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陳安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6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9,096,26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08,762,437元,案經被告調查結果,分別核定35,452,065 元及14,752,708元,應退稅額57,757,8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7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494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4,294,206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60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本案係原告於89至90年間與嘉利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證券公司(以下簡稱6家證券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原證1 ),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嘉利證券鳳山和楠梓分公司、銀星證券頭份分公司、百年證券長虹和世貿分公司、合泰證券合泰和板橋分公司、東昇證券東昇和松德分公司及大立證券岡山分公司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故本案之性質乃係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原告就支付價金超過承受資產價值之溢額部分認列為商譽,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按5 年攤銷此溢額部分,並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以營業讓與方式併購6家券商,已取得6家證券公司
開立處分營業權之發票或收據(原告之付款明細、傳票、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證明文件,見原證9;6家證券商開立之發票,見原證10),共認列商譽計359,246,621元,謹將收購各券商之成本及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與商譽數彙整如下:
┌────┬──────┬─────┬──────┐│營業讓與│收購成本 │取得淨資產│商譽 ││券商 │ │公平價值 │ │├────┼──────┼─────┼──────┤│大立證券│ 75,000,000│ 9,144,776│ 65,855,224│├────┼──────┼─────┼──────┤│長虹證券│ 70,000,000│ 9,753,109│ 60,246,891│├────┼──────┼─────┼──────┤│百年證券│ 42,500,000│ 5,884,850│ 36,615,150│├────┼──────┼─────┼──────┤│嘉利證券│ 75,000,000│10,893,714│ 64,106,286│├────┼──────┼─────┼──────┤│合泰證券│ 75,000,000│11,823,000│ 63,177,000│├────┼──────┼─────┼──────┤│東昇證券│ 105,000,000│35,753,930│ 69,246,070│├────┼──────┼─────┼──────┤│小計 │ 442,500,000│83,253,379│ 359,246,621│└────┴──────┴─────┴──────┘㈢依會計原則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營業讓與之收購行為本可認
列商譽。原告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6家證券公司,該等6家證券公司旋即辦理解散消滅,此收購模式實與股權合併而被收購公司辦理消滅無異,被告自不得就相同之實質經濟併購行為,僅是因採行收購或合併之不同併購方式,而對其所產生之商譽給予不同之租稅對待:
⒈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
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即明。至何謂商譽,行為時相關稅法並未予以明確定義,僅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惟第25號公報第2 段規定該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並未提及取得一公司之部分淨資產(活動及資產組合)之情況。為釐清商譽與企業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起購買才能產生,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特別於97年3 月10日發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附件6 ),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如符合下述對事業(business)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該函對事業之定義如下:「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之必要部分。也就是說,若未收購一公司之全部股權,但取得其全部資產(即事業),亦可適用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有關商譽攤銷之規定。
⒉又股權收購與營業讓與最大不同點在於,營業讓與之賣方不
僅須就所取得之價款開立發票,並須就交易產生之所得繳納所得稅,此與股權收購之賣方因屬證券交易所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極大不同,故營業讓與中若不准買方認列為商譽且按期攤銷者,將與衡平原則嚴重相悖。另外,合併與營業讓與均為企業迅速取得對方營業及所需資產以擴充經營範圍方式,於會計處理上亦准予營業讓與仿效合併均得以認列商譽,則其在租稅上有關商譽認列處理方式即不應有異,故本案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商譽自得與合併所產生之商譽享有相同之租稅處理原則,灼然自明。又有關營業讓與是否會產生商譽乙節,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已明確作出原處分機關否准他案納稅義務人(亦為綜合證券商)以營業讓與方式合併其他證券商之商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可清楚證明行政法院亦認同採營業讓與之合併方式同樣會產生商譽。本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僅收購6 家證券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核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顯係對營業讓與亦可能產生商譽之事實認定產生嚴重誤解,其據此所為之復查決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⒊所謂合併依企業併購法第4 條規定係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惟隨著併購交易發展及交易經驗之累積,併購模式將因參與交易雙方之需求而產生變化,如收購一方僅願意承受被收購公司之全部資產,而由被收購公司自行辦理解散清算,藉以降低交易雙方在資訊不對稱下所產生之併購風險,則此併購模式乃係介於合併與收購之變形,與收購不同者在於被收購公司受讓營業與資產後須辦理清算解散,與合併不同者在於收購公司僅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惟不承擔其義務,而因為收購者並未承擔被收購公司之負債,則交易價金將較概括承受被收購者權利義務之方式更為便宜,惟不論係僅收購被收購者之營業與全部資產或是蓋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其只會影響交易價金而不會影響商譽之認列。
