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0號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閤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海山(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複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博弘(校長)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訴字第10100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閤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閤昱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國民小學(下稱實踐國小)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簽訂「100 年度實踐樓屋頂防水隔熱暨一樓廁所整修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昱(踐)字第115 號函檢附聚脂纖維抗裂毯、滲透性接著劑、複合防水基材整平層、彈性防水層、彈性防水層表面保護層、有色玻璃磚等送審資料(均含型錄、試驗報告、廠商資料,下稱防水材料送審文件),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邱富興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 月8 日富校字000000

0 號函,確認其中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係屬偽造。被告以原告提供經監造單位確認為偽造之防水材料送審文件履約,雖未實際使用於工程,惟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及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原告不服,申請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須廠商有偽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偽造前述文件之故意,始得成立,此有臺北市採購申訴委員會訴92025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資參照(本院卷之原證5 )。因此,被告認定為偽造之文件,除須證明其為偽造外,尚應證明原告有偽造之故意,始足該當。退步言,原告對於偽造的文件未必以有故意行為才得成立,然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至少應舉證證明原告對偽造之文件具有過失責任,否則遽予停權處分,即屬無據。

(二)被告所指經建築師確認為偽造之試驗報告,係由經銷商○○資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胡銘華提供予原告,被告與○○公司間因有多次合作關係,且原告為營造廠商,本即不可能判斷專業廠商所提文件之真偽,因此善意信賴該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原告並不知該公司經由○○公司交付之文件是否偽造。退步言,該文件涉及防水材料專業,原告事前無法知悉○○公司所提供之文件是否偽造;且原告既非為委託單位,亦非公家單位,故並無權利向試驗單位進行查驗動作,在專業上也無法判斷該文件是否偽造,原告實亦為受害者。因此,原告並無任何偽造文件之故意,且對偽造文件行為,在專業上亦無判讀之能力,亦無過失責任,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在申訴時所稱原材料係供應廠商岳峰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峰公司)所提供云云,因當原告被告知試驗報告是偽造時,立即詢問○○公司負責人胡銘華,此有報價單(本院卷之原證7 )為憑。胡銘華告知該試驗報告是岳峰公司所提供,原告因與○○公司已交易往來數年,故信任胡銘華所言,乃稱該試驗報告是岳峰公司所提供,但試驗報告直接交付給原告的是○○公司,因此原告先後所言並無矛盾。

(三)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乃在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即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倘遇有違法或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縱認原告提出之文件係偽造,然該文件既非原告所製作,且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應審酌是否因該偽造文件而影響採購履約目的、涉及金額比例大小及有無損害其他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如果情節輕微,即遽予停權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雖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下稱96年4 月16日函)主張原告以偽造文件履約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非僅違反契約,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自無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上開函示將違法行為及違約行為分別適用,已屬無據,何況原告既已證明偽造者為他人,且原告亦不知情,則違法之人為第三人而非原告,非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者即屬違法,否則將無公程會96年4 月16日函之適用可能性,因此本件被告遽予原告停權3年,顯違比例原則。

(四)況且,本件經監造建築師函文表明送審文件有偽造之嫌時,原告隨即撤換材料供應商,並重新提出送審資料,因此上開送審文件之防水材料,並未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因此被告權益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且上開防水材料契約價格僅為新台幣(下同)7 萬1,742 元,僅占系爭契約結算金額318 萬8,048 元之2.25% ,情節自屬輕微,原處分遽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誠屬速斷,而異議處分結果及申訴判斷亦同據此理由認定,亦均嫌速斷。

(五)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履約期間提出偽造之試驗報告乙事,業經監造單位確認,並經原告自承,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被告據此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需有廠商偽造之故意始得成立,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釋字第275 解釋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規定並未限於故意始得適用,即便具有過失亦得適用。原告主張所有偽造文件皆係由訴外人岳峰公司或○○公司所提供,原告僅將該公司提供之資料轉呈被告,其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具名向被告提出「材料送審目錄」,目錄上明列五項材料名稱,由原告分別蓋有其公司大小章,再附上由岳峰公司具名之試驗報告。其中材料送審目錄、材料送審單等文件,既均係由原告所具名提出,且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對於材料廠商所提供之試驗報告等文件,本即有查驗其真偽之經驗及能力,在提送該等文件時,應善盡查證真偽之義務,豈能經查證率而提出?因此原告抗辯提送偽造檢驗報告作業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處,不足採信。

