議可言;且有關董監事解聘事宜,行政機關在以公權力作為介入其間之權利義務時(例如董事會決議侵犯到少數董事之權益,而主管機關仍然認可該決議,甚至以該決議為前提事實,作成其他內容之行政處分),董監事才會因行政機關之介入作為而享有進行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

⑤惟查本件遭解聘之董事係胡○○,並非原告,且該案業遭文

建會以101年2月10日函否准許可確定在案,尚無侵犯原告何種受公法法規範保護之「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況行政機關(即文建會)之公權力行政處分(即101年2月10日函),乃本於職權為之,其以○○文教基金會未於會議10日前通知全體董事所為之董事會會議決議,有違相關法律及其章程規定,故未予許可,核其內容與南投地院99年度審法字第3號裁定意旨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既係南投地院99年度審法字第3號變更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案件之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所稱之常務董事兼執行長權益最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且係存在於原告與○○文教基金會間),而不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至堪認定。

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權利因系爭否准許可○○文教基金會解

聘董事胡○○一案之行政處分(即文建會101年2月10日函)而受侵害,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徵諸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範,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⑺另○○文教基金會及胡○○於101年5月25日(本院總收文日

戳)具狀,略以系爭原處分係以○○文教基金會為受文者,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係否准許可○○文教基金會100年5月15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而該次會議記錄主要在解聘胡○○董事職務,則解聘胡○○董事職務之決議是否有效,端視系爭原處分是否經訴訟撤銷;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文教基金會及胡○○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嗣○○文教基金會復於101年7月20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出行政訴訟更正暨補充訴訟參加理由狀,主張略以其並非僅單純輔助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亦將為自身提出獨立攻防方法,則本件訴訟參加之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獨立參加訴訟」,為此更正參加訴訟之法律上依據等語。

⑻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即文建會101年2月10日函)之利

害關係人,亦無何種受公法法規範保護之「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遭受侵犯,是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訴願,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實體法上之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既無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文教基金會及胡○○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殊無准許餘地,亦無論究之必要,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