⒋證券商營業之特許與設置分支機構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可為之,次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19條規定:「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20條規定:「……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之限制。」則證券商之營業權利、營業項目與分支機構之設立必須透過主管機關之特許,而其中合併或是營業讓與都是主管機關以法律所明定的併購行為。本案原告採用法律所明定之營業讓與方式收購6 家證券公司,該等證券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原告後,均旋即辦理解散,原告並就其營業原址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籌設分公司(附件20-25 ),其併購模式如同以合併方式併購6 家證券公司,6 家證券公司再辦理解散清算,故形式上雖原告係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6 家證券公司,惟實質上交易本質確實係由原告合併6 家證券公司,故系爭併購交易產生之商譽自得依法予以認列,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㈣原告以營業讓與合併6 家證券公司,其目的係為擴大市場占
有率及擴增營業收益,其合併價金除經嚴謹之合理性評估外,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復經會計師出具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完全符合商譽認列及攤銷之規定:
1.依據原告所編製之受讓前「營業計畫書」(原證2 )中,即已開宗明義說明原告與6 家證券公司進行營業讓與,主要係因:「1.配合主管機關鼓勵券商購併之策略;2.增加營運據點,擴大市場佔有率;3.提高資源運用效益、避免人力之重複與浪費,以降低營運成本並創造經營利潤;4.保障股東權益、擴大經營效益,達成永續經營之理念」。而原告所編製之合併前評估報告及受讓前「受讓計畫書」(原證3 ),其內容包括原告受讓理由、受讓方法、預定營業讓與基準日、營業讓與後營業計畫及營業讓與經濟效益評估等,並藉由設算行為時之未來3 年預估市佔率及預估損益表,原告預估於受讓該分公司後,其競爭優勢將會因本案之營業讓與而產生整體之綜效。
2.原告以合併讓與方式合併6 家證券公司,該契約價金之擬定亦經合理性評估,且系爭交易受讓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具合法憑證,故營業讓與之合併成本不僅真實存在且亦極為合理。
⑴系爭交易之契約價金合理性評估如下:
原告依據10家分公司出讓前之損益表及受讓後之損益表(原證4、5)為基礎,編製營業受讓客戶價值及營業計畫書基本假設之損益評估統計表(原證6 )。分別依照受讓前、受讓時以及取得營業後之損益價值、成本回收年限及每客戶貢獻價值情形進行評估如下:
①受讓前之價值評估:
依受讓前之10家分公司損益價值作為評估:
若依受讓前之損益價值作為評估依據,10家分公司87年至89年度之稅後利益為54,428萬元;然原告卻僅需花費35,925萬元之受讓成本,即可取得該營業據點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乃係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故導致買方(即原告)為營業讓與交易之較有利一方,合先敘明。
依成本回收年限進行評估:
原告受讓成本為35,925萬元,但受讓前10家分公司於87年至89年度之稅後利益為54,428萬元,平均每年稅後利益為18,143萬元,如設算成本回收年限,僅需1.98年(投資回收期年限=35,925 萬÷18,143萬=1.98 年)即可回收成本,並可享有後續年度持續成長之營收成果,故對原告而言,如有充足之現金部位,當然願意受讓此營業讓與。
依每客戶之貢獻價值進行評估:
若以10家分公司87年至89年度之稅後利益為54,428萬元及90年度增加證券戶數133,400戶(原證7)為計算基礎,則受讓前每客戶之貢獻價值為4,080 元(54,428萬/133,400戶);但相較於原告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價金,其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共計35,925萬元,其受讓每客戶購價僅2,693 元(35,925萬/133,400戶),表示原告僅需花2,693 元即可擁有受讓前每客戶之貢獻價值4,080 元之未來經營效益。
②受讓時之價值評估:
依受讓前後之10家分公司損益價值作為評估:
若以營業計畫書中預估受讓前後一年之損益價值作為評估依據,10家分公司89年至91年度之稅後利益為40,448萬元;然原告卻僅需花費35,925萬元之受讓成本即可取得,故以預估之稅後利益結果評估顯示並未高估契約價金。
依成本回收年限進行評估:
原告受讓成本為35,925萬元,但受讓時預估10家分公司於89年至91年度之稅後利益為40,448萬元,平均每年稅後利益為13,483萬元,如設算成本回收年限,僅需2.66年(投資回收期年限=35,925萬÷13,483萬=2.66年)即可回收成本,並可享有後續年度持續成長之營收成果。
依每客戶之貢獻價值進行評估:
此代表原告願意花多少錢去取得一名潛在客戶之業務經營權。原告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價金,其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共計35,925萬元,及90年度增加證券戶數133,400 戶為計算基礎,則受讓時預估每客戶之貢獻價值為2,693 元(35,925萬/133,400戶)。
③受讓後之價值評估:
依受讓後10家分公司損益價值作為評估:
若依受讓後之損益價值作為評估依據,原告受讓經營10家分公司於91年至93年度之稅後利益為53,933萬元,然原告於受讓時,卻僅需花費35,925萬元之受讓成本,即可取得該營業據點之未來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若能事前知道實際受讓後之實際損益數,於行為時勢必須支付更高之成本,方能取得受讓之營業與資產。
依成本回收年限進行評估:
原告受讓成本為35,925萬元,但受讓時預估10家分公司於91年至93年度之稅後利益分別為21,035萬元、11,265萬元和21,633萬元,如設算成本回收年限,僅需2.16年〔2 年+ (35,925萬-21,035 萬-11,265 萬)/21,633 萬)〕即可回收成本,並可享有後續年度持續成長之營收成果。
依每客戶之貢獻價值進行評估:
此代表每一客戶實際為原告挹注之稅後損益,於91年至93年度之稅後利益共計53,933萬元,除以90年度新增客戶133,400戶,受讓後每客戶實際貢獻價值為4,043元(53,933萬/133,400戶),遠高出預估每客戶潛在貢獻價值為2,693元。