(三)防水材料送審文件屬履約時必備之文件,竟發生偽造情事,於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預審會議中,經銷商○○公司負責人胡銘華到會說明,雖表示偽造文件事前並未告知原告,該文件係由其本人所偽造,原告據此主張其無偽造履約文件行為或以偽造文件履約之故意。然查,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且於100 年間,為向被告承包是項工程,曾提出工程實績,包括99年間承包國立臺灣大學化工館耐震補強暨屋頂防水整修工程(本院卷之被證11)、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標本陳列館高氯離子屋面改建工程(本院卷之被證12)。而原告所承包之上開兩項工程,均含有防水工程項目,且均有使用防水材料,顯見原告對於防水工程之施作並非全無經驗。原告既有此等工程經驗,又何能諉稱對於經手之文件,完全無查核之能力?再者,原告對於其所經手提送之文件,無論是否係材料廠商所提供,本即有查驗文件真偽之義務;且以被告之立場,履約過程直接面對者為原告,並非原告之次承包商或材料供應商,自應由原告就其行為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今原告自身既涉有提供偽造文件履約之事實,何能認其無任何故意、過失?又依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函示意旨,無論申訴廠商提送偽造之履約文件,是否屬刑法上故意行為,申訴廠商將該偽造文件持以履約,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規定,顯見本件之情況,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均得成立。

(四)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胡銘華於101 年11月15日庭訊時,其證述內容顯與原告先前於申訴階段之主張不相一致,尤其對於系爭偽造之試驗報告來源究竟為何,反而語焉不詳。就系爭偽造之試驗報告來源,原告前於申訴階段之第一時間稱:「... 偽造之防水材料送審文件,係由申訴廠商原材料供應商岳峰公司所提供…」(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頁第19行以下);嗣於申訴預審會議之第二時間改稱:「於預審會議中經銷商○○公司負責人胡銘華到會說明,事前並未告知申訴廠商該文件係由其本人偽造…」(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1頁第7 行以下)。而證人胡銘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提示系爭試驗報告,是否你所提供的?)是的。(問:為何要提供該等試驗報告給原告?)原告得標後有傳真防水材料的物性要求給我,我搜尋公司所有的物性檢驗報告後,因有符合的檢驗報告,於是就轉交該試驗報告給原告。(問:證人的試驗報告從何而來?)是我從事該行業10年多間所累積下來的,我公司的供料商不只一家,當供應商賣材料給我時就會提供試驗報告,該試驗報告是哪一家供應商所提供,我已記不清楚,我公司裡面還有上千份的試驗報告。(問:供應商賣材料給你時都會提供試驗報告嗎?)如果我有要求,他們就會提供試驗報告給我,否則僅是單純的材料買賣交易。(問:本件在供應商尚未賣材料給你時,為何你就會有試驗報告?)買方給我防水材料物性要求後,我就會搜尋公司有無該物性檢驗報告,如果有就不需材料供應商再提供,我即可提出試驗報告。」(鈞院101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頁以下)。可知,原告先稱該試驗報告係由供應商岳峰公司所提供,後改稱係由岳峰公司之經銷商○○公司胡銘華所提供,最後○○公司胡銘華又稱係不知名供應商所提供;其就偽造之試驗報告來源竟有如此不同之說詞,且最後竟係以不知名廠商所提供作不清楚交代,實屬避重就輕之語,今又何能以此名證人之證詞,用以脫免原告原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發現試驗報告係屬偽造時,隨即更換材料供應商,並重新提出送審資料,故偽造文件之材料並未實際使用於系爭工程,且金額比例低,屬情節輕微。依原告所提出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函示固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然查,原告係以偽造文件用以履約之行為,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非僅違反契約,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被告對於原告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者,依法即應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刊登、是否為停權處分、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法令既無此等授權,是被告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上開處分,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0 年7 月14日100 昱(踐)字第115 號函及所附實踐國小材料送審目錄、材料送審單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分子工程系試驗報告、岳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複合材料研究室100 年8 月5日JPL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12月2 日北市實國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100 年12月26日100 昱(踐)字第

163 號函及所附異議書、原告101 年1 月10日北市實國總字第10130018200 號函及所附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府法申字第10100369000 號函及所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系爭工程採購工程契約、國立臺灣大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央研究院工程結算證明書、○○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答辯狀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提供經監造單位確認為偽造之防水材料送審文件履約,觸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原告對於上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

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 號函參照)。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4 款所稱「偽造、變造」,不限於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能構成,惟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為限。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又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前述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廠商,招標機關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執行之結果,使廠商於一定刊登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決標。換言之,該處分禁止受處分廠商為投標之行為,並剝奪其參與投標之資格、權利,且影響其名譽,自該當前揭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之不利處分。又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行政罰法第7 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四)本件原告出具之防水材料送審文件,其中系爭試驗報告係屬偽造,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複合材料研究室100 年8 月