④綜上,原告無論係依據受讓前、受讓時以及取得營業後之損
益價值、成本回收年限及每客戶貢獻價值情形進行評估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均清楚顯示受讓營業與資產於後續年度,皆為原告持續創造高額之稅後利益以及挹注更多之現金流入,不但可以證明原告並無高估契約價金,甚至原告還低估受讓後之營業價值。此外,上述評估指標之資料來源,皆係以6家證券商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作為資料依據,絕非原告憑空杜撰,故系爭之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實無庸置疑。
⑵原告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前,其購買價格業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行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①按「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證
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四、受讓或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及「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原證8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三、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五、第11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六、已依第22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2 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及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3條所規定。
②因證券業為一特許行業,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行為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充份掌控國內證券商因受讓其他證券商主要營業或財產所涉風險之狀況,遂要求是類案件應先報備核准,俾便充份了解資金流向及其未來營運之架構與方向。③原告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除經買賣雙方合意外,尚需完成
下列程序,此交易方得以完成:(1 )經公司內部股東會、董事會同意;(2 )依前揭法令申請讓與、受讓營業及財產暨設置分支機構許可;(3 )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取得核准;(4 )辦理公告程序。故系爭交易須經公司內外部單位層層把關(檢附行為時法定核准文件,見原證8 ),且交易過程亦須完全透明及適法,足資證明原告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契約價金實屬合理,如被告對於契約價金有異議,亦應函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絕非逕自否准系爭費用之認列。
⑶系爭交易經核相關契約、資金流程、發票憑證並無不符。
①原告於89至90年間與非關係企業之6 家證券公司進行營業讓
與之交易時,買賣雙方已簽訂「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並清點各項資產設備,依契約內容顯示原告主要係受讓取得10家分公司之現有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及或有負債)。
②原告與6 家證券公司進行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除於「營
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中訂明經買賣雙方同意之價格,原告亦確已按契約約定之價格支付予讓與人(即6 家證券公司),並取有合法憑證(原告之付款明細、傳票、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證明文件,見原證9 ;6 家證券商開立之發票,見原證10),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⑷原告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契約價金與取得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復經會計師針對商譽價值提出評估報告。
原告受讓營業與資產之交易,固定資產價值部分亦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且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復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和仲偉會計師針對商譽價值提出評估報告(商譽價值評估報告,見原證11),前揭評估報告中均已清楚敘明係針對此6 家證券公司固定資產與營業之價值進行評估,並將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按
5 年攤銷,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原告逐年認列該攤銷額。
㈤本件系爭交易原告已提示商譽價值評估報告、買賣合約原本
及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認列商譽攤銷,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1.因本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原告僅需以常規方法決定X ,並用合理方法評估Y 的價值,Z (商譽)的價值即可得出,而
Z 是否存在與其為多寡係屬二事,除非被告能舉證X 為非常規交易或評估價值有誤,否則Z 之金額將會受到Y 金額高低而影響,Z 絕不會憑空消失,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理基礎可逕行認定Z 完全不存在。更何況本件原告原已聘請世界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實無被告所主張任何否准認列攤銷之理由;換言之,本案具爭議者,應僅為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與商譽價值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絕非商譽價值全數均不予認定。
2.本件併購案既已發生,則收購成本X、各被收購公司淨資產Y絕對存在實無庸置疑,而商譽既為兩者相減之結果,則稅捐機關在對事實部分存在並無疑慮之情況下,縱其認為原告所申報之商譽攤銷金額尚有疑慮,依法並非得以全部剔除或否認該稅捐扣減事項之費用,而應依職權予以認定、調整之,亦即稅捐機關有依「核實課稅原則」及上開法令認定費用之職責。況且,商譽之認列並非如交際應酬費用一般,須依稅法規定之費用上限金額加以計算,故交際費用即便有確實單據之情況下,仍會因超過法定限額而可不予認列,然商譽之攤銷並無此等之法令限制,其必須依照「客觀營業保障淨所得原則」,只要併購活動屬實,無論其所產生之商譽金額多寡均應予以核實認列,絕非在事實明確之情況下,僅因會計上評價可能存有疑慮,即可當作原告以營業讓與方式併購6家證券公司之事實不存在般,全數予以否認或不予認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7號判決已清楚闡明:「就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Y1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此將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稅負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被上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對應提高。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意即最高行政法院已認同稽徵機關若認為營利事業所申報之商譽攤銷金額存有疑慮,依法並非得以全部剔除或否認該稅捐扣減事項之費用,而應依職權予以認定、調整之。
3.本案復查階段原告即已提示商譽價值評報告買賣合約原本及出賣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顯示原告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被告如仍認為資產公平價值有不合理之處者,自應具體舉證說明何種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有所疑義,且其對納稅義務人所提相關事證一概否准採認,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障實顯不足,故被告若無法舉證何項資產價值計算方法有所違誤,自應准許原告依法攤提商譽。
㈥本案原告係依據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攤銷商譽,惟訴願決定
以「企業併購法係於91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原告購置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之資產係於88年至90年間,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仍應以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為準。」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其錯誤以原告係依企業併購法攤銷商譽,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 條所明定租稅之課徵以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帳載之損益為主,惟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即應依租稅法令規範自行調整之。換言之,若租稅法令等並無限制納稅義務人不得攤銷商譽者,則納稅義務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於帳載攤折之商譽攤銷數,即無須於申報書內調整之。
⒉本案行為時查核準則(87年3月31日修正)第96條第3項已明
文規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四)商譽最低為5 年。」故原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攤折之商譽攤銷數,自得依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以最低5 年之年數攤銷之。雖企業併購法係於91年公布施行,原告尚不及於適用其35條「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之規定,然仍可依查核準則第96條之規定年數攤銷之,訴願決定未查原告商譽攤銷之法源依據,而以行為時企業併購法尚未公布施行為由,即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顯有違誤。
㈦綜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90號判決已明白表示併購
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產生商譽,被告主原告收購之營業資產部分,非合併性質,與商譽之意義不符,自無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屬嚴重誤解。然而商譽之攤銷認列並非0或100之零和遊戲,本案原告已提示專業會計師所出具之商譽評估報告(其商譽評估辦法乃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就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認列為商譽),若被告仍認定本案商譽數存有疑義時,尚不得逕認商譽攤提為零,被告自應逐一說明其認定原告商譽計算有誤之原因,原告亦可配合證明商譽價值之存在,並願意透過和解方式與被告達成共識,以避免徵納雙方徒耗司法資源。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
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即明。至何謂商譽,行為時法律雖未予以明確定義,然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前揭公報第1 段又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本件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僅就部分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讓與原告,無商譽攤銷之適用。又本件原告僅係購入長虹證券等6家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難謂為收購「事業」,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營業讓與符合「事業」定義,亦無「商譽」攤折之適用。
㈡至原告訴稱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經原告收購後,旋即辦理解
散消滅,此收購模式實與股權合併而被收購公司消滅無異,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亦應有相同之租稅處理原則乙節,按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本件收購資產溢價既非屬行為時法令所指之商譽。
㈢依原告與長虹證券等6家公司等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1點所載