5 日JPL0000000-0號函、○○公司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試驗報告由○○公司負責人胡銘華所提供,業據證人胡銘華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上開偽造文件為有關防水材料之試驗報告,而○○公司主要業務在於販售防水材料,原告則係營造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係由原告所偽造,是系爭試驗報告非原告所偽造,而係由原告之供貨商○○公司負責人胡銘華所提供乙節,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4 款為由所為前開處分,尚有未洽。惟原處分認原告除違犯上開款項外,另違反該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原告收受案外人胡銘華系爭偽造文件並提出送審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乙節。

(五)原告送審之系爭試驗報告係由訴外人胡銘華提供乙節,固據證人胡銘華到庭結證稱:伊從事防水材料銷售業務,銷售對象多為營造公司、防水工程公司或工班師傅,伊現為○○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約2 、3 年,伊賣防水材料給原告;原告得標後請伊提供防水材料物性要求,伊搜尋公司所有物性檢驗報告,這些檢驗報告是伊從事此行業10多年累積下來的,因有符合原告所說的檢驗報告,伊就將此檢驗報告轉交給原告,系爭偽造的檢驗報告是那一家供應商所提供已不記得;供應商提供材料給伊,倘伊有要求,他們就會提供試驗報告,否則僅為單純的材料買賣交易;因此當買方要求提供防水材料物性要求,伊先搜尋有無該物品之試驗報告,如果有就不需供應商再提供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4 頁)。惟就系爭試驗報告之來源,原告先則主張由岳峰公司提供,嗣則主張來自○○公司之胡銘華,先後主張已不一致。原告雖辯稱因信任訴外人胡銘華所言才有如上差異之主張,惟查原告與○○公司進行防水材料交易已有2 、3年,交易次數、數量非少,而岳峰公司係上開防水材料之廠牌,惟原告之交易對象是○○公司,相關材料之物性要求均由○○公司負責人胡銘華提供,兩者差異甚明,原告卻於異議時自始未提及○○公司,其為迴護○○公司之舉,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試驗報告之真實性,應有所知悉或已有存疑。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對於系爭試驗報告係屬偽造乙事並不知情,惟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且曾多次承包具有防水工程項目之工程,其對於防水工程之施作並非全無經驗,因此就承包廠商所提送文件,無論是否係材料廠商所提供,本即有查驗履約文件真偽之義務。況且,訴外人胡銘華提供之試驗報告並非當次購買材料所得之資料,而係搜尋以往購買材料所收集之資料,而報告日期迄今已有數年,原告身為送審單位更應審慎查核試驗報告之正確性。原告倘如監造單位所為,向試驗報告所載委託單位或試驗單位加以詢問,即可查證出該等試驗報告之真偽,是原告主張其無查證之專業與能力云云,無足可採。因此,原告對於上開試驗報告未經查證,率爾提出送審,自有過失。因此原告將該偽造文件持以履約之行為,即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認原告涉有以偽造文件履約之事實,尚無違誤。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停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並無裁量之權。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函示略以:「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查原告提出偽造文件履約,非但違反政府採購法,甚且可能涉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違法行為,非僅屬違約行為,自無上開函示之適用。再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之規定:「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而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97年9月30日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101條說明針對上開2 款提及:「…按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並避免再度危害其他機關。現行條文第9 款及第12款所定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其違約情節輕重不一,如違規情節輕微,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不符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於該二款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賦予機關就廠商之履約狀況、違約情節及對機關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對該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例如驗收後,廠商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機關應考量廠商未履行保固責任之項目金額占契約約定保固責任範圍金額之比率、未履行之保固期間占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之比率等;另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除探究其可歸責之具體事由外,並考量其違約金額占契約金額之比率;機關考量時並應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而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增列情節重大之文字,益徵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時,無需考量其情節是否重大。從而,機關對於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本件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況且,原告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係屬偽造,使被告誤信營造廠及其承包廠商所使用之材料均為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產品,其等施工應安全無虞;然其試驗報告既屬偽造,其防水材料是否為合格產品即有疑問,倘該材料有所瑕疵,將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防水缺失有可能進一步造成鋼筋鏽蝕,嚴重危害建築本體安全,不但造成財產損害,甚至危及公安與學童身體、生命之安全,其危害性非謂輕微,原告以購買材料價錢與承包價格之比例計算,遽稱其情節輕微,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無證據足認系爭偽造試驗報告係由原告所偽造,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合;惟原告以偽造文件履約,該當該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列有14項行為類型,廠商只要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機關即可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予政府採購公報。是廠商倘同時違犯該項多款事由,惟機關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僅為一個,所觸犯多款條文僅係機關所為一個處分之多項理由。因此原處分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固有違誤,惟原告另違反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為系爭處分,前述不成立部分就處分結論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另為判決撤銷之。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1-16