,大立證券、長虹證券、百年證券、嘉利證券、合泰證券及東昇證券僅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分別以總價75,000,000元、70,000,000元、42,500,000元、75,000,000元及、75,000,000元及105,000,000元合計442,500,000元讓與原告(原證1 )(按讓受基準日設備、租賃權益及遞延借項按讓受基準日帳列數或評估價值核算營業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9,144,776 元(帳列數)、9,753,109 元、5,884,850元、10,893,714元、11,823,000元及35,753,930元(原處分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商譽權利金65,855,224元、60,246,891元、36,615,150元、64,106,286元、63,177,000元及69,246,700元)(原證11-1至11-6),即原告係就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評估價後,就差額部分以無形資產-商譽入帳。前開收購之事實,原告提示與被收購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原證1 )、確實支付價金之資料(原證9-1 至9-6 )及取得被收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原證10);前開可辨認之有形資產公平價格,係原告收購時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出具估價報告書(審查報告書第341 頁及第343 頁),惟該固定資產價值評估係按資產已使用年限依比例折算公平價值,因已無法檢視資產受讓當時之使用狀況,單以比例折算即已失公平;收購合約總價與可辨認有形資產公平價格之差額,即為系爭無形資產之價格,申請人並擬具「受讓計畫書」(包括受讓理由、方法、基準日、營業計畫及以收購前3 年損益預估後3 年經濟效益)及「評估報告」(即內部評估收購價格如何決定,見原證3 ),依原告提示決定收購價格之「評估報告」記載,其評估方式係分析出讓公司基本資料(員工人數、開戶狀況、平均交易戶數、市占率及鄰近競爭券商業績比較等)及財務資料(固定資產、每股淨值及89年度上半年收支概況等),以淨現值法(假設資金成本8 ﹪)並假定多種市場情境,以估算營業讓與價格;核其自行評估決定之嘉利、合泰及東昇等3 家證券收購價格「評估報告」,其假設憑恃依據未明(例如就收回期而言,嘉利與合泰為3 年、東昇為4 年;評估「嘉利」營業讓與價值時有考量設備殘值、合泰與東昇則否;於評估「合泰」營業讓與價值時假設其合泰分公司市占率有所成長、其餘則未成長;以及其現金流量如何估算、是否考量產業景氣、市場狀況及過去營運狀況等等),自難謂已公平客觀合理評估其價值。又依眾信聯合會計師所出具之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原證11-1至11-6)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受讓金額先扣除土地、房屋之價格,再減設備評估價格)後即為商譽,且「商譽價值評估報告」之評估方法中即敘明「本評估報告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經營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故其雖名為「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實非評估商譽價值。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營業讓與有無商譽或營業權攤折之適用?⑵原告是否已就併購標的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盡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所明定。
㈡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另同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第3款)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
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規定:「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 )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2 )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
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第3 段規定:「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
㈢本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之「營業權」攤提要件:
1.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 號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ㄧ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 ,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查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本案係原告於89至90年間與嘉利證券等6家證券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6 家證券公司分公司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此為原告起訴狀所敘明。故本案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
2.至原告指稱被告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
270 號令,主張原告取得之營業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明顯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乙節,按營業權應以法律所定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至於前揭令釋係財政部基於近年來部分營利事業僅按字面解釋營業權為營業之權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衍生徵納雙方爭議,為釐清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之適用範圍,俾利徵納雙方遵循而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原告稱其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㈣本件亦不符合商譽之攤折要件:
1.按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才購買該「事業」(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business)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business)在脫離母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busi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business)不僅僅只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且因「事業」(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其就「事業」(business)之認定,自應該從嚴。
2.本件原告於89至90年間與嘉利證券等6 家證券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嘉利證券鳳山和楠梓分公司、銀星證券頭份分公司、百年證券長虹和世貿分公司、合泰證券合泰和板橋分公司、東昇證券東昇和松德分公司及大立證券岡山分公司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就總價減除設備及租賃權益改良評估價後,就差額部分以無形資產-商譽主張攤折。
3.惟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即明。至何謂商譽,行為時法律雖未予以明確定義,然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明確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前揭公報第1 段又指出,該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商譽與企業具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本件原告僅受讓長虹證券等6 家證券公司之分公司,並非併購該6 家證券公司,該6 家公司僅就部分資產及營業之權益讓與原告,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言詞辯論筆錄) ,縱認6 家證券公司之分公司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原告並未提供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
4.另原告所指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基秘字第074 號解釋函,有關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可適用第25號公報。其所謂組成「事業」定義為需具備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及產出之三要素。本件原告僅係購入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自難謂為收購「事業」,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營業讓與符合函釋之「事業」定義,自難以適用。
5.至原告訴稱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經原告收購後,旋即辦理解散消滅,此收購模式實與股權合併而被收購公司消滅無異,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亦應有相同之租稅處理原則乙節。惟本件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與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有無辦理解散,並無關聯,所訴亦難採據。
6.原告復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認為「收購行為雖非以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為目的,但收購之標的如果包括被收購公司的營業權者,即『可能』因其原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與可辨認資產間產生綜合效果,而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商譽),縱使被收購公司的員工將全數資遣,仍遺有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知系爭受讓應有商譽存在云云。然該判決並非判例,類似情形未認列商譽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良好的經營地點」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其屬於公平價值中之一環,並非「不可辨認」之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所謂「可能因……產生綜合效果」,並非無條件地認定任何經營權之讓與,均屬事業(business)併購而有「商譽」,而只是認為該營業據點「可能」產生商譽,非謂每一具體個案,亦均有商譽存在。
㈤縱認本件商譽可能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1.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2.依原告與長虹證券等6家公司等之營業讓與契約書第1點所載,大立證券、長虹證券、百年證券、嘉利證券、合泰證券及東昇證券僅就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分別以總價75,000,000元、70,000,000元、42,500,000元、75,000,000元及、75,000,000元及105,000,000元合計442,500,000元讓與原告,原告所稱之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分別為:9,144,776元、9,753,109元、5,884,850元、10,893,714元、11,823,000元及35,753,930元(見原處分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原告所稱之商譽分別為:65,855,224元、60,246,891元、36,615,150元、64,106,286元、63,177,000元及69,246,070元)(參原證11-1至11-6)。
3.前開事實,原告係提出與被收購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原證1 )、確實支付價金之資料(原證9-1 至9-6 )及取得被收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原證10)。而前開可辨認之有形資產公平價格,原告受讓時係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出具估價報告書(審查報告書第
341 頁及第343 頁),惟該固定資產價值評估係按資產已使用年限依比例折算公平價值,因已無法檢視資產受讓當時之使用狀況,單以比例折算即難認為公平。又依原告受讓時擬具之「評估報告」(即原告內部評估收購價格如何決定之報告,見原證3 )記載,其評估方式係分析出讓公司基本資料(員工人數、開戶狀況、平均交易戶數、市占率及鄰近競爭券商業績比較等)及財務資料(固定資產、每股淨值及89年度上半年收支概況等),以淨現值法(假設資金成本8 ﹪)並假定多種市場情境,以估算營業讓與價格;核其自行評估決定之嘉利、合泰及東昇等3 家證券收購價格「評估報告」,其假設憑恃依據未明(例如就收回期而言,嘉利與合泰為
3 年、東昇為4 年;評估「嘉利」營業讓與價值時有考量設備殘值、合泰與東昇則否;於評估「合泰」營業讓與價值時假設其合泰分公司市占率有所成長、其餘則未成長;以及其現金流量如何估算、是否考量產業景氣、市場狀況及過去營運狀況等等),自難謂已公平客觀合理評估其價值。又依眾信聯合會計師所出具之長虹證券等6 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原證11-1至11-6)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受讓金額先扣除土地、房屋之價格,再減設備評估價格)後即為商譽,且「商譽價值評估報告」之評估方法中即敘明「本評估報告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經營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故其雖名為「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